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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摘要1: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已经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情况,而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以前中止履行并在法定条件下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权利。
【目录】不安抗辩权性质;不安抗辩权特征;不安抗辩权制度价值;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适用不安抗辩权前提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的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阶段及效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区别;提示1:合同法立法缺陷;提示2: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摘要2:【注解1】未及时通知对方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1)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2)未及时通知对方且未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款项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781号
【注解2】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对签订前目标公司可能遗漏的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安排,受让方又以转让方未如实披露债务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507号
【注解3】目前在生效裁判执行中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尚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2)执复字第4号
【注解4】承包人是基于对发包人建设项目为中国扶贫会计划投资项目的信任而进行全额垫资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获知中国扶贫会没有对发包人项目投资计划后而停工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2398号
【注解5】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承包人在发包人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承诺承担保修责任、履行保修义务后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发包方先返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4363号
【注解6】发包人未举证证实承包人存在法定情形,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466号
【注解7】交付增值税发票虽为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与工程款支付不具有对价性,永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参考案例:(2022)浙民终25号
【注解8】发包人以承包人无资质会导致后期质保问题处于不安状态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拒退质保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青民终123号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制度

摘要1:(1)建筑工程质量保证制度是指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维修制度。
(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的数额及返还时间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
(3)质量保修期(质保期)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详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
(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注解1】发包人对中途解约的在建工程是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预留部分质量保证金?——(1)对于中途解约的在建工程,如果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2)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合同没有约定则以2年缺陷责任期为准(自施工合同解除日起算)。
【注解2】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期限是否有效?——(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2)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期限的约定应为有效。
【注解3】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后不应重新计算质量保修期,仍应按规定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9196号
【注解4】(1)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只是排除了发包人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2)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并不因竣工验收而免除,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保修包括返工、重做及改建等方式而不局限于维修。
【注解5】承包方负有质量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裁定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1)只有基于承包人之过错造成质量缺陷 ,承包方才承担质量缺陷责任;(2)非承包人过错造成质量缺陷,承包人维修后相关维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摘要2:【注解6】允许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的情形——(1)承包人拒绝保修;(2)承包人屡次修复仍未修复合格;(3)双方为了工程款结算或质量纠纷争执已丧失信任;(4)承包人违反施工资质要求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5)紧急情况等。
【注解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法使用的损失,发包方应当通过质量保修程序主张。——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注解8】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注解9】(1)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依实际施工取得工程款进而对工程负有维修义务;(2)实际施工人拒绝维修的,承包人在修复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参考案例:(2019)皖民申1326号
【注解10】保修人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租金损失。——参考案例:(2016)晋民申字1579号
【注解11】履行维修义务与支付保养费用两项诉求只能择一主张。——参考案例:(2015)川民终字第791号
【注解12】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参考案例:《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注解13】保证金并非工程款,当事人仅起诉工程款法院对保证金不予处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286号
【注解14】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承包人在发包人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承诺承担保修责任、履行保修义务后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发包方先返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4363号
【注解15】发包人以承包人无资质会导致后期质保问题处于不安状态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拒退质保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青民终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3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32-1号
【提示】分包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于分包合同无效时,合同中有关质保期以及质保金的约定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分包方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还质保金,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摘要】一、二审判决认为,于×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为无效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但是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施工人于×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维修义务。因二审期间于×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对于×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离任经理以公司名义所从事行为的法律性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离任经理王希水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书,由王有才支付了合同中介费和工程质保金,中介费与质保金被骗,王希水的行为是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提示】授权人主动将合同专用章交给已离职的当事人,并委派其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授予了当事人职务代理权。
【摘要】已离任的单位负责人经该单位同意,携带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处理单位事务并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即使该单位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但其主动交出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授予了该人代理权的行为,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代理行为,该合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否则应当推定债权为转让。
【裁判摘要】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原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合同变更的范畴。合同变更系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即原合同债权人究竟是转让什么权利给新债权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转让的权利范围是多少等,均应在原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且只有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其履行义务才有了合法的依据。否则,应当推定债权未转让。第三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方式作出的意向性约定,并不产生第三人和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要求该第三人承担清偿义务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001年3月26日和2002年11月13日一重公司、铁本公司和昆钢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1》和《昆钢公司给中国一重付款的协议》,分别载明:“如果卖方一重公司在发货40天后还没有从买方铁本公司的银行得到款项让渡,一重公司将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户昆钢公司;如果用户昆钢公司收到卖方一重公司的通知,昆钢公司将和买方铁本公司进行协调来确定是否存在问题,并且帮助卖方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如果卖方一重公司在书面通知用户昆钢公司5天后还未得到相应的支付,一重公司将和昆钢公司讨论此事。买方铁本公司同意给用户昆钢公司从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然后把这部分货款以人民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卖方一重公司的权利”和“昆钢公司将帮助一重公司和铁本公司解决问题”等内容。从上述协议内容看,通篇反映的是昆钢公司将“帮助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和“铁本公司同意给昆钢公司从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一重公司的权利”等内容。对于昆钢公司而言,其真实意思表示系通过铁本公司的授权、将其本应支付给铁本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一重公司的方式,来“帮助”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而并未做出任何代替或者参加偿还铁本公司债务的承诺,且该“帮助”是以与铁本公司协调确认不存在问题时、与一重公司“讨论”和“按照与铁本公司合同应当支付质保金”等为前提的。对于铁本公司而言,亦未明确表示将其对昆钢公司的

