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
【摘要】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摘要2: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
【摘要】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摘要2:
摘要1: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以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为原则、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为例外。
→继承纠纷中,如何处理公司赠股(干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审理有关赠股继承的案件,当出现公司赠股时约定了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因此而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赠股实为股东之间对分红方式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收益分红权。故对该赠股的继承,不按一般股权继承方式处理,而只需依法将该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摘要2:【注解1】股份公司章程并未限制股东资格继承,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排除并无效力依据。——参考案例: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06民申34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5民终1854号
【注解2】股东资格继承时间|(1)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仅需依据个人意愿,在符合公司章程的条件下,无需经其他股东或股东会同意,无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即可自动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参考案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1民终5717号;(2)继承人“股东资格”取得时间应从确定为继承开始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参考案例: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3民终42号
【注释3】股东继承的是股份还是出资额?|(1)股东的出资一经投入公司即转化为公司所有的财产,股东因出资行为拥有了公司相应股份;(2)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
【注释4】(1)股份被冻结不影响股东资格继承,继承人是公务员不影响股东资格继承。——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12民终1480号;(2)继承股权因公务员身份无法工商登记。——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
摘要1:土地承包经营继承包括承包收益继承、承包经营权继承。
摘要2:
摘要1: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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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2018)最高法行申4558号“如果仅仅具有农村户口,但是已经在城镇工作并享受经济适用房、单位分房等福利分房的人员,则一般不宜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征收土地时的土地补偿分配权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条行政案件裁判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P141-142。
【注解1】公务员不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人口,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对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2195号
【注解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请求人均分配份额应以原分配基数加上诉讼请求加入分配人数计算人均分配额。——参考案例:(2021)湘0321民初2924号;(2020)湘民申3187号
【注解3】(1)单独提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2)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无需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参考案例: (2021)豫民申8786号
【注解4】村民委员会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村民自治组织,由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参考案例:(2020)浙行终84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家庭承包经营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模式下,户内部分成员死亡时,该死亡成员的承包收益依法可以继承。承包收益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参考案例:(2021)吉0403民初14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村民资格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对于村庄改造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缺乏上位法的统一、明确规定时,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结合地方的具体实际情况,依法制定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并作为判断被诉拆迁安置补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村民资格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241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妇女不因离异丧失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权,不因离异而丧失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参考案例:(2023)赣0404民初243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外人以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系家庭共有财产为由对相应份额提出执行异议的,可排除执行|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相应的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在将有关土地补偿款全部作为户主名下财产予以执行时,其他家庭共有人以自己享有的份额为限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浙1124执异9号
【注解5】(1)夫妻离婚后,户口迁出方是否仍然享有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2)承包家庭成员死亡后,因其在家庭内部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产生的水田补偿款是否发生继承。——参考案例:(2019)浙10民终26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外嫁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参考案例:(2020)苏0923民初2646号
→【备注】外嫁女在农村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补偿费使用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案例库】丧偶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如其在丧偶后并未再嫁人,依然享有原先所在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参考案例:(2017)苏0925民初906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提供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摘要1:【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摘要2:
摘要1:【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摘要2:
摘要1:【要旨】公房承租权因具独立的私有财产性质,故应可被继承。即便该房后经拆迁和产权调换,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的继承权。
【案例】重庆南岸区法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03056号《陈××诉黄××继承纠纷案——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摘要2:
摘要1:25、法定继承纠纷(1)转继承纠纷(2)代位继承纠纷26、遗嘱继承纠纷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8、遗赠纠纷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摘要2:【注解】父母诉子女甲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死亡,子女乙以继承人身份参与到宿舍中,其对于涉案财产并无独立的物权请求权,案件已转为继承纠纷,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21)京0108民初8694号
摘要1:【要旨】自留山、自留地和宅基地归农户成员共同共有,而非归个人所有,不能被继承。
