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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

摘要1:【解读】
(1)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准备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会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建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
(2)房屋综合验收是指爱房屋竣工后在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再继续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分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则由以上单位出具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
【注释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5项条件;(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又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将竣工验收的条件增至11项。
【注释2】工程承包人拒不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能否通过诉讼解决?——(1)发包人在起诉应明确当地工程竣工备案所需承包人提交的资料明细及相关依据,并在诉讼中提出以明确承包人配合工作的具体内容,避免法院因诉讼请求的配合工作内容不明确而驳回诉讼请求;(2)发包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就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请先行判决。
【注释3】(1)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记载的验收时间不能作为工程移交时间(根据《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规定,“验收”并非“接收”);(2)工程移交时间应以工程移交证书或工程接收证书的时间为准。
【注释4】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未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不影响工程验收效力。
【注解1】承包人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的,能否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替代承包人应交付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被执行人未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完成工程验收和竣工备案的义务,通过房屋质量检测和鉴定完成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参考案例:(2018)苏05执复109号
【注解2】备案制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注解3】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注解4】移交竣工材料属于附随义务,发包人以未移交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179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注解5】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能否拒绝交付竣工资料?|交付竣工资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发包人拒付工程款不能免除承包人交付竣工材料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425号;(2019)赣民终654号
【注解6】因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需要可先行判决。——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2016)最高法民申2574号;(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
→【备注】施工单位不能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而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注解7】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参考案例:(2010)民提字第210号
【注解8】建设单位请求判令承包人代为履行竣工验收组织及备案责任于法无据。——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362号
【注解9】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除法定及规范要求的资料还包含与施工管理相关的过程资料。——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7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取消国家强制规定应施工的建筑物外墙保温层的约定无效|1.在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并确认施工质量,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2.在工程存在由建设单位另行单独发包的项目时,承包人有义务就自己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不能以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作为不履行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义务的抗辩理由。3.建设外墙保温层系属于民用建筑节能施工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定义务既不能由发包方单方免除,也不能由发包方和施工方协议免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免除外墙保温层施工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16)赣民再50号

合同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摘要1:合同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摘要2:【注解1】移交竣工材料属于附随义务,发包人以未移交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179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注解2】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能否拒绝交付竣工资料?|交付竣工资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发包人拒付工程款不能免除承包人交付竣工材料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425号;(2019)赣民终654号

中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主要内容无实质性差别,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解释》第二十一条表明,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原则上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如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内容方面无实质性差异,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项目招标前签订了《2·15协议》。中建公司中标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与《2·15协议》一致。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与《2·15协议》内容一致的《4·17协议》。《4·17协议》虽未备案,但有关工程造价数额、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及取价标准等合同主要内容与《施工合同》一致。事实证明,《4·17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公司关于《2·15协议》与《4·17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不公平,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事实证明,中建公司虽然没有依据约定提交竣工图纸等资料,但陆桥公司已接受并使用该工程,表明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即便中建公司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依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工程事实上已经验收合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已竣工,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条件已成就,理由充分。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页。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959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0号

摘要1:——民事诉讼“一案二诉”的认定
【裁判要点】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所以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而并不是有数个请求权同时存在,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体请求权竞合,不构成“一案二诉”。
【裁判要旨】原告在申请法院执行后又擅自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现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以被告无法交付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虽称现无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但不表示被告无法交付,被告可以重新制作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北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959号(2013年9月5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0号(2013年10月3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摘要1】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某某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 1 451 136.16元。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某某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某某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某某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某某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摘要2】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 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 248 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方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用248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3】尽管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方升公司有义务交付和退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解读】建设单位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时,施工单位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因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因合同中途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3)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裁判规则1】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不一致的,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
【裁判规则2】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竣工日期一般情况下随之发生变更。
【摘要4】当事人确认实际开工日期应优先认定——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 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 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其次,方升公司在给案涉项目监理机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明确载明,“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经审核作出了同意施工的意见。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施工一方的方升公司,还是作为监理单位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491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公告

