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9. 借款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注解】(1)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等费用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之范畴;(2)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
摘要2:
摘要1:解读: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备注: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保全申请费应由保全申请人交纳,并应当作为诉讼请求内容要求被告承担(当事人诉讼请求可以表述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也可以表述为“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提出保全费诉讼请求则只能自行承担保全申请费。
(2)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请求范围,该费用超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标准的,应由败诉方全额负担而非当事人双方分担。
摘要2:【注解】保全费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一审法院未就保全费的负担作出确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05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309号
- 日期: 01-26 15: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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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2号
【裁判摘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兵娟制衣公司若对原审收取诉讼保全费不当,应向原审法院申请复核,如确有错误亦应由原审法院进行裁定补正。
摘要2:【解读】兵娟制衣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就罚息多判了572.427万元,保全费多判了5000元,应改判罚息为1146.573万元(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保全费为5000元。2、本案应由晋城分行承但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原判对案件保全费认定错误,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全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原判判决保全费10000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 日期: 11-01 17:0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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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案件立案后再审申请人变更再审请求时已超过6个月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问题。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为再审审理案件,富盈酒店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再行变更再审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等质保金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2】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核定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而本案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对方未核定确定请款金额,故被告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句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的内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再审请求为: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 日期: 09-16 05: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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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汪×作为受托人,代李××持有案涉股票。该股票代持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持行为也不构成对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损害或破坏。因此,汪×关于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054号
【摘要】非上市公司股票代持不因此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系汪×受托代李××持有案涉股票所引发的争议。汪×上诉主张李××不符合参与定向增发的条件,认为依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案涉《股权代持协议》及《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关于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应被确认为无效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对强制性规定进行识别的基础上,充分考量该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本案中,因相关管理办法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范围,案涉代持行为也不构成对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损害或破坏,该行为亦不违背社会所公认的公序良俗。汪×关于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解读1】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汪×支付原告李××股权款10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4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执行,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汪×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汪×给付李巧玲10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就保全费的负担作出确认,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汪×负担(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0元,由李××负担4070元(已交纳),由汪×负担14210元(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