摘要2:(续)部分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由一重公司直接向昆钢公司主张权利,而仅仅是同意给昆钢公司从其与铁本公司的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其债权人一重公司的权利而已。昆钢公司基于此协议获得的是可将本应支付给铁本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一重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一重公司依据上述两份三方协议主张铁本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从协议内容看,应当认定一重公司、铁本公司和昆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货款支付方式做出的意向性约定,即昆钢公司基于铁本公司的授权,可以将应当支付给铁本公司的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一重公司,以帮助一重公司获得款项支付。这种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产生一重公司和昆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一重公司而言其债务人仍然为铁本公司。当其不能按照约定从昆钢公司处得到直接支付时,其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仍然是铁本公司。综上,一重公司关于铁本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昆钢公司应当偿还其债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一重公司对昆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重公司应当按照其与铁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向铁本公司主张权利。对于昆钢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其与铁本公司之间的合同支付尾款等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57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574号
【裁判要旨】当建设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发生返修时,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应当用于支付因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如合同约定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可另请他人维修,亦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质保维修义务,发包人另请他人维修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仍应在质保金内扣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单独按比例计算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各项工程保修期不一致的,如果其他工程保修期已满,但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的,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单独按比例计算支付。
【裁判规则】承包人取走竣工验收资料,致案涉工程无法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6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原告总计供货1757000元。但其中第12、13项货物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应预留10%款项待质保期后支付。现2年质保期未满,且被告亦提出原告供货需进行维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全额不当,本院支持被告关于扣除10%质保金的意见。计算该部分应扣除质保金7056元,则对双方无争议供货部分,被告应当支付货款1749944元。被告已付款1640440元,还应支付余款109504元。

摘要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潍商终字第61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潍商终字第6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是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总价款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对于付款的条件约定明确,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设备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作为一年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即只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东方电力公司才可主张相应的货款,从合同约定看,涉案买卖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
【裁判摘要】双方合同中第15.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支付款30日内”等三个条件。山东路桥公司虽然已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83680769元,但这些款项基本为前期工程的工程款。除了质保金,剩余欠所欠款项主要是针对后期施工工程项目,包括重庆智翔公司也承认其承包的桥面铺装工程的工程款是桥主体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故本院确认业主尚未支付给山东路桥公司桥面铺装工程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山东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
【裁判摘要】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先施工后招标属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200万元,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德化县金龙中心城项目包括了总建筑面积71793.34㎡的安置房,工程总造价超过2亿元,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项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但金龙公司在未履行公开招标程序的情况下,即确定由中扶公司进场开始垫资施工。后金龙公司虽补办了招标手续,中扶公司中标,但双方均确认该招标投标程序仅是为办理相关证件而进行的形式意义上的招投标。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并无不当。中扶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