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491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28-2014,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同时废止。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要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6号
【裁判要旨1】承包人具备移交施工资料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发包人依约履行移交施工资料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2】承包人未依约向发包人移交施工资料构成违约,可以结合承发包双方建房、付款等履约情况,承包人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逾期移交施工资料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的过错等因素确定违约金数额。
【裁判摘要】南通二建公司未依约向中安公司交付竣工备案资料已构成违约。......据此,在具备移交施工资料条件的情形下,南通二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发包人中安公司依约履行移交施工资料义务,有违诚信原则,主观恶意明显,与建筑业执业准则相悖,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裁量幅度明显失当,裁判结果未能体现本案是非。关于南通二建公司应以何种标准向中安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中安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有关双方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中安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000万元;二是南通二建公司按约定将竣工备案所有资料移交给中安公司。从约定内容看,双方显系明确施工结束后各自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防止出现违约行为。故,违约条款内容,惩罚性明显。......中安公司请求南通二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以758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全部竣工资料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中安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中安公司对南通二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存在协调、配合不力的过错。结合承发包双方建房、付款等施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实际履约情况,南通二建公司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逾期移交施工资料构成违约至通过“解疑”程序为讼争房产办理权属文件期间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再审审查程序至再审程序中双方未履行施工合同协作义务至今仍未办妥工程档案备案的过错等。本院酌定,南通二建公司向中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南通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向中安公司继续履行移交工程档案备案必备施工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档案备案的相关手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施工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除进行工程施工,还负有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发票开具等协助义务。就本案而言,古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且在房屋未竣工验收时即擅自入住。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审判决判令北方建设在古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后履行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交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古田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超额查封及发票开具问题,因古田公司原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就相应责任另行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摘要1】如将开具发票列为合同约定义务内容,则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法院应当审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关于原判决认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竣工条件付到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1】关于临峰公司主张中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中业公司即使因挂靠、违法转包、分包而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该款项也属应收缴的非法所得,不存在中业公司向临峰公司返还的问题,故对临峰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可参照适用,保证金支付参照无效合同——《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仍应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该款项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故应予扣除。临峰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30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300号
【裁判摘要】竣工结算资料区别于竣工资料——本案双方约定:上诉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上诉人认可后30天内,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三份,并提供竣工图伍套(实际根据被上诉人要求提供);如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日内,未能出具审计结果或者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价格为最终工程价款,应按竣工结算价格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故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了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其要求被上诉人按其制作的《结算书》确定的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本案工程已经通过双方竣工验收,且被上诉人也已实际使用,现双方为工程款发生诉讼,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鉴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向宇翔公司报价1747372元要求宇翔公司进行审计,宇翔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初审单》载明审定价为1659736元,同时说明最终意见的出具仅需施工单位反馈意见,并未载明被上诉人对审定价持有异议,且本案中被上诉人虽表示不认可该审定价,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审定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上诉人也认可以《工程结算初审单》上载明的审定价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以此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659736元。又因双方约定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三年)满一周内付清,现质保期并未满三年,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95%工程款,即1576749.2元。又因被上诉人已经支付903000元,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73749.2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工程交付后,若发现需要整改修复的部分,青海泰阳公司应当首先通知东阳三建公司整改,确认整改项目及工程量,若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其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现青海泰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东阳三建公司而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故一审判决认定青海泰阳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费用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承包人交付竣工材料的附随义务不能抗辩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认为因东阳三建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使用,即东阳三建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按照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罚款条款系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按照违约金处理——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青海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罚款1000000元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承包方在垫资工程施工期内,不得因无故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工程进度或其他不良后果,否则,甲方有权对承包方(第一次扣罚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清退出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一切损失)进行处罚。”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东阳三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影响施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从东阳三建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给青海泰阳公司的复函及于2008年12月31日给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东阳三建公司承认其在垫资施工期内存在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滋事的情形,对施工造成不良影响。

