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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

摘要1: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法院、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活动。
【解读1】证明标准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1)盖然性(51%以上,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程序性证明标准规定);
(2)高度盖然性(高于7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第1款规定);
(3)排除合理怀疑(90%甚至以上,一般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标准);
(4)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解读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包括(1) 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 赠与 ——不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问题01|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明?问题02|什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3|什么是反证“动摇确信”证明标准?问题04|什么是“较高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5|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问题06|什么是“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问题07|什么是法定采用更低证明标准?提示:亲子鉴定结论运用规则
【标签】【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注解1】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注解2】消费欺诈证明标准问题|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3605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到达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其来源的合法性,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通过综合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确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937号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摘要1: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人采取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强制措施。
【注解1】海口××实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伪造汽车转让证明日期的行为阻碍了该案诉讼的正常进行,属伪造重要证据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参考案例:《海口××实业有限公司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被罚款案 》
【注解2】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上诉期间变更股东、注销公司的,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属于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行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
【注解3】(1)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2)未注明签订时间的合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不属实属于虚假陈述,如虚假陈述尚未严重到必须对予以罚款的程度则不予罚款。——参考案例:(2018)鲁01司惩复5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处理规则|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参考案例:(2024)京0112 民初19067号
→【备注】(1)诉讼参与人向法院提交以期参考适用的案例,系诉辩意见范畴,不属于证据。故向法院提交未经核实的虚假案例的行为不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2)但是,诉讼参与人提交虚假案例的行为违反诉讼诚信,妨害民事诉讼秩序,其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妨碍民事诉讼程度等因素,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诉讼参与人提交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作为证据的处理|1.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等手段伪造的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训诫;情节较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图片、视听资料等易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注重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考察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信息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律、自然规律、定理、定律等,证据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可疑之处等,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参考案例:(2025)鄂0922民初417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林大发主张的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再审二审法院认为,林大发提交的《卖断契》是委托他人书写,如今书写《卖断契》内容的人及金依娓均已死亡。签名与印章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仅凭该《卖断契》不能证明林大发向金依娓购买讼争屋的事实。但杨桂贞证实在林大发与金依娓协商买卖房屋时,在场并亲耳听见双方商定的房屋买卖价为2000元的证言、1989年9月18日茶亭居民委员会在林大发《报告》中作了签注并加盖公章的证据、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9日作出的《公告》以及该公告的“贴告费5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张珠英在原审答辩状中所作的陈述、茶荣里20号房屋长期由林大发居住、使用,直至2006年茶亭街拆迁时止,金依娓及其女儿张瑞珠、张珠英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既没有要求林大发支付租金,又没有向林大发提出收房等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据此,对林大发主张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7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裁判要旨】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的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海行初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海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六条第(一)至(十)项中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不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可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系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厦门海事局同安海事处作出厦同安海事责(2015)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同安海事处在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水上船舶航行规则,就船舶航行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责任大小所作出的定性结论。该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作用为事故当事人在相关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证据,其证明力大小,能否被法院采信,应按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采纳,只有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厦同安海事责(2015)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鉴定人未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摘要1:【要旨】(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实质性异议的,即使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也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意见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当事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实际认可鉴定意见结论的,以及鉴定人已经以书面方式回复当事人异议的,不属于鉴定人未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注释】对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法院未通知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裁判观点——(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但已经以书面回复的方式接受质询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当事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实质认可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不影响鉴定意见采信;(4)认为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注解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即使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参考案例:(2014)民提字第178号
【注解2】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组织当事人到庭质证,从当事人就鉴定结论发表的质证意见看,并非必需鉴定人员到庭的情形,当事人实则认可鉴定机构关于“是同一人用同一只笔同一时间书写”的鉴定结论,无论是谁涂改该手写处,均不能证明当事人签订了2013年《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因此该鉴定结论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938号
【注解3】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公估报告书》均存在异议,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述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重审。——参考案例:(2016)闽05民终2101号
【注解4】当事人对《报告书》有异议,一审在审理时未通知《报告书》的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导致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参考案例:(2016)闽04民终337号
【注解5】当事人明确提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16)吉民再245号
【注解6】(1)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和从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也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报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原审法院未准许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7)川民申286号
【注解7】虽然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但此前已经以书面回复的方式的接受质询,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据此,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参考案例:(2015)浙民申字第853号
【注解8】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本身并无异议,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就笔迹形成时间间隔作相应说明,亦未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审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要求鉴定人在无法出庭的情况下,书面函复当事人的询问事项,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参考案例:(2017)闽08民终1402号
【注解9】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就予以采信,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96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鉴定意见的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并出庭作证。在鉴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结合鉴定方法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等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对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474号

