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目录】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义务;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受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与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民事诉讼或仲裁中止与继续;民事诉讼管辖;九民纪要解读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九民纪要解读2: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问题】破产受理后至管理人接管前破产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1)《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解释对破产受理后之管理人接管前破产企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无明确规定;(2)应当认定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的效力待定合同,如管理人不予追认则对破产企业不发生法律效力。
【注释1】(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相关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与原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前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2)在法院生效裁判尚未作出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裁判生效后,债权得以确定,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8.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理解与适用】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
【注释2】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注释3】(1)《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摘要2:【注解】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效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未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债务人自行与相对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管理人未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因此所作民事调解书及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均属无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401号
→【备注】(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不具有达成和解协议和签收调解书的合法主体资格;(2)和解协议的签订和调解书的送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未生效,应当继续审理。
摘要1:解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129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破产企业法人代表人及有关人员(经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擅自离开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摘要2:【注解】破产企业有关人员(法定代表人等)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摘要1:解读:破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包括经理、监事等管理人员)。
解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保管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工作和回答询问义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会议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不得离开住所地义务(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从业限制(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注释】(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摘要2:【注解1】董事、监事依法不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参考案例:(2020)粤03民终27005号
【注解2】(1)配合清算的人员应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2)股东、监事不属于破产配合清算义务的有关人员范围。——参考案例:(2021)粤03民初2093号
【注解3】(1)公司小股东和监事不负有配合公司清算的义务;(2)实际控制人负有配合清算义务|控股股东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掌控公司的经营和决策管理权,有理由认定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负有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参考案例:(2021)沪03民初127号
摘要1:解读: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注解】(1)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而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拘传、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拘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对不配合清算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有权起诉请求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摘要1:解读:(1)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拘传、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拘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对不配合清算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2)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有权起诉请求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注释】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效清算,不应当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待遇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注解】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因为资不抵债而停止经营,配合清算义务人未能移交财务账册并不必然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亦没有证据显示因为财务资料的缺失致使破产财产减少,不能证明债权人未获清偿系由各被告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公司财务账册所致,不配合清算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结果,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参考案例:(2021)粤03民初2093号
摘要1:问题: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财产和资料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之规定,破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财产和资料义务导致财产不明或者资料灭失,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1)管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2)管理人未主张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2)“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摘要2:【注解1】(1)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过邮件、公告等方式告知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要求其配合清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均未与管理人办理接管事宜,没有履行配合清算义务;(2)鉴于企业财产不仅包括银行存款、原料、半成品、成品、固定资产等,还包括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应收账款等,管理人未曾接管到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管理人无法查明公司成立伊始以来的财产状况,且未能接管到财产,继而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配合清算义务人应向债权人赔偿相应损失。——参考案例:(2020)粤03民终27005号
【注解2】不配合清算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认定(1)|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因为资不抵债而停止经营,配合清算义务人未能移交财务账册并不必然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亦没有证据显示因为财务资料的缺失致使破产财产减少,不能证明债权人未获清偿系由各被告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公司财务账册所致,不配合清算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结果,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参考案例:(2021)粤03民初2093号
【注解3】不配合清算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认定(2)|配合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行为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导致债务人现处于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形,债务人的债权人尚有债权未获清偿,理应赔偿未获清偿债权金额的损失。——参考案例:(2021)沪03民初127号
摘要1:解读:(1)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致使公司不能破产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不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中不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要求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1】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破产清算不同于解散清算,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未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形下,《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股东不承担在解散清算中连带清偿责任;(2)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为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等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但股东并不属于破产清算义务人,不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
【注释2】(1)解散清算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人格否认制度;(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是例外适用、个案适用,受保护的是在个别交易或行为中利益受到侵害的个别债权人,破产清算受保护的是债权人团体而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注释3】破产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义务责任——(1)不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责任形式为损害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以造成财产状况不明或妨碍管理人履行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为限;(2)不配合清算义务责任属于管理人追收权范围,破产程序中及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由管理人起诉并将损害赔偿纳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时可以由部分债权人提起代表之诉(基于民法上代位权)。
摘要2: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7条的规定,债务人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2)根据《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拒不履行法院裁定确定的移交义务,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包括拘留)。
【注释】(1)《企业破产法》第127条仅规定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未规定拘留和其他执行措施;(2)《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移交裁定,可以对其强制执行(包括拘留合和强制接管)。
摘要2:【注解】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移交义务法院以妨碍破产案件正常审理为由处以拘留15日,罚款10万元。——参考案例:(2020)闽司惩复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