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第三人代为履行

合同类型

摘要1:合同类型分为——(1)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2)单务和双务合同、(3)有偿和无偿合同、(4)要式和不要式合同、(5)诺成和实践合同、(6)有名和无名合同、(7)主从合同、(8)束己和涉他合同;(9)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10)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11)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12)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标签】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单务合同|双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有名合同|无名合同|主从合同|主合同|从合同|束己合同|涉他合同|第三人合同|关联性合同
【注解1】虽未约定转让价款但约定以“使转让人持有一定股份、聘任转让人为技术人员”为偿付方式,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965号
【注解2】实务中通常认为借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684号;(2020)鲁民申2859号;(2021)川01民终3748号
【注解3】(1)主从合同的认定需符合如下要件:即两个合同之间具有发生上的依附性,效力上、转让上的从属性,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特征;(2)两份合同高度依存且紧密联系,生成经济上的一体交易功能,但不具有效力上从属性不属于主从合同。——参考案例:(2017)京01民终4355号
【注解4】离婚协议中涉他合同|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须为女儿设定居住权,女儿有权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参考案例:(2017)苏06民终2412号
【注解5】(1)《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订立时一方或双方是否获利均不确定不属于射幸合同;(2)《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不因不具备演出经纪资质无效;(3)《主播经济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等特征,为综合性的民商事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480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络营销类经纪合同的违约认定及解除路径|1.关于违约的认定及法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网络营销人员选择与MCN机构签约的商业逻辑在于,MCN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一般具有资本、渠道、人才等方面优势,可以更好得帮助网络营销人员进行内容分发、资源整合、团队化运营等,以期获得高额收益。基于此,如果网络营销人员认为MCN机构未能提供足够的推广资源支持或其未能获取高收入回报,通常会主张MCN机构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MCN机构应承担已对网络营销人员提供推广资源支持的举证责任。法院将结合MCN机构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宣传推广支持等合同义务、MCN机构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等,综合考量网络营销人员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2.关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MCN机构及旗下网络营销人员的经纪代理合同,并非简单的利益交换,通常均涉及网络营销人员的主观意志、配合度等问题,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身份特点,一般不适宜强制履行。另一方面,MCN机构旗下的网络营销人员往往是其核心资源,在投入资金资源将网络营销人员推广为 “网红”后被单方解约,势必会造成公司利益的减损。故在审查是否应解除合同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如合同形成履行僵局,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另一方虽可能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丧失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但亦可通过违约解除的相关后果主张损失赔偿以弥补损失,双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造成明显的失衡。在此情况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5026号

债务承担与保证区别

摘要1: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承担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法律行为(即债务承担是由第三人承担部分、全部既存债务的行为)。
【解析】债务加入(并存债务承担)与连带责任保证区别——(1)连带责任保证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债务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2)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法定追偿权,债务加入在承担债务后能否向本来债务人追偿不确定(有约定追偿按约定,没有约定则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清偿规则或不当得利规定进行追偿);(3)连带责任保证存在从属性,债务加入没有从属性(债务无效或被撤销仍然应对债务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除非有明确例外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应作有利于债务人解释,债务承担和保证难以确定其性质时应认定为保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债务承担

摘要1: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承担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法律行为。
【解析】(1)合同法只有债务转移规定,没有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规定;(2)《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
【注释】债务加入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担保制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仅仅继受了《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债务加入的规定,没有全面将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注解1】债务承担合同经债权人同意为生效的法定条件,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债务承担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
【注解2】(1)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2019)闽09民终527号
【注解3】在协议上签字并收取借款(收款)构成债务加入|公司财务经理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部分借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公司就借款共同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250号
【注解4】债务加入需要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86号
【注解5】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我愿还款”承诺书并加盖公司公章,其中“我”代表本人还是公司?|“我”应该自然人本人而非企业,自然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409号
【注解6】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责任认定|对于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或者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债权人对民事权利进行放弃,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参考案例:(2012)苏中民终字第1250号
【注解7】在《付款计划书》落款处签名未明确是为了加入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出于其他目的,仅凭签名不能当然认定加入债务。——参考案例:(2022)浙04民终1074号
【注解8】债务加入与保证、债务转移的认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约定或者向债权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难以确定是债务移转还是债务加入,有关约定或者意思表示未明确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

