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继续履行

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1:情势变更原则是涉及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履行前,当事人订约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结果,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从而合同应当相应变化的规范。
【注释1】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1)存在情势变更之事实(即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注释2】情势变更法律效果——(1)重新协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2)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备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建筑材料和人工费进行调整,对于超出风险幅度之外的工程款差价分摊而非由一方承担。——参考案例:《中昊公司与住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注释3】情势变更举证责任——(1)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由主张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2)情势变更的发生可归责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由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
【注解1】(1)我国情势变更原则起初由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予以确认,最终规定在《民法典》第533条;(2)《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的定义删除《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要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可抗力排除情势变更之适用”的观点不具备正当性。
【注解2】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33条)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直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1)与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2)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与约定解除和一般的法定解除存在区别。
【注解3】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似但不可抗力并非情势变更。——参考案例:(2021)新民终2号;(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注解4】房屋过户第二天收到征收公告卖方不能主张情势变原则反悔不卖。——参考案例:(2021)浙02民终5775号
【注解5】规划设计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19)川民终453号
【注解6】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15)民提字第39号
【注解7】情势变更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前不支持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诉请。——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813号
【注解8】(1)合同履行完毕才出现情势变更事实,合同所规定权利和义务都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情势变更适用空间;(2)如存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应当通过迟延履行条款予以救济。——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357号
【注解9】当事人是否有权以情势变更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在当事人互负债务,因发生不能归责于任一方的客观情况导致先履行一方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后履行一方接受不完全履行的,其有权以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对其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25号
【注解10】双减政策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参考案例:(2022)湘02民终197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公平原则对解除后果一并作出处理,不能仅就诉请解除一方的请求进行处理,应同时处理合同解除对主张履行一方的法律后果。(2)股权转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转让方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也应返还取得的标的物。当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时,就减损价值按照过错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5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请求权人对同一诉讼请求提出多个不同的支持其主张的法律规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3.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政策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调整,导致当事人对相关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及双方损失合理分担的认定。——参考案例:(2023)宁民终73号
→【备注】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负责事由,受有损失的一方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继续履行

摘要1继续履行又称为强制履行,是指违约方依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

摘要2:【注解1】租赁合同中“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难以强制履行,构成“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注解2】诉请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处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00号
【注解3】鉴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拘束,协议经生效判决解除,一方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不予支持(备注: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诉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原告申请再审期间被告起诉解除合同获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申请继续履行合同再审请求)。——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91号
【注解4】(1)价格标识错误构成重大误解;(2)价格低于成本价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履行不能。——参考案例:(2022)京0491民初247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

摘要1:【提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对抗公司法项下的资本充足义务。
【栽判要旨】在已办理了新增资本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增资扩股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履行合同,但不能依内部约定免除其缴付出资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继续履行的,该约定有效。但在增资扩股协议项下,如果已经办理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购新增资本的股东就负有公司法上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义务。负有增资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履行合同,仍然要足额缴付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即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
【栽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这一约定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遵守。但青海碱业的增资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其营业执照显示,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为84316.770万元,实收资本为71117.5023万元,尚有131992676.80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付。鉴于上述未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系登记在新湖集团名下,虽然新湖集团终止继续出资有其合同依据,但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不足会直接影响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新湖集团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足额缴付青海碱业注册资本的差额。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系法定义务,即使浙江玻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新湖集团的出资义务也不能获得相应减免。

摘要2:【法条链接】《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问题】增资扩股已经办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缴方能否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终止履行不再缴纳增资资本金?
【解答】认缴方有权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终止合同继续履行,但合同终止履行不能对抗《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足义务,不能免除认缴人缴付增资资本金的义务。
【解答】资本充足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不能以合同约定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一方通知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除此之外,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继续履行的,亦应认为系否认解除通知及效力的救济方式。
【裁判规则】在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并向法院主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由于其继续履行的主张本身已经包含了否定对方解除通知的意思,因此,没有必要再向法院另行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
【裁判意见】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对化工企业旧生产设备及其地上建筑物处置为标的的买卖合同规定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一方以其不具备残留危化处置资质主张前述处置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可以”,即赋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救济,而未采用“必须”即并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对方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该条规定。故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以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即已经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对方对解除有异议,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方可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关于《处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再生公司主张,根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而再生公司无上述资质,故其不能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但本案中,《处置合同》买方的主合同义务不是危化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而是给付竞买价款和旧生产设备、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清理义务。相对于该项义务而言,处置危化物的义务是上述合同义务履行中的具体行为,并不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在《竞卖文件》规定的竞买人资质中,仅要求竞买人应具有二级及以上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化工生产设备安装资质,并有从事过化工生产企业拆迁经历,而非危化物的处置和经营资质。对处置残留危化物的义务的履行,现行法律既未规定必须由原生产企业执行,也未限定再生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具备该项资质的企业处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关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亦表明,可以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处置活动,故再生公司以其不具备危化物的处置资质为由,主张《处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3】无锡焦化公司请求判令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725.2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先诉请赔偿损失,再主张继续履行,构成重复诉讼——就同一合同,一方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获生效判决后,再行诉请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诉讼

