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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1: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解读】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删除“等价有偿”)。
【注解1】公司未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能否向向投资人支付投资回报?|(1)投资人并非股东,不受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有关先分配利润后收回投资的约束;(2)股东出具《承诺书》后违反诚信原则拒不履行承诺,不支持公司及其股东关于《确认书》无效的主张。——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518号
【注解2】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走道协议》因违规将农业用地变更用途为走道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不能当然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的出行提供便利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目前各方对于被告是否有条件另辟出行通道各执一词,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的出行提供了其他可行的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即时恢复原状条件及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暂不具备。——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379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因另案结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获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张,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当事人仅对一审法院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如果当事人所作陈述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因另案结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获一审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张,有违诉讼诚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新的证据再审事由

摘要1:【目录】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再审新的证据构成要件;新证据再审事由两个要件;再审新证据范围
【注解1】再审审查阶段“足以推翻”证明标准:(1)宜采用高度盖然性为标准(即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2)不能采用必然性标准(要求新的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4.再审审查阶段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注解2】(1)《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7条第1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再审事由的再审新证据包括两个要件:A.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B.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参考案例:(2017)浙民申3787号
【注解3】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条件。——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930号
【注解4】另案判决书是否属于新证据?|(1)原审判决之后另按判决能否作为申请再审“新的证据”?|原审判决作出后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判决书中就与本案原审判决所涉同一事实作出不一致认定的,原审当事人可以另案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参考案例:(2020)粤0981民再2号;(2)相关判决与本案相互为证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参考案例:(2020)川01民申328号
【注解5】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应当自行收集,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172号
【注解6】(1)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2)当事人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案件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238号

摘要2:【备注】拒不出庭实质上放弃了举证权利,即使此后发现新证据也不能提起再审。
【注解7】当事人未参加前序普通程序审判,再审中提交新证据且未说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法院采纳新证据裁定再审,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训诫、罚款。——参考案例:(2020)鄂民再101号
【注解8】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上诉或再审新证据。——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2169号
【注解9】如何认定再审新证据?|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启动再审程序构成新的证据条件:(1)必须是“新证据”;(2)逾期提供“新证据”的理由成立;(3)“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裁判。——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
【注解10】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
【注解11】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注解12】即便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但超过再审期限不能启动再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92号
【注解13】评估鉴定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属于“新证据”。——参考案例:(2021)陕民申52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拒不提交证据的民事制裁|当事人在一、二审经法院释明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后又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导致案件改判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的同时,对其再审才提交证据的行为给予民事制裁。——参考案例:(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

29|管辖权异议风险防范

摘要1:1.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法定期限)提出。
2.律师执业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可能涉嫌虚假陈述、滥用诉讼权利的管辖权异议要特别谨慎。

摘要2:【注解1】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法定期限)提出(受诉法院规定的提交答辩状的最后期限不同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后、法院规定的提交答辩状的最后期限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11)浙台商终字第175号
【注解2】(1)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这表明法律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2)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依据诚实信用条款予以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
【裁判摘要】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知债务清偿事实,债权人积极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消极应诉且承认债权诉请,系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担保人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支持。

摘要2

普通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摘要1:普通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官会议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为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范目的,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同时,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 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即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前诉确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这两项条件,方可确认普通债权人享有原告资格。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5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57号
【裁判摘要】滥用诉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应为:第一,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如滥用起诉权、反诉权等不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第二,滥用诉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等,客观上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三,滥用诉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滥用诉权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第四,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其行为的不合法、不合理而实施滥用诉权的行为,主观上为故意或者恶意。……对于上述反复起诉、撤诉、再起诉行为的动因,东信公司没有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东信公司的上述系列行为构成滥用诉权。王某某作为东信公司滥用诉权行为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框架协议》的经办人,其个人意志决定了东信公司的法人意志,操纵了诉讼行为的不当进行,符合意思联络性、行为协同性和结果同一性,与东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东信公司滥用诉权导致损害结果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律师费支出分摊为248.33万元。另,海隆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0万元,可一并作为损失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一审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二审中改变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光明公司主张放弃其在一审要求抵扣税款的抗辩意见,变更为要求承包人按约提供发票。但光明公司的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现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一审否认对其不利事实,案外人提起诉讼胜诉后,当事人在二审中又上诉自认对其不利事实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及朱××、万××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的欠款。正是由于申××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的收款与申××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申××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的程序权利。同时,刘××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

摘要2:(续)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桓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安全措施管理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朱××、万××。......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桓大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朱××、万××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转账有二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万××1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未能证实万××1所收款项受本案的当事人申××或者第三人朱××、万××授权,故桓大公司所提其支付给万××1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承包人因实际施工人对外合同被判决承担责任后进入执行,已付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视为已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还应当扣除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5130.62元。......本院认为,......关于第2项,申××等人认为该费用系桓大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产生,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主张费用系其未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桓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承包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和承包人支出的差旅费承包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适当承担——桓大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完善竣工资料等产生差旅费234,379元。4.申长松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还应当扣除470,430.3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3、4项,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对工程竣工、移交等事宜有过一定的参与,并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价款的0.5%支持了其部分主张,已综合考虑其差旅费及管理费。因此,桓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6】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裁判摘要7】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8】发包人明知借用资质事实,发包人与被挂靠人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合同无效。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特别措施