摘要2:【解读】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
【摘要1】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中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主张在金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金龙公司以中扶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为由,主张中扶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摘要2】中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应当将已完工程的施工内业资料移交金龙公司。一审法院判令中扶公司向金龙公司移交已完工程的施工内业资料,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先签订合同后招标,且双方在履行法定招标程序之前已经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
【裁判摘要】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满5年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30%的质保金”,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

摘要2:【要旨】承包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其根据合同有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其没有放弃利息。
【摘要】关于日出康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中建二局四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没有针对日出康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张,但是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有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二局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推定中建二局四公司的本意并没有放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日出康城公司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其应承担未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故中建二局四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日出康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予支持,属于对中建二局四公司诉讼请求的错误理解,也与权利救济目的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摘要1:【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裁判摘要】经审查,4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因施工方案调整、设计图纸变更、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等事由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其内容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关联,但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份补充协议却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一审认定4份补充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邦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锦通公司履行补偿赔偿之义务。
【要旨1】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审表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证盖章,应认为承包人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摘要1】关于锦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一审业已查明,锦通公司先后共向世邦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7份,前5份均有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后2份虽无发包人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均附有《工程量报审表》,明确载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应认为锦通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世邦公司认为不实,则应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世邦公司既未举证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所载工程量的真实性,又要求另外通过鉴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量,显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一审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认定锦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
【摘要2】至于30万元工程质保金,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自乙方交房之日起,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故一审认定未达支付条件正确,锦通公司应待条件成熟时主张。

摘要2:【要旨2】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所致,发包人的过错大于承包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
【摘要3】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世邦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锦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满足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经二审庭审询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锦通公司于2016年10月正式停工,锦通公司未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双方现已没有继续建设案涉工程的可能。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世邦公司与锦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与世邦公司双方均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锦通公司应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偿付建设案涉工程的投入。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世邦公司作为发包人更清楚拟建工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过错显然大于锦通公司,故世邦公司应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偿付锦通公司的投入。一审判令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故世邦公司认为尚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解读】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鉴于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
【裁判要旨】监理单位系由发包人委托并代表其对施工质量等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行为可以证明工程造价的真实性。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河北建设集团关于监理单位系由华信公司委托并代表其对施工质量等承担监理责任故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行为可以证明59000元工程造价的真实性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一审法院基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有监理单位签字,对争议的59000元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华信公司对河北建设集团完成上述工程的事实本身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仅以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有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工程尚未完工但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质保金应退还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提示】公司股东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海天公司仅以马某某系建展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马某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应由建展公司承担,理据不够充分。马某某是否在其他场合代表建展公司订立合同,均不能反证马某某在本案中有权代表建展公司与海天公司结算,现建展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海天公司仅以有马某某签名的《现场签证内容》主张海天公司承担土方工程补偿金,于法无据。
【裁判规则】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为,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在上述条件未能全部满足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的,发包方应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关于返还质保金。现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出现了漏水等问题,并对出现问题的原因各执一词,建展公司并与案外人就漏水修复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了部分修复,另有部分房屋质量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此,海天公司现仅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为由主张返还质保金,不能得到支持。
【要旨】总承包方有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工程资料并移交给发包人。
【摘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即便确有第三人施工的其他部分工程,海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虽不直接持有第三人施工的工程资料,其按照合同约定仍有义务配合从第三人处取得工程资料并完成移交。其以第三人施工的其他部分工程施工资料客观上无法提供为由,否认负有移交资料的义务,显与合同约定相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发包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建筑行业属于劳动密集性行业,建筑企业资金通常并非十分充裕。发包人迟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可能会导致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甚至需要到各类金融市场上融资。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并不能充分反映建筑企业在各类金融市场融资的全部成本。因此,在万特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明显高于中色十二冶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发包人未按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摘要2:【要旨】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应依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施工合同无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宜从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摘要2:【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天顺新城二、三期工程是天顺公司与鑫都公司合作开发,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各方应对外共同承担因合作产生的债务。鑫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人,应对天顺公司所拖欠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应否对天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4号