(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25号;(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摘要1:——盖然性原则在事实真伪不明案件中的运用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应结合案情,采用证明责任和经验法则判断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运用证据优势制度认定案件事实,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号】一审:(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25号;二审:(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摘要2

(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451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1号

摘要1:——非法证据排除与私拍私录视听资料的认证
【裁判要旨】录制时是否经过被录制者同意并非认定视听资料合法与否的标准。诉讼中不能仅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否定私拍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而排除其证据资格,应结合是否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及有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存在疑点、对方当事人能否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大小
【案号】一审:(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451号;二审:(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1号

摘要2

【笔记】鉴定人与一方当事人曾经存在业务往来是否属于回避情形?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鉴定人“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属于回避情形;(2)鉴定人与一方当事人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方与鉴定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鉴定人不属于回避情形。——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115号

摘要2:【注解1】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鉴定机构未自行回避,发包人或承包人也未提出回避申请,事后以此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严重违反程序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备注】(1)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第3.5.2条规定,在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情形下,如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机构回避,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有权决定鉴定机构是否回避,也意味着此种回避事由并不足以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造成实质影响。(2)这是因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大小最终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判断。
【注解2】当事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与诉讼当事人及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提出鉴定机构曾受当事人委托为案涉工程提供有偿地质勘探服务,应主动回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36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裁判摘要】晨峰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中通快递向联星房地产公司寄发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并提交了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中天快递查询单予以佐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晨峰投资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联星房地产公司原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晨峰投资公司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但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上并未记载该快递所寄送的物品名称,晨峰投资公司据此主张其寄送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没有证据支持。晨峰投资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中通快递签收记录对于案涉待证事实已无意义。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晨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8月寄送给联星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王×邮件的邮单,因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寄送材料就是《催款函》,晨峰投资公司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王×本人存在业务上的沟通和联络,在王×本人出庭作证否认收到晨峰投资公司所寄文件的情况下,上述邮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晨峰投资公司针对邮件签收情况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无必要、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关于加盖有联星房地产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的《回函》,本院认为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本院对《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回函》内容为联星房地产公司将于2016年10月20号前还清所有欠款,但在晨峰投资公司2016年4月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的《催款函》里,却对上述《回函》只字未提,这不符合常理,逻辑上亦存在冲突之处;第二,《回函》的行文、落款名称和时间、公章加盖的位置等重要事项存在蹊跷之处,且由于文字和公章位置的分离,导致该《回函》是先有文字、后有公章还是先有公章、后有文字这一重要争议事实无法查清;第三,晨峰投资公司主张系嘉华控股公司副总经理马×将《回函》直接送到晨峰投资公司办公室交给吴×本人,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第四,晨峰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曾担任联星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排除预留联星房地产公司印鉴的可能性。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该回函中,......该《催款函》的内容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联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回函的内容相对照,显然存在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晨峰投资公司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晨峰投资公司主张该回函系由马×交付吴×,但马×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对晨峰投资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晨峰投资公司对于该回函如何取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该回函的行文、落款位置和公章加盖位置等确实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因鉴定机构未回避而导致鉴定程序违法。从慕俄格公司原审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看,鉴定机构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前就已接受慕俄格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提出过意见。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关于“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应当自行回避”的规定,正合公司应主动申请回避。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5.2条同时规定:“鉴定机构有本规范第3.3.4条情形之一未自行回避的,且当事人向委托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由委托人决定其是否回避,鉴定机构应执行委托人的决定。”据此,在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情形下,如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机构回避,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有权决定鉴定机构是否回避,也意味着此种回避事由并不足以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造成实质影响。这是因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大小最终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正合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慕俄格公司在原审中将正合公司所作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时,金海公司就已知悉正合公司具有回避事由,但金海公司并未申请回避。金海公司在原审中不仅未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就鉴定意见定稿征询双方意见时,金海公司还明确表示没有意见。金海公司的以上诉讼行为表明,金海公司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是认可的。基于此种判断,原审法院将正合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海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因无鉴定人员签字而不应被采信。经审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定稿)上没有鉴定人签章。在鉴定意见定稿作出前,鉴定机构曾先后出具了五稿《鉴定意见书》,其中征求意见稿之后的第一稿,即2018年6月1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上加盖了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印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从《鉴定意见书》(定稿)的作出过程及其内容看,《鉴定意见书》(定稿)是鉴定机构在2018年6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基础上,结合金海公司与慕俄格公司历次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正后作出的。而且,原审法院曾在庭前质证和庭审中均通知鉴定人出庭,金海公司并未对鉴定人资质或者身份提出过异议。据此,《鉴定意见书》(定稿)上虽没有鉴定人签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笔记】如何围绕证据“三性”和“二力”进行证据质证?

