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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4号

摘要1:——资产买卖、租赁关系与企业改制关系的区分认定与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4号
【提示1】资产买卖、租赁关系与企业改制关系的区分认定及责任承担。
【提示2】老企业出租、出售资产给支付相应对价的新企业,并未降低对外偿债能力的,新企业对老企业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两相和公司与汤沟公司系各自独立成立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基于《出售合同》与《关于〈出售合同〉的补充协议》,形成了资产买卖与不动产租赁的法律关系,不应因为两相和公司收购或者租赁汤沟公司资产而认定双方系企业改制关系,从而要求两相和公司对汤沟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两相和公司以代汤沟公司支付职工债权的方式实际支付买卖及租赁对价,并不违法,且已全部实际履行,汤沟公司破产,所遗留的债务与新成立的两相和公司无关。
【裁判意见】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基于资产买卖与不动产租赁的法律关系,不等于双方系企业改制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

摘要2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破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破法监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职工债权的破产申请权、“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
【提示】企业内部职工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认定。
【裁判规则】当企业不能清偿所欠内部的到期债务时,企业内部职工作为企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企业破产。
【裁定书字号】原审裁定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破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申诉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破法监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破产申请

摘要1:破产申请主体——(1)债务人;(2)债权人;(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人
【问题1】职工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债务破产?——(1)职工债权中社保费用无权提出破产申请;(2)除此之外,拖欠其他职工债权应当可以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参考案例:《安徽省高院发布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大东方药业”破产重整案》
【问题2】税款债权人、社保债权人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方式限制债务人破产申请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外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债权人以合同约定监管印章限制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后,债务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委托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渝05破申130号
→【备注】(1)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或者剥夺;(2)破产申请权属于企业法人根据破产特别程序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一方不应以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剥夺。

管理人追回权

摘要1: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非正常收入范围——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范围包括(1)绩效奖金;(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
【注释1】管理人追回权以管理人为原告提起诉讼。
【注释2】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利区别于行使撤销权不受1年以内的限制。——参考案例:(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注解1】(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的认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高级管理人员在客观上已经丧失了获取绩效奖金的基础,故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认定,并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前提。上述人员主张将绩效奖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债权,按破产清偿第一顺序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无须限于本人实施,只要有其他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行为获取非正常收入而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受益即为利用职权行为,且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限。——参考案例:(2018)苏10民终3130号
→【备注】出现破产原因后高管获得绩效奖金是否一律认定为非正常收入?——(1)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后(应限于出现破产原因后,否则不能直接认定绩效奖金为非正常收入)董监高的绩效奖金原则上应认定为非正常收入;(2)除非有证据证明收入与高管付出劳动密切相关【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7075号】。
→【理解与适用】绩效精进的评定往往与高管所管理的部门的业绩紧密额关联,与企业利润直接挂钩,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不存在继续发放此类绩效奖金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017年版,第292页。
【注解2】股东在公司破产前违规取得分红款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股东予以返还。——参考案例:(2019)浙10民终725号
【注解3】公司未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向股东支付款项应当退还。——参考案例:(2019)浙0603民初3019号

摘要2:【注解4】(1)管理人追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而引发的诉讼,也应当适用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由;(2)公司监事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开会表决同意,利用发工资的名义私分公司资金,应作为非正常收入而予以返还。——参考案例:(2023)鲁0323民初13号
→【备注】认定非正常收入并不以出现企业破产原因为前提,只要是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管理人均有追回权。
【注解5】董监高人员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为非正常收入。——参考案例:(2023)粤0307民初34999号
【注解6】在债务人企业出现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特殊身份或依职权所获得的绩效奖金等收入应认定为非正常收入。——参考案例:(2021)湘01民终15612号
【注解7】(1)绩效工资与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对价的劳动报酬性质上有一定区别,更多强调的是激励,而非劳动的对价,不予认定为职工债权;(2)奖金系其销售商品后提成,与其提供的劳动密切相关,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中工资的范畴,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7075号
【注解8】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系工资组成的一部分,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川07民终2536号

债权申报

摘要1: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1)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基本条件;(2)债权申报也是破产债权成立的形式要件;(3)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因超出申报期限而灭失,但对于补充申报人的受偿权予以限制即不能参与破产清算程序中”此前已进行的分配“。
【目录】债权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债权申报期限;未到期债权、附利息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未决债权申报;职工工资等债权不必申报;债权申报规则;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求偿权/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委托合同受托申报债权;票据付款人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债权表;债权表核查、确认与异议

