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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摘要1:【解读1】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债权已经到期(对未到期债权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待到期后再予以执行);(2)债权须为金钱债权。
【解读2】第三人接到债务履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法律后果(《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1)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注解1】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收益不能冻结该第三人存款,只能限制该第三人向被执行支付。——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46号
【注解2】对到期债权执行主要包含三个执行行为|(1)冻结债权,冻结债权的效力在于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只能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3)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没有异议或者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该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他人的财产。——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348号
【注解3】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宜令当事人承担追回的责任|(1)款项支付确系基于工程建设和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维稳需要,同时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及时支付具有正当理由;(2)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而发生影响稳定等事项时,法律关系内容将发生变化,第三人有权不再向债务人支付相应款项,可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495号
【注解4】第三人主动履行到期债权后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诉讼解决(不得以执代审)。——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356号
【注解5】(1)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执行程序并不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是否真实、数额多少等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在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次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是继续执行的前提,次债务人未提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撤回导致继续执行,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2)第三人主张被扣划款项系工程款仍应就被扣划款项就是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31号
→【备注】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款项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在次债务人处的债权,可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参照“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理,执行阶段应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具体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这一情形中,债权人申请代位执行债务人在次债务人处债权的行为,其实质为代替债务人申请执行,不仅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同样亦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参考案例:(2022)川执监20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转让或灭失的,不得对第三人继续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主动配合法院履行债务后,第三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此前已将同一债权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并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已依据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并据此以重复履行为由主张退回尚未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4)晋05执复1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债权未获实际清偿的,债务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裁判,因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该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又以债务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浙1004执异5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执行一般债权,不得以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收入债权的方式实施|执行实践中应依法准确区分界定执行对象究竟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前者是被执行人要求有关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的请求权,一般产生于较为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或其他类似情形之中。对于应否支付该收入以及收入数额等问题,通常不会发生大的争议,执行程序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认定,故对收入债权的执行,依法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也没有赋予协助执行义务人异议权。而后者则产生于被执行人与他人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人民法院对该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该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等措施,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8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行初字第16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行终字第649号

摘要1:【要点提示】在行政审判中,为维护公共利益,稳定社会关系,维护行政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应考虑诉讼经济原则。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行初字第169号(2007年9月18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行终字第649号(2007年11月23日)

摘要2: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摘要1:(1)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必须的程序上的费用(破产程序中支出的程序性费用,具有必然性)。(2)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破产程序中支出的非程序性债务,具有或然性)。
【解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破产申请费交纳标准: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注释】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其性质属于破产人所欠税款,列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清偿。
【注解1】属管理人履行职务不当所致租金损失应认定为共益职务。——参考案例:(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22号
【注解2】无因管理之债属于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取回权”和“共益债务”的适用条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是建立在破产时,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标的物无法取回,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时,标的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回,则丧失民法上取回权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对于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回到破产法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界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段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

摘要2:(续)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合同标的物为半成品原材料,破产企业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成品并对外售出,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且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情形下,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参考案例:(2021)皖民再10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债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债务性质、产生原因等因素,依法合理确认。对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参考案:(2020)青01破19号之三
→【备注】法院认定8000余万元防汛工程费用为共益债务。
【注解3】通过破产拍卖取得财产为办理过户手续垫付税费应认定为破产费。——参考案例:(2015)承民初字第00136号
【注解4】破产受理前欠缴土地出让金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1)川05民终1728号
【注解5】第三人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被告共益债务?|第三人提起撤销权纠纷之诉时尚未受理对破产清算申请,但其行为持续到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确实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结果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而追回财产,使得破产财产增加,即债务人享有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应对第三人为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参考案例:(2022)浙0702民初24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摘要2:指导案例93号 于欢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点】
  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指导案例94号 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点】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指导案例9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摘要1:【裁判要点】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摘要2:【解读】基本案情:(1)罗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2月24日,罗某在物业公司服务的居民小区上班时,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为实施抢劫,罗某在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过程中罗某不慎从22级高的台阶杭跌落至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2)罗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物业公司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公司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3)物业公司对第二次工伤决定仍然部分,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惠尔普法|职工见义勇为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答:职工只有见义勇为的行为,不管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否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的条件,即均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摘要2:【注解】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指导案例9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544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544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涉案经适房的有限产权人之一,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祁某以获取租金收益的行为违反经适房管理规定及其在经适房买卖合同中所作的承诺,系利用公共资源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该项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系争租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摘要】张某某的出租行为系利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其无权取得该部分使用费收益,其在本案中诉请祁某向其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保障性住房管理秩序规范,本院另行下达决定书对该部分收益予以收缴。