摘要2: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摘要1:【要旨】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土地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和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非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注解1】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参考案例:《李××1诉李××2继承权纠纷案》
【注解2】(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2)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成员死亡,未在土地承包登记材料上登记为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不能通过继承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土地审批行为无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173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家庭承包经营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模式下,户内部分成员死亡时,该死亡成员的承包收益依法可以继承。承包收益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参考案例:(2021)吉0403民初14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在“整户消亡”时不发生继承|农村集体土地采取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的户内成员均去世而出现“整户消亡”的,除林地家庭承包外,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亦随之消灭。不属于承包方户内成员的继承人,请求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京0116民初68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应由现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不以签订合同时的家庭成员为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的依据,以固定农户承包相应土地亩数确定。但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在农户内部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的权利,且不以签订合同时农户现有家庭成员为限。农户家庭有成员死亡的,该死亡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和后果,但相关遗产数额仅以其死亡时已经获得或虽尚未取得但已经投入资金、付出劳动即将取得之情形为限,不包括死亡后承包土地新产生的流转收益。——参考案例:(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38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承包方消亡后,继承范围应依据征地补偿项目的性质予以确定|1.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征地补偿分配款的,应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继承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定。2.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承包地(非林地)的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但青苗补偿费属于承包人所有或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9)闽07民终1227号
摘要1:【25、法定继承纠纷(1)转继承纠纷(2)代位继承纠纷】1.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范围、继承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的分配原则,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给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方式。2.法定继承纠纷,是指因法定继承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摘要1:【26、遗嘱继承纠纷】1.遗嘱继承,是指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的应继承的遗产份额。2.遗嘱继承纠纷,是指因遗嘱继承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摘要1:【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是指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未清偿的财产义务进行的清偿。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因清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尚未清偿的财产义务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摘要1:【要旨】(1)债务人预先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放弃继续权的行为无效;(2)债务人放弃继承财产的行为,属于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要求确认债务人放弃继承财产的行为无效。
摘要2:【注解】“不能履行法定义务”:(1)认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是指不能履行继承人自身的对外义务;(2)认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应当履行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的偿还义务(即配合清理遗产偿还债务的义务);(3)认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是指法定义务,明确排除继承人因商业行为而对外发生的金钱债务。
摘要1:解答:(1)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自然终止,合同义务应当由继承人继续履行;(2)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注释】(1)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屋出卖人死亡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之继承人协助继续履行合同;(2)如出卖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买受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特别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
【注解】(1)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的,合同义务应有继承人继续履行;(2)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参考案例:(2016)沪01民终1045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买卖合同外籍买受人在境外死亡构成不可抗力时的合同责任认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基于发生了合同双方都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和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本案中,买受人因车祸死亡这一事件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因不可抗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同时,当事人亦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将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
→【备注】判决买受人继承人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为买受人继承人共同共有,并实际交付......
★【人民法院案例库】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可提起储蓄合同纠纷之诉|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债权可由其继承人一并继承,存款人死亡,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存款人的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参考案例:(2017)鲁1203民初866号
→【备注】合同一方死亡,合同还需要继续履行吗?——(1)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比如买卖和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2)对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合同效力自然终止。
摘要1:【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1.如何认定继承开始时间?如何认定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先后顺序?2.什么是遗产?3.什么是继承方式及顺位、接受继承和放弃继续、继承权丧失和恢复、受遗赠权丧失、继承权丧失可诉性?【第二章法定继承】1.什么是法定继承?2.什么是代位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1.什么是遗嘱继承?2.什么是自书遗嘱?3.什么是代书遗嘱?4.什么是打印遗嘱?5.什么是录音录像遗嘱?6.什么是口头遗嘱?7.什么是公证遗嘱?【第四章遗产的处理】1.什么是遗产管理人?2.什么是继承通知和遗产保管义务?3.什么是转继承?4.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遗产分割?5.什么是胎儿预留份?6.什么是遗赠扶养协议?7.什么是遗产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规则?8.什么是无人继承遗产归属?
