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答辩义务和答辩内容】;【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和内容】;【举证期限的确定】;【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问题01|什么是认证? 问题02|什么是单一证据审核认定规则?问题03|什么是全部证据综合判断规则?问题04|什么是认可证据?问题05|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证据表示认可能否作为当事人认可证据?问题06|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否适用认可证据规定?问题07|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让步认可的证据,能否认定为认可证据?问题08|拟制自认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认可证据?问题09|什么是证据裁判主义?
【解读】证据共通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对某一证据进行调查的结果不仅可以作为证明申请证据调查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明未申请证据调查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证据材料,并且不以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调查的结果为必要(《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6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2019年《证据规定》第88条)。
(1)当事人在提交证据后不存在当事人审查撤回证据或主张提交行为无效的制度余地;
(2)例外情形为:A.与案件审理无关且不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证据本身不具有可采性);B.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如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等)。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2.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
【注解1】(1)根据《证据规定》第92条规定,通过援引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负有对私文书证形式真实性的举证责任;(2)若援引的私文书证中所载内容是对援引的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则一般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具有实质证明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5.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
摘要2:【注解2】(1)法律文书中对于证据采纳均要求说明理由;(2)仅笼统地表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或者“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等不属于在裁判文书中真正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4.法律文书中是否需要具体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注解3】(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但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伪造的证据的认定|判断一份证据是否是伪造的证据,应该充分考虑是否难以获得直接证据,案件发生的背景和可以核实的相关事实,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故意伪造并提交证据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制裁。——参考案例:(2014)民提字第196号
摘要1:解答:(1)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事实,不适用自认;(2)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注释】自认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如何认定案件事实?|(1)《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2)自认事实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当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而非选择一方当事人自认作为定案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634号
【注解1】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损失的认可不得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16号
【注解2】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1)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该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2)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备注】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摘要2:【注解3】当事人虽承认于己不利事实但并非单纯对所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实质是否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不宜以当事人自认或者权利处分规则直接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证据经审理作出认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50号
【注解4】当事人自认事实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634号
【注解5】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49号
→【备注】(1)一方当事人在提交的对账证据中认可对方当事人支付工程款金额;(2)另一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质证阶段明确否定了该对账证据的真实性,法院最终未采纳该对账证据;(3)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确认。
【注解6】当事人自认的还款事实随对方主张变更而变更,且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资金往来证据矛盾,自认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确认,举证责任方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95号
【注解7】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栏自认工程质量保证期间,但该自认与法院对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铁水合格这一事实不一致,对当事人提出的自认证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889号
【注解8】原告自认的担保关系与司法解释关于“未表明保证人身份则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查明事实不符,当事人反悔后,法院准许撤销该自认。——参考案例:(2020)粤13民终2684号
【注解9】当事人自认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可以不予确认当事人自认事实。——参考案例:(2015)民提字第64号
摘要1:解读:(1)证据不适用自认规定;(2)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根据证据法上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规定,当事人一审无异议的证据二审又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问题】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证据表示认可能否作为当事人认可证据?——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定。
【注释1】(1)自认适用于于己不利的事实;(2)证据适用直接言词原则,不适用事实自认的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2.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
【注释2】(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但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
摘要2:【注解】上诉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1)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2)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于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 日期: 01-23 06: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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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栏自认工程质量保证期间,但该自认与法院对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铁水合格这一事实不一致,对当事人提出的自认证据不予支持——原判决关于“一号高炉质保期的起算条件还未成就”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原判决以“未能证明铁水达到设计要求”为由,认定“高炉质保期起算条件未成就”符合约定。《高炉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热负荷试车,生产出合格铁水后三个月内再付总额的1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出铁水之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将该约定前面“合格铁水”作为付款条件和后部分联系起来进行体系解释可知,双方都确认付款不以高炉质量合格为前提,而是进一步提出要以高炉生产的产出物铁水合格为前提。故这里的“出铁水之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中的质量,应是指铁水质量,而非高炉本身施工质量。这也从双方在第二条工程内容部分,约定的是包括高炉土建和若干个配套辅助系统设施在内的施工、安装、调试综合施工得到印证。显然,这里的质量不仅仅是指高炉本身质量,而应是包括各个配套系统均运转正常的炼铁系统整体质量。而检测高炉系统是否合格的最直观标准就是铁水质量合格。因此,即便高炉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那也不能证明高炉所生产的铁水质量是合格的。虽然福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栏自认了2008年7月24日——2009年7月23日为工程质量保证期间,但该自认与原审查明剑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铁水合格这一事实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对剑桥公司提出的该自认证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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