摘要1:【解读】证据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三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要素属性)和证据的“二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即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证据的结构属性)进行质证;同时具备“三性”的证据即为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注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第2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属于证据关联性问题;(2)当事人主张证据无证明力和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应当主张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而非对关联性无异议;否则,符合“三性”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2款规定)。
【解析1】证据质证顺序——(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之规定,质证顺序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力(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2)实务中经常采取的质证次序为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力及其大小。
【解析2】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或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实质是对证据证明力发表的质证意见。
【解析3】质证意见“无异议”——是指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没有争议。
【解析4】对于逾期举证证据质证|(1)主张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认为对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该证据失权(不具有证据能力);(2)如果法庭认为证据没有失权(逾期提供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应当对证据三性和二力进行质证。
【解析5】合同条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不等于证据不具有合法性|(1)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是指证据主体、证据取得方式、证据程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合法包括证据主体不合法、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证据程序不合法和证据形式不合法四种而不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2)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是指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有效条件。
【解析6】证据合法性原则上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认定范围,除非采纳该证据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摘要2:【解析7】对证据真实性质证意见——(1)有异议;(2)无异议;(3)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因我方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解析8】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1)质证时不说对真实性无异议;(2)直接发表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意见。
【解析9】质证内容包括——(1)是否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2)证据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二力(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
【注释】所谓证据关联性是指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一份证据是否与本案相关关键在于该证据是否系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如果该证据对判决结果有影响则该证据一般待证事实有关联,反之则无关联)。

【笔记】仲裁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是否属司法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错误是否属于仲裁裁决撤销事由?

摘要1:解读:(1)司法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2001年2月2日 司复〔2001〕1号)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科学鉴定的公益性组织。......”(2)仲裁虽然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但裁决结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般认为仲裁具有准司法性,仲裁过程中进行的鉴定视同司法鉴定。
解析: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错误示范属于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错误,是仲裁庭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仲裁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亦不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事由。