摘要2:(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罚款即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因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工期顺延的情况须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文件,承包方既未举证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文件,又未说明或提交其已按约定提出工期顺利申请的相关证据,故工期不予顺延——从现有证据看,青海泰阳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逾期等情形,符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但同时,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条的约定,若东阳三建公司认为存在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应当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工期顺延报告。但是,东阳三建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工期顺延报告,应视为其认可工期不顺延。故一审法院认定工期不予顺延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当为2010年9月30日,双方一致认可东阳三建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即东阳三建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情形。
【裁判摘要5】开发商因政府规划原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主张承包方逾期交付损失不予支持——青海泰阳公司主张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工导致其逾期交付房屋从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31026536元,应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青海泰阳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购房人违约金的证据来看,其中2406386.01元系通过诉讼方式确定违约金金额,其余违约金系通过协商方式确定金额。而从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内容来看,青海泰阳公司提出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主要为政府部门规划调整,其通过自行和解方式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书面凭证记载的逾期交房理由亦为政府部门规划调整。其次,从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违约金统计表来看,其计算违约金的期间延续至2012年9月15日以后,而此时工程已交付。因此,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原因系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所致,其要求东阳三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裁判摘要6】开发商无法证明逾期交付损失,且其自身亦存在逾期的情形,由法院调整违约金酌定违约金数额——一方面,东阳三建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一审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二审中改变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光明公司主张放弃其在一审要求抵扣税款的抗辩意见,变更为要求承包人按约提供发票。但光明公司的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现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一审否认对其不利事实,案外人提起诉讼胜诉后,当事人在二审中又上诉自认对其不利事实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及朱××、万××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的欠款。正是由于申××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的收款与申××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申××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的程序权利。同时,刘××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

摘要2:(续)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桓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安全措施管理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朱××、万××。......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桓大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朱××、万××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转账有二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万××1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未能证实万××1所收款项受本案的当事人申××或者第三人朱××、万××授权,故桓大公司所提其支付给万××1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承包人因实际施工人对外合同被判决承担责任后进入执行,已付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视为已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还应当扣除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5130.62元。......本院认为,......关于第2项,申××等人认为该费用系桓大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产生,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主张费用系其未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桓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承包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和承包人支出的差旅费承包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适当承担——桓大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完善竣工资料等产生差旅费234,379元。4.申长松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还应当扣除470,430.3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3、4项,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对工程竣工、移交等事宜有过一定的参与,并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价款的0.5%支持了其部分主张,已综合考虑其差旅费及管理费。因此,桓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6】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裁判摘要7】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8】发包人明知借用资质事实,发包人与被挂靠人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合同无效。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能否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交付建筑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摘要1:解读: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交付建筑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备注1】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发包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未提起反诉);(2)发包人也可以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
→→【备注1.1】部分判决认为移交档案资料和开具有效发票的要求不足以吞并或抵销偿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构成反诉。
→【备注2】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1)判决结果不影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2)但是法院应当作出对待给付裁判。
【问题1】发包人能否以未收到竣工资料为由主张不予结算工程价款?
(1)承包人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资料但发包人已接收并使用工程(工程具备结算条件),承包人主张工程欠款条件已成就,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主张不具备工程结算条件不予支持;
→【备注】(1)交付竣工资料并非承包人主要合同义务,亦非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对等义务(《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2)承包人未交付完备竣工资料的行为不能成为发包人拒绝结算工程价款的理由。
(2)但应当判决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的同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问题2】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
(1)发包人未提起反诉而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法院应当作出对待给付裁判,即裁判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的同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
(2)发包人提起反诉方式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法院应当作出同时履行裁判,即裁判发包人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
【注解1】发包方可以诉请承包人交付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及配合验收。——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2】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

