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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三性”

摘要1:证据“三性”是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系(相关性)、合法性(允许性)。
问题01|什么是证据“三性”?问题02|证据“三性”排列顺序如何规定?问题03|对证据的质证是否就是对证据“三性”的质证?问题04|什么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05|什么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06|什么是非法证据?问题07|陷阱取证是否属于非法证据?问题08|什么是证据的关联性?问题09|能否以证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由不予采信?问题10|认可证据认可证据哪些内容?

摘要2:【注解】不应当就无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

视听资料

摘要1:视听资料(音像证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脑等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录音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电脑监视资料等)
视听资料作为定案证据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私自秘密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
问题01|什么是视听资料?问题0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3|私自秘密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04|鉴别视听资料真伪、印证视听资料是否可靠的方法有哪些?问题05|什么是视听资料原件和电子数据原件?问题06|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规则?问题0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何质证?问题08|记录证人陈述的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视听资料?提示:视听资料应同时提供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
【注解1】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方对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其本人,提供电话录音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5号
【注解2】(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2)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注解3】电话录音证据未经过通话人同意,录音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601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未经公证的视听资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未经公证而自行录制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仅因其未经公证而直接否认其证明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1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手机录制视频取得的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对原告使用智能手机拍摄的点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音乐电视的视频,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更改过,同时结合原告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被告开具的消费单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运用正常的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各种因素足以认定被告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13号

证据认证

摘要1: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答辩义务和答辩内容】;【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和内容】;【举证期限的确定】;【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问题01|什么是认证? 问题02|什么是单一证据审核认定规则?问题03|什么是全部证据综合判断规则?问题04|什么是认可证据?问题05|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证据表示认可能否作为当事人认可证据?问题06|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否适用认可证据规定?问题07|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让步认可的证据,能否认定为认可证据?问题08|拟制自认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认可证据?问题09|什么是证据裁判主义?
【解读】证据共通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对某一证据进行调查的结果不仅可以作为证明申请证据调查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明未申请证据调查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证据材料,并且不以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调查的结果为必要(《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6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2019年《证据规定》第88条)。
(1)当事人在提交证据后不存在当事人审查撤回证据或主张提交行为无效的制度余地;
(2)例外情形为:A.与案件审理无关且不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证据本身不具有可采性);B.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如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等)。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2.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
【注解1】(1)根据《证据规定》第92条规定,通过援引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负有对私文书证形式真实性的举证责任;(2)若援引的私文书证中所载内容是对援引的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则一般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具有实质证明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5.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

摘要2:【注解2】(1)法律文书中对于证据采纳均要求说明理由;(2)仅笼统地表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或者“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等不属于在裁判文书中真正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4.法律文书中是否需要具体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注解3】(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但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伪造的证据的认定|判断一份证据是否是伪造的证据,应该充分考虑是否难以获得直接证据,案件发生的背景和可以核实的相关事实,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故意伪造并提交证据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制裁。——参考案例:(2014)民提字第19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8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861号
【裁判要旨】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二条被判无效后,出名人起诉要求返还房屋的,借名人可以要求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最终判得房屋差价损失189万元)。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已经经过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违反了国家政策,应属无效,因此戴某某再次要求确认借名买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购房手续原件均由戴某某持有,诉争房屋由戴某某装修并居住使用,白某某书写的证明中认可了戴某某的出资及戴某某之子张×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而白某某并未提供认可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戴某某出资购买。因该借名买房的行为已经被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已有生效文书判决戴某某将诉争房屋腾退给白某某,因此白某某应返还戴某某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契税、印花税等相关款项,故戴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购房出资及相关税费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装修,因装修完成后,戴某某实际使用该房屋,对于装修的现值,戴某某并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戴某某诉讼请求中关于装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戴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白某某拒绝履行等因素,白某某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白某某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戴某某相应的房屋增值补偿款,增值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价值、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戴某某购房款及贷款利息四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三分、购房费用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二、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戴某某房屋增值差价损失一百八十九万三千九百一十元四角;(以上一至二项共计二百三十四万七千零一十五元八角三分)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

新证据15|什么是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规则?

摘要1:解答: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规则,是指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注释1】在调查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A.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光盘等,则该硬盘、光盘等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
B.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封存状态提交(即原件)。
【注释2】在证据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电子数据书面展示件(打印件)——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注释3】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者显示物;(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者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4.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6.电子数据原件的判断标准

摘要2:【注解1】只提供了录音光盘,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又不予认可,提供的录音光盘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546号
【注解2】录音材料没有原件对方不认可真实性应由提供方承担不利后果。——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申409号
【注解3】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法院结合行程单等证据认定当事人已主张提取货物的事实及时间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37号
【注解4】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定案侬据的法定条件|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参考案例:(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注解5】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注解6】核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需要查验其最初录制的设备即原始载体,以判断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内容的完整性、连贯性,由此认定视听资料是否能够真实地反映案件相关事实。——参考案例:(2021)豫民申5600号
【注解7】当事人虽不能提交视频资料原始载体,但对原始载体的灭失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以认定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参考案例:(2020)甘民申752号
【注解8】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47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163号

摘要1:【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163号
【特点】北京法院区块链电子证据第一案
【案情简介】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阅读”手机APP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付费阅读。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IP360”平台对侵权事实进行固定,并通过区块链进行存证,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法院最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评析】本案中,办案机关依据《电子签名法》第8条规定,司法机关从存证平台的资质、电子数据生成及储存方法的可靠性、保持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等方面予以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对涉案电子数据的效力作出认定。

摘要2

【笔记】证据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摘要1:解读:(1)证据不适用自认规定;(2)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根据证据法上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规定,当事人一审无异议的证据二审又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问题】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证据表示认可能否作为当事人认可证据?——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定。
【注释1】(1)自认适用于于己不利的事实;(2)证据适用直接言词原则,不适用事实自认的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2.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
【注释2】(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但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

摘要2:【注解】上诉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1)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2)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于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裁判摘要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履行的依据|宜联畅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HorizonXToGo”“WT出货群”“途狗合作事宜群”等三个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莫××手机中前述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徕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如有不符之处需书面提出。后赫徕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联畅游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联畅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赫徕森公司在二审中对三份聊天记录仍持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赫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若赫徕森公司否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提供反证,现赫徕森公司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宜联畅游公司证据而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但拒绝明确请求权基础,法院只能依照解除合同三种方式进行论述——确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首先要明确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鉴于赫徕森公司的代理人拒绝明确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而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决定着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故本院只能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三种方式,即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逐一进行论述。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因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导致认可证据

摘要1:解读:(1)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 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2)因此,当事人不因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导致认可证据

摘要2

【笔记】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摘要1:解读:当事人一方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采信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

摘要2:【注解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注解2】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备注1】一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截图而对方不予认可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主张该聊天记录系经剪辑制作。虽然该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微信)体现,对方亦表示不认可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该“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予以采纳。
→【备注2】本案提供了电子数据提供原审载体之外的另一方法即录像方式——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该聊天记录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法院最终认定如对方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
【注解3】当事人提供双方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而对方不认可其完整性法院可以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机作为证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注解4】当事人在有能力核实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下而未提供反证的,应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66号
【注解5】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难以确认,且对方不予认可的,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821号
【注解6】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92号
【注解7】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既没有显示系谁发出的该聊天语音,又没有该聊天语音的上下文情景,无法判断该证据的完整性,不能客观的反映事实,应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21)鄂08民终11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