摘要2:【注解1】对暂定金额不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7375号
【注解2】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效力|(1)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系程序性裁定,债权人有异议仍有权提起诉讼。——参考案例:(2022)豫民终330号;(2)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参考案例:(2020)鄂01民终7759号
【注解3】(1)不能以不享有债权为由请求确认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为零;(2)原告请求确认其在破产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为0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8)津02民终838号
【注解4】在破产程序中保证人可以其对债务人将来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并不以履行完保证责任为前提。——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019号

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

摘要1:【目录】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附条件债权分配;未受领破产财产分配;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权益及债权公开处置方式请示的答复》([2015]民二他字第2号,2015年2月6日)
【摘要】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国投公司)享有的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权益及债权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拍卖。在处理上述破产财产拍卖相关事务时,人民法院应当督导广国投公司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破产财产变价公平、合理。
【注释1】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其性质属于破产人所欠税款,列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清偿。
【注释2】破产财产处置僵局处理——(1)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采取作价变卖、债权分配、实物分配、设立信托等方式;(2)变卖或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由法院裁定处理(参考案例:(2019)渝05破8号之三);(3)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次数、降价幅度不受限制(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第22条)。
【注解1】(1)市场部经理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市场部经理的工资属于职工债权;(2)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未报销费用应认定为职工债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
【注解2】不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救济途径是申请复议程序而诉讼程序。——参考案例:(2021)冀民申4245号
【注解3】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管理人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认可。——参考案例:(2019)渝05破8号之三
【问题1】破产财产处置分配中能否按照现状对债权人进行实物分配?——根据《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精神,破产财产处置分配中可以按照现状对买受人进行实物分配。
【问题2】因工垫付费用是否属于职工债权?|(1)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未报销费用应认定为职工债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2)职工债权的范围并不包含职工垫付的未报销款(备注:未举证证明所主张的未报销差旅费、采购费、招待费是何用途、是否符合其职务标准、是否属于为满足公司生产经营所必要的支出,未认定其主张的垫付款为优先受偿的职

摘要2:(续)工债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3273号
【注解4】(1)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赔偿金其中50%为企业对劳动者补偿,具有补偿性,列为优先债权(职工债权);另外50%具有惩罚性,列为劣后债权。(2)因用人单位未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报送材料致劳动者未能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金),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金,而非破产人拖欠职工的费用或补偿金。——参考案例:(2019)辽02民终6086号
→【备注】破产程序中劳动赔偿金兼具补偿性(认定为职工优先债权)和惩罚性(认定为劣后债权)。
★【人民法院案例库】主张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应当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
→【备注】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的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三: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06民初83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06民初834号
【裁判摘要】原告代缴后,律信公司事实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与律信公司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律信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依法认定系原告王某某对律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三、该债权是普通债权还是按税款债权顺序受偿。判断债权受偿顺序,关键在于考察债权的取得方式。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源于代律信公司缴纳税款而取得之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36号《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对职工债权的处理方式,不宜认定为普通债权,而应按税款债权受偿,如此认定,亦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王某某享有的该税款债权,并非基于担保权而享有的优先权,而是享有按税款债权顺序依法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其垫缴的5219809.52元系其对律信公司享有的税款债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税款债权顺序受偿;被告律信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王某某垫付的税款应由其自负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垫缴的税款5219809.52元系其对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税款债权,由王某某在破产程序中按税款债权的顺序受偿。

摘要2:【解读】代缴税款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具有税收优先权?——法院认为律信公司因原告王某某的代缴行为不当得利,并参照最高院对职工债权的处理方式,基于公平原则,认为王某某的债权应按税收债权的顺序受偿。

【笔记】破产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能否优先清偿?

摘要1:解读:破产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优先于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清偿。
【注释】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之规定——(1)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2)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的顺序清偿;(3)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即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的顺序清偿)。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主张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应当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
→【备注】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的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

【笔记】参与分配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解析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解析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注释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释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摘要2:【注解】参与执行分配债权额是否应当包括生效判决确定利息?|参与分配的债权应包括利息(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笔记】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能否作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

