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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鉴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没有涉及建设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鉴定活动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注释】(1)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目前国内首个有关建设工程案件司法鉴定的行业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从2012年12月1日施行);(2)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制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从2014年3月17日施行,已废止);(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从2018年3月1日施行)。
→【备注】(1)《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号:SF/ZJDO500001-2014)已经废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2)应当适用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而非适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52号
【注解1】以下情形不宜启动工程鉴定程序——(1)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结算;(2)当事人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3)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如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协议,该结算协议已经不能代表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予准许)。
【注解2】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付款,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质量鉴定的;(3)建设工程已竣工未进行验收但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证的;(4)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履行保修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质量问题的。
【注解3】工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需顺延”,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2)发承包双方已经就工期延误的原因或停窝工损失责任方承担问题达成协议的;(3)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事实无争议而只是对责任承担法律问题存在争议的。
【注解4】(1)目前工期鉴定领域尚无资质管理方面专门性规定,应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

摘要2:(续)(2)工期相关事宜属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具有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期鉴定【(2017)苏民终2204号】
【注解5】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可经双方同意由专业调解委员会勘验、评估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参考案例:(2022)京02民终13209号
【注解6】当事人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又对鉴定范围外申请鉴定违背诚信原则,不予允许。——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50号
【注解7】原设计单位未参与的工程质量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960号
【注解8】取得工程造价评估资质没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具有工程价格评估资格。——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461号
【注解9】询证函能否认定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企业询证函中已经对工程总造价、已付款、应付款余额进行了明确,双方已经对工程剩余工程款达成了合意,申请造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2)陕民终242号
【注解10】当事人能否以有异议部分和无异议部分有关联很难区分为由申请全部鉴定?|部分鉴定方法系将无异议部分和有异议部分工程量中的关联部分,按照鉴定规范和职业准则进行计算及筛选后重新进行计算,并与无异议部分进行对比得出结论,“有异议”与“无异议”两部分工程量,在鉴定结论中不存在交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11】双方同意对全部造价进行鉴定,仍应以无争议部分与争议部分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而非以全部造价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12】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合理时间内得出审计结果后承包人再行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44号
【注解13】质量问题成因鉴定和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需要不同鉴定机构完成。——参考案例:(2016)云34民终170号
【解析】承包人追索工程款诉讼中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承包人诉讼数额增加工程款诉讼请求,但因不能缴纳诉讼费又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承包人又针对撤回部分的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注解14】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和独立、客观的鉴定原则,且与有关合同约定及其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参考案例:(2015)琼环民终字第13号

刑民交叉

摘要1:刑民交叉(民刑交叉)案件是指不同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对某一行为究竟用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调整难以确定的现象,从而引起在诉讼程序上或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上发生冲突的案件。
刑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者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
【注解】(1)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没有采取1998年《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3)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注释】刑民交叉规定汇总:(1)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通知》规定“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首次对民刑交叉案件管辖问题给予关注,程序选择上是刑事先行(先刑后民管辖模式),但对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之后民事案件如何处理没有说明(实践中做法往往是驳回经济纠纷案件的起诉);(2)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要求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继续审理(先刑后民管辖模式),但是中止还是驳回没有具体规定;(3)1997年《最高人民法

摘要2:(续)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明确规定虽然案件牵涉经济犯罪的事实但对经济纠纷案件部分法院仍可继续审理或应该分别审理;(4)1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明确规定虽然案件牵涉经济犯罪的事实但对经济纠纷案件部分法院仍可继续审理或应该分别审理;(5)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明确了在处理涉嫌非法集资涉众型犯罪时,民事诉讼只能中止或驳回起诉,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改为“同一事实”;(6)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7条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表达方式;(7)《九民会议纪要》第128、129、130条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确立了分别受理、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以及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三种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法律事实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据刑、民案件的相应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者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实之间存有依赖关系,一个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参考案例:(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005号