摘要1:【裁判要旨】工程已超过2年的缺陷责任期,发包人主张预留质保金的依据不足。
【裁判规则】双方约定以案涉房屋销售款抵工程欠款合法有效,但应当自当事人实际履行之日起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且无法精确计算不同原因导致的具体延误天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酌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关于新龙兴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对案涉工程工期存在延误,当事人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工期延误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针对金鹰公司的反诉请求,新龙兴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因金鹰公司原因所致,对于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新龙兴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新龙兴公司一审虽提交了包括《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在内的多份证据,证明因金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新龙兴公司并不否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一一覆盖实际的工期延误天数,二审中新龙兴公司亦未提交补充证据证明所有的工期延误均系金鹰公司原因所致,新龙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以存在金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为由,将工期延误全部认定为金鹰公司的责任,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且无法精确计算不同原因导致的具体延误天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本院酌定新龙兴公司支付金鹰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750000元。

摘要2:【解读】工程是否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分竣工验收备案,不是确定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并未确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自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符合建筑行业一般规范和行业惯例——关于质保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合同条款"第1.1.5.7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因此,本案质保金的退还应根据杭州神通公司与贵州公路集团在“合同条款"中关于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的相关约定进行认定。合同第1.1.4.4条约定涉案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但合同第1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以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确定的起算时间为准,但本案中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并未确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涉案工程为道路交通工程,杭州神通公司上诉主张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符合建筑行业的一般规范和行业惯例,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予退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交工验收不等于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时不应以交工验收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杭州神通公司上诉主张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本案合同文件中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考虑到涉案工程为道路交通工程,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须满足“通车试运营2年后"“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等条件,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的是交工验收,并非竣工验收,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导致未能竣工结算,以及工程于2016年9月完成审计工作的事实,认定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

摘要1:【裁判要旨】工程尚未完工但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质保金应退还承包人。
【裁判规则】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双方多次达成补充协议已经约定了相应赔偿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七应否调整?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补充条款(9)约定,“……如果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人的各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发包人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2013年2月5日《补充协议(二)》第四条规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的各项工程款(包括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前期工程进度款及补偿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星辰公司本案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顺通公司未证明其因星辰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顺通公司因此发生的利息损失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考虑到双方多次达成补充协议已经约定了相应赔偿金等,双方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七,过分高于顺通公司损失,应予调整。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亦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本院酌定星辰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561520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

