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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结算“让利”约定

摘要1:【注释1】发承包双方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没有工程款让利内容,却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让利条款,因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让利条款无效。
【注释2】承包人单方向发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无效(实质改变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无效)。

摘要2:【注解1】另行约定奖励基金条款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03号
【注解2】(1)非必须招标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
【注解3】当事人约定下浮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终未明确下浮比例,法院可酌情确定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14)浙民提字第82号
【注解4】承包方要求调整下浮比例的函件能否适用签证逾期视为认可的规定?|调整下浮比例不适用签证逾期视为认可规定。——参考案例:(2019)苏民终10号
【注解5】鉴定意见采纳无效合同中约定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
【注解6】(1)“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参考案例:(2009)民提字第64号
【注解7】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让利比例与投标文件记载让利比例不同应视为新的要约,投标人未提出异议并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比例签订合同,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让利比例计价。——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840号
【注解8】合同约定让利30%结算是扣减30%利润还是结算款直接下浮30%?|对争议条款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不属于撤销权范围。——参考案例:(2025)内04民终5449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让利承诺书效力的认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裁判要旨】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人向发包人出具大幅让利承诺书的,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该约定表明:双方让利2%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未附加任何条件。“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
【裁判摘要1】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等方式,由施工方在合同约定总造价基础上进行一定的返点、让利,是目前建筑行业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对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的内容的让利条款如何理解,是否属于“附条件”条款,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应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目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以及结合行业惯例和本地区习惯做饭,进行综合判断,作出正确解读。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对双方关于工程造价让利2%条款的理解问题。五爱公司关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之观点,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作出三色公司应当向五爱公司给予2%让利的认定,结论正确。
【裁判摘要3】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印证的工程签证单|(1)既无法提供原件佐证且现场又未发现施工痕迹的部分不予支持;(2)现场可见部分施工痕迹的部分但在双方各执一词又均无法充分证明自己观点酌定判令双方各半负担——对工程签证单有复印件而无原件部分所涉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对相关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印证的工程签证单,二审鉴定机构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分成现场可见部分施工痕迹和没有发现施工痕迹的两种情况,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对既无法提供原件佐证且现场又未发现施工痕迹的部分,属三色公司无法证明相关工程实际发生,二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对其中现场可见部分施工痕迹的部分,在双方各执一词,又均无法充分证明自己观点的情况下,二审酌定判令双方各半负担,亦无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通过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或执行和解,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债务的冲抵,应当认定其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
一、协议的实质是好世界公司、晋能公司以华储公司、东铝公司各方通过协议形式实现抹平各方之间债务的真实目的,说明本案有关当事人是在真实履行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况且,2004年2月28日华储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除了是以华储公司的名义外,其实质内容与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是相一致的,而且该两份协议之间相差的106万元转让款,真实给予好世界与晋能公司事前的协商允诺让利所致。晋能公司关于好世界公司无权向其要求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以及好世界公司无法交付《股权收购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属于履约不能,从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东铝公司就其代为履行债务所出款项不能自然而然的抵消晋能公司在本案中所当承担的股权转让款,该款的追偿权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故晋能公司不能被认为其已经将东铝公司代好世界公司向华储公司履行债务的款项作为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的以部门。同样,基于晋能公司完全履行义务的好世界公司让利106万元利息的允诺,亦因晋能公司并未完全付给股权转让款,而应当按照好世界公司的主张予以履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因不能履行而产生的转让人向受让人退还股权转让价款同时应当计付的利息计算标准——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因相关监管部门不予批准股权转让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时,出卖人应当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从买受人付款日到监管部门不予批准转让决定日的期间内,出卖人占有该款项产生的利息属于出卖人不当获得的利益,出卖人应当将其一并返还给买受人。利率标准方面,在买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发放贷款并获利时,应当认定作为普通企业的出卖人会将该款作为流动资金存入银行,故出卖人返还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准。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因买受人公司自己原因,责任有买受人公司承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排除转让人返还从买受人公司实际付款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义务。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70-482页。
【解读】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退还价款时应一并返还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转让方迟延退款的仅应赔偿受让方所付转让款的利息损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转让方未及时退还转让款的,依法应承担因此给受让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迟延付款一方而言,其能预见到的因迟延付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通常仅限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就受让方而言,如果其及时另行贷款亦可避免对方迟延付款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收款方系因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致使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其不得要求迟延付款方赔偿。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转让人迟延退款的,如无特别约定通常仅应赔偿受让人的利息损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137号

