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故意采取不正当手段以阻挠债务人履行债务,侵害债权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而是采取债务人为自己一方第三人过错负责的原则。
【注解】(1)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债权及其项下的清偿利益当属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的范畴,也就是说,当事人以债权受侵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具有法律依据;(2)当事人以生效债权受侵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当认定与具有直接利害关系;(3)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之诉应考量行为自由、交易安全等因素|首先,应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债权人存在合法有效债权,进而审查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应将第三人占有债务人财产之原因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和债务人,在第三人和债务人未能举证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与债务人间存在恶意串通这一事实,便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相反,如果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与债权债务封闭性特征相悖;(4)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合法债权,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并收取了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资金,减损了债务人本可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且未举证证明收取原因及合理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害,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债权无法清偿的后果,且二者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第三人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21)闽民终1278号
→【备注】第三人明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仍违法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可判令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1.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明显具有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性质,损害债权的实现,转移财产相关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2.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足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由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令第三人在被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综合当事人的语词、案件事实和目的来理解,并考虑减少诉累,切实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等因素,而不能将语词孤立于语境来理解。——参考案例:(2020)渝民再206号
摘要1: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注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1)辅助性第三人——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原告型第三人三类——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
【问题】如何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上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即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有直接、间接的影响。——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049号
摘要2:【注解1】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院查明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超诉请裁判:(1)第三人全程参与庭审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2)虽然原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诉讼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法院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注解2】“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注解3】总承包人知道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总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718号
→【备注】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价款归第三人所有,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人民法院案例库】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有关诉权问题——参考案例:(2014)民抗字第14-1号
→【备注】在本诉已经受理但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加入之诉也就缺乏了基础,应当一并驳回起诉。
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改变、撤销的诉讼请求。
【注释1】(1)明显过错是程度较重的过错形态,是一般过失以上的过错,以故意、重大过失为主;(2)明显过错更强调其主观上的过错形态,原则上应当排除过错推定以及客观过错的形态(如通常在判断有无过错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应当知道”即属于客观过错的范畴,一般不宜认定为有明显过错);(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证明其无过错不能成立(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不适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即认定其无过错不妥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证据,还要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如果能够证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但未参加诉讼的,应当视为其有明显过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9.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何认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属于“无明显过错”
【注释2】(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当以撤销判决为主,而非以改变判决为主;(2)改变判决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以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为限;请求改变内容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关联);(3)改变判决只是在原审当事人未上诉,针对一审即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前诉一审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出改变原审裁判文书的判决。——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0.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是否可以任意选择适用改变判决和撤销判决
【注解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条件包括:(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包括一审、二审);(2)有证据证明拟请求撤销的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参考:(2018)最高法民终657号
【注解2】公司对认定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不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案例149号
【注解3】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赠与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
摘要2:(续)例:(2019)最高法民申4175号
【注解4】申请查封人对被查封财产在查封后擅自对外抵押民事案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注解5】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6】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标准是否采取实质审查标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750号
【注解7】隐名合伙人对显名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处分合伙财产的生效判决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7)苏民终9号
【注解8】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1)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资格;(2)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58号
【注解9】尚未开始继承的遗嘱继承人不属于被继承人生效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
【注解10】法院认定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判决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适格主体,并不意味着其享有相应实体法上权利。——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09号
【注解11】未成人监护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当事人。——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23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仅就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不能对确认他人就该土地上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通过虚假诉讼确定债权的债权人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64号
摘要1:【要旨】(1)股东对于公司对外正常经营的行为的生效裁判,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公司生效裁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股东对于公司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允许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注解1】公司股东并非公司转让股权案件的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3306号
【注解2】股东对公司与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201号
【注解3】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6)津02民撤1号
【注解3】欠缴出资受让股东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案件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833号
【注解4】(1)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即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有直接、间接的影响;(2)股东与涉及公司案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049号
【注解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虽然参考了标的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标的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以及履行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标的公司未参加股权转让双方的诉讼,不构成依法应当撤销的事由,标的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50号
→【备注】母公司转让全资子公司股权,子公司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 日期: 07-03 08: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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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要旨】配偶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并由生效判决强制过户,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有权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但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备注】共有人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注解】无证据表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与配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亦无证据表明对配偶的合同款返还义务需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配偶另一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配偶另一方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9094号