鉴定程序启动

摘要1:什么是鉴定启动程序?哪些情形鉴定人可以不出庭?鉴定程序如何启动?——鉴定程序启动以申请鉴定为基本启动方式、以法院职权决定鉴定为辅助方式。
问题01|什么是鉴定程序启动?问题02|什么是当事人申请鉴定?问题03|什么是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问题04|如何确定鉴定人?问题05|什么是鉴定人具结制度?问题06|鉴定材料是否必须经过质证?问题07|什么是鉴定人按时鉴定义务?提示1: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满足四个方面要求;提示2:法院不予委托鉴定情形
【注释1】(1)《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明确了鉴定启动的两个基本途径:A.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B.法院对于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也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2)法院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启动权,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而是以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为前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1.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注释2】(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5种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属于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范围。(2)除此之外其他应当有当事人举证的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查明如必须通过鉴定,应当进行释明并限定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如果当事人不及时申请鉴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动申请鉴定,在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于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的证据,应通过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情况、客观状态等情形综合判断真实性|当事人对某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曾经申请鉴定,但因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等原因被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后,人民法院判断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时,不能直接以当事人已经放弃鉴定申请为由而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该根据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情况、客观状态等,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真实性。——参考案例:(2009)民申字第132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民事案件中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审查|1.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审查权。当事人依法享有鉴定启动的申请权,但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对专业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等,均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仍需要法官根据其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审理的需要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法院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综合分析能够对涉案关键事实予以查明,则当事人申请的司法鉴定在案件中属非必要。2.司法鉴定的局限性。因受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鉴定方法等客观因素和司法鉴定人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差异性和不确定性。为防止鉴定程序的随意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一步明确鉴定的范围。——参考案例:(2020)鄂民终416号

简易程序

摘要1:【目录】适用简易程序法院范围;适用简易审理案件范围;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范围;简易程序起诉方式、受理程序;简易程序简便方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人民法庭简易程序裁判盖章;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关于“人数众多”标准;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下落不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注释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进而会造成诉讼拖延,不符合简易程序快审快结的特点。但被告收到了开庭传票后下落不明的,已不存在公告送达开庭时间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3.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下落不明的,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注释2】(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宜由法官依职权直接决定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展庭审;(2)应严格限制在由当事人主动提出适用视听传输技术庭审方式。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能否依职权直接决定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展庭审
【注释3】当事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7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1】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参考案例:(2015)菏商终字第319号;(2)被告人数为3人属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形。——参考案例:(2015)西法民初字第2749号
【注解2】(1)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但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涉外情形,不属于涉外案件;(2)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参考案例:(2019)桂民申6193号
【注解3】被告在公告期编内应诉不视为下落不明,不属于起诉时下落不明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参考案例:(2020)晋民申690号
【注解4】(1)案件性质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新民申2721号;(2)简易程序超期审理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当事人在审理期间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不符合再审情形。——参考案例:(2020)苏民申1133号;(3)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但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程序保障,则不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再审情形。——参考案例:(2021)甘民申2695号
【注解5】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并非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综合全案予以考量,事实相对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一审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参考案例:(2022)鲁民申1363号
→【备注】(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只要求“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不要求完全一致;(2)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并非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6日)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 法发〔1993〕35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小额诉讼程序

摘要1: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程序

摘要2:【注解1】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能否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存在两种观点(各有道理):(1)法无禁止即自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允许其选择小额诉讼程序;(2)当事人要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还需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否则只能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6.对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注解2】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全省法院2022年民事案件小额诉讼标的额》规定:(1)确定今年我省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44074.5元以下;(2)同时44074.5元以上(不含本数)但在176298元以下的为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标的金额。

第二审程序

摘要1:【目录】二审审理范围;二审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二审审理前准备;二审审理地点;二审裁判;二审调解;撤回上诉;二审适用程序;一审程序中诉讼行为在二审程序中具有拘束力;二审裁判效力:第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审审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二审裁定确有错误,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二审裁定确有错误,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39号 2000年5月29日)
【摘要】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二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摘要2

二审裁判

摘要1:【目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变更;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其他情形;限制发回重审次数以1次为限;二审裁判效力;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调离后仍以合议庭成员名义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属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发回重审
【注释1】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既有维持也有改判的,应当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3项规定改判而非引用第170第1款第1项维持原判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3.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既有维持也有改判的,应当如何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
【注释2】《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1款规定“第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且裁判结果正确的,二审裁判可以指正瑕疵后维持一审裁判。”
【注释3】《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上诉请求之外发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裁判中予以纠正。
【问题】一审原告未提起上诉,仅一审被告之一提起上诉,二审能否判决未被列为被上诉人的另一被告承担责任?|仅一审被告之一提起上诉,另一被告在二审中虽未被列为被上诉人,法院可以根据重新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确定另一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参考案例:(2022)新民申2359号
【注解1】可另案起诉的案件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错误。——参考案例:(2023)陕06民终1485号
【注解2】(1)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2)采用送达公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741号
【注解3】二审判决从签收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28号
【注解4】一审判项已经实际履行,二审判决撤销一审该判项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787号
【注解5】当事人去世后未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程序严重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1)辽民终2220号
【注解6】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后依法作出判决,但是原审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注解7】二审改变一审案件性质认定导致对未上诉一方显失公平,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审驳回一方返还预付款的全部请求,驳回另一方赔偿损失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一方上诉,另一方服判,二审改变了原审定金性质的认定,改判退回预付款,若仅改判退回全部预付款,则二审判决显失公平,二审对另一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判决。——参考案例:(2023)粤19民终9730号