摘要1:【裁判要旨】承包人对发包人作出的让利承诺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让利条款,对实际施工人不产生约束力,承包人和施工人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双方结算工程款下浮比例问题。根据长安集团公司与赵××在2007年9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的约定:甲方(长安集团公司)与建设方认可的安装工程结算价下浮22.4%后为双方结算价;上诉人长安集团公司认为应当在其与甲方结算价下浮8%的基础上再下浮22.4%与被上诉人结算的理由是,根据其在报名投标承诺书中对建设方作出的工程预算价下浮8%的承诺。但是该8%的下浮比例系其向建设方作出的让利承诺,该下浮比例系在其与建设方认可的结算价基础上的让利,不能认为系长安集团公司与赵××约定的“甲方与建设方认可的安装工程结算价”,双方认可的结算价仍为未下浮8%之前的价格。

摘要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让利承诺书应认定无效

摘要1:【摘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1 条之规定,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司法解释》第21 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付款确定》是当事人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承诺,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书,无须经过相关机关批准。
【裁判摘要】本案中,泰山贸易公司与香港明发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将泰山贸易公司在与香港明发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所占的利益份额进行转让,并非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2:【解读】协议实质是将合作开发项目利益份额转让并非股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05号

摘要1:【裁判要旨】工程为未完工程,工程各施工阶段的施工难易程度、施工成本、所获得利润等均存在较大差异,可按照已完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占比酌定让利系数。
【裁判摘要1】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让利系数。盛仁公司主张对于新兴公司的已完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让利系数下浮13.6%计算。虽然盛仁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审核后下浮13.6%确定,但该让利系数适用的前提是新兴公司依约将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款整体下浮13.6%。鉴于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且工程各施工阶段的施工难易程度、施工成本、所获利润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依据新兴公司的实际施工进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已完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占比,酌定让利系数为3.52%,符合实际,并无不妥。
【裁判规则】发承包双方均有违约,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应由各自承担。
【要旨】鉴定费负担可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办法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
【摘要】鉴定费系负有举证责任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申请具备资质的机构对某项特定内容进行鉴定或评估所支出的费用,虽然性质上与诉讼费存在根本的差异,但费用负担可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办法以及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行为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当事人应负担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新兴公司与盛仁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中途停工以及双方未能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由此引发纠纷所产生的60万元鉴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由新兴公司与盛仁公司各负担30万元并无不当。盛仁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案涉工程采用BT的合作方式,BT所有权人仅负有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及项目验收合格后的回购义务,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裁判摘要2】公共教育设施建设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情形——新兴公司能否对案涉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摘要2:(续)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对其所建造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客体。本案所涉工程系滁州城市学院的校舍工程,性质上属于公共教育设施,系不宜进行折价或拍卖的工程范围,新兴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5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一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政策的捐资助学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但以捐赠为名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捐赠协议书实为让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价款税金由承包方还是发包方承担?

