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目录】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义务;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受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与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民事诉讼或仲裁中止与继续;民事诉讼管辖;九民纪要解读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九民纪要解读2: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问题】破产受理后至管理人接管前破产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1)《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解释对破产受理后之管理人接管前破产企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无明确规定;(2)应当认定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的效力待定合同,如管理人不予追认则对破产企业不发生法律效力。
【注释1】(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相关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与原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前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2)在法院生效裁判尚未作出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裁判生效后,债权得以确定,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8.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理解与适用】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
【注释2】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注释3】(1)《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摘要2:【注解】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效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未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债务人自行与相对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管理人未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因此所作民事调解书及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均属无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401号
→【备注】(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不具有达成和解协议和签收调解书的合法主体资格;(2)和解协议的签订和调解书的送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未生效,应当继续审理。
摘要1:问题:管理人是否有权决定解除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合同?
解读1: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享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1)即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2)视为解除合同情形:A.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B.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C.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而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解读2: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或者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破产合同解除权。
摘要2:【注解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属于法定解除的一种特别规定,法定解除的对象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在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列)。
【注解2】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属于对方当事人行使合同不安抗辩权之情形。
【注解3】(1)《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该条针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普通债权;(2)破产合同解除后返还预付款系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企业破产法》第第42条第3项规定共益债务。
- 日期: 03-13 08: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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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
破产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仍然属于破产财产。
【注释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注释2】(1)另外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6项的适用,根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的规定,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沃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案》;(2)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9号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依据。
【注释3】(1)《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4种情形的前三项实际上均是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而不包括非基于所有权等物权而享有取回权的情形;(2)《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6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浙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支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重新解释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部分特殊动产,不动产不在该项规定范围之内。
【注释4】买受人支付全部对家尚未转移占用财产——(1)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管理人没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2)如果符合取回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者别除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买受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要求破产债务人交付财产。
摘要2:【注解1】(1)认定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是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认定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而不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规定;(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可参照执行程序中债权保护顺位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破产财产的归属;(3)已支付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商品房,如不属于消费性购房人,其享有的房屋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并无优先事由,若债务人交付房屋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据此驳回购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7497号
【注解2】(1)《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是否属于破产财产;(2)当事人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71条主张不属于破产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73号
- 日期: 05-15 15:2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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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2)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可参照执行程序中债权保护顺位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破产财产的归属。——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7497号
【解析】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须合同属于待履行合同,需满足两个条件——(1)合同属于双务合同;(2)双务皆未履行完毕。
【注释】买受人支付全部对价尚未转移占用的财产——(1)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没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2)如果符合取回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者别除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买受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要求破产债务人交付财产。
摘要2:【注解】已支付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商品房,如不属于消费性购房人,其享有的房屋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并无优先事由,若债务人交付房屋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据此驳回购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74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