摘要2:(续)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注解3】施工合同虽被解除但不影响承包人就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数额开具发票。——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02号
【注解4】法院可以判决承包人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注解5】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提供工程资料。——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终359号
【注解6】(1)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提出抗辩只适用于工程款项的支付,不适用于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利息以及招标代理费等事项(均不属工程款项);(2)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未移交施工资料为由认为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37号
【注解7】判决承包方意见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注解8】(1)承包人可以发包人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016号;(2)判令发包人向承包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同时,判令承包人向发包人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已据此得以充分保护,其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向发包人交付工程资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123号
→【备注】施工单位不能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而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
【注解9】(1)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2)建设单位未具体提出需要承包方提供哪些工程技术资料及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的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承包方提出该请求而承包方予配合,建设单位要求承包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及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注解10】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除法定及规范要求的资料还包含与施工管理相关的过程资料。——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7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陕西航建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陕西航建公司起诉之日。陕西航建公司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3年10月3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之前双方就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无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陕西航建公司中标之前,双方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裁判摘要3】判决承包方意见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关于一审判决陕西航建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施工方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配合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有明确的约定,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是施工方陕西航建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一审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一:张雄明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案例二: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案例三:郭福发与林安公司、张益荣、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案例四:陈金文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案例五: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案例六: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案例七:西安公司与德荣公司、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案例八:曾镇旗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案例九:市政中心与安佳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案例十: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摘要2

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十: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交付竣工资料义务与发包方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方仅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阻却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不能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该约定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交付竣工资料作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但仅是约定承包方逾期未交付竣工资料应支付违约金并在未付工程价款中扣减,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付款的条件,应当认为双方未就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终132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终1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本院认为,煜豪置业公司与广宇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宇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分包名义交由梅××实际施工。广宇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工程负有提供施工资料并协助发包方完成竣工验收的义务。梅××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是广宇建设公司的转承包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负有协助广宇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煜豪置业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和配合完成竣工验收的义务。二审庭审中,梅××和广宇建设公司均认可并同意提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备案,故各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其承诺。一审法院判决梅××与广宇建设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予以维持。

摘要2

工程总承包|精解

摘要1: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总包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注释1】工程总承包规定——(1)《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2)《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第55条;(3)《合同法》(失效)第272条;(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5))《总承包管理办法》。
【注释2】(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2)总承包中的服务不包括工程监理。
【注释3】总承包单位对总承包工程部分专业工程是否存在无资质而需要分包情形?|《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三、(一)规定“施工总承包工程应由取得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依法进行分包。对设有资质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时,应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1)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对总承包范围内全部专业工程无须逐项取得各专业资质即可进行施工;(2)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依法进行分包。
→【备注】鉴于桩基工程是地基与基础工程的子分部工程,属于主体结构工程。因此,总承包单位分包桩基工程的,分包合同无效。
【注释4】施工总承包人是自然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订立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建筑法》第26条第1款、《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施工分包合同中任何一方主体是自然人该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1】设计单位可以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总承包业务。——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95号
【注解2】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出去,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否则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9)鄂01民终4199号
【注解3】(1)EPC主体结构分包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978号;(2)EPC主体结构分包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08号;(2019)最高法民申5189号
【注解4】总承包合同违反强制招投标规定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81号
【注解5】发包人直接发包纳入总包不属于肢解发包|发包人将土建、桩基、基坑维护、外墙涂料、门窗工程、栏杆、钢结构、外场市政、弱电和燃气等直接发包并与总包约定“所有分包工程纳入总包管理、总包方就整个项目之类等向发包人负责”,属于有效的总包而不属于肢解分包。——参考案例:(2021)浙民终1112号
【注解6】总承包单位将EPC项目再次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分包单位,据以签订的分项EPC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注解7】(1)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1)陕民终67号;(2)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参考案例:(2020)鲁08民终2508号

建工|商品房工程承包人逾期完工,造成发包人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发包人能否向承包人主张赔偿?

摘要1:解读:承包人逾期完工造成发包人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应当由承包人进行赔偿。(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发包人实际赔付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的,应当支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但不足以填补发包人实际赔付购房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的规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超出逾期完工违约金部分的损失,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应以发包人实际损失额为限。
【注释1】承包人逾期竣工的流程阻碍导致开发商实际损失范围包括——(1)赔偿购房人迟延交付违约金;(2)借款资金增加利息及违约金;(3)出售、出租商铺、车库损失;(4)使用年限土地使用费;(5)利润下降;(6)增加办公费用、折旧、燃油费、取暖费、增加员工工资、养老统筹等。
→【备注】发包人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包括迟延向小业主交楼而所应赔偿的违约金、错过销售期的损失及销售成本的增加、公司支出的增加及政府收费项目的增加等,结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酌定逾期完工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20000元的标准计算。——参考案例:(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92号
【注释2】五方认证后至施工方整改至质监站复查合格期间导致开发商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由于施工方原因造成开发商的实际损失。