摘要1:解读:(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之规定,税金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2)如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承包人因开具税务发票所应交纳税金由发包人承担。
【注解1】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免除向发包人开具增值发票的义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04号
【注解2】工程价款不含税金承包人不承担税费|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含税金,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要求承包人承担税费无合同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497号
【注解3】(1)双方对税金承担主体和扣减标准均有约定,应由实际施工人按照应收工程价款的固定比例承担;(2)基于承包人在支付欠付工程款时抵扣税金更加准确便利的考虑,承包人可在支付欠付工程款时按照该固定比例扣减税金。——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60号
【注解4】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税费,承包人并非扣缴义务人,其关于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代扣代缴的税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298号
【注解5】发包方按照约定代缴税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参考案例:(2016)黑民终332号
【注解6】约定工程局不含税(税收由发包人承担),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决算价下下浮让利10%(含税收),下浮让利10%里已经包含发包方承担的税金,故税金仍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30号
【注解7】(1)当事人约定结算依据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约定以不含税价结算工程款的,付款方应返还有效增值税税金;存在发票多开的,付款方应积极协助开票方办理红冲手续。——参考案例:(2024)沪03民终140号
【注解8】发包方按照约定代缴税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参考案例:(2016)黑民终332号
【注解9】内部承包合同对代扣代缴的税款比例约定必须合法。——参考案例:(2006)青民一终字第1161号
【注解10】(1)转包人及要求将工程款的税款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又要求施工人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施工人承担双重税负;(2)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税款的负担作出约定,直接关系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数额,法院对税款作出处理不构成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2:【问题1】施工合同约定“甲供材不进入结算也不转账”,施工企业是否需承担甲供材税金?——(1)施工合同约定“甲供材不进入结算也不转账”系有效条款;(2)根据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取费定额,甲供材作为“未计价材料费”列入“工程直接费”,据此向建设单位计取税金,甲供材不进入结算会导致施工企业少计取税金;(3)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施工企业,因甲供材未进入结算导致税金减少部分由纳税义务人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企业依法需承担向建设单位少计取的甲供材税金。
→【备注】施工合同约定“甲供材不进入结算也不转账”,可以约定施工企业仍计取该部分税金或约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该部分税金。
【问题2】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时税率较合同约定税率已调整应按何种税率计算工程造价中税金?|工程造价税金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日期(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施行的税率作为计税税率——(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为承包人缴纳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施工合同约定的税率在工程款应付款日期发生调整的,参照《民法典》第513条关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规定,适用调整后施行的税率;施工合同约定的税率在工程应付款日期未发生调整,即使承包人实际开具发票时税率已经调整,仍然以施工合同约定的税率作为计税税率,不能按照调整后税率进行变更。
→【备注】(1)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1%,2018年5月1日起执行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0%;(2)营改增后2019年4月1日起执行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调整到9%。
【注解11】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扣除税金因审查发包人是否为替代实际施工人纳税的法定主体、是否已经实际代实际施工人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税金。——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注解12】发包方能否将承包方领料款的增值税税额算作已支付的工程款?|(1)承包方向发包方领取部分工程材料用于工程,双方未约定该部分材料是按市场价出售,且当时领取材料时承包方为发包方出具了领料单,领料单上的价格应确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2)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承担材料款的增值税款依据不足。——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256号
【注解13】判决支付工程款同时判决收款人提供等额发票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306号

【笔记】法院能否调整无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下浮比例?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2)如按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下浮比例过大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法院可以合理行使裁量权酌情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解析】“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什么意思?——根据《建工解释二》第11条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工程价款金额、(2)计价方式、(3)支付时间、(4)调整方法和(5)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备注】(1)“调整方法”属于参照范围;(2)下浮比例应当属于参照范围。

摘要2:【注解1】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可以调整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96号;(2018)最高法民申6046号
→【备注】违法转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审定价下浮30%约定过高,按照下浮12%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注解2】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
【注解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计付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332号
【注解4】无效合同总价下浮约定亦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注解5】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报告书》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让利条款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40号
【注解6】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质工程则总价下浮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
【注解7】即使合同无效约定的造价下浮比例仍应执行|合同约定在总造价下浮比例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因履行无效合同而获得比履行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故即使合同已经认定无效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总造价进行下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注解8】支持无效合同中约定总价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09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90号
【裁判摘要】关于应否扣除税金的问题。《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方××、付××向安信公司让利工程款总额的12%(含管理费,不含税金),即安信公司向方××、付××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包含税金。安信公司主张其向方××、付××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税款,但并未提供其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上述税款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代方××、付××缴纳相应税款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二审中,方××、付××已明确表示愿意在执行程序中就收到工程款按照税法规定扣减相应税金,扣除税金问题双方可在执行中解决。

