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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7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792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对公司及股东有约束力。虽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本案股权转让亦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节,在案证据尚未表明协议内容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晓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本案程某向余某转让股份并未经晓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股东转让合同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由于可能不会得到其他股东和公司认可最终不会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最终目的的实现(涉及合同履行及解除问题)。
【解读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再审判决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
【裁判摘要1】再审认为,本案诉争协议构成上市公司股权代持。
【裁判摘要2】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因此,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本案程毅与余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于公司上市监管的规定,且相关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要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

【笔记】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2023年《公司法》第140条新增规定,意在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注释】上市公司在上市前隐名持股协议因损害公序良俗而无效。
【注解1】另外裁判观点|不足以构成因披露不实而导致对社会公众利益侵害的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不因此无效:在股权的代持方与被代持方均系员工、代持行为远早于公司上市的情况下,如此微小比例的股权代持情况,尚不足以构成因披露不实而导致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亦不足以导致双方的代持行为无效。——参考案例:(2020)沪01民终10695号
【注解2】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瞒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备注】(1)上市公司上市前必须真实披露股权代持信息;(2)上市公司上市后法律基于市场监管、保护众多投资者利益、稳定金融市场的考虑,禁止上市公司隐名代持股权;(3)违反该方面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行为无效。
【注解3】非上市的非金融类普通公司的代持协议不因此无效|只要其本身不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代持协议有效(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参考案例:(2020)京03民终12054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外国投资者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1.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2.判断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审查。3.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若标的公司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股份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股份名义持有人申请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沪74民初585号

【笔记】外国人代持境内公司股权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外国人代持境内公司股权,除非其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不因其外国人身份而致合同必然无效。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62-002】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审查标准|《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参考案例:(2020)沪01民终3024号

【笔记】金融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商业银行、信托、基金、证券、保险等金融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意在维护金融安全即经济安全)。

摘要2:【注解】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112-006】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协议无效的后果处理|1.自然人通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该行为规避了金融监管规章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来源的合规性监管,导致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及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故此类代持协议因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应当认定无效。2.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处理返还投资款时应当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在存在增值收益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将增值收益按比例分配以替代损失赔偿的,收益分配可以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并参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予以确定。——参考案例:(2021)沪02民终2446号

【笔记】当事人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代持股权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债务人逃避债务代持股权行为,通常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非无效行为;(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的行为无效,破产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代持股权行为无效。
【注释】(1)为逃避债务而与代持人恶意串通代持股权一般并非无效行为而是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2)只有破产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的代持股权行为才属于无效行为。

摘要2:【注解1】虽然隐名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但由于其债权人并未就此股权转移行为提起诉讼,没有因恶意串通行为判断转让行为无效而是认定其隐名股东身份。——参考案例:(2013)浙商提字第6号
【注解2】破产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由他人代持股权行为无效。——参考案例:(2018)苏民终13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