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问题】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要旨】省级政府土地征收方案批复和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征收预公告及“未批先用”的可诉性;征收补偿方案的可诉性及登报公告效力认定
【注释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13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越权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没有征收土地职权的组织违法作出的征收决定、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2】征收公告系征收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目的在于告知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征收决定的相关内容,本身没有为被征收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征地批复行为起诉省级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5]行立他字第2号,2015年9月16日)
→【摘要】当事人针对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向同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处理,当事人以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释3】征收公告可诉性|(1)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征收公告一般情况下将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性质属于“告知”,本身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征收被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特殊情形下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而直接作出征收公告,此时公告直接产生了法律后果,此类公告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4】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范围与征地批复不一致为由对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事实依据的,法院不能以征地公告仅为告知程序性行为为由简单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6927号
→【备注】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超出征地批复范围或者“未批先征”为由就征地公告提起诉讼,并提供初步的事实根据,应予受理。
【注释5】如果当事人以征收人未依法履行公告职责为由
摘要2:(续)起诉要求履行公告职责或确认未予公告的行为违法,应当将不公告行为的可诉性与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利益结合起来对起诉应否受理作出综合判断——(1)如果当事人已就其他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其知晓了公告内容,单独请求确认公告行为违法的诉讼利益不充分,应当驳回起诉;(2)否则,可予立案审查。
【注解1】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土地公告。因此,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1963号
【注解2】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对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
【注解3】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于最终裁决。——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4586号
【注解4】当事人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再9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征收通告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审查认定|1.征收公告或通告一般因其仅具有通知、告知的属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行政机关未另行作出征收决定,征收通告实际包含了征收决定的内容,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履行了法定程序的,依法应当撤销征收通告,但案涉项目涉及大多数被征收人利益的,可以确认征收通告违法但不撤销。——参考案例:(2022)晋行终593号
摘要1: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行为、行政决定和命令、内部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目录】不可诉行政行为:一、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决定和命令;三、内部行为;四、最终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五、其他不可诉行为:1.刑事司法行为;2.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3.行政指导行为;4.重复处理行为;5.内部行为;6.过程行为;7.协助执行行为(执行生效裁判行为);8.内部层级监督行为;9.信访办理行为;10.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标签】排除受案范围; 规范性文件; 终局裁决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 调解行为; 仲裁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协助执行; 观念通知;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催告履行行为; 内部请示; 内部批复; 会议纪要; 干部档案; 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不可诉行政行为; 信访办理行为; 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房屋登记不可诉行为; 现场检查笔录;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监督查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9号,2018年7月25日)
【摘要】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备注】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摘要2:【注解1】危房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
【注解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2905号
【注解3】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注解4】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
【注解5】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权力,故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参考案例:院(2007)行提字第1号
【注解6】(1)房屋征收涉及内容、性质不同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房屋征收实施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注解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注解8】诉请撤销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8568号
【注解9】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注解10】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2301号
【注解11】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摘要1:解答:责令改正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注释】(1)“责令纠正违法”属于“行政命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2)“前置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当事人拒不纠正的,才给予行政处罚。(3)“并行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既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在“并行关系”中,执法机关只作“行政处罚”不作“责令纠正”或者相反,都属于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作“责令纠正”的效力;未作“责令纠正”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4)如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已纠正违法,那就单纯处罚便可,不再需要“责令纠正违法”。
【总结】(1)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具有行政可诉性;(2)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责令改正如不是建立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而是单独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且影响相对人的权益,责令改正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相对人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注解2】限期纳税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7)鲁08行终223号
【注解3】认定《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终局性的、成熟的行政行为——根据成熟原则,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成熟一般有两个指导性的标准|(1)行政机关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可能由于合法性审查而打乱(如果合法性审查可能打乱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则该行政行为尚不成熟);(2)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否会受行政行为的影响(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改变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就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2019)皖行终33号
摘要1:解答:(1)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解1】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1)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2)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性质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才是不能申请复议、不可诉的行为;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处理则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新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2015)行监字第43号
【注解2】以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2010)定行初字第4号
【注解3】(1)对信访事项不能提起履责之诉;(2)公民对信访机关不作为、不予答复不能提起履责之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682号
【注解4】(1)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作出《行政事项处理意见》,实质上系对其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核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5)京行终1970号
【注解5】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
摘要2:(续)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5)行提字第33号
【注解6】实质诉求是对信访事项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6506号
【注解7】(1)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信访答复实质是终结行政处罚程序,不再对当事人另行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性告知行为,该行为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3944号
【注解8】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1)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2)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3)《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信访人穷尽救济途径或者自愿放弃救济,信访事项即告终结。——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364号
【注解9】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依职权外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87号
【注解10】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3872号
【注解11】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3)浙杭行终字第327号