摘要2

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新类案裁判规则8条

摘要1:【目录】规则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规则二: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规则三:民事调解书对未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作出处理,损害该继承人民事权益的,该继承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四: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让利达成调解协议转让资产,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受让人对债务人调解目的及因此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属明知或能够预见,可以认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债权人民事权益,应予撤销。规则五:生效判决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导致作为该抵押物买受人实现权利存在障碍的,买受人具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六: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享受权利的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七: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八:抵押权人有权就指向同一的建设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不属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前实质性协商和进场施工并不导致中标合同无效;(2)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之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2014年12月,北海美凯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十六局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协议》后,中铁十六局进场施工。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6月8日,北海美凯龙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并在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15年9月22日,北海美凯龙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又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中铁十六局上诉主张,《施工合同》是为应对行政部门监管要求,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北海美凯龙公司上诉主张,《施工补充协议》因与中标的《施工合同》在约定的工期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施工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经查,北海美凯龙公司为民营企业,案涉项目系非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案涉工程的性质是商业用房、仓储及车位,并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之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在无证据证明《施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北海美凯龙公司主张《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但其关于让利系数约定不明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而意思表示不真实,《施工补充协议》未备案并不能成为无效的理由。中铁十六局和北海美凯龙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案涉《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施工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不再追究的合意,发包方无权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责任——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中铁十六局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限期完成S2(S2塔楼位置除外)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施工,但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都)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施工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双方已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延误工期问题达

摘要2:(续)成合意,北海美凯龙公司无权追究中铁十六局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工期延误问题,系北海美凯龙公司未依约支付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所致。一审判决不支持北海美凯龙公司请求中铁十六局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民初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5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标后再让利降价属于修改合同实质性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让利条款,让利条款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一、二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属于影响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属于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并非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该认定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未计算让利条款约定的部分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承诺对要约合同进行变更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承诺不得对要约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2)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承诺对要约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解析:(1)通过要约和承诺的合意达成采取“镜像规则”“完全一致规则”(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仅要求承诺不能对要约进行实质性变更,否则为新要约;(2)但对于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注释1】(1)承诺对要约实质性合同进行变更无效(为新要约);(2)承诺对要约合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注释2】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后签章人在合同上修改并盖章后将书面合同邮寄给前面签章人——(1)如果修改的是实质性内容,该合同未成立;(2)如修改的是非实质性内容且前面签章人收到后未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合同成立且合同内容以修改的内容为准。