摘要2:【注解1】(1)违约金已经涵盖全部损失不支持逾期交付业主违约金损失。——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27号;(2)停窝工违约金已经超过逾期办证违约金,再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闽09民再111号
【注解2】工期逾期延迟交房的工期索赔损失是否必须实际发生?|(1)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向购房者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工期逾期延迟交房的工期索赔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423号;(2)工期逾期延迟以实际发生的逾期交房违约损失为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3)法院可以酌定逾期竣工造成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金额。——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425号
【注解3】承包人延期交付竣工资料造成逾期交房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1)法院可以酌定逾期竣工造成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金额。——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425号;(2)承包人延期交付竣工资料法院酌定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
【注解4】承包方未如期完成施工影响的只能是酒店正常营业的收入,与发包方主张的借款利息并无直接联系,发包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2)琼民一终字第38号
【注解5】施工合同签订后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违约金不属于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逾期竣工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参考案例:(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4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约定承包人对于甲指分包工程有管理义务,如果承包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则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逾期承担责任——关于水电安装及暖通工程问题。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上述两项工程系甲指分包工程,中建二局对两项工程负有管理义务。原审中,罗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二局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上述中建二局出具的《承诺书》,对于非因中建二局原因导致《承诺书》项下工程未按时完工的,中建二局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基于罗蒙公司与甲指分包单位存在纠纷、罗蒙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更换分包单位且更换分包单位的竣工资料直至2018年9月10日才移交中建二局等情形,认定《承诺书》项下工程未按时完工并非中建二局原因所致,中建二局不应承担罗蒙公司所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注解】甲指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不能证明承包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且发包人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发包人主张承包人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方已经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且工程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南鼎泰公司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和结算比例,可推断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华中国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均明确表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是否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尚无法确定。同时,二审判决已载明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实际结算后,如存在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的情形,河南鼎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河南鼎泰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视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前提——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河南鼎泰公司主张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应付款时间的确定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中,河南鼎泰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河南鼎泰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主张自工程移交之日计算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85号
【摘要】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并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前提。而本案中,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应与框架合同中建设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即单条道路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决算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5%质保金。”同时,《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九条也明确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在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鼎泰公司主张从工程移交之日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尽快推进已竣工电力管道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涉案工程迟迟未予审计的原因在于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审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所致。鼎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掌握着相关施工资料,且《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条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鼎泰公司)向甲方(华中国电公司)移交符合实际的竣工图纸叁套,安装记录、试验报告各三份,以及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但在本案诉讼中,鼎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中国电公司或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资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鼎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予审计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原因,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酌情判令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鼎泰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工程没有审计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惟邦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4,299,389.32元。铁公司一审中主张利息仅是截止2018年4月28日的固定金额2,016,055.03元,对2018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并未主张,一审判决计息期间从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当事人诉求,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中铁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已依约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提交竣工材料等均系中铁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惟邦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惟邦公司该主要义务与中铁公司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惟邦公司以中铁公司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明显加重了中铁公司的责任、排除了中铁公司主要权利,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时附支付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3】专业分包等合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梵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惟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赋予实际施工人在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总包合同》仅包含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而惟邦公司在其EPC总包范围内交由中铁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屋面幕墙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和强电工程。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属于合法分包,中铁公司主张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下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摘要2:(续)(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违法分包,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铁公司原则上可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是,承包人惟邦公司已经通过(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案件[一审案号:(2018)黔民初109号]起诉发包人梵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存在怠于主张权利情形,且本院已判决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欠付金额,为防止出现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重复清偿,本院不再另行判决梵投公司在欠付惟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4】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出书面通知并详细说明索赔金额,在诉讼中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在《施工总包合同》第23.4.1条约定:“发生索赔事件后,发包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惟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出书面通知并详细说明索赔金额,现惟邦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中铁公司按照逾期每日1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44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9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背靠背”条款系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附条件支付的有效约定,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背靠背”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如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付款请求——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等条款,是指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条件,通常又称“背靠背”条款,系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附条件支付的有效约定,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承接南昌朝阳大桥工程,其对部分施工任务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分包,招标文件的商务标条款中已经明确业主拨款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对于该条件所对应的风险,在投标时就早已知晓。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其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领域的企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十分熟悉,武船重工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作出理性判断,有是否接受该条款的选择权,其签约行为就是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条款是附条件付款约定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关于分包合同中业主拨付工程款这一支付条件是与本案的BT合同及总承包合同相违背,该条款无效,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主张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能否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予以抗辩。在分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分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主合同权利为收取相应工程款。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待于合同义务的履行,