→【备注】(1)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消费者应以税务机关不作为起诉;(2)消费者以税务机关认定商家不存在偷逃税的行为起诉,由于商家偷逃税与消费者不存在实际利益关系,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2)上级行政机对下级行政监督属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能提起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3)当事人对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1】层级监督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的外部性,因此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2】(1)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2)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不可诉行为。
【注释3】乡级政府对村委会监督职责具有可诉性。
【注解1】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不属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
【注解2】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层级监督)不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3348号
【注解3】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1186号
【注解4】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管理及人事问题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2178号
【注解5】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的行为可诉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1820号
【注解6】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可诉性|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1394号
【注解7】当事人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查处下级机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6)最高法行申2445号
【注解8】乡级政府对村委会监督职责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42号;(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
摘要2:【注解9】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和监督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5824号
【注解10】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和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1133号
【注解11】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履职文件外化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的行为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8)闽行终1216号
【注解12】(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针对违法建设行为直接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2)当事人诉请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实质上是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内部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6700号
摘要1:解读:(1)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面向未来的一般性规划调整,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普遍约束性”特征,不能直接针对其提起行政诉讼;(2)规划的编制和批复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均不可诉。
摘要2:【注解1】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0407号
【注解2】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1)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的判断标准在于该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并对该特定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2)规划的编制和批复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不可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4731号
【注解3】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分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系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0)闽行终463号
【注解4】行政许可诉讼案可以将署名机关和批准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参考案例:(2015)行提字第30号
摘要1:解读: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摘要1:解答:《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责成”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应以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注解1】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责成”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1)“责成”行为本身通常只具有内部性,是上级政府为推进行政强制执行而明确具体实施部门的内部核准指令活动,同时是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活动,其本身往往并不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难以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除非出现极个别情形下政府以自身名义直接对被执行人作出而非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产生外化效果之情形。——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4119号
【注解2】拆除违法建筑中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江南区城市执法局,江南区政府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江南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江南区城市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依法分配行政强制执行职权的内部职权分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4006号
【注解3】政府“责成”行为的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行为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以政府“责成”行为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注解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成行为,其作用对象通常是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只具有内部性,而并非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其本身往往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据责成拆除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故此类责成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将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参考案例:(2020)冀行终187号
【注解5】当事人不足以证明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已然对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责成强制拆行为属于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4196号
【注解6】责成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系市人民政府针对城乡规划局就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请示报告而作出,未向当事人送达,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尚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行政机关依据该责成拆除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责成拆除决定与实施强制拆除是一个整体行为,作出责成决定的行政机关与被责成的行政机关共同承担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热人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7)闽行终460号
【问题】责成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责成行为实际上是法律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职权的内部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以下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书受案范围。
【解析1】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解析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1】(1)可诉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2)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注释2】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或者不履行协助执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1)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但行政赔偿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3】行政机关违法协助执行具有行政可诉性——(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具有行政可诉性; (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0437号
【注解2】(1)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而非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此时协助执行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2)但是,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以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并非执行法院命令的结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3)行政机关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的理解,应当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以后也不存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时,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如果行政机关还存在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则当事人仅能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
【注解3】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47号
【注解4】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可诉。——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注解5】(1)房地产管理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变更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2)协助执行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后不得以其他理由自行变更已经协助执行的事项。——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94号
【注解6】(1)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729号
→【备注】法条已裁定准予执行的强制执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日期: 04-07 08: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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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事故调查结论因不属于最终处理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该类事故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如该调查结论依据不足或没有明确结论,则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此时该调查结论具有可诉性。