摘要2:【注解1】承诺人虽然对要约人的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形成新要约,但承诺人在发出新要约后又同意按照原要约计算金额并要求要约人支付款项的行为视为接受原要约,合同按照原要约内容成立。——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4号
【注解2】(1)受要约人将收到的要约适当修改后交给第三人税务机关不能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20)浙民再54号;(2)行为人不能以公告或“广告许诺”形式作出承诺。——参考案例:(2001)民一终字第32号
【注解3】对订单的标注和修改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要约,对方未对订单重新确认,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成立买卖合同。——参考案例:(2011)民申字第170号
【注解4】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让利比例与投标文件记载让利比例不同应视为新的要约,投标人未提出异议并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比例签订合同,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让利比例计价。——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84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和解协议》的形式放弃债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权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意思表示,是执行阶段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就和解协议本身存在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赛维公司与阿特斯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协商,通过变更生效裁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已与原生效裁决的权利义务不同,原审判决对本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和解协议》是否构成对赛维公司债权的单方放弃问题。首先,从《和解协议》的约定来看,《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否实际履行,不是取决于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而是取决于苏州中院是否同意赛维公司申请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行为。《多晶硅片供应合约》属于附条件履行的合同。其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赛维公司申请撤销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并获得苏州中院同意后,双方才履行《多晶硅片供应合约》。可见,阿特斯公司是在了结其与赛维公司先前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双方另行达成并履行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定价是市场价,不存在以让利的形式补偿赛维公司在先前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损失问题。据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阿特斯公司关于《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债务履行的另一种方式的主张,以及认定赛维公司放弃58490036.55元债权并未获得相应对价,并无不当。另外,苏州中院不是基于赛维公司和阿特斯公司履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而是依赛维公司撤销强制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原审判决撤销《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赛维公司以与阿特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形式放弃债权损害了赛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赛维公司清算组有权请求撤销《和解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8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当事人在订立中标合同后又另行约定让利条款无效——院认为,2011年1月4日广安建设集团以投标报价103628732.08元中标后,三河科达公司要求林兴刚让利4628732.08元至9900万元,之后又与三河科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广安建设集团一次性让利500万元,该事实表明双方订立的协议条款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际施工人林××主张该约定无效,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扣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标合同之外以补充协议变更让利条款构成实质性变更——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并备案,但因九合公司改变设计规划,将原定24层增加为30层,就增加工程部分,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但是,补充协议约定胜达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3%缴纳管理费及变更总价款的8%让利,显然构成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应归于无效。但是,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可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对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九合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下浮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终未明确下浮比例,法院可酌情确定下浮比例——关于厂房工程造价的下浮比例如何确定问题。迅和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厂房工程不应按鉴定造价下浮27.53%,并确定下浮比例为15%,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1480万元,系贝林公司自行将其投标报价20422045元让利或下浮27.53%后确定的。之后由于迅和公司原因,原设计施工图作废而改用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施工图,双方又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暂定厂房工程总造价为2300万元。最后结算总造价以实际工程的减少,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价为准”。该《补充合同》事实上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据以确定造价下浮的设计施工图及相应的工程造价,故贝林公司依据原设计施工图作出的预算以及投标报价已不能适用于实际施工的工程。……基于以上分析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并未就变更施工图后建设的工程造价下浮比例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迅和公司仍主张鉴定造价也应按照贝林公司投标报价时的下浮比例下浮27.53%,无合同依据。且鉴定机构在对厂房工程造价的鉴定中,对有相应“投标价”的项目,单价按“投标价”计算;无“投标价”的项目,按照《浙江省2003定额及其补充定额》计价。在此情况下,如对鉴定造价再按下浮27.53%计算亦将造成双方利益失衡。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下浮比例为15%,得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迅和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招投标前确定中标人的施工合同无效;(2)双方约定的让利是在合同价款基础上进行的让利,双方并未约定以鉴定工程价款为基数再让利,主张鉴定价款让利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是否由丰泽公司让利7%的问题|首先,华福公司与丰泽公司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丰泽公司为施工单位之前,华福公司已与丰泽公司签订合同,并允许丰泽公司进场施工,即双方在招投标程序进行前即已确定丰泽公司为中标人,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2011年8月1日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均无效。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12年2月20日华福公司向丰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华福公司承诺“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华福国际生态城D地块施工合同》仅限于办理一切相关证件和相应施工手续之用途,合同中的工程总价不作为该工程包干总价",可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2011年8月1日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总价包干",按照相应的定额及取费标准让利7%(总造价)即60585854.61元,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造价8302800.08元。华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给付丰泽公司工程款共为68888654.69元。而丰泽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华福公司应付丰泽公司工程款为66852036.48元,该价款低于双方约定让利后的合同价款。丰泽公司虽在二审答辩中称应以合同价作为工程价款,但其并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工程款以鉴定价款计算并无不当。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让利7%"系在合同价款基础上进行的让利,双方并未约定以鉴定工程价款为基数再让利7%。再次,华福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称在一审中“丰泽公司其他都能接受,就这7个点不能接受",

摘要2:(续)丰泽公司称其“明确表示不让利”,表明双方在一二审中并未达成让利的一致意见,丰泽公司也并未自认在鉴定价款中让利7%。故华福公司认为应采用让利7%的鉴定意见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丰泽公司虽未提供其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证据,但华福公司应依法负担支付社会保障费的义务,丰泽公司是否缴纳社会保障费不影响华福公司应承担义务的履行,也不能成为华福公司拒绝支付社会保障费的抗辩理由。故二审判决认定华福公司为最终责任主体,将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没有异议不能认定承包人存在过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双方约定“除了电梯、变压器等,其他材料均由丰泽公司采购,但是进场前、使用前须经华福公司认可”的内容,可知墙体材料进场、使用应当经华福公司认可。丰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采购相关墙体材料,华福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华福公司已认可丰泽公司采购的墙体材料,华福公司在一二审中未举证证明丰泽公司对墙体材料的使用具有过错,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也未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仅是按实际使用的墙体材料价格据实计算工程款,故二审判决认定华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丰泽公司存在因果关系,驳回华福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笔记】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能否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