特别程序

摘要1:特别程序是指法院审理特定类型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下列案件的审理:(一)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摘要1:担保物权实现是指担保物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却未获清偿时,可处分担保财产,以使其债权优先受偿的行为(担保物权实现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注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范围仅限于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中,无论提供担保的是主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执行法院均不能执行担保人的非担保财产——《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将裁定执行的财产范围限定为“担保财产”,执行法院不应超越担保财产范围作出裁定并据以执行。

摘要2:【注解1】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不必以抵押人与抵押人就抵押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民法典》第410条只是赋予抵押权人更多的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而不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4.申请实现抵押权是否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
【注解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1条规定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法院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5.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注解3】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讼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为担保物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前置程序?——(1)担保物权人可以选择非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2)但如果担保物权人直接选择诉讼程序而担保人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实质性争议,此时应由担保物权人承担诉讼费用(因担保物权人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参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13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均未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院法释[1998]1号批复虽然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人民法院受理清算委员会以游溪霖为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并非属于人民法院介入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活动,更非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本案中清算委员会的起诉,从性质上讲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在清算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并非请求人民法院介入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件,性质上为侵权纠纷,其具体所要解决的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返还财产等纠纷,而并非决定清算如何进行。因此,只要清算委员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

摘要2:【要旨】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者物品的诉讼可以受理。

【笔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定期宣判案件,上诉期如何起算?

摘要1:【要旨】(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定期宣判案件,上诉期限一律从定期宣判之次日起算。(2)当事人和代理人要特别注意适用简易程序定期宣判案件,一定要在定期宣判之日领取裁判文书,否则将导致错过上诉期。

摘要2:【注解1】委托代理人在法院定期宣判前收到了传票后,并未在定期宣判前告知法院其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6)渝01民申63号
【注解2】因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当事人的上诉期应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算。——参考案例:(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8号
【注解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2)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参考案例:(2013)浙台民终字第461号

破产程序终结

摘要1:破产程序终结是指破产程序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不能达到,导致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必要而由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

摘要2:【注解】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公司仍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07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存在。

简法|村民委员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集体土地出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村民委员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集体土地出租,因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租赁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1】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订立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759号
【注解2】村委会将宜林地直接以出租的方式对外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明显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参考案例:(2014)闽民终字第1292号
【注解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7)鲁民申62号
【注解4】从合同订立程序来看,码头租赁或转让,乃至提起诉讼等是否属于需要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村委会内部事项,是否履行过该程序,不影响村委会对外已实施的民事活动的效力。——参考案例:(2018)闽72民初613号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

摘要1: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案情:阮某购买B公司房产,因马某起诉、申请执行B公司查封了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阮某申请再审。在此期间,B公司申请重整,法院后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
【要旨】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故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不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不复存在,故无须再审查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摘要2:【解读】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1)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条件之一是执行程序合法存续且可以有效进行,但各方对执行程序中的标的财产存在争议。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3)破产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
A.若处于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但未作出进一步决定的阶段: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中止审理;
B.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已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已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对失去诉的利益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C.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全部到期债务已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清偿,执行异议之诉亦失去继续审理的必要;
D.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的债权将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得以实现,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无须继续审理。

