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解读:(1)只有国家法定机构才能行使电力定价或变更电价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对电力进行定价或变更电价;(2)出租人在国家核准的电价基础上加价向承租人收取电费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分摊电损费通常并不构成违法。
【注释1】《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的通知》(闽发改商价〔2021〕514号)三、非电网直供电公摊、损耗的分摊......转供电主体应通过加强管理、改造供用电设施设备等方式降低损耗率,损耗率最高不超过10%。
【注释2】电价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电费加价条款违反《电力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违背了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无效。
摘要2:【注解1】加价收取电费如有合同约定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终2887号
【注解2】转供电关系除了收取电价和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转供电中的线损电价之外,不得加收其它任何费用。——参考案例:(2020)川07民终3236号
【注解3】电价不属于租赁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范围,约定电价超过国家核准电价的部分无效,顺某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电费。——参考案例:(2020)粤12民终1028号;(2021)粤民再277号
- 日期: 03-13 20: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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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出租人收取电费的价格高于供电局的电费价格,但《租赁合同》并不属于供电合同,当事人关于电费缴纳的约定及履行数额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并非必须以供电企业规定的电费标准收取,且高于供电局价格收取电费亦普遍存在类似的出租经营活动中——关于顺景公司应否退还差额电费的问题。首先,案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电费是按约定结算以及按商业用途计价,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电费单价标准,并非是按供电部门的电价收费。其次,虽然上述合同和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电费价格,但在签订上述合同和协议后,双方依照1.35元/度的标准收取电费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且好家源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供电部门的电费价格是公开可查询的,好家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正常情况下应当知道1.35元/度的电费标准高于当时供电部门的电费标准。顺景公司每月通过《租金通知单》向好家源公司报送电费单价、用电总量及电费总价,好家源每次缴纳电费前均是知晓电费价格,但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电费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最后,顺景公司收取电费的价格高于供电局的电费价格,但《租赁合同》并不属于供电合同,当事人关于电费缴纳的约定及履行数额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并非必须以供电企业规定的电费标准收取,且高于供电局价格收取电费亦普遍存在类似的出租经营活动中。此外,顺景公司为租赁商铺的供电安装了变压器等供电设备,并对电力设备进行维护,其收取的电费已包含电力损耗、供电设备的维护与折旧等费用,以1.35元/度的标准收取电费也没有超出合理范围。综上,好家源公司以顺景公司收取的电费超出供电局的电费标准为由要求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好家源公司对顺景公司收取电费的价格有异议,可另行协商处理。
【备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再27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电价不属于租赁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范围,约定电价超过国家核准电价的部分无效,顺某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电费。
摘要2:【裁判摘要2】并非供电企业,经营范围不包括电力销售,也没有实际对外经营电力销售,不能开具电费发票——关于本案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以及顺景公司应否向好家源公司开具电费发票的问题。本案中,顺景公司与好家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顺景公司向好家源公司开具电费发票,开具发票属于合同义务范围。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的规定,经营者必须在实际发生对外经营业务时才能向付款方开具相应的发票。顺景公司并非供电企业,经营范围不包括电力销售,也没有实际对外经营电力销售,不能开具电费发票。故好家源公司要求顺景公司开具电费发票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