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什么是举证期限法律后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期限)?——举证期限法律后果:证据失权;固定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期限为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问题01|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逾期举证是否导致证据失权?问题0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是否受举证期限限制?问题03|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问题04|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能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问题05|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问题06|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07|举证期限届满后,法院能否根据案情需要要求当事人举证并予以质证?
【注释】对逾期举证违法性提出抗辩的意义——(1)迫使对方对逾期举证承担说明义务,增加其诉讼压力;(2)如果法院认定逾期举证行为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该证据以失权为原则;(3)法院有权对逾期举证适用训诫、罚款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4)对于因逾期举证造成对方增加的诉讼成本可主张赔偿。
【问题】法院能否判决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诉讼费?|(1)当事人逾期举证存在过错时,若证据涉及案件核心事实,法院不应轻易排除;(2)但因逾期举证导致司法资源消耗的,当事人需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可判决其负担诉讼费用。——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116号
摘要2:【注解1】(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2)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说明人民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亦系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事实。——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1.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注解2】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101条、第10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5.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注解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根据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必须有对方当事人在场,保障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6.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时,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注解4】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1)原则上不予采纳;(2)但该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当采纳(即不产生证据法上不利后果,产生诉讼法上予以训诫、罚款不利后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7.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
【注解5】(1)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此时合同已经解除;(2)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注解6】当事人对逾期证据不能不予质证|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注解7】法院二审期间未就当事人举证期限予以确定,当事人于庭审时提供证据不属超期举证。——参考案例:(2016)黑民终332号
摘要1:起诉条件是指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注释1】垄断民事纠纷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1)能够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具有原告资格;(2)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2.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符合怎样的资格条件
【注释2】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垄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2)原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3.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注解1】附条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附条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注解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明确具体执行分配方案修正意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无明确修正意见应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7)粤民终2831号;其他参考案例:(2018)豫民终1810号
【问题】什么是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用来判读某一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该案判决之必要性和是否能够达到实际效果所设置的一种要件|(1)判决必要性是指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需要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来加以解决;(2)判决实效性是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达到解决争议的效果。
→我刚《民事诉讼法》未对诉的利益作出明确规定;
→无利益即无诉权,诉的利益是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连接起来的媒介。
摘要2:【注解3】起诉状报送单位错误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76号
【注解4】原告主张将其与被告恶意串通所得归国家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对双方法律行为性质及效力的确认以及对涉诉财产处理结果的主张,原告对提起的诉具有诉的利益。——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010号
【注解5】管辖规定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301号
【终结6】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以作为公司一方的托运人与另一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主张该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7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1)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提起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以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双方可依法自行履行为由驳回起诉显属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适格原告的判断标准|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人虽非签订合同的主体,但是其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为适格原告。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是否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均非否定原告诉权的理由。——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9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部分继承人不得违背约定单独提起诉讼|著作权继承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如果著作权继承人就诉权行使已事先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作出决定,方能实施相关诉讼行为,部分继承人违反协议约定而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068号
→【备注】(1)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不仅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而且也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受其先前处分诉讼权利行为的限制和约束。(2)当事人约定为相应共同诉讼行为应遵守约定,部分当事人自行起诉,不享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两次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不属于“重复起诉”——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应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
【裁判规则】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主体不同,具体的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代替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提示】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他人对其主张当事人构成胁迫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他人诉称其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受当事人胁迫所致,应围绕其主张,举证证明当事人胁迫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他人未能举证证明的,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构成胁迫的条件必须以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他人对其主张当事人构成胁迫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裁判要旨】
1、依据同一合同两次起诉,若诉讼请求不重复,则不认定为“重复起诉”。本案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与前诉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不同,非重复起诉。
2、若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则违约方还应当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雨田公司违约使农行市分行受到的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数额,故以实际损失的租金数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综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主体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代替或者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20页】
- 日期: 12-28 16: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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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诉讼请求
摘要1:【裁判提示】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合法地拥有管辖权也是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与基础。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势必影响到受案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行使。那么,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如何界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管辖异议案件被发回重审时应该怎样处理?