摘要1:【要旨】同一合同项下,一方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获得生效判决后,再行起诉合同对方要求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天津二中院(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1号

摘要1:【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1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不能时,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为驳回继续履行请求和解决违约责任裁判之延伸——违约方进行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的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第(二)项的规定,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在守约方同时提出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的情况下,为了彻底了结双方合同项下的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诉讼,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合同的,也可以视为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1】本案天富鹅业的诉讼请求为,琼中农科所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与琼中农技中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60万元。
【解读2】海南省一中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15号一审判决,判定解除天富鹅业与琼中农科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琼中农科所返还天富鹅业第一笔租金11100元及利息;天富鹅业退还租用的部分房屋和场地;琼中农科所支付天富鹅业10万元违约金。海南省高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57号终审判决,改判该协议书中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二十年以内的约定予以解除,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解读3】琼中农科所收回已经出租出去的土地,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土地的义务,需支付6878615元的成本费,而其依据协议可以从天富鹅业处收取的五十年租金加上补偿金总共只有1575000元。琼中农科所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天富鹅业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天富鹅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而天富鹅业也提出了琼中农科所赔偿损失的请求。故为了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讼累,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的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琼中农科所明确要求解除协议书,二审维持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知而为期待实现的,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非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定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以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及“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青创公司作为庆泰信托的股东、债权人,不仅知晓庆泰信托在重整计划中对四家信用社的债权是打折按10%兑付的,并且是期待实现的,青创公司收购四家信用社在庆泰信托的债权的目就是为了保障四家信用社在庆泰信托的债权打折按10%兑付,最终实现庆泰信托重整上市。因此,本案事实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判令解除青创公司与四家信用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简法|违约责任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的,能否支持违约赔偿金?

摘要1:解答:(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一定表现为违约赔偿金形式,也可以选择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失。(2)在双方违约情形下,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一方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支持。
【注释】(1)根据《民法典》第583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双务合同双方违约,未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违约方追究采取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另一违约方违约责任要旨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支持。

摘要2:【注解】双方的前期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构成双方违约,但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而是采取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受让人追究出让人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5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549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主张未取得房产证合同无效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出卖人依约交房——出卖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以此为由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买受人坚持继续履行的,除满足约定解除权条件或继续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院应判决继续履行
【裁判摘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其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取得产权证而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虽魏某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并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但刘某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无正当利益拒绝继续履行而另一方坚持继续履行的,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即使一方愿意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

简法|出卖人出卖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摘要1:解答:(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2)出卖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违反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摘要2:【注解】(1)出卖人主张未取得房产证合同无效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出卖人依约交房;(2)出卖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以此为由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买受人坚持继续履行的,除满足约定解除权条件或继续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院应判决继续履行。——参考案例:(2017)京01民终2549号

简法|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终止?买受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

摘要1:解答:(1)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自然终止,合同义务应当由继承人继续履行;(2)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注释】(1)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屋出卖人死亡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之继承人协助继续履行合同;(2)如出卖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买受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特别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
【注解】(1)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的,合同义务应有继承人继续履行;(2)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参考案例:(2016)沪01民终1045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买卖合同外籍买受人在境外死亡构成不可抗力时的合同责任认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基于发生了合同双方都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和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本案中,买受人因车祸死亡这一事件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因不可抗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同时,当事人亦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将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
→【备注】判决买受人继承人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为买受人继承人共同共有,并实际交付......
★【人民法院案例库】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可提起储蓄合同纠纷之诉|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债权可由其继承人一并继承,存款人死亡,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存款人的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参考案例:(2017)鲁1203民初866号
→【备注】合同一方死亡,合同还需要继续履行吗?——(1)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比如买卖和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2)对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合同效力自然终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民终474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民终474号
【裁判要旨】股权出让方在解除权成就后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反而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了新的转让价款。虽然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解除权消灭,但是出让方的行为表明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根据诚信原则及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应视为出让方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约定的解除权。
【裁判摘要】该协议书第九条合同的解除和变更第2项中约定"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达30日,另一方书面告知对方后即可解除合同"的内容反映,双方所约定的支付时间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7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该协议书时实际已达30日,上诉人已经具备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上诉人在2014年7月20日不但没有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反而是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书》,也即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样等于未约定或者属于约定不明确。现客观事实情况是今正公司由被上诉人接管后,实际经营管理至今,且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答辩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该份《公司转让协议书》。故,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青民申101号
【争议焦点】解除权成就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
【解读】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解除权成就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并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变更合同,解除权消灭。