摘要2:【注解1】鉴定事项属于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行使裁量权的范围,即仲裁庭对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有决定权,以仲裁庭未准予鉴定为由认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382号
【注解2】(1)并非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就必须予以鉴定,进行鉴定的前提条件是“认为需要鉴定”;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其以仲裁庭未准许其鉴定申请而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新02民特9号;(2)仲裁庭认定申请进行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系其依法行使仲裁职权的范畴,具有仲裁规则方面的依据,未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庭拒绝鉴定申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特289号
【注解3】鉴定事项属仲裁权范围仲裁庭不同意鉴定不属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三
【注解4】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性质上属于仲裁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亦非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参考案例:(2020)粤04民特19号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8民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此次火灾事故造成侵权所依据的证据认定问题。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是火灾事故认定意见,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侵权事实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第SY2011110号技术鉴定报告和第SY2011120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认定火灾后送检的残留物是二次短路熔痕,即带电体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绝缘层失效形成的熔化痕迹。再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二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对证据的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排除火灾事故认定书孤证效力,对火灾成因进行真实、客观地分析,最终公正的认定本案事实。

摘要2:【案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承民终字第00688号
【摘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中明确了:一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参照上述一次短路熔痕的定义和二次短路熔痕定义,本案中,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兆祥钢材市场经销处、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证明送检的材料不是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而是发生火灾后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关于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是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但其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本案中,2011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勘查情况共分为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对于因火灾烧毁的有关物品名称,进行了详细登记和载明,但对于厨房内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煤气罐却没有登记和载明,也没有对引起火灾是否与煤气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更没有参考自己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即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故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维持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文飞公司赔偿博堃公司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文飞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博堃公司请求文飞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鉴定意见不是必须采信的证据,法院仍需查证属实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法院对鉴定意见中鉴定依据不充分的部分未予采纳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不违反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更非必须采信的证据。在证据审核认定过程中,人民法院仍需查证属实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对鉴定意见审核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如果作为鉴定依据的基础材料不能查证属实,则鉴定意见即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自无采信之理。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并非对鉴定意见全部未予采信,而仅是对其中鉴定依据不充分的部分未予采纳,此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不违反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确定了不同的举证证明标准,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所举的证据须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而对于反驳一方来讲,其所举证据只要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为已足。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圣伟电力公司与谢××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谢××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圣伟电力公司时签订,此时谢××施工的工程已经结束,对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情况,谢××应当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补充协议》第六条仍约定新增工程量需要“业主、监理、设计、圣伟电力公司确认的量”来确定,可见,谢××是认可以该种形式来确认新增工程量的。诉讼中,谢××提交的《新增工程量确认书》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进而对《新增工程量确认书》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缺乏直接证据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6-2-115-013】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关联索引】一审: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2日);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2019 年7月25日);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7日)

摘要2:【裁判摘要】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张×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虽然张×与生态园林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张×实际施工、收取工程款、对外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的事实。生态园林公司、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未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生态园林公司、杨×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证明张×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应认定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张×与生态园林公司就张×所干工程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张×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生态园林公司、杨×主张张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张×与杨×之间的关系,如双方仍有争议,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解决。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摘要1:【入库编号:2023-08-2-104-011】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到达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其来源的合法性,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通过综合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确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17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402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2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937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3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运用正常的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各种因素足以认定待证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再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五峰喜聚歌舞厅侵害了苏梦享有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本案中,苏×所提交的证据多为视听资料,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对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对于真实性,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苏×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了的手机取证光盘,光盘内容为使用智能手机拍摄的包间内点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音乐电视的视频,每一首歌录制一个视频,涉案36首歌曲录制了36个视频片段,五峰喜聚歌舞厅无证据证明上述视频曾被更改过。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除了上述视频之外苏×还提交了在五峰喜聚歌舞厅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消费单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运用正常的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各种因素足以认定五峰喜聚歌舞厅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五峰喜聚歌舞厅辩称“涉案音乐作品并非来自其点播系统自带曲库,对苏×提交的手机取证视频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苏×提交的证据加以反驳。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未按照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事实加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主张刑事裁定书认定承诺书、担保书等系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出具,而欺诈、胁迫属合同撤销事由,现以上承诺书、担保书并未被撤销,仍为有效,故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可;(2)法院认为: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并不完全以合同的效力作为必要前提,有效的合同,法院仍应对其来源和形式是否合法,其证明力大小予以判断,若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法院应不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法院可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即便当事人未对《承诺书》、《担保书》申请撤销,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已对《承诺书》、《担保书》的来源的合法性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关于证据认定的问题。湖南建工证明其与沈××、李××、恒基鸿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为:沈××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承诺函》、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承诺函》、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淮北恒基鸿运公司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书面承诺》及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因恒基集团公司提交了生效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对承诺书、担保书等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予以了否定,一审法院由此否定了湖南建工对沈××享有合法债权。湖南建工二审主张,刑事裁定书认定承诺书、担保书等系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出具,而欺诈、胁迫属合同撤销事由,现以上承诺书、担保书并未被撤销,仍为有效,故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对于来源和形式不合法的证据,