摘要2:(续)既然“背靠背”条款赋予承包方以发包方(业主)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条件,则承包方便负有积极向发包方(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分包方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分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这也是对其行使抗辩权的法律限制。上海城建公司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履行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付款请求。......2019年11月审计单位对包含案涉工程的主桥及主桥附属工程结算总造价已经审定,同年12月31日南昌市财政局也确定了朝阳大桥工程项目结算评审金额。结合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与发包人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结算审定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的约定,上诉人与发包人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件已经具备,但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其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后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阻碍给付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工程款条件的成就,现又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从项目结算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起即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终867号
【裁判摘要1】默示结算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在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应体现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且该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针对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根据该复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将不作为默示认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必须在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应体现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而且该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而本案中,天河公司与聚尔溢公司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1)第二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14.2仅显示“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60天”,并没有约定聚尔溢公司在60日内没有完成审批,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具有事实依据。天河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要求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文件认定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人工费调差文件进行调整(由发包人承担)——关于人工费调整问题。聚尔溢公司与天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价格调整部分仅对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承担作出了约定,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的规定,人工费指导价属于政府指导价,不应列入计价风险范围。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和第3.4.2条的规定,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金鼎公司在鉴定时依照上述规定将2某和6某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人工费价差调整506843.05元计入变更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承包人负有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义务——关于天河公司应否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1.(9)条的规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发包人移交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竣工资料。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天河公司除将建筑物本身交付给聚尔溢公司以外,还应向聚尔溢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备案所需要的工程技术资料。天河公司关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即已履行完施工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天河公司负有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但在判项中对聚尔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却未予支持,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四、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可以酌定逾期竣工造成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金额——一、二审法院对鸿业公司逾期竣工及未办理竣工备案造成的实际损失额进行酌定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尚雍公司就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因逾期交房被购房户起诉赔偿的相关证据。在已结的10起案件中,相关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在2万元至6万元之间。一审法院以书香名苑购房户多次上访、信访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平衡双方利益,对该部分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书香名苑有261户商品房,酌定鸿业公司因未及时提交备案资料应赔偿尚雍公司损失417.6万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予以维持。考虑到案涉项目因逾期竣工、备案导致逾期交房系客观事实,尚雍公司负有赔偿261户逾期交房损失的义务,该义务虽然部分尚未实际发生,但在购房户因逾期交房多次上访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购房户会放弃主张赔偿权利的情况下,尚雍公司的此项损失确定会发生。且书香名苑有261户商品房,一、二审酌定鸿业公司赔偿损失额为417.6万元,户均赔偿1.6万元,少于现有生效判决书及调解书确定的最低赔偿额。故一、二审法院从减少诉累、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酌定鸿业公司向尚雍公司赔偿417.6万元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654号
【摘要】交付竣工资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发包人拒付工程款不能免除承包人交付竣工材料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关于鸿业公司是否存在未交付工程竣工相关验收材料并拒绝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约行为。从县政府就书香名苑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多次召开协调会并于2018年6月28日组织相关部门强制验收备案的事实来看,鸿业公司确实存在未交付竣工验收材料和拒绝配合办理备案的行为。鸿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上述行为是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资料编整完善后交付给县建筑工程资料档案馆,这均是鸿业公司应先履行的义务,在履行该义务后才存在支付相应工程款义务。且该义务并未约定以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鸿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鸿业公司拒绝交付备案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构成违约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2)约定凡不交工程资料或工程资料不完整将拒绝结算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施工合同无效时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何××必须向汇华公司交付贰套完整的工程资料,凡不交工程资料或工程资料不完整,汇华公司将拒绝结算。该约定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不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工程资料为前提条件。
【裁判摘要2】总承包人明知行为系违法分包、层层转包存在过错,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长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内部承包合同》因承包人何××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被认定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长工公司明知何××没有资质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何××、汇华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何××的损失即为工程款被拖欠的损失,故原判决认定长工公司与汇华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914号
【摘要】承包人延期交付竣工资料法院酌定赔偿责任——何××是否应当赔偿汇华公司延期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而产生的违约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判。”本案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审中,汇华公司提供了98份判决书证明其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系何××拒不交付建设工程资料延期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所致。本院认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确系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前置程序,从汇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汇华公司因延期办证承担了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共计459818.82元的责任,虽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不是单一的,但何××作为提交工程资料的义务人,其怠于交付工程资料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影响到汇华公司办理产权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何××赔偿汇华公司延期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而产生的违约损失2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包人应配合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部分事实清楚,因办理竣工验收首先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判决——第一,原审法院先行判决宜华公司配合金新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宜华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向发包人金新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结算完成,施工档案经发包人验收和质监站验收合格,竣工备案证下达后,支付至结算后确定合同价款的95%。因此,宜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配合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合同义务,宜华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配合金新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由于宜华公司应配合金新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部分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原审法院先行判决宜华公司配合金新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中,宜华公司与金新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争议较大,短期内无法解决,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已严重影响金新公司为房屋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不仅可能造成损失继续扩大,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金新公司同意在被保全财产的基础上提供其他担保,以保障宜华公司预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先行判决宜华公司配合金新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无不当。《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由此可知,竣工验收合格与竣工验收备案不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宜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判决其配合金新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摘要2

