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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执行人能否申请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不动产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超标查封?

摘要1:解读:(1)法院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2)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注释1】如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写字楼)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并未进行申请区分登记往往无法实现区分查封而只能整体查封,但对超出金额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开发利用。
【注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1)“禁止超额查封”规则除外情形为“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查封房屋、土地等为不可分物时可以适用“禁止超额查封”规则除外情形进行超额查封;但如果不动产使用上可分且符合分割登记的条件,只是目前登记在一个登记簿上,则仍属于可分割财产,应当进行分割登记且解除超标查封措施。

摘要2:【注解】(1)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实现分割查封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查封;(2)房产能够分割处分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分批分栋拍卖,一旦拍卖所得款项清偿全部债务需解除其余查封;(3)整体查封后超出债权金额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开发利用。——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监231号

【笔记】认定超标查封时点应当是查封时、审查时还是未来被处置时?

摘要1:解读:
(1)认定超标查封时点通常应以采取查封措施时为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66号;(2019)最高法执复61、62号
(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应以审查时点为准更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复55号;(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3)不应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7(1)规定“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是否超标查封判断标准应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以采取查封措施时为准)。
【备注】(1)如果异议人请求解除超额部分的查封,应以异议审查时为基准作为判定;(2)如果异议要求确认执行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查封时为基准作出判定。
【参考资料】不应计人财产价值的情形主要包括:(1)查封的银行存款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保证金有质押性质的;(2)查封标的物中包含轮候查封财产的,轮候查封财产在转为正式查封前不计人财产价值;(3)查封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的,计算财产价值时应扣除优先权人的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为优先权人的除外);(4)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流转以交付为所有权公示方法,流转便捷,毁损贬值概率大,未被实际扣押的,一般不计人财产价值;(5)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系与他人共有的,只计算被执行人所占份额;(6)到期债权的执行中,他人未确认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或者该他人虽确认债权数额但明显不能及时清偿的,不计算财产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判规则研究小组:《禁止超额查封》,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2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1~70页。
【注释1】我国“禁止差额查封”规则——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价额不得明显超过其应当清偿的执行债务及执行费用金额,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财产的除外。
【注释2】“禁止差额查封”是对执行权限制,法院查封时应依职权探知查封财产价额,但并不等于查封前必须委托评估。

摘要2:【注释3】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能够对外销售的在建工程,可以参照同地段同类不动产价格确定而不能仅计算建安成本。
【注释4】估算查封财产价额时可以考虑执行变价的难度及降价幅度。
【注释5】保全查封是否考虑流拍降价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注释6】担保物权人未申请查封担保物而是申请查封其他财产,担保物价额应否计入查封财产价额存在不同观点(多数观点认为不能将抵押物的价额计入查封财产价额)。
【注解7】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和被查封财产能够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价值进行对比判断。——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94号
【问题】超标的额查封异议成立如何表述裁判主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7条规定——(1)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2)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3)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人民法院案例库】“期转现”贯彻善意理念 “放养鱼”助力营商环境|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在建工程,在该在建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条件时,可能涉及超标的查封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解除查封。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后,依法进行司法评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不动产的查封,再行依法处置。——参考案例:(2022)鄂02执9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