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摘要1:认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应当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解读1】(1)《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立法者明确抛弃了司法实践中广为采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二元化区分模式,转而授权法官考察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以判断合同是否应归于无效;(2)《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无法得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结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未必是有效合同。
【解读2】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参考:(2018)最高法民终790号
摘要2:【注释1】(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是针对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所作的分类而不是针对私法规范的分类;(2)公司法属于私法,《公司法》第16条不属于效力性或者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注释2】法律规范分类|(1)任意性规范;(2)强行性规范——A.强制性规范;B.禁止性规范(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注释3】(1)《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再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再据此确定合同效力;(2)应当在认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审查是否存在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存在该情形则属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