摘要2:(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为债务加入。——参考案例:(2021)苏06民终5009号
【注解9】各方未就债务转移的成立形成符合法律要件的完整约定不发生债务转移效力——(1)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货款以建设方办公房置换的方式支付并与建设方办理交接手续,但建设方未在该合同执签字确认不构成债务承担;(2)虽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由建设方向债权人支付并注明具体协议由建设方与债权人签署,但债权人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建设方与债权人亦未签署有关货款支付事宜的相关协议,不发生债务转移效力。——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99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界定|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从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2)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3)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4)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承诺;(5)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新《债务偿还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的,即便原三方协议中有多处“代偿还”之表述,其三方协议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
【提示】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裁判要旨】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曾以债务人的名义向银行偿还了债务人所欠部分债务,不能说明第三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裁判规则】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债务转让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不能认定发生债务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摘要】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免责式的债务承担),“代偿”这一词相对于债务转移并具有充分性。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先后两次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务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并无不当。
【裁判意见】当事人承诺代替清偿款项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而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2: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初字第004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借款合同中,债务人行踪不明时,第三人单方承诺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
【要点提示】第三人单方允诺还款,应视为自动加入债的关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初字第0041号(2009年5月31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清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
【提示】企业之间名为补偿贸易实为借贷关系的认定。
【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贷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裁判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第三人无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
①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在一审证据交换之日以前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法院应认定该申请未超过举证期限。
②当事人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③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约定以协议书等方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对、安排的,可以用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结果确认相互间债权债务数额。如果双方在对账中存在相互间借款、还款往来能够对应就直接核销的习惯做法,法院应予以认可。
④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系母子公司,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果第三人没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4号;(2009)民申字第855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甄别
【案号】(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4号;申请再审:(2009)民申字第855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将归属于自己的物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的,不具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特征,应为债务承担。
【裁判规则】债务人以第三人名下应属债务人所有的房产抵偿债权人债务,第三人获得债务人确认后向债权人承诺可随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债权人据此与第三人就房屋委托销售及回购达成协议的,应认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构成债务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摘要1:1.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3.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6.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7.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8.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9.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10.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11.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12.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13.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284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4939号

摘要1:(债务转移)
【裁判要旨】三方协议明确免除债务人责任的,系债务转移性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三方协议,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明确免除债务人清偿责任,三方协议不应确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应确定为债权债务转移性质。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2843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493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9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由债务人承受;为追回贷款支付的律师费可以约定由借款人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其他分支机构代为支付,债务人以诉讼参与主体和实际支付主体不同而主张拒付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支行作为诉讼主体,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分行支付正是银行作为统一法人的特殊性表现,分行的支付行为实际上就是支行的支付行为,支行有权主张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应当由债务人承受,即其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苏州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即苏州干将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苏州干将建行有权依据其与苏州易通公司的约定,向其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苏州易通公司关于苏州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不是苏州干将建行的支付行为,苏州干将建行无权向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周继华以付款行未充分履行审核取款人身份证件义务致其财产损失为由诉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要点提示】
  在异地通存通兑的情况下,开户行(发卡行)与付款行基于银行系统内部特约业务联合关系形成代理代办结算关系,付款行向存款人付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不适当履行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开户行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对取款人身份证件未充分履行审核义务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1013号(2003年3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8199号(2003年6月6日)

摘要2:

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1:【要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身厂与湖北省××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三分公司及十堰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摘要2:【精要】本案中,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了以其对汽车公司债权抵配件厂欠汽车公司债务的“报告”,但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因此二审法院就本案适用《合同法》第65条不妥,应予以纠正。建筑公司出具“报告”的本意在于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但在”报告“实际履行中建筑公司并未从汽车公司或者配件厂得到相应对价,因此汽车公司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二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解读1】
(1)汽车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2)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
(3)建筑公司与陶某达成以货物换现金的意向性口头协议:因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陶某在配件厂提取抵债物资后变卖并扣取27%贴点后支付给建筑公司。陶某隐瞒了其个人欠汽车公司252.25万元债务的事实。
(4)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欠我单位工程款400万元,现我单位申请将此款抵配件厂欠贵公司的货款,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
(5)陶某遂持此报告抵偿其个人债务252.2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余下147.75万元等值货物后交给陶某。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向建筑公司的给付。
(6)报告虽有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配件厂并未向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汽车公司亦未向建筑公司给付其他对价,其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7)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故判决汽车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解读2】《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我的债务我做主。

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摘要1:【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情况中,“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等情形,“代替”这一用语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

摘要2:

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1:【要旨】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

摘要2:

免责式与并存式债务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来区分——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或可确切推知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摘要1:【要旨】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或根据合同约定可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摘要2:

三方协议约定等额冲抵连环债务,应认定债务转移——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连环债务的,应认定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摘要1:【要旨】第三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连环债务,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债务的,应认定三方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提字第16号《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569号

摘要1:(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
【裁判要旨】第三人加入债务并设定义务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明确为自己设定了以其拥有的资产抵偿上述债务的义务,同时约定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三人上述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而属于并存式的债务承担。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569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0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042号
【摘要】谢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某某与谢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余款由恒华公司支付,但任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非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款一事并没有与恒华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故该约定应当视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而不是债务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谢某某称恒华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任某某未就此提交反证,在此情形下,谢某某有权要求任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78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债务的,不论是代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是代偿公司对合同一方(一般是转让方)的债务,均可以认定为构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鑫中天公司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和承诺向明珠公司支付矿冶公司所负债务287万元,虽非鑫中天公司受让股权的市值价款,但构成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易对价,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鑫中天公司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到承诺书,对承担矿冶公司所负的287万元债务均予以确认,并明确了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应当信守并履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及承诺书,该笔款项是矿冶公司的债权人即明珠公司与作为该笔债务关系的第三人鑫中天公司直接约定的,由鑫中天公司偿付矿冶公司对明珠公司的欠款,属于债务承担,而非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2:

【笔记】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1:解读:(1)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的,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2)执行和解中担保人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人可以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1】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性质——(1)属于债务加入(追加为被执行人);(2)不属于执行担保(执行担保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是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注释2】第三人承诺自愿代偿追加为被执行人条件——(1)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第三人以口头形式承诺代偿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如果只是当事人协议约定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2)第三人代为履行系其自愿行为且意思表示真实;(3)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责任以其承诺履行的债务为限。
【注解1】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注解2】执行程序启动前第三人对履行生效判决作出的保证不符合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苏执复2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债务加入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复2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不同,依法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晋执复79号

【笔记】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能否认定为合同当事人?

摘要1:解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实际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
(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2条)——A.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B.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4条)——A.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B.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解】
(1)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2)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7.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摘要2:【注解1】合同实际当事人认定|从缔约情况看,自然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协议与其无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享有相应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的也是自然人,其他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为自然人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84号
【注解2】(1)未在合同上签章,亦无证据证明授权他人代表其参与缔约,不是合同的缔约方;(2)合同约定由非合同缔约方履行债务,该约定实为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因其履行导致的责任应由缔约方承担。——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242号
【注解3】(1)对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应予综合分析;(2)承包人借用拥有用工资质的公司名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人应为合同相对人。——参考案例:(2022)藏民再20号
【注解4】名义发包人和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78号
→【备注】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借用资质,名义承包人请求名义发包人和实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注解5】合同约定持股100%股份股东个人享有合同全部权益,但合同签约主体、合同履行均是公司,股东个人主张合同中权益归其个人享有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41号
→【备注】公司签订合同载明由100%持股的股东个人享有合同的全部权益,该项约定的内容不明确,股东个人主张其系该合同项下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基于该合同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笔记】第三人承诺代付和承诺代扣是否有区别?