【笔记】对于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的行政行为能否判决撤销重作?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对于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应予撤销,并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注释1】对重大明显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目的——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
【注释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文书存在文字、数字等表述错误(校对错误),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校对错误——(1)法院应当将补正后的行政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应将校对文字错误补正后的行政决定认定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重新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2)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注释3】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违反正当程序的行政行为(告知申辩权、听证等重要程序),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期限、颠倒行政流程等不影响结论正确性的程序违法情形,则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保留其效力)而不撤销行政行为。
【注解1】即使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便是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程序违法的,为严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法院也要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6054号
【注解2】程序瑕疵未影响相对人权利的,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与告知听证的时间相同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但未影响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考案例:(2007)行抗字第3号
【注解3】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并非一律适用确认违法判决|人民法院对于未对当事人实际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视情形通过在裁判理由中予以指出、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予以纠正,而并非一律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329号
【注解4】(1)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避免撤销重作导致程序空转,浪费行政资源,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复议、审判机关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摘要2:(续)(2)对于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应予撤销,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再28号
【注解5】婚姻登记存在程序瑕疵但符合实质要件的不宜判决撤销|(1)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确认婚姻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2)在不违背婚姻法规定的实体要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指出程序违法或瑕疵,但不宜仅以此为由撤销婚姻登记。——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110号
【注解6】以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的结婚证依法应予撤销|以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属于结婚登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并可以将该婚姻登记依法撤销。——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156号
【注解7】(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2)被诉批复的实体内容,均符合相关审批条件的规定,仅存在行政程序违法的问题,应予确认被诉批复违法。——参考案例:(2016)京行终1063号
→【备注】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实体结论并无不当,但存在程序问题即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之前即已先行委托检测中心对该方案进行技术评审,违反《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也与行政许可一般程序相悖。

【笔记】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程序性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析】(1)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法上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是不能直接接受司法审查的,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2)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程序违反”已经影响到行政行为之“实体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解1】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要件——(1)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2)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3)并且无法提供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9号裁判要点针对某个具体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确立了两个司法判断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才具有可诉性)——(1)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明显的实际影响;(2)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当事人无法通过提起对相关联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3】(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可以依法予以中止,行政机关的中止一般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但构成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2018)渝05行终115号

摘要2:【注解4】违法发包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2017)渝01行终62号;(2)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2020)黑行再12号
【注解5】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解6】承揽合同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承揽人雇佣人员受伤依法不适用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释】(1)发包人违法发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但承揽关系的发包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注解7】以寄送的材料中没有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反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参考案例:(2017)甘行终字222号

射阳县红旗文工团诉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程序不正当注销文化行政许可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虽然现行法律对行政许可注销行为的程序没有具体规定,但行政机关在注销行政许可时仍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行政行为的依据、理由,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行政机关在注销行政许可前未告知行政相对人,未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在作出注销决定后又未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要求撤销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注销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在注销行政许可时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笔记】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需要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

摘要1:解读:(1)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行为是处分财产行为,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2)村委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

摘要2:【注解】(1)村委会有权提起诉讼;(2)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216号

【笔记】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不能对所有案件简单机械适用,应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案件的处理效果和当事人利益均衡而作出具体判断。
【注解1】(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一般应认定无效;(2)但不能对所有案件简单机械适用,应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案件处理效果和当事人利益均衡而作出具体判断。——(2013)民一终字第44号
【注解2】村集体擅自将荒山发包给村外人的,合同效力待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正法定程序的,合同应认定有效。——参考《未经民主程序而签订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注解3】认定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人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未经民主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参考案例:(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69号
【注解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7)鲁民申6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的合同无效|(1)关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依法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即使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也不应认定合同有效。(2)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按照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需审查合同的签订是否具备以下两方面条件:第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二,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须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只有“民主议定程序”和“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均已具备,该土地承包合同才具有效力。若违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则该合同无效;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未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据此,仅有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不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22)鲁03民终1611号
→【备注】(1)违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无效;(2)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未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认定为未生效合同。
★【人民法院案例库】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免除承包方主要合同义务的协议效力认定|村委会负责人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就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条款作出重大修改,免除承包方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不能认定系村集体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承包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鲁09民终3268号

【笔记】股东能否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1:解读:股东在以下情形下可以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1)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2)根本不存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九民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
【注释】目前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规定|(1)2023年《公司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紧急情况”;(2)《九民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情形。
【理解与适用】“情况紧急”的类型有:(1)侵权行为正在进行,可能发生损害结果;(2)公司的权利期间即将届满;(3)公司证照、公章等资料被侵占。“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情形有:(1)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因公司陷入经营僵局,相应的公司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已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2)股东拟起诉的董事与拟提出先诉请求的监事受到同一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监事不可能起诉该董事的;(3)应当向其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即为被告;(4)董事会多数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身与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5)虽然董事会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人与所诉称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可能受到与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控制而失去其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11-213页。

摘要2:【注解1】公司权益受损但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机关无起诉可能性,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是否需要履行前置程序?|董事(会)、监事(会)因利害关系不可能提起诉讼的,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可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注解2】董事、监事均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均为被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可免除前置程序义务。——参考案例:(2015)民四终字第54号
【注解3】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滥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任意处置公司资产而造成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股东可以直接提起代表诉讼而免予履行前置程序。——参考案例:(2014)甘民二终字第149号

【笔记】如何认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之“执行程序终结前”?