摘要2:
摘要1:【要旨】一方当事人一审庭审期间当庭改变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未提异议,亦未要求法庭休庭,给予其相应的答辩期限,且当庭进行了答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74号《担保人在涉及债务人欠款的〈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位置加盖公章的,视为承诺提供担保》
摘要2: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摘要2: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87号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裁判摘要】公墓管理处在其没有获得公墓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区政府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公墓500亩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当原告起诉至诉因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时,审查起诉和受理案件的法官应准确判断并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核心焦点所在。
【裁判意见】本案原告临沂鑫圣公墓管理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就500亩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确认其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区政府没有为公墓管理处办理鑫圣园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该500亩土地使用权尚不在公墓管理处名下。其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不是公墓管理处依法应当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328页】
【解读】原告起诉之诉因与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摘要1:(法公布[2002]第3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导致管辖法院变化——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由变为债务纠纷。在此种情况下,将导致管辖法院的变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耀荣公司变更以后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长动公司向其偿付欠款500万美元和880万港币及其利息损失”。可见耀荣公司要求长动公司履行的是还款义务,而不是要求其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务纠纷”,而不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且本案债务纠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耀荣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双方关于50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1994年11月15日耀荣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沃尔顿公司与长动公司签订的关于收购长动公司下属的菲律宾公司40%股权的协议;双方关于880万港币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1997年3月1日长动公司与耀荣公司在香港签订的关于“长动公司同意用其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追加款或不足部分用追加股份额一次性补偿880万港币或相当于880万港币的人民币值给耀荣公司”的协议。长动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作为债务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福建,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再享有管辖权”这一主张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以该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建省而确定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而是属于诉讼请求的合并。
摘要2:【解读】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故被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吞并或抵销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从民事诉讼法理论上来讲,不构成反诉,但对被告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摘要1:——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相符案件的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要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侵权主体与所陈述的事实理由的侵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其所诉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相符的处理。
摘要1:【要旨】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法上有明确的区别。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用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是对诉权有无的判断。驳回诉讼请求是指经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则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实际上该当事人承担了败诉的结果。驳回起诉应当以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判断标准。驳回诉讼请求是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前提,在实体上进行审理后的判断结果。被告主体有误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原告拒不变更被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解答】被告主体有误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1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不能时,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为驳回继续履行请求和解决违约责任裁判之延伸——违约方进行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的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第(二)项的规定,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在守约方同时提出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的情况下,为了彻底了结双方合同项下的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诉讼,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合同的,也可以视为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1】本案天富鹅业的诉讼请求为,琼中农科所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与琼中农技中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60万元。
【解读2】海南省一中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15号一审判决,判定解除天富鹅业与琼中农科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琼中农科所返还天富鹅业第一笔租金11100元及利息;天富鹅业退还租用的部分房屋和场地;琼中农科所支付天富鹅业10万元违约金。海南省高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57号终审判决,改判该协议书中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二十年以内的约定予以解除,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解读3】琼中农科所收回已经出租出去的土地,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土地的义务,需支付6878615元的成本费,而其依据协议可以从天富鹅业处收取的五十年租金加上补偿金总共只有1575000元。琼中农科所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天富鹅业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天富鹅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而天富鹅业也提出了琼中农科所赔偿损失的请求。故为了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讼累,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的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琼中农科所明确要求解除协议书,二审维持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条与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同之处有二,一是只言增加诉求,未言变更诉求,二是增加诉求的提出时间为“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这给实务操作带来了不便,但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增加诉讼请求的,笔者认为应依据民诉法解释办理。对于新法没有规定的变更诉求的提出时间,因证据规则未失效,还应适用。
摘要2:
摘要1:【要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有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5条第2项规定,至少在庭审开庭前应已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适用上无谓的争执与风险,最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5.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期限
- 日期: 12-03 09:3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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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行他字第11号《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其具体内容如下:“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
摘要2:【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1号,2013年12月23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决定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法院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
- 日期: 11-09 10:0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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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答: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适用上无谓的争执与风险,作为诉讼代理人,做好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申请。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5条第2项规定,至少在庭审开庭前应已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适用上无谓的争执与风险,最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5.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期限
- 日期: 02-09 11: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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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当事诉讼请求的理解应当全面客观,不能机械和片面。承包人之所以未主张利息,是基于合同有效的认知,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不能乙承包人没有主张利息而简单的发回重审。如果承包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违约金,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过错清楚,损失确定明了且未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从司法为民诉讼效率出发,法院可以不将案件发挥重审,直接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损失。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一审判决支持承包人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否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219页。
摘要2:
摘要1:解答: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注释】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1)法院只是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2)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再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摘要2:【注解1】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发回重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注解2】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释明后,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
【注解3】原告主张法律关系和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未将法律关系作为焦点归纳释明并审理属于程序错误,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参考案例:(2021)辽民终2233号
→【备注】法律管辖认定不一致情形,原审法院未将法律关系作为焦点审理应当发回重审。
- 日期: 09-22 10: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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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诉讼请求
摘要1:【要旨】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前原告仍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解析】(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为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2)对于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不应限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辩论终结、判决作出前应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摘要2:【注解1】当庭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程序法中并未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作出限定,应理解为在判决作出前均可提出,且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只要不违反法律,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参考案例:(2017)闽民终447号