简法|一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未主张继续履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

摘要1:解答:一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未主张继续履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应当认定为对方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摘要2:【注解1】(1)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2)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注解2】一方发出终止股权转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虽未明示同意,但未主张继续履行,并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应认定同意解除。——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注解3】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没有直接表示同意或者反对而是要求赔偿终止合同造成损失,构成协商解除。——参考案例:(2008)民抗字第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5号
【裁判要旨】在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具有重要法律意义。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系特定物转让,不同位置、用途、不同地质构造及其他外部条件的土地均是特定、唯一和不可替代的。特定的土地使用权在法律意义上灭失后构成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受让方不能请求以其他土地替代履行。
【裁判摘要】在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具有重要法律意义。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系特定物转让,不同位置、用途、不同地质构造及其他外部条件的土地均是特定、唯一和不可替代的。本案中,根据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标的物是新戴河公司乐国用字(2003)0096号国有土地证项下具有明确四至以及界址的800亩土地,该土地系十里长滩建设的一部分,用途应依规划而定,当事人对于土地范围和用途的约定明确、具体,故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康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土地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调整后,仍由新戴河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且,根据唐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2010)001号、(2011)013号文件以及《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云岛影视旅游开发及配套项目的规划意见》(市规(2011)27号),新戴河公司原申报的十里长滩规划方案变更为祥云岛影视旅游开发项目,设计建设祥云岛海上影视城、高尔夫球场以及悦榕庄酒店。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虽然就自然属性而言依旧存在,但该标的物权利主体以及用途等已因规划变更而发生重大变化,应认定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灭失。新戴河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新戴河公司所负转让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给康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康泰公司要求新戴河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转让相应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土地置换后,尽管合同所约定转让的合同标的物已不在新戴河公司名下,但可由新戴河公司名下的置换后的其他土地替代执行,故合同目的仍可以实现”,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解读】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政府决定置换土地,特定土地使用权在法律意义上灭失后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能履行,受让方不能请求以置换后土地替代履行。
【摘要】因相关政府文件能够证明康泰公司一直因土地过户问题向新戴河公司及政府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故康泰公司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康泰公司反诉要求新戴河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康泰公司交付打网岗岛内800亩土地,并为康泰公司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简法|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如何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因此,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以所涉及合同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情势变更原则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摘要1:解答: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于维持利益,即继续履行合同所得对价将难以维持成本时方宜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之情形。——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摘要2:【注解】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

【笔记】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不被支持,另行起诉主张除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违约责任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不被支持,另行起诉主张除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违约责任与原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注释】前案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以及违约金,但因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案诉请除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违约责任,不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注解】前案驳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逾期办理过户违约金的诉请,未判决承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而是释明“可就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的损失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后案提起诉讼主张除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违约责任(基于合同不能履行而主张的违约赔偿),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备注】继续履行合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

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履行不能,可解除合同——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费用过高情况下,依《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守约方诉请继续履行应驳回

摘要1:【实务要点】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费用过高情况下,依《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守约方继续履行协议诉请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31号“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要2: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势的变化,有可能遇到使合同当事人主观或客观利益遇到履行障碍,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可能变得不可能或不必要,或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合同的经济目的已经丧失,即实际履行利益已经不能实现。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后获得的收益。合同的利益结构分为成本与收益,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付出成本,意在获得对方的履行,增加己方的收益,这是合同履行的经济动因。但是合同履行利益丧失时,其经济动因已不复存在,履行合同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已成就。此时如果坚持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只有首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无论是对合同当事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都会有害无益。故对于这种不能履行的合同,通过变相的途径解决,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及授权法院予以解除,是有必要的。——黄金龙、毛彦:《合同履行不能时的裁判解除》,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181页。

【笔记】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能否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方式否定解除通知效力?