【笔记】承包人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发包人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

摘要1:解读:(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交付竣工资料义务与发包方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方仅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阻却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不能成立;(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该约定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交付竣工资料作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3)但仅是约定承包方逾期未交付竣工资料应支付违约金并在未付工程价款中扣减,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付款的条件,应当认为双方未就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支付工程价款请求。
→【备注1】(1)付款为主给付义务,交付资料为从义务,无对价关系;(2)未交付竣工资料为附随义务,不构成拒付工程款抗辩。
→【备注2】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合同非主要义务作为合同主要义务的对价义务——当事人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
【注释1】建设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交付资料和支付工程价款的先后顺序作出特别约定,发包人以承包人未交付竣工资料而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发包人交付竣工资料(对待给付裁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交付资料和支付工程价款的先后顺序作出特别约定,约定当承包人未交付竣工资料时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未交付竣工资料而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发包人属于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法院应当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备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承包人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而拒不交付竣工资料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不在构成主张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2)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拒绝交付竣工资料符合《民法典》第525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2】建设工程质量未经验收——(1)承包人交付完备的竣工资料时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和承包人组织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构成承包人的先履行义务;(2)承包人未交付竣工资料且建设工程质量未经验收的情况下

摘要2:(续),发包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发包人属于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法院应当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注解1】移交竣工材料属于附随义务,发包人以未移交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179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注解5】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能否拒绝交付竣工资料?|交付竣工资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发包人拒付工程款不能免除承包人交付竣工材料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425号;其他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注解6】(1)承包人可以发包人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016号;(2)判令发包人向承包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同时,判令承包人向发包人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已据此得以充分保护,其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向发包人交付工程资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123号
→【备注】(1)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交付竣工资料等附随义务拒绝支付工程款;(2)承包人可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资料等附随义务。
【注解7】交付竣工资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发包人拒付工程款不能免除承包人交付竣工材料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425号
【注解8】承包人可以发包人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016号
【注解9】发包人不应以竣工资料尚移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211号
【注解10】(1)发包方仅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阻却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不能成立;(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3)仅是约定承包方逾期未交付竣工资料应支付违约金并在未付工程价款中扣减,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付款的条件,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不予支持。——参考:《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十》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