→【备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纠纷生效判决,配偶另一方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
摘要1:【要旨】上诉人适格的衡量标应当是具备“上诉利益”——(1)法院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原则上无权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影响其实际权益的被告有权提起上诉;(2)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则无权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对其实际权益构成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注释1】当事人对二审法院以无上诉权为由驳回上诉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注释2】未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权提起再审申请。
【注解1】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判处其承担责任均有权提起上诉)——参考:(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注解2】(1)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的第三人享有上诉权;(2)一审判决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损害了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第三人享有上诉权。——参考案例:(2020)沪民终433号;(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
【注解3】一审虽未被判决承担责任但对其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通过上诉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297号
【注解4】破产抵销权纠纷案件的与原审第三人破产企业对不利于其一审判决享有上诉权。——参考案例:(2022)鲁16民终280号
【注解5】一审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未判决被借用资质单位承担责任的,被借用资质单位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诉的利益。——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注解6】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发包人为被告提起的追索工程欠款纠纷,原审判决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欠款,发包人不承担责任,该生效判决的无义务方发包人申请再审,缺乏诉的利益。——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97号
【注解7】上诉利益是判断当事人提起上诉合法性的条件,是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前提,无上诉利益的上诉则无审理之必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704号
【注解8】没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无权提起上诉,也无权申请再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661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亦未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无权上诉,亦无权申请再审|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亦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920号
→【备注】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上诉和无权申请再审。
摘要1: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包括——(A)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B)本来享有《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C)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释】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1】“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
【注解2】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1)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2)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58号
【注解3】(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适格原告仅限于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2)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须严格限定,只有符合九民会纪要第120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才可适用;(3)普通债权人并非适格的第三人,对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225号
【注解4】一般债权人虽然因查封(轮候)享有一定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执行异议之诉中,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355号
【注解5】当事人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备注】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注解6】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指导案例153号;(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2016)闽民撤6号
→【备注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备注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起诉期间起算点——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作为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注解7】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158号
【注解8】以房抵债受让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84号
【注解9】(1)《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2)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享有撤销权,因生效民事判决将夫妻财产确权归配偶一方所有,导致债权人无法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有权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1)浙民申4250号
【注解10】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标的物取得优先权不足以对抗质权人因质押该标的物取得质权,在无法证明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况下,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参考案例:(2018)沪民终402号
【注解11】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通过虚假诉讼确定债权的债权人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捏造事实、虚构债权并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确认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实际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涉及的财产和权益并不真正享有民事权益,无请求权,故不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该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生效民事裁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115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公司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所涉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对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的破产管理人提起的撤销个别清偿之诉,汇票保证人可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与他人另案达成民事调解书严重影响执行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执行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摘要2:【注解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起诉期间起算点——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作为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注释】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227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而不能在一种救济途径结束后再寻求另一种救济;(2)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救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3)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不能再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继续进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0.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如何选择救济方式
【注解2】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2020)最高法民终829号
摘要2:【注解3】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执行法院支持后又针对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1)司法解释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并未规定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后还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能反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也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注解4】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审裁判错误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注解5】(1)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2)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
【注解6】当事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先收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并提起上诉,且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并未申请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第2款关于只能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应当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黔01民再13号
摘要1:解读:(1)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的,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2)执行和解中担保人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人可以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1】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性质——(1)属于债务加入(追加为被执行人);(2)不属于执行担保(执行担保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是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注释2】第三人承诺自愿代偿追加为被执行人条件——(1)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第三人以口头形式承诺代偿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如果只是当事人协议约定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2)第三人代为履行系其自愿行为且意思表示真实;(3)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责任以其承诺履行的债务为限。
【注解1】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注解2】执行程序启动前第三人对履行生效判决作出的保证不符合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苏执复2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债务加入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复2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不同,依法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晋执复79号
摘要1:解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实际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
(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2条)——A.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B.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4条)——A.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B.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解】
