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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务人不当得利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
【注释1】(1)《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该条针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普通债权;(2)破产合同解除后返还预付款系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企业破产法》第第42条第3项规定共益债务。
【注释2】破除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和装修添附价值属于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
【注解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16)湘民终412号
【注解2】破产管理人取得承租人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共益债权。——参考案例:(2021)桂民终84号
【注解3】租赁合同解除后装修拍卖款属于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闽0981民初3106号
【注解4】破产债务应返还承租人租金的债务为破产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50号
【注解5】装修价值共益债务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金额。——参考案例:(2022)闽0802民初4688号
【注解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答复本院另案《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参考案例:(2017)湘民再461号
【注解7】(1)《破产法》第42条规定第3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2)根据《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已经取得对价已经是破产财产,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相应债权非《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70号

摘要2:→【备注1】《破产法解释二》第11条和第36条所规定的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价款,均存在返还价款和返还占有物的双向返还,即已经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问题。
→【备注2】不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的合同解除后产生返还债权,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之不当得利范畴。
→【备注3】我国《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
→【总结】(1)并非所有不当得利均属于共益债务,只有破产受理后发的不当得利才属于共益债务;(2)只有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的合同解除后产生返还债权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之不当得利范畴。
→【注解】房企与购房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同时责令双方相互返还房屋和购房款,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破产程序中购房人拒绝交付房屋,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要求债务人足额退还购房款,能否得到支持?——(1)房屋占有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需符合在破产程序中产生与增益破产财产两项要件);(2)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合同无效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购房款返债权优先于普通债务清偿不予支持。
【注解8】进入破产程序后租赁合同解除,债务人占有剩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10336号
【注解9】合同解除后已给付的剩余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不能实现给付目的,债务人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再2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债务应返还承租人租金的债务为破产共益债务——甲公司应当返还吴某3268742.18元租金的债务为破产共益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目的是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因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依法解除,解除租赁负担的房屋在破产处置中可获得更优的价值,以使全体债权人受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案涉合同依法解除,承租人预收租金丧失了法律依据,出租人应当负租金返还债务,该债务性质为不当得利债务,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原审判决认为案涉租金的预付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之前,属于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行为,甲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该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解除租赁合同预付租金和其他损失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

摘要1:解读:(1)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已提前支付的预付租金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预付租金以外的其他损失按普通债权认定,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普通顺位的债权人公平按比例受偿。
【注释1】对于预付租金作为共益债务应作限缩解释——对于“以租代利”“以租抵债”“以租担保”等形式付清租金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真是的法律关系为投资或借贷或抵押担保关系而非真实的租赁关系,预付租金应确认为普通债权,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否则可能构成个别清偿)。
【注释2】破产受理前房地产开发商以车位抵债,已将车位交付占有但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房地产开发商破产后债权人主张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不予支持(抵债协议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再继续履行就构成个别清偿的无效行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摘要2:【注解1】(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2)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16)湘民终412号
【注解2】破产债务应返还承租人租金的债务为破产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