摘要1:解读: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可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方式来否定解除通知效力。

摘要2:【注解】《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一方通知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除此之外,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继续履行的,亦应认为系否认解除通知及效力的救济方式。——参考案例:(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备注1】在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并向法院主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由于其继续履行的主张本身已经包含了否定对方解除通知的意思,因此,没有必要再向法院另行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
→【备注2】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规定——(1)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可以”,即赋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救济,而未采用“必须”即并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2)对方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该条规定。(3)故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以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即已经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对方对解除有异议,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方可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记】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注释1】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仍不能解决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执行部门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宜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备注】如裁判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说明或经解释说明仍不明确,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精神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注释2】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不明确,执行法院在受理后才发现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会议纪要】执行中违约金计算终期争议的程序解决——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的终期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义务之日,判决生效后,该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和方式发生了变化的,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何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问题,涉及比较复杂的实体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径行认定,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注解1】执行机构直接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作出解除超越职权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187号
【注解2】民事调解书载明收到款项后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
【注解3】继续履行裁判未列明具体履行的内容在执行程序中未必一定驳回执行申请,如明确、简单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45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裁判未明确涉案财物应予追缴份额或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物并应予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者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履行内容不明且合同也无明确约定的,对不明确部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当履行内容没有明确、合同也无明确约定时,就当事人争议的履行内容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执行程序不能对不明确的部分直接确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15号
→【备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履行内容不明法院不予执行,当事人通过提起新的实体诉讼请求明确继续履行内容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记】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客观上履行不能合同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1)履行不能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不予支持;(2)履行不能合同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即使当事人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

摘要2:【注解】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客观上履行不能的合同,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笔记】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如何确定案件标的额?

摘要1:解读:无论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均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
【注释1】(1)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等视作财产性诉讼请求;(2)当事人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变更、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
【注释2】(1)给付之诉具有诉讼请求金额的,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不受所指向之法律关系标的额限制。
【注释3】(1)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如为财产关系以法律关系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2)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指向部分合同条款的,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3)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为主附带提出给付之诉以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诉讼请求标的额(非并列管辖)。
【注释4】多个诉讼请求构成诉的合并以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

摘要2:【注解1】无论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均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备注】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
【注解2】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法院按照合同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终101号

【笔记】原告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能否支持?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1条第2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2)原告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法院在判项中不再予以表述。

摘要2:【注解1】诉请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处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00号
【注解2】继续履行裁判未列明具体履行的内容在执行程序中未必一定驳回执行申请,如明确、简单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4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诉请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判断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应以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原告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为标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现实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00号
→【备注1】购房者能否诉请开发商协助其办理网签、预告登记、注销在房屋上设立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购房者诉请开发商履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网签、备案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行为,具备原告行使诉权所需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有权提起诉讼。
→【备注2】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办理网签、预告登记包括注销涉案房屋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均属房产管理部门规范商品房交易的行政管理措施,况且是否符合办理网签的条件,尚须考虑是否符合限购政策等因素,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因此,久聪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依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期限尚未届满,而涉案项目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涉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尚属未知。久聪公司请求办理网签、预告登记、注销抵押登记于解决双方的纠纷并无实际意义,换言之,久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诉的利益。故,对久聪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审认为,久聪公司的一审诉求系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进行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久聪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笔记】请求继续履行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给付之诉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2)前诉请求继续履行,后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
【注释1】民事重复诉讼分为|(1)三同型重复起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者与前诉相同;(2)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注释2】请求给付之诉、请求继续履行与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构成重复起诉。
【注解1】继续履行合同与确认合同无效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确认合同无效,因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反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
【注解2】给付之诉和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构成重复起诉|(1)对合同提起给付之诉后不得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11)宿中商终字第0421号;(2)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构成确认之诉,已经提起的给付之诉情况下,又起诉要求确认相关协议部分内容无效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61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被告提起后诉实质系意图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的,亦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就合同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作出裁判后,该案被告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予以确认,性质为就前诉已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重新提起诉讼,实质系意图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21)黑民申4478号
→【备注】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后又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

【笔记】先诉请不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再主张继续履行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同一合同一方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获生效判决后,再行诉请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诉讼。
【注释】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均属于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分别提起因采取替代措施导致的赔偿损失之诉与继续履行合同之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法理以及司法实践出发,是否满足一事不再理应当从三个方面同时考察:“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
→【备注】前案请求支付因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经济损失与后案起诉继续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构成重复起诉。
★【人民法院案例库】重复起诉中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的认定|1.法律事实是从司法裁判过程中抽象出来的,有别于客观事实。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合同履行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在两次起诉中分别提出的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与撤销合同,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并不能得出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不同的结论。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应当是指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以及请求权的属性不同,两次诉讼的裁判结果也应当不会相互影响。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是主张支付款项数额增加或者减少,则不能视为诉讼请求不同。——参考案例:(2010)民申字第00555号
→【备注】合同履行中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先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再起诉撤销合同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起诉。