摘要2:【裁判摘要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时抢工费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承包人实际采取了抢工措施发包人应予补偿——关于顺通公司主张的抢工费400万元问题。案涉《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双方特别约定,如1某2某3某楼能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竣工时间及方式竣工的,甲方另行支付抢工费人民币400万元(该款在取得竣工备案表后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三)》(签订)第八条约定,“如1某2某3某楼顺通公司能在以上时间竣工的,原约定的抢工费400万元不变,在完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因甲方及各专业分包商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竣工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工期相应顺延,应由乙方享受各项权利不变。”实际履行过程中,顺通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复工,施工至2014年10月27日因星辰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足额给付工程款而停工,案涉工程现并未竣工。根据双方上述约定,顺通公司主张抢工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令星辰公司支付顺通公司抢工费400万元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顺通公司复工后采取抢工措施符合事实情况,星辰公司依法应当对顺通公司采取抢工措施的支出予以补偿。本院酌定按照顺通公司复工施工时间与约定工期的比例支付约定抢工费400万元的70%,即由星辰公司向顺通公司支付抢工费28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案涉合同因水利水电公司行使解除权且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由于质保金的功能是为应对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以暂缓给付相应工程款的形式作出的担保,因此,根据该合同条款的性质,案涉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其中的质保金条款,该条款仍应拘束双方当事人。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质保期,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清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完成主体工程验收,至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1年,因此,柏峰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担|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非承担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 (1)施工合同不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仍由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 (2)施工合同是由于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替代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也可由发包人自行维修但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注释1】(1)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仍应承担;(2)无效合同的质保金条款存在无效应予返还和属于结算条款预留的不同裁判观点。
【注释2】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不应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1)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条款而非结算和清理条款;(2)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质量缺陷责任而非保修责任,保修责任与工程质量保证金无关联,不能成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
【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能否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不能继续使用,发包人无权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办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已完工程全部价款,但承办人仍应对其承建工程履行法定保修义务——(1)合同解除后不能依据原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继续扣留质保金且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返还施工中已经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即承办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合同解除前已合格工程的全部价款;(2)合同解除后承办人仍应履行法定保修义务(非约定保修义务)。
【注解1】(1)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依实际施工取得工程款进而对工程负有维修义务;(2)实际施工人拒绝维修的,承包人在修复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参考案例:(2019)皖民申1326号
【注解2】合同解除,质保金条款是否终止?|(1)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2)合同解除情形下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含质保金。——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摘要2:【注解3】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是否亦无效?
◆第一种观点:参照无效合同(参照适用)|(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可参照适用,保证金支付参照无效合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2)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结算工程款的前提下,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预留部分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参考案例:(2014)鲁民一终字第143号
◆第二种观点:质保金条款亦无效|(1)施工合同无效,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及利息条款亦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773号;(2)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3)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第三种观点:质保金条款有效|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并非无效而是有效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332-1号;
◆第四种观点:属于结算条款有效|(1)无效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扣留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范畴,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971号;(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2)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第五种:保修义务不免除|(1)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2)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3)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且不免除保修人承担保修责任。——参考案例:(2017)皖民终14号

【笔记】质量保修期未满但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是否应当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保修义务期限是否届满?

摘要1:解读:(1)质量保修期未满但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2)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后,承包人仍应当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期限。
【注释】2005年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首次引入缺陷责任期的概念,目的是有效解决质量保修期与质量保证金返还之间的矛盾,从而将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期脱钩,并形成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并存的质量保修体系,即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
【问题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应如何认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不符合《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规定,应当调整为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最长2年内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问题2】能否以消防验收时间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起算时间?——(1)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抽查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或备案,其性质属于行政监督管理;(2)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对施工单位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起算依据,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作为起算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

摘要2:【注解1】(1)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3)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注解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24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2年的强制性规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注解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最高法院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裁判观点12条

摘要1:【目录】1.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当事人主张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应当分段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2.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3.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停工期限超出约定的质保金期限的,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4.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5.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但保修期已满,后续工程由其他主体继续施工,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不再提取质保金,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施工人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6.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在施工合同解除情况下,质量保证金条款虽然终止履行,但不免除施工人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7.发包人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按照约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8.《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9.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为,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在上述条件未能全部满足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10.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11.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12.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摘要2:【观点】1.工程质保金本质上并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保金约定无效,即便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承包人也可主张返还;3.工程质保金比例约定属意思自治范围,即便超过行政规章规定比例上限,也为有效约定。

【笔记】质量保修金(质保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摘要1:解读: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注释】(1)质量保修金来源于工程款,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2)履约保证金只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参考案例:(2020)晋民终710号
【注解2】质保金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渝0112民初43423号
【注解3】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合同解除情形下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含质保金。——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注解4】装饰装修工程的质保金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渝0112民初43423号

工程质保金与保修金的区别及返还

摘要1:作者按:在建设工程中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是关于“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及返还的问题,通过数据分析,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质保金、保修金”的纠纷比例占到了17.6%。究其原因,主要是对于“质保金、保修金”在合同中约定及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主要帮助大家厘清“质保金、保修金”二者的区别以及在“质保金、保修金”如何返还的相关内容。