摘要2:D1119【继承编的调整范围】;D1120【继承权受国家保护】;D1121【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D1122【遗产的定义】;D1123【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D1124【继承的接受和放弃】;D1125【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D1126【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D1127【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D1标签】→D1128【代位继承】;D1129【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D1130【遗产分配的原则】;D1131【酌情分得遗产权】;D1132【继承处理方式】;D1133【遗嘱处分个人财产】;D1134【自书遗嘱】;D1135【代书遗嘱】;D1136【打印遗嘱】;D1137【录音录像遗嘱】;D1138【口头遗嘱】;D1139【公证遗嘱】;D1140【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D1141【必留份】;D1142【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D1143【遗嘱的实质要件】;D1144【附义务遗嘱】;D1145【遗产管理人的选任】;D1146【遗产管理人的指定】;D1147【遗产管理人的职责】;D1148【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D1149【遗产管理人的报酬】;D1150【继承开始后的通知】;D1151【遗产的保管】;D1152【转继承】;D1153【遗产的认定】;D1154【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D1155【胎儿预留份】;D1156【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D1157【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D1158【遗赠扶养协议】;D1159【遗产分割时的义务】;D1160【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D1161【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D1162【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D1163【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
摘要1:【要旨】(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时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时开始。(2)死亡先后顺序推定规则:推定无继承人的先死亡→长辈先死亡→同辈同时死亡。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2)下落不明未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要求继承“遗产”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以不存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未开始为由驳回起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1.诉请继承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满2年的人的“遗产”能否得到支持
【注解2】(1)在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相互有继承关系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第42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2)除此之外其他财产的继承仍应以《民法典》继承编第1121条为依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2.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摘要1:(1)继承方式;(2)继承方式之顺位(民法典第1123条);(3)接受继承和放弃(民法典第1124条);(4)继承权丧失和恢复(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2款);(5)受遗赠权丧失之情形(民法典第1125条第3款);(6)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可诉性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8条规定,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1)在受遗赠人对于遗赠财产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其继承人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2)受遗赠人生前放弃受遗赠或者对于遗赠没有表示的,则因受遗赠人不享有权利,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也不再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6.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注解2】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表示的起算点:(1)如果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得知遗赠之事,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表示;(2)如果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知道遗赠之事,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接受的表示。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8.如何认定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的起算点
【注解3】部分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后又反悔的效力|(1)遗产处理前或者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2)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反悔的具体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应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交易安全等角度出发予以审查,同时,也应结合当事人的生活状态、经济能力等考量因素进行认定。——参考案例:(2021)陕0103民初1600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遗弃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作为继承人的成年子女,长期对父母未尽任何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的,构成对父母的遗弃,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丧失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参考案例:(2024)沪01民终9916号
摘要1: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民法典第1127条、第1129条)|(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3)顺序关系——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0.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摘要2:【注解1】(1)夫妻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辞职照顾,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2)继承人系重度智力残疾人,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参考案例:(2023)京01民终1576号
【注解2】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沪02民终10068号
→【备注】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认定——我国《继承法》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判断的时间节点为继承发生时,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曾经存在过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但该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协议解除,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
【注解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产权的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放弃产权条款无效。——参考案例:(2011)永民初字第02862号
→【备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监护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摘要1:代位继承(民法典第1128) |(1)被继承人子女的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2)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3)代位继承遗产份额范围——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注释1】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中一项重要制度,不能适用于遗嘱继承或遗嘱——当遗嘱继承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则产生遗嘱或遗赠无效的法律效果,被继承人遗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注释2】侄甥代位继承溯及适用条件——(1)被继承人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基本条件);(2)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因条件);(3)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未丧失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不包括其他晚辈直系血亲);(5)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重要条件);(6)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未处理完毕(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不得溯及适用)。
摘要2:【注解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参考案例:(2021)苏06民终2849号
【注解2】确定代位继承人遗产份额时应考虑被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是否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享有代位继承权,但综合本案,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未成年,本身需要人抚养,而被告承担了较多的赡养继承人的义务,故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在遗产分割时,被告应多分遗产,故依法酌情确定双方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原告30%、被告70%)。——参考案例:(2013)朝民初字第3811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具有代位继承资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该规定扩大了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增加了财产在亲人之间传承的可能性。对于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不能再溯及适用。——参考案例:(2021)鄂0107民初第63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代位继承|法定继承中,对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21)苏0104民初9224号
摘要1:无人继承遗产归属——(1)归国家所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2)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3)无人继承遗产适当分给遗产。
【注释】五保户去世无人继承遗产归所在村民小组所有。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处分本村村民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财产所有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该集体所有制组织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处分前述遗产时,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参考案例:(2022)浙0213民初4595号
摘要1:解读:(1)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随时请求分割遗产(分割共同财产)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但是,遗产被其他继承人擅自处分构成的侵权诉讼属于继承权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012)民申字第1115号