摘要1:解读: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时,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定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有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22号,2013年12月11日】【摘要】(1)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定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2)人民法院审理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注解1】(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的认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高级管理人员在客观上已经丧失了获取绩效奖金的基础,故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认定,并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前提。上述人员主张将绩效奖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债权,按破产清偿第一顺序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无须限于本人实施,只要有其他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行为获取非正常收入而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受益即为利用职权行为,且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限。——参考案例:(2018)苏10民终3130号
→【备注】出现破产原因后高管获得绩效奖金是否一律认定为非正常收入?——(1)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后(应限于出现破产原因后,否则不能直接认定绩效奖金为非正常收入)董监高的绩效奖金原则上应认定为非正常收入;(2)除非有证据证明收入与高管付出劳动密切相关【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7075号】。
→【理解与适用】绩效精进的评定往往与高管所管理的部门的业绩紧密额关联,与企业利润直接挂钩,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不存在继续发放此类绩效奖金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017年版,第292页

摘要2:【注解2】债务人破产程序后若仍支付高工资及奖金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
【注解3】绩效工资、奖金的不应当列为职工破产债权的范围。——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终30946号
【注解4】在债务人企业出现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特殊身份或依职权所获得的绩效奖金等收入应认定为非正常收入。——参考案例:(2021)湘01民终15612号
【注解5】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系工资组成的一部分,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川07民终2536号
【注解6】(1)绩效工资与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对价的劳动报酬性质上有一定区别,更多强调的是激励,而非劳动的对价,不予认定为职工债权;(2)奖金系其销售商品后提成,与其提供的劳动密切相关,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中工资的范畴,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70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张××于2014年4月9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破产清算组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张××系国营乐山造纸厂的内退职工,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时的《职工安置方案》对内退人员的安置方案是“由乐山市轻化工协会与其签订《内退职工托管协议》,负责内退人员管理、代缴社保和生活费发放,直至办理退休”,破产清算组按照此方案执行并无不当。本案实质是张××要求确认职工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以债务人即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97)中,所列被告亦为债务人,企业管理人系诉讼代表人。该文书样式说明第四条规定:“本样式同样适用于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据此,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国营乐山造纸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关于“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管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张××关于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清算组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起诉时,国营乐山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尚未注销,一审法院向张××释明本案适格被告为国营乐山造纸厂适当。张××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职工对破产清算组列出清单载明的职工债权有异议可以请求破产清算组更正,破产清算组不予更正的,应以债务人(非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终字第792号
【摘要1】破产清算组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不属于其他组织——破产清算组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8种典型类别,破产清算组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本案中,国营乐山造纸厂在被宣告破产后,其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因此,破产清算组不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且破产清算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从破产清算组的职能来看,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亦不适格。综上,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国营乐山造纸厂,而非破产清算组。
【摘要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国营乐山造纸厂在被宣告破产后,其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一、基本要求1.依法受理2.规范审理3.发挥管理人作用4.维护债权人利益5.坚持新发展理念6.坚持市场化导向;二、破产申请的立案与受理(一)案件管辖1.地域管辖的认定2.破产申请涉地域管辖的处理3.级别管辖4.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级别管辖5.集中管辖试点6.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7.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二)破产能力8.金融机构9. 上市公司10.外商投资企业11.合伙企业12.个人独资企业13.民办学校14.“三无”企业(三)破产原因15.破产原因的构成16.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17.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18.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19.重整原因(四)申请主体20.债务人21.债权人22.负有清算责任的人23.有关国家机关24.职工债权人(五)审查流程25.破产申请材料26.破产申请的立案27.受理审查要件28.债务人异议的审查29.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30.受理审查监督31.受理审查期限32.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3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34.强制清算转破产35.执行转破产36.破产申请的撤回(六)案号管理37.破产案件的案号38.受理裁定的案号39.不予受理裁定的案号(七)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40.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41.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42.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43.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44.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45.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46.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47.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的处理48.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三、管理人1.管理人名册评定2.管理人管理3.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4.区分情况指定管理人5.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6.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7.管理人的更换8.管理人印章9.管理人职责10.管理人报酬11.区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12.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履职13.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四、债务人财产1.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3.对外投资4.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5.撤销权诉讼6.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7.放弃债权的认定8.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认定9.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10.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理

