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人采取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强制措施。
【注解1】海口××实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伪造汽车转让证明日期的行为阻碍了该案诉讼的正常进行,属伪造重要证据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参考案例:《海口××实业有限公司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被罚款案 》
【注解2】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上诉期间变更股东、注销公司的,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属于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行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
【注解3】(1)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2)未注明签订时间的合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不属实属于虚假陈述,如虚假陈述尚未严重到必须对予以罚款的程度则不予罚款。——参考案例:(2018)鲁01司惩复5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处理规则|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参考案例:(2024)京0112 民初19067号
→【备注】(1)诉讼参与人向法院提交以期参考适用的案例,系诉辩意见范畴,不属于证据。故向法院提交未经核实的虚假案例的行为不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2)但是,诉讼参与人提交虚假案例的行为违反诉讼诚信,妨害民事诉讼秩序,其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妨碍民事诉讼程度等因素,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诉讼参与人提交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作为证据的处理|1.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等手段伪造的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训诫;情节较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图片、视听资料等易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注重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考察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信息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律、自然规律、定理、定律等,证据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可疑之处等,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参考案例:(2025)鄂0922民初4170号
- 日期: 04-14 20: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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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林大发主张的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再审二审法院认为,林大发提交的《卖断契》是委托他人书写,如今书写《卖断契》内容的人及金依娓均已死亡。签名与印章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仅凭该《卖断契》不能证明林大发向金依娓购买讼争屋的事实。但杨桂贞证实在林大发与金依娓协商买卖房屋时,在场并亲耳听见双方商定的房屋买卖价为2000元的证言、1989年9月18日茶亭居民委员会在林大发《报告》中作了签注并加盖公章的证据、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9日作出的《公告》以及该公告的“贴告费5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张珠英在原审答辩状中所作的陈述、茶荣里20号房屋长期由林大发居住、使用,直至2006年茶亭街拆迁时止,金依娓及其女儿张瑞珠、张珠英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既没有要求林大发支付租金,又没有向林大发提出收房等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据此,对林大发主张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7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裁判要旨】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的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
摘要2:
- 日期: 03-09 16: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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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裁判摘要】晨峰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中通快递向联星房地产公司寄发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并提交了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中天快递查询单予以佐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晨峰投资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联星房地产公司原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晨峰投资公司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但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上并未记载该快递所寄送的物品名称,晨峰投资公司据此主张其寄送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没有证据支持。晨峰投资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中通快递签收记录对于案涉待证事实已无意义。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晨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8月寄送给联星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王×邮件的邮单,因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寄送材料就是《催款函》,晨峰投资公司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王×本人存在业务上的沟通和联络,在王×本人出庭作证否认收到晨峰投资公司所寄文件的情况下,上述邮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晨峰投资公司针对邮件签收情况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无必要、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关于加盖有联星房地产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的《回函》,本院认为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本院对《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回函》内容为联星房地产公司将于2016年10月20号前还清所有欠款,但在晨峰投资公司2016年4月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的《催款函》里,却对上述《回函》只字未提,这不符合常理,逻辑上亦存在冲突之处;第二,《回函》的行文、落款名称和时间、公章加盖的位置等重要事项存在蹊跷之处,且由于文字和公章位置的分离,导致该《回函》是先有文字、后有公章还是先有公章、后有文字这一重要争议事实无法查清;第三,晨峰投资公司主张系嘉华控股公司副总经理马×将《回函》直接送到晨峰投资公司办公室交给吴×本人,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第四,晨峰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曾担任联星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排除预留联星房地产公司印鉴的可能性。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该回函中,......该《催款函》的内容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联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回函的内容相对照,显然存在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晨峰投资公司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晨峰投资公司主张该回函系由马×交付吴×,但马×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对晨峰投资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晨峰投资公司对于该回函如何取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该回函的行文、落款位置和公章加盖位置等确实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1:【解读】证据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三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要素属性)和证据的“二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即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证据的结构属性)进行质证;同时具备“三性”的证据即为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注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第2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属于证据关联性问题;(2)当事人主张证据无证明力和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应当主张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而非对关联性无异议;否则,符合“三性”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2款规定)。
【解析1】证据质证顺序——(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之规定,质证顺序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力(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2)实务中经常采取的质证次序为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力及其大小。
【解析2】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或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实质是对证据证明力发表的质证意见。
【解析3】质证意见“无异议”——是指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没有争议。
【解析4】对于逾期举证证据质证|(1)主张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认为对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该证据失权(不具有证据能力);(2)如果法庭认为证据没有失权(逾期提供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应当对证据三性和二力进行质证。
【解析5】合同条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不等于证据不具有合法性|(1)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是指证据主体、证据取得方式、证据程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合法包括证据主体不合法、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证据程序不合法和证据形式不合法四种而不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2)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是指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有效条件。
【解析6】证据合法性原则上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认定范围,除非采纳该证据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摘要2:【解析7】对证据真实性质证意见——(1)有异议;(2)无异议;(3)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因我方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解析8】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1)质证时不说对真实性无异议;(2)直接发表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意见。
【解析9】质证内容包括——(1)是否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2)证据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二力(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
【注释】所谓证据关联性是指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一份证据是否与本案相关关键在于该证据是否系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如果该证据对判决结果有影响则该证据一般待证事实有关联,反之则无关联)。