摘要2:(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具体案件中,审判人员还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故人民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并不完全以合同的效力作为必要前提,有效的合同,法院仍应对其来源和形式是否合法,其证明力大小予以判断,若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法院应不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法院可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生效的刑事裁定书已经对湖南建工提交的《承诺书》、《担保书》认定为系伪造的证据,并将谈××促成以上证据形成的行为定性为“帮助他人伪造证据,并将伪造的相关材料供给他人作为证据对沈××、李×等人及公司提起诉讼,且相关证据被人民法院作为判决依据采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故即便恒基集团公司未对《承诺书》、《担保书》申请撤销,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已对《承诺书》、《担保书》的来源的合法性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对《承诺书》、《担保书》来源的合法性予以否定,并驳回湖南建工关于其对沈绍龙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61号——指令再审。

【笔记】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合同未被撤销前能否以证据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

摘要1:解读:(1)对于证据的审查并不完全以合同的效力作为必要前提,有效的合同,法院仍应对其来源和形式是否合法,其证明力大小予以判断,若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法院应不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法院可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未被撤销前,即使合同有效,但如果不具备证据的不合法,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摘要2:【注解】即便当事人未对《承诺书》、《担保书》申请撤销,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已对《承诺书》、《担保书》的来源的合法性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参考案例:(2020)湘民终70号

【笔记】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续)?

摘要1:★【人民法院案例库】缺乏直接证据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参考案例:(2020)青民再13号
【注解19】(1)实际施工人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最终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完成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2)平房院落的修缮工程,属于小型建筑工程,故依法应认定层层分包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7)京02民终10790号
【注解20】(1)实际施工人系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2)未实际施工的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663号
【注解21】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与本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189号
【注解22】(1)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2)不能反映出其独立完成工程,并未最终实际投入全部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不予认定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42号
【注解23】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858号
【注解24】(1)虽然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组织施工,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之一,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其他当事人提交了多份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外包以及供货合同、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付款凭证,并支付所组建的项目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工人工资,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068号
【注解25】(1)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2)仅提供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76号
【注解26】当事人主张其为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是否投入资金独自完成;(2)是否采购材料或租赁设备;(3)是否投入人力和劳动力完成工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156号
【注解27】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究竟是承包方代表还是实际施工人需要根据履行合同过程中各方面情况尤其是资金投入情况来确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24号
【注解28】(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原告主张实际施工消防工程,应对消防工程由其施工的“法律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并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2)原告未提供消防工程签证单或消防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达到直接证明或间接形成链条证明其主张成立的高度可能性。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46号
【注解29】组织人员施工,负责工程款项的收取与支付,对工程进度进行管理,保存工程资料,负责配合结算等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83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诉讼参与人提交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作为证据的处理

摘要1:【裁判要旨】
1.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等手段伪造的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训诫;情节较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图片、视听资料等易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注重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考察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信息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律、自然规律、定理、定律等,证据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可疑之处等,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关联索引】一审: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人民法院(2025)鄂0922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2025年11月19日)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鉴定意见的审查

摘要1:【裁判要旨】对于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并出庭作证。在鉴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结合鉴定方法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等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对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0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474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16日)

摘要2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4民特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性质上属于仲裁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亦非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是仲裁庭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认定,此种认定性质上属于仲裁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亦非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李××以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错误为由申请撤销1号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