摘要2:(续)11.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12.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代偿取回权的行使1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14.破产抵销权的禁止15.危机期内抵销的认定16.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破产案件申请费3.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5.管理人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6.破产前的清算费用7.资不抵费的处理8.共益债务的认定9.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10.破产成本控制11.破产费用保障;六、债权申报1.申报通知与公告2.申报登记3.未到期债权4.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5.劳动债权6.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等的申报7.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8.债权审查。9.债权异议10.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1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12.补充申报的处理;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2.职工和工会的代表3.列席人员4.债权人会议主席5.债权人会议6.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7.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8.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9.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处理10.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1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12.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13.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14.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八、重整、和解1.重整制度的适用价值2.重整价值的判断3.重整申请人4.申请上市公司重整5.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6.招募重整投资人7.重整计划的沟通协调8.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9.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10.重整计划的效力11.重整计划的执行12.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13.和解程序的启动14.和解协议草案15.自行和解的认可16.程序转换与限制;九、破产清算1.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2.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3.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5.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6.人身损害赔偿金7.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8.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9.破产财产处置10.特殊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十、法律责任1.债务人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3.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6.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7.管理人或相关人员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7号
【裁判摘要】(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2)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则上由债权人会议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通过,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债权人如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本案所涉华飞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业经华飞公司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后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华飞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裁定确认华飞管理人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认定河南安彩公司关于华飞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河南安彩公司关于债权人会议没有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且多数债权人退席,违法进行表决并提请法院裁定,以及法院是否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是证明华飞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证据和标准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债权额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等事项,均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的主要表决通过事项,故债权人均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其异议权和表决权。河南安彩公司在本案追究华飞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赔偿之诉中就案涉职工债权的数额及是否应当作为第一顺位优先清偿等有关事实和证据的主张,以及申请调查取证的主张,均不属本案的审查范畴,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审查。本案河南安彩公司主张华飞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43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430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借新还旧”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从第三人处借款,专款专用于偿还对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债务人的资产实际并未减少、债务总额并未变化、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并未变化,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构成偏颇性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系列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鞭炮公司用从资产公司所借款项偿还给王××1、王××2、王××3、王×并未造成鞭炮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王××1、王××2、王××3、王×对应的同等数额债权已相应减少、鞭炮公司的债务总额并没有发生变化、对王××1、王××2、王××3、王×的偿还行为并未降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偏颇清偿,进而认为鞭炮公司对王××1、王××2、王××3、王×的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上述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根据鞭炮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对上述问题另做如下补充阐述:第一,在2016年6月6日市供销社研究解决鞭炮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有关事宜的周例会上明确:“资产公司”的用于偿还本系列案件中30人的款项要“专款专用”,并由鞭炮公司提供“专用账户”。说明鞭炮公司从资产公司借款的用途明确是用于偿还包括王××1、王××2、王××3、王×在内的30人借款的,该笔款项已经特定化。即如果不是用于偿还该30人的借款,就不会发生鞭炮公司从资产公司借款的事实。鞭炮公司管理人上诉称该笔款项如果不用于偿还30人的借款则可在破产清算中用于偿还职工债权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鞭炮公司将借来的款项偿还了该30人的借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该30人为自然人,对企业的借款不论是否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时债权人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逾期部分的利息或违约金,而在市供销社研究解决鞭炮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有关事宜的周例会上,确定的偿还原则是签订还款协议“无利息",在确认债务数额时,也是仅就借款的本金进行了确认,没有给付利息的相关内容。实际对该30人偿还借款时,也仅是按比例给付了部分本金,没有给付利息或约定给付利息。上述还款方式实际上使得该30人让渡了一定的利息或违约金债权,使得破产债权减少,相对的是对破产企业财产受益,

摘要2:(续)对鞭炮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利。第三,该30笔借款的债权人,在2016年6月6日的周例会上和2016年12月5日《借款申请》中,均提到其联合上访、负面影响大的问题,故对于该类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一般会分别计算小额债权,并在普通债权中优先清偿,小额债权清偿的总额是对各笔债权小额清偿时的总和,而通过鞭炮公司向资产公司借款清偿该30人借款的方式,最终的结果是将30个债权人的债权统一归于资产公司一人,按清偿比例公平清偿,降低了小额债权人的人数和数额。因此,鞭炮公司以该种方式对包括王××1、王××2、王××3、王×在内的30人偿还借款,对其他债权人有利而无害。鞭炮公司对王××1、王××2、王××3、王×等的清偿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应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则股东的财产应当属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人格混同的公司股东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烟台银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后,以本案原审被告交易公司与案外人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交易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烟台银行关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虽然,在认定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烟台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但是,由于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烟台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烟台银行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烟台银行起诉并无不当,烟台银行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烟台银行如认为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可以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烟台银行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

