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或当事人约定情形,合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标签】D557【债权债务终止情形】;D558【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D559【债权的从权利消灭】;D560【债的清偿抵充顺序】;D561【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656【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D567【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D678【债务法定抵销】;D569【债务约定抵销】;D570【标的物提存的条件】;D571【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D572【提存通知】;D573【提存对债权人效力】;D574【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D575【债务免除】;D576【债权债务混同】;D580【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D934【委托合同终止】
【注解1】(1)法人终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2)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2】(1)合同期限届满属于《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6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债权债务终止情形,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9)京03民终3829号;(2)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参考案例:(2014)岩民终字第1166号
【注解3】未达到销售额双方可提出终止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212号
【注解4】“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注解5】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主要导致给付义务消灭,不影响后合同义务的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开发人对涉案软件仍负有保管义务,由于涉案软件所存储的云平台系开发人租赁,其明知云平台的租赁期限和停止租赁会导致涉案软件灭失的后果,却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应当返还相应的开发费用——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297号
【注解6】附解除条件合同之解除条件成就合同终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641号
摘要2:
摘要1:【问题】违约责任是否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或者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终止后,违约责任条款能否继续有效?
【解答】(1)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2)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独立存在;(3)合同无效、被撤销后,除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外,其余部分自始无效。
【解读】(1)违约责任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而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2)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则自始无效;合同解除、终止后,不仅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而且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继续有效。
【要旨】(1)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自始无效;(2)合同解除、终止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和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均继续有效。
【注释1】《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不同于第507条之“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指诉讼管辖条款、仲裁条款等)。
【注释2】(1)《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2)《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民法典》实施后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条款不再属于结算、清理条款而是属于违约责任条款;(2)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指针对合同解除之违约责任而非与合同解除相悖的其他违约责任。
【注释3】(1)结算条款——是指约定结算方式、结算期限等与结算有关内容的合同条款;(2)清理条款——是指约定就合同权利义务予以清除或者处理的主体、范围、期限、方式等事项的合同条款。
摘要2:【注解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注解2】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相互退还加盟物品及履约保证金属于履行合同中具有独立性的结算清理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终止的效力。——参考案例:(2022)渝民终343号
【注解3】《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返还诚意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参考案例:(2022)浙民终40号
【注解4】无效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形成附合的设施(含装修)及不动产均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在合同终止后要求承租人拆除及恢复原状因违反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粤0605民初37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3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二期一标段合同》、《二期二标段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融资建设,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兴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案涉项目,违反了该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由欣黔公司回购,镇远县人民政府承诺,欣黔公司到期不能回购则由其回购。因此,即使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案涉项目也应进行招投标。兴源公司称招投标法仅在招投标活动或程序上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也并无冲突之处。
【摘要】一审法院对欣黔公司和兴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予以确认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参照并无不当,兴源公司要求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主张投资回报,并由镇远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兴源公司带资承建,待项目建成后由欣黔公司回购,且镇远县人民政府承诺欣黔公司到期不能回购则由其回购。因此,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融资建设,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承建,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规定。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亦无冲突。因此,原判决认定兴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案涉项目,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1:【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裁判摘要】经审查,4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因施工方案调整、设计图纸变更、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等事由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其内容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关联,但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份补充协议却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一审认定4份补充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邦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锦通公司履行补偿赔偿之义务。
【要旨1】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审表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证盖章,应认为承包人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摘要1】关于锦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一审业已查明,锦通公司先后共向世邦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7份,前5份均有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后2份虽无发包人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均附有《工程量报审表》,明确载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应认为锦通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世邦公司认为不实,则应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世邦公司既未举证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所载工程量的真实性,又要求另外通过鉴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量,显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一审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认定锦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
【摘要2】至于30万元工程质保金,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自乙方交房之日起,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故一审认定未达支付条件正确,锦通公司应待条件成熟时主张。
摘要2:【要旨2】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所致,发包人的过错大于承包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
【摘要3】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世邦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锦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满足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经二审庭审询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锦通公司于2016年10月正式停工,锦通公司未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双方现已没有继续建设案涉工程的可能。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世邦公司与锦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与世邦公司双方均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锦通公司应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偿付建设案涉工程的投入。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世邦公司作为发包人更清楚拟建工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过错显然大于锦通公司,故世邦公司应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偿付锦通公司的投入。一审判令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故世邦公司认为尚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解读】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鉴于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 日期: 10-23 20: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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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号
【裁判要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系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不再享有依据该约定分配利润的权利。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利润分配约定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
摘要1:解读:合同解除后仍可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注解1】(1)原则《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未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是否适用。(2)《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新增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合同内定的违约金),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2.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026.旅游者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导致违约条款无效
【注释2】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不包括继续履行、修理、更换、重作等不兼容责任形式|《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该条款之“违约责任”应解释为与合同解除不相抵触的责任形式(如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等);(2)解除权人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与合同解除不可兼容的责任形式(如继续履行、修理、更换、重作等)。
→【备注】(1)《民法典》实施后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条款不再属于结算、清理条款而是属于违约责任条款;(2)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指针对合同解除之违约责任而非与合同解除相悖的其他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1】《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合同解除后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民法典》施行后本案案例裁判观点不再适用。——参考案例:(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注解2】(1)《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在租赁期限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各自解决自已的财产部分”约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互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142号
- 日期: 11-02 08: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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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相互退还加盟物品及履约保证金属于履行合同中具有独立性的结算清理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终止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相互退还加盟物品及履约保证金,属于履行合同中具有独立性的结算清理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终止的效力。
摘要2:
- 日期: 11-02 08: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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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返还诚意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债权债务可依当事人的约定而终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投资框架协议》第10.2.6条明确约定,该协议可因甲方(即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截至2020年12月31日未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而终止。因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的终止情形已经触发。一审中,金圆公司已经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中国能源公司和中能源控股公司有关《投资框架协议》终止的事宜,故案涉《投资框架协议》已经终止。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系中国能源公司在《投资框架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根据《投资框架协议》第11.3条的约定,在中国能源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的情况下,应视为中国能源公司违约。中国能源公司上诉提出,未能挂牌交易的原因在于金圆公司要求暂缓挂牌,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难以成立。在中国能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判依据《投资框架协议》第3.3条约定判决中国能源公司支付从资金给付之日起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