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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股东收取公司款项无法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或者汇入公司账户,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解答:股东收取公司款项无法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或者汇入公司账户,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另有观点|股东收取公司转款(单笔)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备注】股东仅有单笔转移公司资金行为不能以此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但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解析】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或财产行为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条件——(1)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或财产行为需要达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程度;(2)或者从中可以看出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得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3)或者转移资产后股东实际投入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需明显不匹配,股东缺乏经营公司的诚意。

摘要2:【注解1】以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个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250号
→【备注】(1)法定代表人(股东)代收款(借款)构成债务混合的连带责任;(2)其他人员代收款(借款)构成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
【注解2】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财务使用公司资金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财务,通过他人设立多个个人账户,循环使用公司出借的资金,财务混乱,无法区分个人使用与公司使用的具体金额,致公司资产显著减损,偿债能力显著降低,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判令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出借款项以其未成年女儿名义支付购房款,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4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