- 日期: 06-01 07: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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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鉴定意见不是必须采信的证据,法院仍需查证属实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法院对鉴定意见中鉴定依据不充分的部分未予采纳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不违反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更非必须采信的证据。在证据审核认定过程中,人民法院仍需查证属实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对鉴定意见审核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如果作为鉴定依据的基础材料不能查证属实,则鉴定意见即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自无采信之理。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并非对鉴定意见全部未予采信,而仅是对其中鉴定依据不充分的部分未予采纳,此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不违反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确定了不同的举证证明标准,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所举的证据须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而对于反驳一方来讲,其所举证据只要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为已足。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圣伟电力公司与谢××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谢××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圣伟电力公司时签订,此时谢××施工的工程已经结束,对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情况,谢××应当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补充协议》第六条仍约定新增工程量需要“业主、监理、设计、圣伟电力公司确认的量”来确定,可见,谢××是认可以该种形式来确认新增工程量的。诉讼中,谢××提交的《新增工程量确认书》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进而对《新增工程量确认书》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6-2-115-013】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关联索引】一审: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2日);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2019 年7月25日);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7日)
摘要2:【裁判摘要】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张×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虽然张×与生态园林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张×实际施工、收取工程款、对外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的事实。生态园林公司、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未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生态园林公司、杨×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证明张×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应认定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张×与生态园林公司就张×所干工程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张×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生态园林公司、杨×主张张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张×与杨×之间的关系,如双方仍有争议,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解决。
- 日期: 05-31 15: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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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运用正常的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各种因素足以认定待证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再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五峰喜聚歌舞厅侵害了苏梦享有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本案中,苏×所提交的证据多为视听资料,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对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对于真实性,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苏×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了的手机取证光盘,光盘内容为使用智能手机拍摄的包间内点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音乐电视的视频,每一首歌录制一个视频,涉案36首歌曲录制了36个视频片段,五峰喜聚歌舞厅无证据证明上述视频曾被更改过。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除了上述视频之外苏×还提交了在五峰喜聚歌舞厅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消费单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运用正常的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各种因素足以认定五峰喜聚歌舞厅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五峰喜聚歌舞厅辩称“涉案音乐作品并非来自其点播系统自带曲库,对苏×提交的手机取证视频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苏×提交的证据加以反驳。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未按照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事实加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
- 日期: 05-31 20: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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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合法性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主张刑事裁定书认定承诺书、担保书等系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出具,而欺诈、胁迫属合同撤销事由,现以上承诺书、担保书并未被撤销,仍为有效,故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可;(2)法院认为: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并不完全以合同的效力作为必要前提,有效的合同,法院仍应对其来源和形式是否合法,其证明力大小予以判断,若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法院应不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法院可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即便当事人未对《承诺书》、《担保书》申请撤销,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已对《承诺书》、《担保书》的来源的合法性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关于证据认定的问题。湖南建工证明其与沈××、李××、恒基鸿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为:沈××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承诺函》、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承诺函》、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淮北恒基鸿运公司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书面承诺》及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因恒基集团公司提交了生效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对承诺书、担保书等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予以了否定,一审法院由此否定了湖南建工对沈××享有合法债权。湖南建工二审主张,刑事裁定书认定承诺书、担保书等系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出具,而欺诈、胁迫属合同撤销事由,现以上承诺书、担保书并未被撤销,仍为有效,故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对于来源和形式不合法的证据,
摘要2:(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具体案件中,审判人员还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故人民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并不完全以合同的效力作为必要前提,有效的合同,法院仍应对其来源和形式是否合法,其证明力大小予以判断,若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法院应不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法院可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生效的刑事裁定书已经对湖南建工提交的《承诺书》、《担保书》认定为系伪造的证据,并将谈××促成以上证据形成的行为定性为“帮助他人伪造证据,并将伪造的相关材料供给他人作为证据对沈××、李×等人及公司提起诉讼,且相关证据被人民法院作为判决依据采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故即便恒基集团公司未对《承诺书》、《担保书》申请撤销,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已对《承诺书》、《担保书》的来源的合法性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对《承诺书》、《担保书》来源的合法性予以否定,并驳回湖南建工关于其对沈绍龙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61号——指令再审。
摘要1:★【人民法院案例库】缺乏直接证据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参考案例:(2020)青民再13号
【注解19】(1)实际施工人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最终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完成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2)平房院落的修缮工程,属于小型建筑工程,故依法应认定层层分包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7)京02民终10790号
【注解20】(1)实际施工人系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2)未实际施工的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663号
【注解21】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与本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189号
【注解22】(1)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2)不能反映出其独立完成工程,并未最终实际投入全部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不予认定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42号
【注解23】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858号
【注解24】(1)虽然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组织施工,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之一,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其他当事人提交了多份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外包以及供货合同、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付款凭证,并支付所组建的项目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工人工资,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068号
【注解25】(1)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2)仅提供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76号
【注解26】当事人主张其为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是否投入资金独自完成;(2)是否采购材料或租赁设备;(3)是否投入人力和劳动力完成工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156号
【注解27】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究竟是承包方代表还是实际施工人需要根据履行合同过程中各方面情况尤其是资金投入情况来确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24号
【注解28】(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原告主张实际施工消防工程,应对消防工程由其施工的“法律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并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2)原告未提供消防工程签证单或消防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达到直接证明或间接形成链条证明其主张成立的高度可能性。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46号
【注解29】组织人员施工,负责工程款项的收取与支付,对工程进度进行管理,保存工程资料,负责配合结算等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832号
摘要1:【裁判要旨】
1.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等手段伪造的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训诫;情节较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图片、视听资料等易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注重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考察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信息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律、自然规律、定理、定律等,证据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可疑之处等,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关联索引】一审: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人民法院(2025)鄂0922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2025年11月19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