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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

摘要1:【提示】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明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裁判摘要】
一、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三、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裁判要旨】对二审程序未上诉的债务人异议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二审法院不予审查。

摘要2:【解读】该公报案例认定诉讼外的自认可直接适用诉讼中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讼外当事人自认虽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诉讼中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所作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陈述,其依然具有相当证明效力——关于本案吊装过程中是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艉轴及联接轴损坏的问题。打捞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一、二审法院关于碰撞事故的发生、损失数额的确定及碰撞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认定不清,认为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具有证明效力,继而否认发生碰撞事故且因此造成艉轴及联接轴的损坏。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打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吊装过程中齿轮箱与联接轴发生碰撞,该份证据属于诉讼外的当事人自认。虽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诉讼中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所作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陈述,其依然具有相当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质证、认证后,综合《公估报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认定齿轮箱吊装过程中碰撞事故及损失的发生并无不当。此外,在本院组织的询问期间,打捞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承认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擦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由此可进一步确认吊装过程中齿轮箱与联接轴发生碰撞的事实,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据此,打捞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2011)川民初字第893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摘要1:——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属于免证事实。但另案生效裁判基于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依自认效力规则判断。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当做本案中的自认,这种案外自认应当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除非第三人认可,否则该自认不能对第三人和法院产生的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在其他案件判决中作出的自认事实,并不必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案号】(2011)川民初字第893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摘要2

惠尔普法|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事实能否作为本案自认事实?

摘要1:解答:(1)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事实,相对本案而言属于案外人自认,应当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本案诉讼上自认效力;(2)因此,当事人在他案判决中作出的自认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自认事实,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注解1】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关于自认的规定?|(1)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备注】一方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免证应仅指“本案”——《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的“自认”仅限于发生于“本案”诉讼中的情形,并不涵盖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作出的“自认”。
【注解2】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1)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属于免证事实;(2)但另案生效裁判基于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依自认效力规则判断。——参考案例:(2011)川民初字第893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注解3】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关于自认的规定?|(1)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注解4】当事人在另案审理中明确认可的事实,亦属于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证据,在其他案件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
【注解5】另案陈述虽然仅在另案中构成自认,但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相对照后作为定案根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
【注解6】诉讼外的自认可直接适用诉讼中自认。——参考案例:(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
【注解7】诉讼外当事人自认虽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诉讼中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所作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陈述,其依然具有相当证明效力。——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947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应全面准确援用,避免只引用部分|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应全面准确援用,避免只引用部分。——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
→【备注】(1)另案生效判决虽然确认了双方之间具有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认定承包人完成了工程全部施工,反而恰恰确认了承包人中途撤场的事实;(2)原审判决依据另外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具有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认定承包人应取得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新证据03|什么是当事人明示自认?

摘要1:问题:什么是明示自认事实?
解答:明示自认事实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口头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书面承认”于己不利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参考案例:(2005)漳民终字第382号
【注解2】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675号
【注解3】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1)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属于免证事实。但另案生效裁判基于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依自认效力规则判断。(2)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当做本案中的自认,这种案外自认应当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除非第三人认可,否则该自认不能对第三人和法院产生的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在其他案件判决中作出的自认事实,并不必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参考案例:(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注解4】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2014)吉民二终字第29号
【注解5】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属于“于己不利”的事实,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090号
【注解6】仅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当事人的自认。——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6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