【注解2】庭审后减少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4)闽民终字第581号
【注解3】(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对于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必须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没有明确规定;(2)既然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有权增加诉讼请求,举重以明轻,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亦应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719号
【注解4】减少诉讼金额亦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减少诉讼金额请求不予审理亦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836号
摘要1:【解答】根据最新《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判决维持行政行为。因此,法院对合法行政行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再判决维持。
摘要2:【解读】
(1)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2014年修正《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删去,只强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2)原行政诉讼法中维护判决形式已经被新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所取代。
【注解1】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取代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维持判决,在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注解2】(1)只有在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诉行政行为结果正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不能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注解3】(1)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2)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不完全合法而应当适用情况判决,则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保留效力而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332号
摘要1:问题:原告能否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相互矛盾诉讼请求?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并未对原告诉讼请求能否相互矛盾作出规定。因此,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注释】(1)法院不能因当事人提出两个互相矛盾的诉讼请求而驳回起诉;(2)对于当事人两个诉,只要诉讼要素齐全,符合立案标准,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摘要2:【注解】原告可以对合同无效可能性作出了将主张违约金变更为主张损失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
摘要1:问题: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当事人能否变更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
解读:
(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不符合该规定的不予准许;
(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注释1】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注释2】再审发回重审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1)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2)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注释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1)再审程序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后允许当事人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3条规定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注释4】(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基本可参照普通一审程序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3种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法院应当准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5.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及审理范围
摘要2:【注解1】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
【注解2】(1)再审审理范围受当事人原审诉请限制为确定再审审理范围的前提;(2)进入再审程序后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参考案例:(2021)甘民申2610号
→【备注】(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2)再审审理案件不能超出原审诉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
摘要1:解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请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法院对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其他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原告诉请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法院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其他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085号
摘要1:行政协议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3)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4)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5)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6)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7)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
摘要2:【注解】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者部分成立,而行政协议又不具有合法性的,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应当在驳回诉讼请求的同时作出变更判决,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二、温××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
摘要1:解读: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备注: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保全申请费应由保全申请人交纳,并应当作为诉讼请求内容要求被告承担(当事人诉讼请求可以表述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也可以表述为“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提出保全费诉讼请求则只能自行承担保全申请费。
(2)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请求范围,该费用超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标准的,应由败诉方全额负担而非当事人双方分担。
摘要2:【注解】保全费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一审法院未就保全费的负担作出确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05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309号
摘要1:解读:对于当事人多个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于驳回起诉部分采用只在说理部分表述,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吸收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李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在认为当事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予以驳回确有不当,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该判项内容,改判驳回该项起诉。
【注解2】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作行政判决——(2017)最高法行申6897号:人民法院将原告对多个相互关联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合并一案立案审理,并在审理和裁判中对每一个被诉行政行为分别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和程序性驳回起诉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在裁判文书中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以“行政判决书”作为裁判文书的名称。
摘要1:解读:(1)受诉法院已经确定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情况下——A.原告“质”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应当改变级别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即该条款“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专指“质”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包括“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B.原告“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违反级别管辖的,不再改变级别管辖。(2)受诉法院未确定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质”和“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均应当改变级别管辖。
【注释】原告在诉讼中增加或者减少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都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1)应诉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级别管辖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审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2)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确已不再符合受诉法院管辖标准应当移送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3)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经法院审查后确定管辖权,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级别管辖不受管辖恒定原则制约,应当调整案件级别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
摘要2:【注解1】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导致管辖法院变化——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由变为债务纠纷。在此种情况下,将导致管辖法院的变化。——参考案例:(2000)经终字第250号
【注解2】(1)管辖权异议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高诉讼标的应当级别管辖审查;(2)经管辖权意义诉讼认定某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一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提高诉讼标的法院可裁定移送管辖。——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627号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可以放弃部分诉讼请求;(2)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
摘要2:【注解】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变更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摘要1:解读: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受到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拘束,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注释】《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撤诉“,没有规定”撤回起诉”和“撤销起诉”以及放弃诉讼请求,司法解释规定了二审和再审“撤回起诉”。
【注解3】撤销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问题:原告放弃或者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解答:
(1)《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认为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受到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另行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原告撤诉或者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通常不构成重复起诉,但二审和再审程序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另行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另外,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则构成重复起诉。
(3)因此,放弃诉讼请求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实体性处分和放弃,放弃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对于放弃诉讼请求应当尤为慎重!撤诉或者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于程序性处分,另行起诉通常不构成重复起诉,但二审和再审程序以及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摘要2:【注解1】放弃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33号;(2024)陕04民终500号
【注解2】撤回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未确认双方就该项纠纷全部处理完毕或声明放弃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撤回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实体处理完毕,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20)黑民再611号;(2015)鄂民申字第02860号;(2021)闽09民终1492号;(2)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17)沪民申7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