摘要2: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理解与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1号,2014年11月29日):《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包括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人事决定,上述行政主体认为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均有权依法作出处理。
摘要2:【注解1】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1)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实际是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及法定要件的确认,其结果对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利害关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行政主管机关超越权限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应当依法撤销其备案行为。——参考案例:《杨某某诉某某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备案登记案》
【注解2】政府受理并支持少数业主请求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复议申请,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7项关于经业主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应由多数业主同意的规定,且未通知业主委员会参加复议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2977号
【注解3】(1)行政机关长时间不依照职权对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给予任何书面答复,亦未依照规定尽其指导、监督的职责,构成违法;(2)业主委员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中海雅园管委会诉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摘要1:解读:依行政机关指示行事的辅助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对依行政机关指示行事的辅助行为具有可诉性——(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机关指示,实施辅助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他人不服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实施辅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作出指示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125号
→【备注】执勤交警明知当事人无驾照及所驾驶车辆无牌照,仍责令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2】行政机关指令企业对当事人采取的断电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企业的民事行为?|(1)政府为加快拆迁进度,指令企业对原审上诉人采取断电行为,该企业的行为是辅助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辅助行为是行政职权运作的表现,而非企业意志的体现。实质上也区别了行政行为还是企业的民事行为。(2)因此,原审上诉人认为原审被上诉人的断电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一、二审将辅助行为认定为企业民事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参考案例:(2019)闽行再16号
【注解3】协助停电函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认定|(1)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行政机关向供电服务企业作出《协助停止为违法建设提供供电服务的函》(以下简称《协助停电函》),属于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可诉性。(2)但是,在《协助停电函》向违法建设用电人送达,并且供电服务企业事实上停止了供电的情况下,《协助停电函》作为内部行政行为产生了外部化的法律效果,对违法建设用电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此时,《协助停电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了可诉性。——参考案例:(2021)京行终1313号
【注解4】交通辅警单独对违法车辆开具《交通违法告知单》的行为属于辅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0)闽行申75号
- 日期: 11-16 16: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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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
摘要1:解读:《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设定了义务并明确告知了不履行义务将依法处以罚款的金额范围以及逾期不支付将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的后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具有行政可诉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设定了义务并明确告知了不履行义务将依法处以罚款的金额范围以及逾期不支付将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的后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之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水城县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决定书》,从内容来看,该《决定书》对荣珏公司、陈某设定了义务并明确告知了不履行义务将依法处以罚款的金额范围以及逾期不支付将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的后果,对荣珏公司、陈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决定书》为具有可诉性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参考案例:(2020)黔行申42号
- 日期: 01-12 09:0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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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
摘要1:解读:(1)劳动监察部门指令支付工资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2)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仅根据工资欠条不能完全证明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劳动监察部门仅根据工资欠条指令发包人垫付工资不具有合法性。
摘要2:【注解】劳动监察指令支付工资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村委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不属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行政可诉性。
【注释1】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仅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对其成员资格的认定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注释2】当事人如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改正。
【注解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参考案例:(2020)湘民申3187号
【注解2】(1)单独提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2)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无需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参考案例: (2021)豫民申8786号
【注解3】《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参考案例:(2018)赣民再30号
【注解4】(1)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可以申请乡级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乡级政府或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乡级政府或街道办处理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2020)粤行终516号
【注解5】村委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村民委员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行为均系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参考案例:(2020)湘行申769号
【注解6】(1)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3)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
【注解7】起诉村民委员会请求判决确认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待遇及义务,该诉讼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之内。——参考案例:(2016)黑04行终61号
【注解8】(1)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2)是否认定为里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案件中需要确认的事实。不应也无需由行政机关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对于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管委会、街道办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更不属于通过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事项。——参考案例:(2019)赣行终412号
【注解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采取“拥有土地原则”“合法取得”来认定。——参考案例:(2016)南民一终字第0095S号
【注解10】公民个人是否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参考案例:(2021)鲁01行终47号
【注解11】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具体的诉请中一并审查,单独提起该诉请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参考案例:(2023)闽民申4260号
【注解1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基准时间,而不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时间为基准时间。——参考案例:(2016)闽民申558号
【注解1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农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2012)抚民三终字第53号
【注解14】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处理不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参考案例:(2019)粤03民终7575号
摘要1:问题:催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
摘要2:【注解】(1)催告行为通常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例外情形为催告行为改变了生效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主体、内容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催告行为发生变化,经陈述申辩,行政机关仍不予采纳,此时当事人起诉催告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求事项作出批复的内部行政行为,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指导案例22号
【注解2】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2821号
【注解3】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20)鲁行终1228号
【注解4】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的可诉性问题|(1)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一般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2)只有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469号
摘要1:解读: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1)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当事人不服应当以作出会议纪要的政府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注释】会议纪要的可诉性——(1)行政机关的内部会议纪要不可诉;(2)但其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注解1】行政指导行政的工作纪要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会议纪要主要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其性质主要是针对会议进行情况以及最后结论的记录,只具有指导意义,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但会议纪要具有确定某一具体行政事项如何处理的初步意见,具有证据意义。——参考案例:(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2】会议纪要内容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对会议决定事项不服的,可以通过对实际事实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付复议或者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2711号
