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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二)关于探望权问题(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关于鉴定问题;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二)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四)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摘要2:【注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81民初49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81民初4936号
【裁判摘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问题。由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虽规定了一方根本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但未明确约定一方以起诉方式解除的情形下的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杭州麦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解除。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能否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摘要1:解读:民法典实施后担保人仍然可以在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担保人追偿权。
【注释1】(1)《担保法解释》第42条只是规定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无须另行诉讼,未规定抵押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方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担保人(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可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2条规定行使追偿权。
【注释2】生效法律文件已经载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行使追偿权——(1)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须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可以持原执行依据和履行凭证等证明材料直接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但追偿权范围限于担保责任范围内);(2)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作出主债务人偿还的追偿裁定作为执行依据(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
【注释3】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追偿权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在于追偿权本质是一种代位请求权(原债权人退出债权,担保人取得债权人地位),执行依据载明的追偿权转化为具有可执行性。

摘要2:【注解】生效法律文书仅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但未明确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后的连带责任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其他连带责任而应当另行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24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保证人上诉主张应在判决主文中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应在判项中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利。——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
→【备注】一审判决在裁判说理部分明确了担保人的追偿权,担保人有权提出上诉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明确担保人享有追偿权。

【笔记】申请人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能否再次申请仲裁?

摘要1:解读1:申请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解读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3: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申请人起诉到法院应予受理,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1)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注释1】《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注释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存在风险提示——(1)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存在经审查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应予实体审理两种裁判观点。
【总结】(1)申请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再次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3)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属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另外观点:经审查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问题】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劳动仲裁能否重新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解答】(1)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仲裁委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予受理,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经审查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和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3)因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劳动仲裁存在风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王××首次申请劳动仲裁后,丰台仲裁委曾作出决定书,视为王××撤回仲裁申请。后王××再次提出本案仲裁申请,丰台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视为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东旭科技公司上诉引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作为依据,不能成立。首先,该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其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亦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故东旭科技公司提出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针对“本院认为”部分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当事人可以针对“本院认为”部分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应当对“本院认为”部分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注释】“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注解1】(1)“本院认为“部分不是最终判项,不具有既判力;(2)“本院认为”部分如在其他诉讼中被作为证据使用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纠正。——参考案例:(2019)粤民再24号;(2021)鄂10民再30号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其他参考案例:(2021)湘10民申281号、(2021)闽民申5305号
【注解3】(1)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2)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注解4】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118号
【注解5】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并非判决主文,不具有既判力,仅针对原审判决部分说理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509号
【注解6】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注解7】当事人对“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有权申请再审|(1)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将来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故当事人对于二审判决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再审。——参考案例:(2023)豫民申5696号
【注解8】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对本案结果并无任何影响,不属于对本案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基本事实,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事由规定。——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106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再审请求可以不受应围绕裁判主文主张的限制|在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非针对二审判决主文提及,仅是对二审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主张,如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已实质性改变一审裁判结果,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将实质性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及实现程度,且在当事人基本已无其他路径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获得救济的情形下,即使二审裁判结果系维持原判,也有必要通过再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作出评判,不应受生效裁判既判力范围以及当事人再审请求仅应围绕裁判主文主张的限制。——参考案例:(2023)皖民再105号
→【备注】当事人可对二审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申请再审的情形——(1)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已实质性改变一审裁判结果;(2)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将实质性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及实现程度;(3)且在当事人基本已无其他路径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获得救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苏民申4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B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曾向债权人出具涉诉及相关事项告知函,记载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股东可能涉嫌抽逃出资300万元、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可能涉嫌转移债务人财产,并要求债权人垫付相关诉讼费用以启动诉讼。但是此后管理人账户并未收到20万元涉诉案件垫付费用,故管理人未启动诉讼事宜。2022年6月28日,法院裁定宣告B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属于集体清偿程序,就B公司主张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事实,即使真实存在,所追回的相关财产也应当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和清偿比例,在债权人中进行分配;因破产程序概括清理债权债务之后具有不可逆性,A公司未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管理人行使权利,而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希望直接实现自身债权,该行为与破产程序的目的和宗旨违背,不应支持。2008年10号批复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此后应当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追回财产分配及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等,并未明确赋予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单独起诉、单独受偿的权利;且就A公司起诉依据而言,除管理人函件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关于引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124条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直接援引九民纪要第118条确有瑕疵,但根据九民纪要的内容进行裁判说理并无不当,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摘要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渝05民终57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制定人社部发[2014]103号意见所依据的《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均未规定相应情况下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前述意见在《立法法》中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且相应情况下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无上位法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建设单位就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某集团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某集团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四川某劳务公司,亦不属于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者,杨某某系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的规定要求某集团公司就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系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前述人社部发[2014]103号意见第八条,即“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及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人社部发[2014]103号意见的性质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本身就不能为民事裁判所直接引用。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的规定,前述人社部发[2014]103号意见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有上位法的依据,且不得与其他上位法相冲突,而制定该意见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摘要2:(续)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均未规定相应情况下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前述人社部发[2014]103号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且相应情况下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无上位法的规定,杨某某要求某集团公司就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仍系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八条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根据立法法第十条规定,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授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虽然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八条对本案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在法律尚未对此作出修订的情况下,对之适用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未引用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