摘要2:【解读】经济适用房出租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而无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221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221号
【裁判摘要】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所涉及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领域而言,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该规定虽然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是,该规定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他关于安全生产许可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符合该目的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虽然有权就任何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规定的企业和行为向有权机关进行投诉举报,但是,却无权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做出的《关于山西和顺县正邦煤业公司举报问题的核查报告》,认定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不构成违法生产。这一结论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对于其合法权益也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王某某金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其与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做出的报告存在利害关系,究其原委,不外乎其作为合资经营人与山西和顺县正邦煤业公司签订的《综采采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可能会因为山西安监局的认定报告而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也有关于利害关系的规定。显然,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

摘要2:(续)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举报人一般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王某某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6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2017-2018)》法律出版社P139-144
【解读】对于公民的投诉和举报应予区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作出的处理结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举报,法律法规赋予了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是否启动对举报的核查程序、是否对被举报人作出护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则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对举报人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4号
【裁判摘要】在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中,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更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协议,若确因重大政策调整或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协议另一方并说明不能继续履约的理由。此外,也应对因不能继续履约而给协议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等。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逾期多年未履行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也未能说明其不履约有何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案涉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其因置入土地无法建设导致的经济损失之主张,实际上是要求对其应享有的合同按期履行后可获取的经济利益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尽管一、二审法院已经判决再审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毕竟再审被申请人逾期十年多未将置换土地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使用,即便本案二审判决后再审被申请人将置换土地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也仅仅是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不能弥补再审申请人在这十年多因无法使用该置换土地而失去的经济利益,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也属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正当诉求,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以基于涉案行政协议的公益性,只赔偿再审申请人直接损失,认定再审申请人所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属于认定有误,行政协议的公益性质本身并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应负有的违约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行政协议的公益性质本身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应负有的违约赔偿责任,该违约则的承担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笔记】行政诉讼“情况判决”适用于哪些情形?

摘要1:解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之规定,“情况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案件“情况判决”还适用于“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的情形。
【解析1】情况判决制度是指法官在案件中存在多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采用利益衡量等方法作出判决,以使判决结果既能维护公共利益又能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规定):(1)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即房屋登记案件“情况判决”适用于“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的情形,土地登记案件参照适用;(2)其他行政行为的“情况判决”仅限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情形,而不包括第三人善意取得利益的保护。
【解析2】《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1)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是对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性、可期待性的保护,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2)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注解1】1. 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2. 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知期限为由,主张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明显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指导案例88号
【注解2】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违法,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再2号

摘要2:【注解3】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不应撤销|人民法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多次转移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能仅以前证违法为由认定后证亦违法。对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则上不应判决撤销。——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111号
【注解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相对人信赖利益,但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参考案例:(2004)行终字第6号
【注解5】(1)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但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参考案例:(2012)行提字第26号
【注解6】行政决定违法,依法本应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但考虑到涉案土地已出让他人开发建成住宅并已使用多年,判决撤销不利于保护为数众多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且相对人确实不具备获得涉案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判决撤销亦无必要。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最为适当的判决方式就是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参考案例:(2014)行提字第21号
【注解7】因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参考案例:(2012)行提字第17号
【注解8】当事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撤销征收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诉征收决定具备撤销的现实基础。——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再276号

【笔记】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摘要1:答: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规划部门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结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规划部门应当对强制拆除决定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且对规划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自行强制执行。
同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还就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规定,规划部门有权对其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逾期不自行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有关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采取查封或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依法不享有强制执行权。经公告期满,相关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期限问题的答复》(2015年12月7日,[2015]行他字第15号)【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针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等待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后,方可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
【注释】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否需等待当事人对强制拆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届满。
【注解】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行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再228号

摘要2:【解读1】(1)《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只有规划部门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行为,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限制。(2)《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强制措施)。
【解读2】(1)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属于强制执行措施(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依法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2)对于未建成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适用《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
【注解1】在建违法建筑的拆除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而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不适用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注解2】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给予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合理时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8700号

《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

摘要1:《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1.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4.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摘要2