摘要1:解读:(1)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取费、计算工程造价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2)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标准取费,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可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

摘要2:【注解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2)固定价合同不支持工程造价鉴定的规定是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无效合同法院仍然可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
【注解2】(1)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方对工程价款发生纠纷,一般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并未禁止承包人选择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据实结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2)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对是否进行鉴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965号
【注解3】鉴定意见采纳无效合同中约定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
【注解4】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让利比例与投标文件记载让利比例不同应视为新的要约,投标人未提出异议并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比例签订合同,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让利比例计价。——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840号
【注解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2)各方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经协议变更,当事人主张仍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意见采纳无效合同中约定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关于鉴定意见采纳合同中的让利条款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是将建筑材料、劳动力等物化固定成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只能按照折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关于已完工工程价值的确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显然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终431号
【摘要1】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关于工程造价中是否应扣除社会统筹部分的社会保障费问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建安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或挪用建安劳保费。建设单位不得克扣、拖欠、转嫁建安劳保费。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故根据以上规定,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障费用应由建设单位缴纳,施工企业未办理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手续,不能成为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理由。义乌通瑞公司上诉主张社会统筹部分养老保险费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理由不成立。
【摘要2】(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 “房地一体化”原则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2)工程土地过户至第三方名下不影响五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关于五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相关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并不因为合同无效或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而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化”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体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涉案工程的土地过户至第三方名下,并不影响五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故五建公司上诉主张对其完成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笔记】能否将合同义务约定为附生效条件?

摘要1:解读: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注释】一方当事人所负法定义务(包括附随义务)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的义务,不属于当事人约定条件的范围,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属于先履行抗辩权条款,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26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处理。
→【备注】约定“在承包人完成竣工资料交档后60日办办完工程结算”(“承包人完成竣工资料交档”系合同附随义务而不能成为条件)//“发包人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承包人先开票后付款”等条款——(1)均属于先履行抗辩权条款;(2)应根据承包人的履行行为是否符合约定确定发包人是否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让利,承包方能否主张因造价未能审定“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让利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同意让利?|(1)“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参考案例:(2009)民提字第64号
【注解2】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条件|(1)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该不确定性应当客观存在,不以当事人的认识或者主观判断为认定依据;而且条件必须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只是决定其他内容,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2)约定将债权受让人能否取得转让债权所附抵押权作为案涉债权转让是否解除的条件,由于该从权利的转让与否不足以影响主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抵押权是否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并不构成债权转让行为所附之条件,《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该条约定的影响。——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61号
【注解3】(1)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2)合同虽然约定“双方签字并在乙方款项全部汇款或转账到甲方指定账号后生效”“本合同须在签约加盟校加盟费用全部到账后,经运营中心所属单位确认到账后,方可执行并生效”,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实际是将合同主要义务作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所指生效条件为对将来发生或不发生某种事实的不确定性,

摘要2:(续)故合同生效条款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参考案例:(2022)鲁民终2652号
→【备注1】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并在收到全部款项后生效是否有效?|约定收到全部款项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无效——(1)将合同主要义务作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无效;(2)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
→【备注2】《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
→【备注3】附条件收据|收据载明“以上全部款项到账,本收据生效”,该收据因“全部款项到账”而“生效”。——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356号
【注解4】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区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成为所附条件。条件影响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而不存在所谓违约责任问题。——参考案例:《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注解5】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应履行解除协议|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附生效条件,而该生效条件是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该当事人不能以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抗辩协议解除未生效。——参考案例:《长久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注解6】(1)连环交易中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2)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
【注解7】(1)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甲乙双方办妥转让财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全部产权证书时生效。”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2)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当阻碍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409号

【笔记】不可竞争性费用让利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规费(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均为建设工程造价中不可竞争性费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可竞争性让利费用约定有效。
【注释1】(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而非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2)违反不可竞争性费用规定进行让利或承诺不予计取会导致废标。
【注释2】根据2017年《标准化法》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不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文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强制性条文不导致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其中强制性条文并不导致合同无效——(1)标准并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只有经法律确认必须强制执行标准才能纳入法律;(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未经法律、行政法规确认为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属于由《建筑法》第52条第1款、第61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违反强制性标准真的强制性条文将导致合同无效】。
→【备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强制性条文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1】(1)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2)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参考案例:(2018)桂民终431号
→【备注】(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为了保证施工安全、文明的不可竞争费用;(2)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
【注解2】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取,法院仍可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笔记】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下浮?