(1)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2)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7.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摘要2:【注解1】合同实际当事人认定|从缔约情况看,自然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协议与其无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享有相应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的也是自然人,其他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为自然人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84号
【注解2】(1)未在合同上签章,亦无证据证明授权他人代表其参与缔约,不是合同的缔约方;(2)合同约定由非合同缔约方履行债务,该约定实为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因其履行导致的责任应由缔约方承担。——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242号
【注解3】(1)对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应予综合分析;(2)承包人借用拥有用工资质的公司名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人应为合同相对人。——参考案例:(2022)藏民再20号
【注解4】名义发包人和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78号
→【备注】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借用资质,名义承包人请求名义发包人和实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注解5】合同约定持股100%股份股东个人享有合同全部权益,但合同签约主体、合同履行均是公司,股东个人主张合同中权益归其个人享有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41号
→【备注】公司签订合同载明由100%持股的股东个人享有合同的全部权益,该项约定的内容不明确,股东个人主张其系该合同项下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基于该合同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摘要1:【解读】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享有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1)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注释1】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2条)之适用条件——(1)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必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约定,且第三人不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履行辅助人等);(2)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履行行为性质要求。
【注释2】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2条)之规则内容——(1)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求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对债权人的抗辩。
【问题】第三人能否请求债务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享有法定或约定债务履行请求权即同时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即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第三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债务履行请求权)——(1)属于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3)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注释3】《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意味着——(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第三人通常没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只有接受债务履行的权利);(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和债务人违约责任请求权。
摘要2:【注解1】第三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仍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98号
【注解2】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1)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订立协议约定承包人直接向建筑工人支付劳务费,如未支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建筑工人有权请求承包人支付劳务费。——参考案例:(2023)新01民终256号;(2)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债务人直接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债务人据此与第三人就履行事宜达成协议,应认定为约定同意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协议。——参考案例:(2022)闽04民终1370号
【注解3】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
→【备注】(1)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如果约定第三人可以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享有请求权(债权人不享有无请求权);(2)如果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则第三人无请求权,债务人享有请求权。
摘要1:解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抵押权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注释】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的,抵押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优先权确认之诉。
摘要2:【注解】(1)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的第三人享有上诉权;(2)一审判决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损害了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第三人享有上诉权。——参考案例:(2020)沪民终433号;(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
摘要1:解读:(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仍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起诉期间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
摘要2:【注解1】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1)破产债务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关系型规定,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而不应当根据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
【注解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该规定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故本案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规定。
【注解3】《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仅限于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程序性形成之诉并非有关债务人实体性权利的诉讼,构成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例外。
摘要1:解读:(1)第三人承诺“代付”构成债务承担;(2)第三人承诺“代扣”不构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
摘要2:【注解1】租赁费代扣承诺不足以证明已形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关系。——参考案例:(2019)黔06民终169号
→【备注】(1)“代付”构成债务承担;(2)“代扣”不构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
【注解2】依据“甲方欠乙方的款项由丙方代付”之协议法院能否直接判决丙方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丙方是否是该协议的当事人|(1)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构成合同的当事人;(2)债务加入是指就债务履行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合意由其履行,第三人系履行协议的当事人;(3)《付款协议》约定“李某才在某颍产业园二标段和某城公园上府产生的钢管租赁费用750000元,由某集公司代付。此款从李某才工程款中扣除”,某集公司系《付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且协议明确约定由其代付租赁费用,该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参考案例:(2025)皖民申4542号
- 日期: 09-17 13: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事实型第三人
摘要1:解读:(1)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收取工程款或者建筑材料,无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可直接依据证据作出认定;(2)对第三人的身份或者对收取工程款、建筑材料的事实举证存在瑕疵且承包人否认的情况下,宜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
摘要2:【注解】可以将收款人、收货人等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
摘要1:解读: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
【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指导案例150号;(2018)浙民申3524号
【注解2】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备注】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是否属于民诉法第59条规定的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后,抵押权人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如果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该案件一旦确认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的情况下,还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诉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
【注解3】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可对债务人与施工人之间的内容涉及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调解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注解4】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注解5】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应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
摘要2:(续),抵押权人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注解6】(1)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2)工程的抵押权人与工程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判决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7)赣民终71号
【注解7】商品房买受人有权作为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关于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生效裁判文书。——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468号
【注解8】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位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与享有抵押权的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0)闽民终1281号
【注解9】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61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普通债权的受让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受让借款合同债权的普通债权人,对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无权针对另案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25号
→【备注】(1)普通债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抵押权人则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独立请求权),与工程案件处理结果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条件;(2)普通债权人提出调解书中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错误,应当提供案件系虚假诉讼的相应的事实证据,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1)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债务人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债务人均不得对抗第三人;(3)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等方式制约债权人转让债权。