→【备注1】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备注2】如果会议纪要的内容是确定的,不需要通过下级机关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执行,在执行会议纪要的过程中不需要通过下级机关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执行,在执行会议纪要的过程中下级机关也未作出书面决定,而是告知了会议纪要的内容并直接将会议纪要付诸执行,会议纪要即由内部行为转化为外部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应当以作出会议纪要的政府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备注3】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注解3】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需具体认定,如果会议纪要内容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力,且能够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吉××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摘要2:→【备注】《会议纪要》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
【注解4】取暖费报销事宜的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5)行监字第960号
【注解5】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24号
【注解6】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可以纳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09)陕行终字第28号
→【备注】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1)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批复不可诉;(2)但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会议纪要构成行政允诺时可以作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的依据|(1)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应以其议定事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判断标准。若会议纪要已转化为外部行政行为,并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义务,足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变动的,则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行政相对人能否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会议纪要。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会议纪要确认的补偿职责的,在确定涉案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议定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会议纪要议定的补偿事项符合行政允诺的特征,且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行政相对人又存在获得补偿的权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行政相对人的诉请。——参考案例:(2020)沪02行初99号
- 日期: 05-20 16: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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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条第7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2)如果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当然也不可诉,法院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
【注释】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
摘要2:【注解】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99号
摘要1:解读:(1)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的招标公告具有行政可诉性;(2)作为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招标公告存在违法情形可以依法判决撤销招标公告。
摘要2:
摘要1:解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系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行政许可核准类检验、检测、检疫行为本身不可诉——(1)特种设备出具检验报告属于行政许可——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2)除此之外,《行政许可法》第42条第4项规定的行政许可核准类检验、检测、检疫属于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检验、检测、检疫行为本身不是行政许可,不具有可诉性。
- 日期: 04-09 11:0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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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具行政可诉性,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 日期: 04-09 12: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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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验收备案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2)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注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指导案例59号;(2012)高行初字第2号
【注解2】本案首次明确了消防验收行为的行政确认属性,从而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重要的规则意义,必将有利于督促消防机关严格履行验收职责,更加有利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起典型案例之五
摘要1:解读:公证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析】公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也不属于准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1)公证机关的性质定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法》第6条);(2)公证行为定位于民事行为(《公证法》第2条);(3)公证内容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公证法》第40条);(4)公证行为造成损害的,公证机关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证法》第43条)。
摘要2:【注解】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均不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49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公证机构未尽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公证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公证机构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2)吉民再165号
→【备注】(1)公证处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法院最终判决《抵押合同》无效,判令驳回商业银行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2)公证处对商业银行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商业银行与公证处的过错程度,酌定公证处对商业银行诉请的贷款本金损失部分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250万元)。
- 日期: 04-09 16: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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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
摘要1:解读:(1)未外化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均不得提起行政诉讼;(2)反之,向社会公布的鉴定意见则属于外化的鉴定意见,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案件中证据不具有行政不可诉。
摘要1:解读:关停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1)“关停行为”包括下发相关通知、批复、督查送阅件、供电局停电、水务局停水等一系列行政行为,以起诉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存在不当;(2)“关停行为”本身完全可以表现为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不宜苛求当事人必须择出其中的某一个具体程序性环节才允许起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4073号
【注解2】政府通知停电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8513号
摘要1:解读:行政行为的延期行为独立于相关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理解与适用】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与原查封、扣押决定之间既紧密相连,又相对独立的,其性质与许可延续行为是一致的,可以认为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对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不服,可针对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当自其知道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其收到原查封、扣押决定书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否则构成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根据《若干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156页。
摘要2:【注解】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42号
摘要1:解读:高校颁发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学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析】受教育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直接影响人身权和财产权;(2)受教育权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开除学籍等直接导致学生身份丧失的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2号
【注解2】高校不依法发放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3】高考录取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如果房屋撤销登记、注销登记属于协助行为且协助行为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致则不可诉;(2)如果房屋撤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自行纠错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
摘要1:解读:(1)纯过程中的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如果虽属于过程性行为但具有终局性并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1】(1)根据成熟性理论,过程行为不具有最终性,起诉时机不成熟,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过程行为如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则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2】程序性行政行为包括通知行为、受理行为、传唤行为、咨询行为、调查行为、表明行为、决定方式行为、听取意见行为等——(1)属于补充性、辅助性措施,仅具有预备性或者阶段性的处理,不具有最终决定效力;(2)程序性行政行为尚未确定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注释3】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损害或不得进入下面程序,致使其申请目的无法实现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进入执行程序等,此类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4】房屋登记过程行为可诉性——(1)房屋登记的受理,行政程序尚不具有终局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登记机构不受理登记申请,行政程序对申请人而言具有终局性,具有行政可诉性。(2)房屋登记受理之后的审核行为如果不具有终局性则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登记机构超过受理登记期限既不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又不办理登记则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指导案例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