摘要1:解读:(1)第三人承诺“代付”构成债务承担;(2)第三人承诺“代扣”不构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

摘要2:【注解1】租赁费代扣承诺不足以证明已形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关系。——参考案例:(2019)黔06民终169号
→【备注】(1)“代付”构成债务承担;(2)“代扣”不构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
【注解2】依据“甲方欠乙方的款项由丙方代付”之协议法院能否直接判决丙方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丙方是否是该协议的当事人|(1)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构成合同的当事人;(2)债务加入是指就债务履行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合意由其履行,第三人系履行协议的当事人;(3)《付款协议》约定“李某才在某颍产业园二标段和某城公园上府产生的钢管租赁费用750000元,由某集公司代付。此款从李某才工程款中扣除”,某集公司系《付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且协议明确约定由其代付租赁费用,该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参考案例:(2025)皖民申4542号
【注解3】委托付款不属于债务承担。——参考案例:(2023)渝0233民初997号
【注解4】签署“款到扣回”内容是不表明需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2024)闽09民终1477号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雁民二初字第147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四终字第286号

摘要1:【要点提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同的认定将导致案件的不同审理结果。
【案例索引】一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雁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2005年6月10日);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四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2005年12月2日)
【裁判摘要1】当事人以组建第三方公司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在该第三方公司成立后由其履行了合同的付款和决算行为,其能否以此主张合同发生了概括转让?|当事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虽然以成立第三方公司为目的,并且在第三方公司成立后履行了合同的付款和决算行为,但其并没有明确通知合同相对人并取得同意的,不能以此主张合同发生了概括转让——关于南风日化是否是合同主体,在1999年4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合同的建设、施工单位分别是西安南风油脂设备改造筹建处与溧阳建安公司西安分公司,南风日化在担保方处盖章,在此份合同上南风日化为担保人。而在1999年5月1日之后陆续签订的第二、三、四份合同中,合同上标明的发包方均为南风日化,南风日化也在这几份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时从第二、三份合同上还可以清楚地看到发包方由西安南风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处、西安南风农牧产业有限公司被更改为南风日化,这进一步表明溧阳建安公司要求南风日化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在南风日化支付了工程款后,溧阳建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南风日化签订的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即便第一份合同与后三份合同存在施工上的先后顺序,溧阳建安公司也知道本案所涉工程是为将来成立的南风油脂所建,但这并不能从逻辑上推出溧阳建安公司认可南风日化在第二、三、四份合同中仍然是担保人身份或者认可南风油脂是合同的实际主体,因为工程的归属、工程构建上的关联与选择谁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同一范畴的问题,其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南风日化还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的账册,用以证明南风日化前期付款,是由南风油脂办理了借款手续,其代南风油脂付的款,因此种手续属于南风日化和南风油脂之间的结算关系,南风日化未能证明溧阳建安公司认可南风日化的付款是代付款行为,故此种手续对于溧阳建安公司而言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至于发票的开具,由于溧阳建安公司就同一工程的项目向不同的单位开具发票,发票上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发票上的收款单位不能作为确认合同当事人的依据。