【解析】继承权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继承开始后发生的归属纠纷属于确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1)《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的特别诉讼时效,《民法典》删除了该规定,适用《民法典》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规定;(2)继承回复请求权类似于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排除《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适用。
摘要2:【注解1】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继承纠纷有诉讼时效——(1)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在分割前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2)遗产被其他继承人擅自处分构成侵权的属于继承权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参考案例:(2016)冀民再88号
【注解2】(1)继承人提出的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性质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相同,也与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物权请求权相似;(2)继承人提起的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显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参考案例:(2019)沪02民终8056号
【注解3】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鲁0982民初5583号
摘要1:解读:公司章程并未限制股东资格继承,公司以决议形式否决股东资格继承无效力依据。——参考案例: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06民申34号
【注释】《公司法》第90条规定否定股东资格继承条件——公司章程存在限制或者否定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
摘要2:【注解1】(1)只有当股东决议形成了修改公司章程的效力(即在公司章程中增加了相关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条款)且股东资格没有继承完毕时,股东会决议才可能阻止股东资格继承;(2)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系股东去世后形成,即使该股东会决议系参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股东会决议不能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效力,更不是去世股东的意思表示,故该决议不能排除继承股权的权利。——参考案例: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5民终1854号
【注解2】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的修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继承修改的决议有效。——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01号
摘要1:解读:(1)股东资格继承人可以是外国人;(2)外国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摘要2:【注解1】外国人继承内资企业股权,成为其股东是否需要经过外商投资部门审批?|外国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无需审批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参考案例:《金×、金××诉上海×××钢材有限公司、薛××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备注】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注解2】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参考案例:(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摘要1:解读:(1)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为自然人股东;(2)法人股东不存在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注释】法人股东资格不能继承。
摘要2:【注解】(1)适用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的主体为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不存在股东资格继承问题;(2)法人全资子公司清算注销后,法人对其全资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通过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获得股东资格;(3)法人全资子公司清算注销后,法人对其全资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具备申请强制清算资格(股东或者债权人资格)。——参考案例:(2020)粤03清终10号
摘要1:问题:隐名股东死亡后,隐名股东继承人能否继承取得隐名股东资格?能否继承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93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委托事务不宜终止,否则当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时委托合同终止;(2)隐名股东死亡时股权代持合同终止,死亡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取得隐名股东资格和公司股东资格。
摘要2:【注解】(1)隐名股东死亡时股权代持合同终止;(2)死亡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取得隐名股东资格和公司股东资格。——参考案例:(2021)川01民终293号
摘要1:1.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2.第二顺序继承人——(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祖父母;(3)外祖父母。
3.代位继承人——(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2)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3)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备注】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包括2类人——(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注解1】(1)同居期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未构成事实婚姻;(2)未构成事实婚姻的被继承人的同居人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参考案例:(2022)鲁14民终1120号
【注解2】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应当认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子女的继承权以形成扶养关系为前提)。——参考案例:(2022)鲁14民终582号
【注解3】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继承权以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参考案例:(2022)京0118民初572号
【注解4】事实收养关系|对《收养法》正式实施之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应结合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适用当时的相关政策。——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申1114号;(2020)沪02民终4685号
【注解5】(1)主张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之间构成收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符合上述收养关系成立要件。如未能履行该举证责任,即使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对外以父子相称,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也仅构成代为抚养关系,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2)代为抚养的未成年人对代为抚养人的所有财产也就不享有继承权。——参考案例:(2021)鲁0321民初3781号
【注解6】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
摘要2:(续)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沪02民终10068号
→【备注】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认定——我国《继承法》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判断的时间节点为继承发生时,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曾经存在过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但该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协议解除,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
【注解7】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参考案例:(2015)成民终字第273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内人工受孕离婚后所生子女的继承权保护|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若女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受孕成功,即使子女出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或者所生子女与一方或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仍应当认定所生子女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子女在其父或母去世后具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其监护人不得擅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摘要1:解读: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无效。
【解析】(1)被继承人生前(即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单方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通常无效;(2)但在特定协议(如分家析产协议)中包含放弃继承内容时,该承诺可能对继承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注释】(1)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作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2)继承人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重新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摘要2:【注解1】继承人在明知被继承人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的情况下签订《声明书》,明确表示对被继承人去世后的所有财产和继承权无条件的自愿放弃,该《声明书》合法有效,无权要求分得遗产。——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终12729号
【注解2】被继承人生前放弃继承权没有意义。——参考案例:(2021)川01民终2883号
【注解3】《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约定“林某1一家自三明搬回,经兄弟姐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父亲一套63.4拼房米的公房(亭下路34号户主林和堂)由林某1一人继承,其他兄弟姐妹都自愿放弃各自的房产继承权。现特订此协议,即日起生效”,系各方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所达成的协议。现继承事实已经发生,协议上的当事人依法可取得讼争财产,应按《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约定履行。——参考案例:(2019)闽01民再36号
【注解4】(1)各自遗产双方互不继承的遗产处分内容系双方各自以对方的相同内容的允诺为条件而作出的允诺,属于双方之间相互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致,故该份协议书属于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就继承事宜所订立的合同,而非作为没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的遗嘱;(2)系争协议书中的内容系被继承人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故系争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本案原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应按协议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撤销、解除协议书,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系争协议书继承分割系争房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27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