摘要2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停工损失费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2)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质保金是否计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视为不计付利息;(3)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对其存有争议,属于未确定工程款,应自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存有争议的工程款,在承包人主张计息的期间内尚未确定是否应由发包人支付,故该期间内存有争议的工程款不计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规定,开元公司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依约定利率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开元公司应对欠二建四公司的工程款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9年3月14日期间(二建四公司主张计息的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在确定计息本金的构成上存在不当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停工损失费479807元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另,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亦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质保金是否计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视为不计付利息。本案中,涉案2#、4#楼的质量保修金在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2#楼审定工程造价为9735215.38元,4#楼审定工程造价为7451758.25元,合计17186973.63元,涉案工程的保修金为515609.19元,2#楼施工合同对质量保修金未明确约定利率,4#楼施工合同对质量保修金明确约定无利率,且二建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施工部分的保修期均为贰年即保修期为2005年的7月25日至2007年的7月25日,故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不应计付利息。由于本案所涉的机械台班费14924元、工程变更损失529890元以及商品砼差价从性质上讲属于工程款,但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对其存有争议,属于未确定工程款,应自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故,本案计付利息的本金应分段予以确认,

摘要2:(续)即:开元公司未付二建四公司的工程款2760144.73元,扣除质保金515609.19元后,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9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质保金515609.19元,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9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存有争议的工程款,在二建四公司主张计息的期间内尚未确定是否应由开元公司支付,故该期间内存有争议的工程款不计付利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六:李某诉韩某、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质保金的返还与保修期的关系

摘要1:——工程质保金的返还与保修期的关系
【裁判要旨】工程质保金的返还与工程保修期限并无必然联系,不以保修期限届满为返还条件。当事人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以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支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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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承包人在发包人处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 (1)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不能排除;(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不能阻却执行——根据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了以下问题:鑫建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赵××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银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银川市代建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其履行欠付华宸公司的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鑫建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对银川市代建局未付的到期工程质保金享有优先权,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处理。其次,(2016)宁0106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审理确认,银川市代建局作为发包方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承包方华宸公司支付了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该案审理期间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银川市代建局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负有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2016)宁0106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华宸公司对鑫建公司负有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义务。因此,鑫建公司与银川市代建局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失去向银川市代建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再次,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物是银川市代建局未向华宸公司支付的到期工程保修款,鑫建公司主张其通过2013年12月22日银川市代建局《会议纪要》和2018年5月21日华宸公司出具的《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取得的并不是对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权,其性质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摘要2:(续),即由银川市代建局以其拖欠华宸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代为向鑫建公司支付华宸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根据该条的规定,在银川市代建局未向鑫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银川市代建局仍对华宸公司负有违约责任。因此,鑫建公司主张基于《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直接代替华宸公司取得对银川市代建局的债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案涉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鑫建公司与华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案涉工程按每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计费。可见,鑫建公司负责人工费等支出。至于鑫建公司关于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修金按人工费总价的5%扣留”即应视为相关款项为农民工劳务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内容只能理解为双方约定的保修金的计算方式,而非款项的性质。鑫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与其雇佣人员施工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鑫建公司认为其有权向银川市代建局主张诉争执行标的物,且应作为农民工劳务工资给予特殊保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笔记】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是否包括质量保证金(质保金)?

摘要1:解读: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包括属于工程范围的已到期质保金
【注释】(1)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款的质保金属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2)性质上不属于工程价款的其他保证金不属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

摘要2:【注解1】质保金可否认定为发包方欠付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已到期质量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6)鲁15民终2429号
【注解2】质保金实质为工程款且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属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参考案例:(2020)浙01民终11097号
【注解3】发包人责任范围仅限于欠付工程价款,不包括工程保证金(非质保金,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参考案例:(2022)陕民申1794号
【注解4】“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并不明确,亦非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施工人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退还并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缺乏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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