摘要2:(续)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烟台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烟台银行造成损失的,烟台银行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市场部经理能否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市场部经理的工资是否属于职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系一个法定概念,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标准进行严格认定,避免公司不当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以加重劳动者的负担,造成劳资关系的失衡。在本案中,张××为路桥一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路桥一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将张××认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二审法院认定张××非路桥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张××对路桥一公司享有的82388.85元债权为职工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裁判摘要2】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未报销费用应认定为职工债权——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路桥一公司拖欠张××职工报销款68032.70元为职工债权是否正确的问题。路桥一公司主张,该笔报销款不是法定的职工债权的范围,是普通债权。本院认为,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招投标费用、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路桥一公司,故该笔报销款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二审法院将该项垫付款认定为职工债权的范畴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职工为公司垫付未报销费用应否认定为职工债权

摘要1:解读: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未报销费用应认定为职工债权

摘要2:【注解】职工为公司垫付费用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路桥一公司,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的范畴。

【笔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能否申请仲裁?

摘要1:解读: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注释】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适用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问题】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能否提交仲裁解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集中管辖)不应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场合。

摘要2:【注解1】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债权人最终目的是确认职工债权数额,职工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无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来源:【人民法院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劳动者能否不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注解2】破产债权性质争议应由破产管理人或者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仲裁机构无权认定|(1)破产债权性质的认定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仲裁机构无权裁决;(2)依法对仲裁裁决中涉及对债权性质分别认定为共益债权、普通债权及破产费用的内容部分予以撤销。——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个2024-2025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十
【注解3】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参考案例:(2019)京04民特602号
→【备注】(1)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结论;(2)当事人不能以债务人破产为由主张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
【注解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参考案例:(2020)辽民终1298号

【笔记】如何确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被告?

摘要1:解读: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9条第1款规定|(1)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2)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3)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破产清算组仅系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不应列为被告。——参考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61号
【注解2】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职工对破产清算组列出清单载明的职工债权有异议可以请求破产清算组更正,破产清算组不予更正的,应以债务人(非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注解3】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应当列债务人为被告而非列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债权人对破产管理的起诉并确认破产债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70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绩效工资与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对价的劳动报酬性质上有一定区别,更多强调的是激励,而非劳动的对价,不予认定为职工债权;(2)奖金系其销售商品后提成,与其提供的劳动密切相关,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中工资的范畴,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农公司是否应将玉米种子销售奖金243547.54元及小麦种子销售奖金39886.76元确认为石××的职工债权。......其次,关于债权确认,石××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中农公司应向其支付玉米种子销售奖金243547.54元及小麦种子销售奖金39886.76元,中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不同意给付上述奖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优先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实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该批复中所指绩效工资与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对价的劳动报酬性质上有一定区别,更多强调的是激励,而非劳动的对价。本案中,石××所主张的奖金系其销售商品后提成,与其提供的劳动密切相关,故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中工资的范畴,故石××主张293434.3元债权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7民终25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系工资组成的一部分,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对8000元工资属于职工债权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71668元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职工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系工资组成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他字第22号批复,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但该批复中所指绩效工资应当指与职工劳动报酬不挂钩的绩效工作或奖金。本案中,姚××所主张的销售提成系其销售商品后提成,与姚××所提供的劳务相关,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中工资的范畴,故姚××主张71668元债权系职工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笔记】破产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按照正常工作状态下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摘要1:解读: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正常工作状态下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注释】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当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签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对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应当推定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所签订劳动合同时数额为基准并结合实际所获得工资报酬情况认定。——参考案例:(2017)苏01民终230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3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债权的范围并不包含职工垫付的未报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并不包含职工垫付的未报销款。王某主张应纳入职工债权的款项包括未报销差旅费、采购费、招待费,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未报销差旅费、采购费、招待费是何用途、是否符合其职务标准、是否属于为满足公司生产经营所必要的支出。二审法院未认定王某主张的垫付款为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8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无相应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社保代缴等表面形式,但若无真实劳动关系证明(公司从未发放过工资,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且出借资质方未对工程实际投入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应认定双方构成挂靠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就本案而言,尽管四海公司与彭××签订过劳动合同,为彭××代缴过社保费用,但四海公司从未向彭××发放过工资,在法院审理四海公司破产的案件中,其向法院申报的职工债权名单中亦无彭××的名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彭××与四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彭××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虽约定案涉工程由彭××承包经营,但四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并进行监督管理,且四海公司管理人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明确,四海公司采取名为内部承包经营,实为项目挂靠的经营模式。此外,四海公司亦在另案生效判决中自认案涉工程系彭××挂靠四海公司进行施工,彭××对外以四海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彭××与四海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因彭××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发、淮安商业广场C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淮安、明发商业广场C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