【人民法院案例库】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履行内容不明且合同也无明确约定的,对不明确部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

摘要1:【入库编号:2024-17-5-203-043】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当履行内容没有明确、合同也无明确约定时,就当事人争议的履行内容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执行程序不能对不明确的部分直接确定。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9日);执行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执复128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4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15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4日)

摘要2:【摘要1】执行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上述规定明确给付判决继续履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但并未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内容并不具体明确时如何处理。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房产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但《协议书》中未对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内容进行约定,某房产公司和陆某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分摊土地使用权”,还是“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1770平方米)”存在争议,生效民事判决亦未对此进行审查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利用中的重大物权性利益,不仅涉及本案当事人,还涉及可能存在的其他物权人或地役权人的利益。故在执行依据并未明确、当事人《协议书》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由审判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摘要2】本案不予执行实体判决之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途径——执行依据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其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仅在于确认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及所存在的给付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争议的“分摊土地使用权”,还是“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1770平方米)”因未进行审理和裁判,并不产生既判力。故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实体问题争议可以通过提起新的实体诉讼,请求明确继续履行内容,且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记】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破产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2)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可参照执行程序中债权保护顺位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破产财产的归属。——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7497号
【解析】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须合同属于待履行合同,需满足两个条件——(1)合同属于双务合同;(2)双务皆未履行完毕。
【注释】买受人支付全部对价尚未转移占用的财产——(1)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没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2)如果符合取回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者别除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买受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要求破产债务人交付财产。

摘要2:【注解】已支付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商品房,如不属于消费性购房人,其享有的房屋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并无优先事由,若债务人交付房屋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据此驳回购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7497号

【笔记】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履行内容不明法院不予执行,当事人通过提起新的实体诉讼请求明确继续履行内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履行内容不明法院不予执行,当事人通过提起新的实体诉讼请求明确继续履行内容,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履行内容不明且合同也无明确约定的,对不明确部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当履行内容没有明确、合同也无明确约定时,就当事人争议的履行内容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执行程序不能对不明确的部分直接确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15号
→【备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履行内容不明法院不予执行,当事人通过提起新的实体诉讼请求明确继续履行内容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记】管理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破产受理前已履行部分产生的债权应否认定为共益债务?

摘要1:解读: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破产受理前与破产受理后合同履行内容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且确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经履行部分产生的债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0)鲁民终603号
【解析】管理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破产受理前合同已履行部分债权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1)《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合同相对人享有不安抗辩权,允许相对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2)《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破产受理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部分为共益债务,但对于破产受理前已履行部分未作出明确规定;(3)《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管理人有权撤销个别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将已履行部分认定为共益债务不违背禁止个别清偿原则;(4)《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37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损害产生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可供参考。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破产受理前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参考案例:(2018)浙民终421号

摘要2:【注解1】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破产受理前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1)案涉合同具有连续性、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整体视为共益债务;(2)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3)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为所有权保留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则未支付服务费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参考案例:(2020)鲁民终603号
【注解2】破产受理前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18)浙民终421号
【注解3】(1)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发生的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2)对破产程序中对共益债务的认定不能简单依据法条列举去认定,还应当结合债务发生时间、形成原因以及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增加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认定;(3)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能认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在破产前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合同义务,并非受理破产后继续履行合同新发生的债务,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4)继续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会导致公司破产财产的增加,亦不会提高公司的整体营运价值,即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会增加全体债权人利益,仅是实现了个别债权人的合同利益,不具有破产法意义上共益目的或共益后果,如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确认为共益债务,将与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相悖,并损害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利益。——参考案例:(2025)甘民终194号
→【备注】破产受理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者向公司支付80%的购房款后由公司向购房者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在购房者已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购房款情形下,应能认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在破产前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合同义务,并非受理破产后继续履行合同新发生的债务,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破产法第42条规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注解4】破产受理前欠缴土地出让金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1)川05民终1728号

【笔记】请求继续履行与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请求继续履行与请求解除合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注解1】请求解除合同和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与请求继续履行及给付违约金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832号
【注解2】前案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而本案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由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提出,两案中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24)京01民终34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