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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

摘要1:出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
【目录】股东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四种);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非货币财产出资要求(非货币出资形式适格性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非货币出资认定;股权出资;债权出资;非货币出资不实法律责任;出资方式(2023年《公司法》第27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用于出资?不动产收益权是否可以出资?实物用益出资
【注解1】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55号
【注解2】转账时未备注“股东投资款”能否认定股东出资?|(1)股东转账交易明细未明确备注为股东投资款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形式要件;(2)股东虽辩称已足额完成出义务但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与之相悖,由于公司登记公示信息对债权人具有公信力,债权人基于公示信息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股东仅凭单方主张在相关证据真实性存疑情况下难以对抗债权人,法院未采信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民申449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以不动产实物出资时,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视为出资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参考案例:(2022)冀民终336号

简法|股东收取公司款项无法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或者汇入公司账户,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解答:股东收取公司款项无法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或者汇入公司账户,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另有观点|股东收取公司转款(单笔)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备注】股东仅有单笔转移公司资金行为不能以此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但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解析】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或财产行为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条件——(1)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或财产行为需要达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程度;(2)或者从中可以看出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得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3)或者转移资产后股东实际投入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需明显不匹配,股东缺乏经营公司的诚意。

摘要2:【注解1】以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个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250号
→【备注】(1)法定代表人(股东)代收款(借款)构成债务混合的连带责任;(2)其他人员代收款(借款)构成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
【注解2】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财务使用公司资金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财务,通过他人设立多个个人账户,循环使用公司出借的资金,财务混乱,无法区分个人使用与公司使用的具体金额,致公司资产显著减损,偿债能力显著降低,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判令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出借款项以其未成年女儿名义支付购房款,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411号

【笔记】能否将接收公司转账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股东与公司之间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释】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1)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2)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释】(1)不能追加转移公司资产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执行人;(2)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18)琼民终48号;(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笔记】股东出资未经工商备案能否认定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1:解读: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

摘要2:【注解1】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55号
【注解2】转账时未备注“股东投资款”能否认定股东出资?|(1)股东转账交易明细未明确备注为股东投资款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形式要件;(2)股东虽辩称已足额完成出义务但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与之相悖,由于公司登记公示信息对债权人具有公信力,债权人基于公示信息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股东仅凭单方主张在相关证据真实性存疑情况下难以对抗债权人,法院未采信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民申44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