【解析】(1)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不属于无效合同);(2)非金钱债权约定不得转让可以对抗费善意第三人,金钱债权约定不得转让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但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1】(1)非金钱债权转让——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则受让人取得债权,得向债务人要求履行;(2)金钱债权转让——金钱债权具有不被限制的流通能力,无论受让人是否知道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受让人均可以取得债权,债务人若需维护自身权益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较高违约金等方式制约债权人任意进行债权转让。
【注释2】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第2款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责)。
摘要2:【注解1】“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84号
【注解2】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3638号
【注解3】即便原合同有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仍可以进行债权转让后变更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2022)京01执复265号
摘要1:解读:(1)第三人撤销执行的撤销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2)裁判文书中有关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摘要2:【注解1】裁判文书中有关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463号
【注解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应仅限于生效判决的主文部分,而排除了生效判决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2014)沪高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
摘要1:解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注释】(1)《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是规定由第三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2)行政诉讼不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摘要2:【注解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申请再审|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再102号
【注解2】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行政协议第三人有权申请再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再30号
【注解3】(1)遗漏必须参加行政诉讼第三人,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2)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属于重大的诉讼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164号
摘要1:解读1:债务人按照利他合同约定已向第三人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请求第三人返还的,原则上不予支持——(1)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该类合同中纯获利益,债务人的返还请求只能及于债权人,若同时允许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则债务人会获得双重救济;(2)第三人所获利益系基于合同约定,并非不当得利;(3)第三人所获利益,该对价关系与利他合同属独立的法律关系;(4)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已向第三人履行的给付应向债权人主张返还。
解读2:第三人应负返还义务之例外情形——(1)利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给付,且第三人对此明确知悉并同意的;(2)合同解除时第三人作出明示意思表示同意返还的;(3)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利他合同被解除的(基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被解除的,第三人对合同解除负有直接责任,债务人主张对之前部分履行返还的,债权人亦不认可等额给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代他人偿还债务能否请求返还?——代他人偿还债务属于利他合同,不属于不当得利,不能要求收款的债权认承担返还责任。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利他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否承担返还责任|1.债务人按照利他合同约定已向第三人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请求第三人返还的,原则上不予支持。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该类合同中纯获利益,债务人的返还请求只能及于债权人,若同时允许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则债务人会获得双重救济;第三人所获利益系基于合同约定,并非不当得利;第三人所获利益,该对价关系与利他合同属独立的法律关系;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已向第三人履行的给付应向债权人主张返还。2.第三人应负返还义务之例外情形:利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给付,且第三人对此明确知悉并同意的;合同解除时第三人作出明示意思表示同意返还的;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利他合同被解除的。基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被解除的,第三人对合同解除负有直接责任,债务人主张对之前部分履行返还的,债权人亦不认可等额给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渝01民终12806号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6-2-269-005】
【裁判要旨】
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双方纠纷的条款无效,第三人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纠纷,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的,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2.应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9872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28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243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30日);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8号民事裁定(2019年1月28日)
摘要2:——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纠纷的法律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双方纠纷的条款无效,第三人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除审查其是否具备解除权之外,还应当重点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
摘要1:【裁判要旨】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不动产交易将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债权人以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主张撤销该房产交易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房产交易是否实际交付购房款、债务人是否缺乏偿付能力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债务人不能证明该不动产系合理有偿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债务人转让不动产的行为。
【关联索引】一审: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13日)
摘要2:【摘要】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房屋即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在此时已明知该房产系由被告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移登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2021年8月12日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该房屋即已登记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在此时已明知该房产系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事实。(2021)鲁0682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6月16日生效,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进行网上立案,故原告主张其在判决生效后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产转让行为,并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合情合理,予以采信。
摘要1:解读:第三人撤销之诉“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1)一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一审法院提起;(2)二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二审法院提起。
【注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1)二审程序未进行实质审理(撤回上诉或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由原一审法院管辖;(2)二审程序进行实质性审理(无论改判还是维持原判),均由原二审法院管辖;(3)原审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
摘要2:【注解1】二审改判,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二审法院提出。——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终83号
【注解2】二审维持原判,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二审法院提出。——参考案例:(2018)粤民辖终599号;(2019)粤民辖终2号;其他参考案例:(2016)湘13民辖终138号
→【备注】另外裁判观点认为|二审维持原判,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法院提出。——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9094号
→【总结】原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进行实质性审理,处理结果无论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还是作出改判,均由原二审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
【注解3】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原审法院提出。——参考案例:(2024)豫11民辖终74号
→【备注】当事人撤回上诉或按自动撤诉处理时,由原一审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
【注解4】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集中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参考案例:(2019)粤民辖终29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系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功能和制度属性所作的特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虽在程序上是一个新诉,但在实体上并非针对新的法律关系,而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其处理结果是对已生效裁判进行效力评价,且后续还可能涉及执行回转问题,应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2.涉破产债务人的纠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是基于有效推进破产程序、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的考量。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参考案例:(2021)黔02民辖监4号
摘要1:【裁判要旨】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不能导致普通债权成为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亦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故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因其已申请保全而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
【关联索引】一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撤3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13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160号 民事裁定(2022年11月17日)
【备注】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对生效判决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裁判要旨】保全行为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不能导致普通债权成为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申请人不能获得实体上的优先权利。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与原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符合规定的特殊情形的,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