摘要1:特别措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1)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2)有权延长法定处理期限。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应当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60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票据保全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申请有错误”的理解应当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在乐声公司诉海创电器商行、胜玲商行票据纠纷一案中,乐声公司因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后因海创电器商行申报权利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而起诉要求返还汇票、确认票据权利。首先,从乐声公司的主观意愿看,其是因为遗失了票据,希望寻回汇票、行使票据权利而启动票据纠纷的诉讼,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诉讼恶意限制海创电器商行行使票据权利的故意。其次,从乐声公司启动诉讼的注意义务看,乐声公司认为其与后手胜玲商行之间无交易关系,胜玲商行及其后手海创电器商行均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起诉要求返还票据。虽然在票据纠纷的审理中,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法院确认海创电器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在其后的乐声公司诉胜玲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认定乐声公司与胜玲商行之间无交易关系,胜玲商行取得汇票无合法根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由此可见,乐声公司存在自身权益受损的客观事实,其提起票据纠纷而败诉,系诉讼路径的选择未受法院支持,但票据纠纷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乐声公司基于其权利受损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已经尽到一个普通当事人应当具备的合理注意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起诉之初即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作出与法院一致的准确认知,未免过于苛责;申言之,即使乐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权利归属存在差距,该差距仍不足以证明乐声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过错。最后,从保全行为的合理性看,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海创电器商行作为持票人行使该权利将导致乐声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无法执行,故乐声公司针对诉争标的申请保全,

摘要2:(续)保全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相当,其保全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为了发挥诉讼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理性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规定的精神,飞腾公司应该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于招行肥西路支行在二审程序中自愿放弃垫付款3214.97元及其相应利息,故招行肥西路支行应该承担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中相应部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案件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关于张××提交新的证据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所指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由于张××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另外,从其所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可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直接且明确的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此项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再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未参加前序普通程序审判,再审中提交新证据且未说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法院采纳新证据裁定再审,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捷顺公司申请再审并没有对其逾期提交新证据说明具有客观原因和合法理由。防止权利滥用,督促、鼓励当事人尽量在一审、二审期间积极充分地行使举证等诉讼权利,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出发点和依规。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高昂的司法成本以及日益紧张、捉襟见肘的诉讼资源。生效裁判作出后,对于当事人因自身主观原因没有在原审提交证据的,应依法予以必要的惩戒,否则将变相纵容乃至鼓励当事人违反诉讼诚信、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中,捷顺公司在一审、二审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理应知道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而放任这种不利后果发生。对此行为,捷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依照前述规定,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可对捷顺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训诫、罚款。

摘要2:【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21)鄂01司惩复1号——最终罚款6万元。

【笔记】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能否以新证据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2)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不能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238号
解析:拒不出庭实质上放弃了举证权利,即使此后发现新证据也不能提起再审。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当事人未参加前序普通程序审判,再审中提交新证据且未说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法院采纳新证据裁定再审,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训诫、罚款。——参考案例:(2020)鄂民再10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4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富邦公司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客观上造成了文盛公司的5600万元执行款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不能领取,2000万元现金存入宁波中院账户时间接近两年,故要确定富邦公司是否需赔偿文盛公司因富邦公司诉讼保全产生的损失,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合理性。......因此,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要求文盛公司等承担赔偿的依据,均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相悖。......综上,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显然具有过错,有违诚信和善意。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沦为滥用诉讼技巧,恶意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工具。因此,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次,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富邦公司提出的其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文盛公司的损失范围。......综上,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和可能的情况下,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应当赔偿文盛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适格原告仅限于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2)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须严格限定,只有符合九民会纪要第120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才可适用;(3)普通债权人并非适格的第三人,对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屠××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制度,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二审法院以屠××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为由,裁定对屠××的起诉不予受理。现屠××依据九民会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同时,屠××认为自己虽系普通债权人,但本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基础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本院认为,从撤销权产生的基础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诉权,两种法律制度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均有不同: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诉权,属于实体法上的债权保全,其诉讼标的为请求撤销债务人放弃或者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为请求撤销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在提起诉讼的主体也即原告主体适格的标准上,能够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诉权的原告为某一合同的债权人;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前案中的第三人,包括对前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该制度目的在于前案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

摘要2:(续)未参加前案的诉讼,而前案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因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时,为其提供诉讼救济。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适格原告仅限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为更利于保护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九民会纪要虽然对第三人进行了扩张解释,即在特定情况下将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但为避免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不必要扩大,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须严格限定,只有符合九民会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才可适用。本案债权显然不属于第一项规定的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亦不属于第三项规定的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普通债权。至于第二项中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或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本身就有权撤销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但对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判断需严格对照上述实体法规定的各项条件。九民会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款规定所指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当然应当包括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第三人法律制度构成条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对第三人采实质审查的标准,屠××为赖××的普通债权人,屠××主张其属于九民会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仅凭其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审裁判文书,难以认定其普通债权受到损害,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条件。因此,在毛××诉李××、第三人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屠××并非该案适格的第三人,一、二审法院对其提起的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