摘要1:问题: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是否仍然执行?
解读:(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一般来说取费标准越高下浮率就越高;(2)如果工程造价鉴定改变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也失去了计价基础,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
→【备注】如果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改变了原来的计价基础,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不再执行——(1)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下浮是建立在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取费及由此计算的工程造价基础上,如果改变了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则下浮率就失去计价基础;(2)施工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发生变化时鉴定造价不应再执行原工程造价下浮的约定。
【注释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进行鉴定时应当执行施工合同约定下浮比例。
→【备注】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可以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采取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无论鉴定机构是否采用本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本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仍然执行”。
【注释2】工程造价下浮,工程修复费用不应下浮——承包人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修复费用属于违约责任,与工程结算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按照工程造价下浮率计算工程修复费用。
【问题】材料退价是否应下浮?|材料退价是指在承包人的工程造价中扣回发包人甲供材的价款——(1)施工合同特别约定工程造价下浮前先予扣除甲供材价款,材料退价的价格不应下浮;(2)施工合同无特别约定则材料退价应按工程造价下浮比例的同比例下浮。

摘要2:【注解1】双方约定的让利是在合同价款基础上进行的让利,双方并未约定以鉴定工程价款为基数再让利,主张鉴定价款让利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
【注解2】结算条款采用包干价格,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为“在此总价”即包干的价格基础上,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关于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5%的主张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注解3】合同约定的财审下浮比例不适用造价鉴定价|虽然合同约定结算价以财评中心审核价下浮一定比例确定,但诉讼委托造价鉴定不能在鉴定价基础上进行下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249号
【注解4】鉴定意见采纳无效合同中约定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
【注解5】施工合同无效,经过造价鉴定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
【注解6】仅约定全部工程造价优惠率但未明确约定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是否优惠,当事人主张未完工程的施工部分造价优惠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739号
【注解7】下浮约定未被双方有效确认或对方否认,司法鉴定不适用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83号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内04民终5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约定让利30%结算是扣减30%利润还是结算款直接下浮30%?|对争议条款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不属于撤销权范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之规定,重大误解认定的基础在于错误认识本身的影响力,即“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经本院询问,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时至今,a公司对案涉争议条款的理解一直是对其案涉工程获取利润部分让利30%,即其对争议条款内容不存在错误认识,故本院认为,案涉争议条款不存在因重大误解而需要撤销的基础,a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案涉争议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a公司虽在上诉状中主张显失公平,但经本院询问,a公司明确其主张显失公平是指“如按b公司的意见确认争议条款的含义为案涉工程款让利30%”会导致工程款结算结果对其显失公平,即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a公司并未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案涉争议条款签订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及分析,本院认为,现今双方的争议点仅是对争议条款所涉及的“让利30%”存在计算基础的分歧,此系双方在案涉工程款结算时对争议条款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此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经第三方进行裁决,本案为撤销之诉,对案涉争议条款内容如何理解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关于“让利30%指在工程款范围的结算款基础上直接进行让利”的认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摘要2:【解读1】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合同约定的让利条款,即撤销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四条合同价款第5项中“除主材税金外土建、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工程让利30%(土建单价包表不执行让利)最终以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让利30%是指在工程款范围的结算款基础上直接进行让利。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笔记】当事人对合同争议条款能否行使撤销权?

摘要1:解读:当事人对合同争议条款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争议条款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经第三方进行裁决,不属于行使撤销权范围。

摘要2:【注解】合同约定让利30%结算是扣减30%利润还是结算款直接下浮30%?|对争议条款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不属于撤销权范围。——参考案例:(2025)内04民终5449号
→【备注】撤销之诉不应审理合同争议条款内容——争议条款内容如何理解并非撤销之诉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关于“让利30%指在工程款范围的结算款基础上直接进行让利”的认定,二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共3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