行政强制法立法宗旨

摘要1:《行政强制法》立法宗旨:1.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4.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摘要2:【解读】行政程序立法“三部曲”:(1)行政处罚法;(2)行政许可法;(3)行政强制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裁判摘要1】行政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1.主体要素。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协议的主体则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其中具有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是不可缺少的主体。2.目的要素。与民事合同主要是为了追求私人利益不同,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行政法上的目的。3.职责要素。职责要素是指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4.内容要素。内容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5.意思要素。意思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必须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构成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而是否属于上述标的及内容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目的要素进行判断。从所起的作用看,是否行使

摘要2:(续)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本质要素,只要符合该要素,所涉协议即为行政协议,而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及行政机关的优益权这两个要素为判断是否行使行政职权的辅助要素。
【裁判摘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大英县政府具有环境保护治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涉污企业作出责令停业、关闭,限期治理等决定。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实质上系大英县政府为履行环境保护治理法定职责,由大英县政府通过回马镇政府与永佳公司订立案涉协议替代作出上述行政决定,其意在通过受让涉污企业永佳公司资产,让永佳公司退出造纸行业,以实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故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亦符合识别行政协议的实质标准,原审认定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系行政协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又不能起诉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我国行政诉讼虽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寻求救济。行政协议中约定了强制执行条款,一旦强制执行条件成就而相对人又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直接将行政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协议未约定强制执行条款,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4】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永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将土地和房屋权证过户登记,资产管理权的移交也晚于约定时间,对永佳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等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大英县政府、回马镇政府亦已以不予支付剩余“转让费”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但是鉴于案涉协议约定“若不能办理土地房屋过户,乙方扣转让费100万元作为土地款,用于办理过户手续”,且永佳公司同意依约定扣转该笔费用并已移交了资产管理权,大英县政府应支付剩余“转让费”及资金利息。故原审判决对《资产转让协议书》各方责任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2035号
【裁判摘要】在苍梧县政府与中金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时,与中威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并未依法解除或者撤销,两份合同在约定的特许经营权地域和期限上基本一致,苍梧县政府中止中威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将该经营权授予中金公司,系属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亦损害了中威公司的信赖利益,一、二审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但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撤销该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中金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已经基本完成市政管道铺设,基本建成管道燃气门站等管道燃气供气设施,并已取得梧州市市政局试运行的批复,可见中金公司对工程已有大量投入,燃气供应也已进入试运行阶段,部分辖区内的居民开始接受供气。若撤销该合同,将导致已使用燃气的用户暂停用气,延后尚未使用燃气的居民的用气时间,影响居民的生活;其次,若撤销该合同,中威公司如无法接收中金公司已建设燃气设施,将导致工程重复建设,浪费市政资源,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最后,从燃气工程建设的速度和进度来看,中金公司明显优于中威公司,更符合政府行政管理目的,更有利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撤销该合同将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二审法院适用《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责令相关行政机关于判决生效六个月内给予中威公司合理弥补,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特许经营权之授予违法不必然撤销——同一项目在先特许经营协议未被撤销或解除,政府又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他人,但撤销在后特许经营协议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不予撤销,但政府应给予前一投资人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一:某某公司诉某某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一: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摘要】界定行政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在此基础上,行政协议的识别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标准进行:一是形式标准,即是否发生于履职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商一致;二是实质标准,即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权利义务取决于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是否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公共服务;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优益权。本案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大英县政府为履行环境保护治理法定职责,由大英县政府通过回马镇政府与永佳公司订立协议替代行政决定,其意在通过受让涉污企业永佳公司资产,让永佳公司退出造纸行业,以实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行政协议的四个要素和两个标准,系行政协议,相应违约责任应由大英县政府承担。同时,我国行政诉讼虽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又不能起诉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故不存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若属行政协议,永佳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将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救济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2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方式奇迹般地结合在一起。现在多数人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当然,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作为国家机关,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认个人利益的存在及实现。碧江区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对相对人进行补偿。