摘要2:(续)此外,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南风油脂付款金额高出其所签的第一份合同对应金额及南风油脂在结算审计书上盖章的情况,但是不能由此得出合同主体已由南风日化变更为南风油脂的结论。只有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才能发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因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涉及面广,不单是付款、核算工程造价,仅凭参与付款和审计就推定合同主体,并以此否认合同上明示的主体是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南风日化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只是代章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溧阳建安公司对此种代章行为是认可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由于南风日化拒绝参加所欠工程款数额的核对,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以溧阳建安公司自认的1 366 828.41元为准。南风日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溧阳建安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3】关于被上诉人溧阳建安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合同是由溧阳建安公司西安分公司所签,但溧阳建安公司西安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溧阳建安公司作为设立单位参加诉讼,并无不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皖民申45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甲方欠乙方的款项由丙方代付”之协议法院能否直接判决丙方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丙方是否是该协议的当事人|(1)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构成合同的当事人;(2)债务加入是指就债务履行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合意由其履行,第三人系履行协议的当事人;(3)《付款协议》,约定“李某才在某颍产业园二标段和某城公园上府产生的钢管租赁费用750000元,由某集公司代付。此款从李某才工程款中扣除”,某集公司系《付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且协议明确约定由其代付租赁费用,该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案涉《付款协议》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构成合同的当事人,而债务加入是指就债务履行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合意由其履行,第三人系履行协议的当事人。本案中,某投公司、某集公司、李某才于2024年2月8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李某才在某颍产业园二标段和某城公园上府产生的钢管租赁费用750000元,由某集公司代付。此款从李某才工程款中扣除”。某集公司系《付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且协议明确约定由其代付租赁费用,该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某集公司提交的《担保人剥离协议》和《承诺书》在本案《付款协议》之前形成,各方的法律关系应以《付款协议》确定。案涉《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某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某集公司主张案涉租赁费仅欠350000元,与《付款协议》约定不符,也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界定

摘要1:【裁判要旨】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从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2)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3)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4)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承诺;(5)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新《债务偿还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的,即便原三方协议中有多处“代偿还”之表述,其三方协议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17日);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再27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11日);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188号民事裁定(2017年12月11日);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再17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13日);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222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5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28日)

摘要2:【注解】《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同意某某轮胎公司所欠货款4456400元由某某商贸公司代某某轮胎公司偿还,某某轮胎公司同意所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转入某某商贸公司账户”。该协议表明了某某轮胎公司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某某商贸公司的意思表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参与协议的签订,表明其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渝0233民初9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委托付款不属于债务承担——案外人肖××出具《委托书》,委托周××、雷××1在忠县新立项目2017年度田园综合体三标段合伙项目审计后,肖××应得款(扣除金鸡项目欠雷××1款项)由周××、雷××1支付给原告雷××。周××及被告雷××1在该《委托书》下部注明“同意肖××此委托”并签名。该《委托书》系将应由案外人肖××行的返还原告雷××借款的义务委托周××、雷××1将肖××应得合伙盈余款(扣除金鸡项目欠雷××1款项)支付给原告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从法律效果上看,其只是对合同履行主体的约定,但是不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是否履行为第三人的自由,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肖××出具《委托书》,将应由其履行的返还原告雷××借款的义务委托给周××、雷××1支付,在雷××1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仍应由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债务移转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都是给予第三人以负担,但是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两者的约定主体不同,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第三人不参与合同的约定;在债务移转中,是由第三人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进行约定,第三人必须是合同约定的参与主体,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免责的债务移转情形,该约定需要经债权人同意才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两者的法律约束力不同,债务移转后,第三人成为移转债务的债务人,受到约定的约束;但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债务人,不受合同的约束,第三人可以选择履行或者不履行债务。第三,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移转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三人须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仅仅同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的,应当认定成立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认定是债务移转。本案中,被告雷××1在《委托书》下部注明“同意肖××此委托”并签名,

摘要2:(续)但是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肖××对原告雷××的债务,不能认定债务转移。同时,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解决债权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的问题。债权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的权利,属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畴,要看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订有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中,原告雷××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其可以直接请求被告雷××1向其履行。 综上所述,现原告雷××诉请被告雷××1直接向其履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可依据与案外人肖××的借贷关系,向肖××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