摘要1:解读: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1)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受让);(2)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
【注释1】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提出法定期限均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定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由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实际上变相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注释2】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1)第三人受让|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当事人受让|执行程序终结——当自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注释3】执行程序终结|(1)终本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还可以恢复执行);(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不同于执行程序终结——A.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以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时间为准);B.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的时间为准)。
【注释4】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执行程序终结”分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程序终结2种情况——(1)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注释5】(1)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注解”(主要是指对执行标的的处置)前;(2)执行标的由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受让,案外人提出执行因期限转为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标的通过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由执行案件当事人获得,其应因错误执行而返还执行标的,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摘要2:(续)期限就不应截止)。
【问题1】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但执行程序终结前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解答】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1)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但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2)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不能再提出执行异议。
【问题2】如何认定“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1)第一种观点为执行活动全部结束说(针对执行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是指围绕执行标的的执行活动彻底结束(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全之前,不仅权属转移且要求相关价款已经分配完毕);(2)第二种观点为执行标的权属转移说(针对变价款提出异议)→是指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之前(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于买受人或交付申请执行等情形)。→→【结论】(1)权属已经发生转移,不宜再允许提起案外人异议;(2)但相关价款尚未分配完毕之前,对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尚未终结,应当允许案外人就价款提出异议。
【注解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注解2】执行程序终结后客观上不具备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诉讼请求的条件,无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获得权利救济,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22)京民申4004号
【注解3】(1)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利害关系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提出执行异议,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其所提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执监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超出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233号

【笔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用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如何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限起算点?

摘要1:解读:(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仍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起诉期间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

摘要2:【注解1】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1)破产债务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关系型规定,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而不应当根据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
【注解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该规定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故本案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规定。
【注解3】《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仅限于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程序性形成之诉并非有关债务人实体性权利的诉讼,构成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例外。

【笔记】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主张破产企业瑕疵出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

摘要1:解读: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破产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向其个别清偿。——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解析1】(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案例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终结后所有个人债权人均可以个人名义提起追收股东未实缴出资诉讼——(1)该案件前提是债务人无财产缴纳诉讼费,管理人就是否追收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及诉讼费承担问题形成议案,要求全体债权人进行表决,因表决未达到法定条件无法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该诉讼,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2)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并非个别清偿。
【解析2】破产程序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责任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但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支付诉讼费用,管理人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就追缴出资问题及债权人垫付诉讼费事宜形成议案,由全体债权人进行表决,管理人根据表决结果履行职责——若债权人未就该议案形成一致意见导致管理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责任,不同意追缴出资责任的债权人视为放弃该部分债权的追偿,同意追缴出资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以个人债权人名义就个人债权部分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未实缴出资的责任。
【其他参考案例1】(2023)苏05民终13678号——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已就追究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事项与唯一债权人沟通,债权人不同意垫付费用而决定由其自行对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意味着债权人并未放弃追究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起诉主张权益并无不当。因破产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债权人系破产程序中的唯一债权人,故其起诉要求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
【其他参考案例2】(2022)苏12民终3264号——破产程序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责任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支付诉讼费用,管理人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就追缴出资的问题及债权人垫付诉讼费事宜形成议案。本案管理人虽未召开债权人会议,但据查明的事实,破产管理人已向各债权人发送《征询函》,征询其是否同意垫付向股东提起出资纠纷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破产费用。因债权人仅同意垫付其债权金额相应的诉讼费,导致管理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但这仅仅是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并不意味着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因破产程

摘要2:(续)是概括性清偿程序,出资人的未缴出资属于破产财产,不能进行个别清偿,个别债权人只能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现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追收股东未缴出资,并要求追回的资金进行破产分配,应予支持。
【注解1】另外裁判观点认为|(1)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破产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参考案例:(2020)沪0115民初54725号;其他参考案例:(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16号;(2021)粤0303民初18695号;(2021)沪01民终4978号;(2)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就股东抽逃出资诉请直接实现自身债权与破产程序的目的和宗旨违背,不应支持。——参考案例:(2024)苏民申4420号
【注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破产人财产,因追回财产发生的衍生诉讼原告应为管理人——(1)管理人已经停止执行职务的,由法院通知管理人恢复职务;(2)管理人已注销、清算组已解散等客观原因使原管理人无法继续行使职务的,法院可以重新指定管理人。
【注解2】破产程序终结后单个债权人不得以自己名义起诉股东追缴出资(单个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1)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应由管理人提起追收债务人的诉讼;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生的追收债务人财产诉讼,管理人适宜继续履职的,可由管理人作为主体提起追收诉讼,并在追回财产后履行其分配职责;如果管理人不宜继续履职,也可由单个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3)债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4)闽民申7391号

【笔记】什么是行政正当程序原则?