摘要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娱乐经营场所位于社区,该小区业主如果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系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认为行政许可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娱乐经营场所位于园中园高层社区,该小区业主如果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孙××系园中园小区业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商)环监字(2010)第001号监测报告显示,对梁园区糖果练歌房进行环境监测是2010年3月4日,而被诉娱乐经营许可证颁发于2010年3月18日,由此可推断,进行环境监测时,一审第三人梁园区糖果练歌房尚未进行营业,缺乏其营业后是否对上诉人孙××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施工总承包未经招标分包工程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西部中大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广西桂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和公司)的桂来高速公路项目后,又将桂来高速公路项目第四合同段分包给中国中铁公司,双方就此分包事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未经招投标,但并不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项目系该条第一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情形,须进行招投标。案涉《总承包合同》是西部中大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分包合同没有超出总包合同的内容,不改变总承包人的责任,西部中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桂和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合同不经招投标签订,并不影响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实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案涉《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4.3.1约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根据本项目工程规模自行划分工程合同段,但应遵守便于建设实施、适合专业划分、易于管理的原则;分包工程需报发包人批准;拟投入的施工单位的资质应与承担的工作内容相适应。”可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案涉项目进行分包是有预见和约定的,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发包人桂和公司已于2011年6月8日书面同意了西部中大公司的分包申请,可见分包事宜及程序符合《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西部中大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其与中国中铁公司的分包关系,并非立法本意主要针对的招标人与承包人的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最高法执监4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宜令当事人承担追回的责任|(1)款项支付确系基于工程建设和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维稳需要,同时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及时支付具有正当理由;(2)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而发生影响稳定等事项时,法律关系内容将发生变化,第三人有权不再向债务人支付相应款项,可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对其在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期间支付的29687930元是否应当承担追回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作出限额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在冻结期间擅自支付冻结款项的,应当承担追回的责任。但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发放材料款、设备款、劳务费等相关证据,证明因某区主城区20万吨某某厂建设工程中出现农民工、材料商、设备商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的信访维稳事件,当地有关部门介入处理,某甲公司基于此情况,代某乙公司向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供应商设备款、材料款29687930元。上述款项支付,确系基于工程建设和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维稳需要,同时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及时支付具有正当理由。其次,根据《某投资建设合同》特别约定,在工程建设和结算过程中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出现农民工、材料商闹事等情况,则某甲公司有权终止拨付某乙公司所有款项(包括投资综合回报),将应拨付某乙公司的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以维护社会稳定;上述用于支付的款项,某乙公司无权再行收取。据此,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而发生影响稳定等事项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法律关系内容将发生变化,某甲公司有权不再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可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此时,难以认定执行法院冻结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到期债权的行为还能约束某甲公司对农民工工资、

摘要2:(续)材料款的支付关系,故某甲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行为具有相应依据。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某甲公司在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期间支付29687930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擅自支付,不宜令其承担追回的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摘要1:【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债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债务性质、产生原因等因素,依法合理确认。对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关联索引】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19号之三民事裁定(2021年4月22日)

摘要2:【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债务性质、产生原因等因素,人民法院认定8000余万元防汛工程费用为共益债务。

【笔记】执行法院冻结承包方在发包方工程款到期债权,发包人提出异议后能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理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

摘要1:解读:执行法院冻结承包方在发包方工程款债权,发包人提出异议后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理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

摘要2:【注解1】法院冻结承包方在发包方工程款债权,发包人提出异议后能否支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理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1)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对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并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积极履行行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审查认定),但该条并非意味着第三人对冻结债权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解除冻结且不得审查(消极不履行的止付行为实质上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以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为由请求解除冻结应不予支持)。(2)作为第三人的发包方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请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应不予支持。(3)被保全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建设方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法院冻结的是承包方在发包方的工程款债权,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应准予发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债权到期时,如承包方在发包方仍然享有相关工程款债权,法院应依照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依法执行)。——参考案例:(2019)苏执复57号
【注解2】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宜令当事人承担追回的责任|(1)款项支付确系基于工程建设和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维稳需要,同时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及时支付具有正当理由;(2)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而发生影响稳定等事项时,法律关系内容将发生变化,第三人有权不再向债务人支付相应款项,可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495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5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用于建设项目,不具备返还或恢复原状的条件,故对案涉房屋的赔偿以回迁安置住房和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解决,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满足了被征收人住房保障及其他合法权益——关于赔偿方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用于教育中心及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不具备返还或恢复原状的条件,故对案涉房屋的赔偿以回迁安置住房和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解决,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满足了被征收人住房保障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涉案赔偿系适用支付赔偿金和回迁安置房结合的方式,除本案赔偿判决确定的赔偿金外,再审申请人仍然有权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回迁安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