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辽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要旨】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提请利润分配,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应该具备股东资格,这是提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是股东要求给付利润的前提条件之一(要求起诉时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裁判摘要】张维范主张200万元分红款及利息所提供的“确认单”虽盖有中蓝公司的公章,但上面书写的内容和签名均为复印件。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意见书》只是对“确认单”上张维范、吕义伦及邓雅婵三人签名的复印件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作出的倾向性认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摘要2:
摘要1:【解读】申请鉴定人为“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需要承担致使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非承担案件的举证责任)——(1)如果私文书证上签字、盖章、捺印存疑,此时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为签字、盖章、捺印是否为“真”,举证责任人为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2)反之,如果私文书证上签字、盖章、捺印存在疑点,此时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为签字、盖章、捺印是否为“假”“不真”,举证责任人为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王问题的解释》(2013年8月征求意见稿)第20条中一度提出,对于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但笔迹真实性确实可疑的案件,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如果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条、收条、欠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虽对借条、收条、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收条、欠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被告申请鉴定。
【注释2】决定由谁申请鉴定的关键在于鉴定的必要出现时法官的心证状态——(1)如果法官尚未形成对本证的内心确信,申请鉴定责任(行为举证责任)在原告;(2)如果法官已经初步形成对本证的内心确信,申请鉴定责任(行为举证责任)在被告。
摘要2:【注解1】(1)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2)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A.如果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作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B.如果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依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参考案例:(2017)鲁0830民初3978号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2)被告对原告所举书面材料中的签字真实性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不置可否又不申请鉴定,对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25号
【注解3】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书证中签字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方式予以作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849号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第2款之规定,鉴定意见(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章,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2)但是,如果鉴定意见稿上鉴定人已经签章并出庭作证,且当事人对鉴定人身份没有提出异议,正式定稿的鉴定意见书上虽然没有鉴定人签章,属于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摘要2:【注解1】(1)司法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签字,当事人又无提出补正请求的,法院可以重新委托鉴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281号;(2)司法鉴定意见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名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裁定发回重审。——参考案例:(2020)京01民终3798号;(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签字系伪造,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参考案例:(2019)黑01民再67号之一
【注解2】评估报告上缺少鉴定或者评估人员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力(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没有法律规定缺少评估人员签字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 日期: 10-10 09: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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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采用数字签名技术的电子签名,应遵循《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可靠性”要求来判断是否属于可靠的电子签名;(2)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对其电子签名具有控制性,故该账号点击同意签署合同时应认定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高某系通过电子签约的方式签署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由高某本人所签,其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高某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上的电子签名予以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签名并非高某所签;二审中,某某公司1补充提供了《上上签电子签约合同全流程证明》《存证报告》等证据证明高某本人已经完成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由高某本人签署需结合案涉电子签名所采用的技术、第三方存证报告的效力以及电子签约的流程等综合判断。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案涉高某的电子签名属于数字签名。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实践中,电子签名的范围较为广泛,可以是以电子方式应用的任何签名,故可以基于该签名是否使用了数字签名技术而予以区分。未采用数字签名技术的电子签名亦可以由多种不同的技术实现方式,如有的电子签名仅仅系使用电子载体将采集的签名笔迹图样插入电子合同签名位置,其并不属于采用数字签名技术的电子签名,相较于传统签名仅系签名载体有所不同,故这类电子签名本质上与传统纸质签名类似,采用字迹样本比对方法的传统笔迹鉴定方式辅助判断真实性是可行的。而采用数字签名技术的电子签名,则不同于传统签名,并非仅系签名载体的电子化表现,而更多的是依托数字签名技术所形成,故应遵循《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可靠性”要求来判断是否属于可靠的电子签名。因此,区分本案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电子签名关系到案涉电子签名效力的认定标准适用。本案中,高某与某某公司1系通过上上签平台签署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某某公司3出具《存证报告》所载,“上上签的电子签名技术以ADOBEPDF文档为载体,遵循业内通用的X.509标准CA数字证书、RFC3161数字时间戳协议,应用非对称加密算法和标准哈希算法,对文档完成电子签名,签名后的文档不可篡改”,由此可以认定,高某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签署的电子签名系使用了数字签名技术的
摘要2:(续)高某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签署的电子签名系使用了数字签名技术的电子签名,属于数字签名。第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笔迹鉴定结论不适用于辅助案涉电子签名效力的判断。如前所述,数字签名与传统签名存在本质区别,此类电子签名能否以笔迹鉴定作为认定签名真实性的辅助方法,应根据该笔迹鉴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用于数字签名鉴定来判断。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所采用的鉴定方法系通过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并未针对案涉电子签名的数字化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因此,该笔迹鉴定方法仅系为了证明该文书笔迹是否为特定人所写,并不适合用于案涉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认定,故不能依据该份笔迹鉴定结论推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非高某所签署。第三,案涉“高某”的电子签名应认定为可靠电子签名。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电子签约的流程来看,该份电子合同先发送到高某本人手机号供其查阅,在高某的手机账号发起签署时高某在上上签平台进行实名认证并申请数字证书,最终通过高某的手机账号确认电子合同的签署。首先,实名认证采用了“姓名+身份证”一致性验证、并通过刷脸校验意愿性校验的方式,可以确认系由高某本人发起并完成数字证书的申请,该电子签名专属于高某本人。其次,高某的账号点击同意使用该实名认证刷脸结果进行电子合同的签署,审理中,高某亦确认该账号系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对该账号失去控制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高某在签署案涉合同时对其电子签名具有控制性,故该账号点击同意签署合同时应认定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某某公司1提供了某某公司3出具的第三方认证报告,其中载明签名人身份、数字证书颁发机构以及签名时间戳等关键信息,并对其中相关数据予以公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认证报告明确载明案涉合同签订后未被篡改并附上相关电子合同的PDF文件哈希值,可以认定高某签署的合同文本内容未被篡改。另外,至于高某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有五处签名,经查,该五处签名系在同一份合同上进行逐页签字,并非系对多份不同的电子合同采用一次签名而形成的复用,鉴于该份合同的内容未被篡改,可以认定高某签署的系同一份合同。据此,本院认为,高某的电子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中关于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要求,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高某所签署,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