摘要1:解读:(1)所谓程序正当是指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如果行政程序违反了正当程序,即使其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也应当判决撤销。

摘要2:法律问题:行政机关在纠正过往错误颁证行为时,是否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同时兼顾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人民法院案例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于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查

摘要1:【裁判要旨】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执异3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7日);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摘要2:【裁判摘要】(1)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2)法院认为处于执行终结状态,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高院认为本案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卓信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摘要1:【裁判要旨】1.执行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的,属于程序选择错误,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当事人起诉存在程序选择错误问题的,应当在立案受理阶段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其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以避免程序空转,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
【关联索引】一审:四川省都江堰市法院(2023)川0181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二审:四川省成都中院(2023)川01民终33882号民事裁定;再审审查:四川高院(2024)川民申1144号民事裁定

摘要2:【注解1】能否对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服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2】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变更、追加执行裁定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且未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撤销对象为该第三人未参加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2)执行程序是执行生效裁判的非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可以依法在申请复议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笔记】仲裁裁决书未列全当事人是否属于仲裁程序违法?

摘要1:问题:如何认定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解读:(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2)仲裁裁决书未列全当事人属于仲裁程序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参考案例:(2020)云06执异58号
【注解1】鉴定事项属于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行使裁量权的范围,即仲裁庭对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有决定权,以仲裁庭未准予鉴定为由认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382号
【注解2】根据《仲裁规则》规定,首席仲裁员退出仲裁活动后,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新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无权直接指定新的仲裁员,否则构成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参考案例:(2014)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3号
【注解3】仲裁委应当向当事人送达2011年版仲裁规则,但错误送达尚未施行的2015年版仲裁规则且未予以特别提示,故仲裁委未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送达仲裁规则,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参考案例:(2018)川执监131号
→【备注】错误送达《仲裁规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注解4】(1)并非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就必须予以鉴定,进行鉴定的前提条件是“认为需要鉴定”;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其以仲裁庭未准许其鉴定申请而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新02民特9号;(2)仲裁庭认定申请进行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系其依法行使仲裁职权的范畴,具有仲裁规则方面的依据,未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庭拒绝鉴定申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特289号
【注解5】(1)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开庭审理;仲裁庭未开庭审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参考案例:(2021)桂13执106号;(2)仲裁委员会未经开庭采取书面方式审理且未收到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即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参考案例:(2021)粤15执716号
【注解6】当事人回答已经表明其对仲裁庭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认可,主张仲裁庭适用书面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与其确认内容不符不予采纳。——参考案例:(2021)粤03民特298号

摘要2:【注解7】仲裁庭更换仲裁员后未通知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参考案例:(2020)豫10民特11号
【注解8】仲裁委决定原指定仲裁员回避后未告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违反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不合法,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参考案例:(2017)鲁14民特10号
【注解9】(1)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正确裁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情形。——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183号;(2)在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庭未支持中止审理的请求、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属于仲裁庭自行决定的范畴,并不存在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情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皖01民特293号
→【备注】(1)一般情形下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未予批准不构成程序违法,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时构成仲裁程序违法,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注解10】送达开庭通知时间晚于庭审时间,仲裁程序违法,撤销仲裁裁决。——参考案例:(2022)吉08民特8号
【注解11】仲裁委对送达地址未进一步核实,向已失效居住证信息上地址进行送达,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参考案例:(2016)粤03民特769号
【注解12】(1)仲裁庭未接受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证据材料不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21)京04民特738号;(2)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仲裁庭有权不予接受。——参考案例:(2023)京04民特552号
【注解13】调取证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不存在程序问题,仲裁庭不支持当事人调取证据申请不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22)辽01民特79号;其他参考案例:(2022)鲁16民特125号;(2022)京04民特459号
【注解14】仲裁委员会由副主任指定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参考案例:(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6号
【注解15】当事人主张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违法不属于违反法定情形情形。——参考案例:(2019)苏07民特1号
【注解16】鉴定事项属仲裁权范围仲裁庭不同意鉴定不属违反法定程序|案例三
★【人民法院案例库】仲裁庭无管辖权时径行裁决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022)粤03民特15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