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衔接——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就不再发生效力,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1)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即开始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2)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起诉或申请仲裁)+先诉抗辩权消灭(执行不能)之日开始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摘要1: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诉讼时效开始)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起点。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1)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第1天;(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给对方当然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3)人身伤害中当时即发现受伤的,从侵害当日起算;伤势当时未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侵权的,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算;(5)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按照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而不是从最后履行日期开始计算:(6)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注解】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未还清之前如公司上市借款本息抵作上市公司投资款,现公司未上市,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未还清之前如果公司上市借款本息抵作上市公司投资款,现公司未上市,借款本息尚有债转股的可能性,债权人基于欠条产生的权利尚未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参考案例:(2020)闽民申710号
→【备注】当事人既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同时又约定债权人可通过“以楼抵债”形式实现债权——以楼抵债的诉讼时效应自房屋符合预售条件时开始计算。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376-002】医疗损害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由于医疗活动的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患者及其家属作为普通人,对于损害因谁所致、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难以在损害发生之时即作出判断,在患者曾就诊多家医疗机构的情况下难度更甚。因此,不能简单机械地将损害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没有证据证明患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诊疗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未对义务人提起诉讼,不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参考案例:(2022)粤民再15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067-001】反担保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规则|反担保对应的主债权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向债权人实际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分期承担担保责任的,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认定规则,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参考案例:(2020)沪01民终7084号
摘要1:——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管理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确定范围和额度要有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系行政管理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并不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必然无效。
【裁判要旨】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裁判规则】
①事后担保行为是在或然债务成为实然债务时,他人为债务人应还债务提供偿还担保,确保债权人追债时,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②事后担保还有没有除斥期间的问题。除斥期间的适用前提是事前担保,且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③案件承办法官认为合同到期后,已经不存在约定除斥期间的余地,是有道理的。因为此时债权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顶多给予债务人、保证人一定的履行宽限期,而不会再有除斥期间的问题。
【要旨】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提供担保,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因未行使权利导致保证人免责问题:
①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保证期间失去意义,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备注】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承诺偿还,存在以下法律关系的争议:
①债务承担或债的加入(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并存式的债务承担);
②债务转移;
③事后担保。
摘要2:【裁判摘要】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1: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知晓该事实之日起算——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相对人占有其财产无合法根据即不当得利事实时起算
【要旨】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人占有其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时起算,即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0号《管辖权依法确定后,不因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不当得利纠纷案》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
【裁判摘要】
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同时,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必要就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置相应的期限。为此,《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上述规定并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进行区分。当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其应当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适用《批复》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而在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明显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亿公司与业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亿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因业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业泰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工程于2012年11月停工。中亿公司在无法联系业泰公司,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按照《批复》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2014年,在工程长期停工的情况下,中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但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认定中亿公司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有悖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批复》规定的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如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中亿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对中亿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规则】因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摘要1:解答:(1)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2)无效合同的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只要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对于必须等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能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3)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之规定来确实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于不动产权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1】《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也包含了参照有效合同支付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注释2】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合同无效确认权)并非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2:【注解1】(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2)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注解2】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2014)一中民终字第3405号
【注解3】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主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参考案例:(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4】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结算的,从达成结算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非从被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1)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折价补偿,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2)合同效力非构成对主张工程款的障碍,工程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计算;(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经结算(结算协议有效)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达成结算开始计算。——参考案例:(2019)沪02民终810号
★【注解5】即使在一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参考案例:(2020)川01民终12126号
摘要1:解答:(1)同一债务(一次性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非同一债务(继续性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给付物业服务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认定|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每一期债务应认定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更为合理。——参考案例:(2023)粤52民再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物业费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所约定的每期物业费支付时间分别确定起算点|分期履行合同之债可分为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和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是基于同一债权原因,经常发生重复给付的债务。欠交的多期物业费应当认定为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每期物业费的给付具有独立性,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每期物业费的交纳时间进行确定。——参考案例:(2023)晋05民终1582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2017年度)之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自实际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支付工程款。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华冶公司与美联恒公司签订的2009年7月28日《工程承包协议书》、2010年2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2月20日《“恒缘时代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均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应当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以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之日起,向华冶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系引用法条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规则】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
【摘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华冶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付问题先后两次停工,在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后,2013年12月16日,华冶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政府发函反映涉案工程仍有3000万元工程进度欠款,并要求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供付款担保。可见,华冶公司对美联恒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存在不能收回的风险等事实是明知的,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虽然涉案各分项工程的12份审计报告于2014年6-7月份作出,但该审计结论系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华冶公司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并无不当。华冶公司提出其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
摘要1: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第2款规定,请求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注释】(1)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不再适用。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7-001】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的认定|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参考案例:(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7号
摘要1:解读:(1)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2)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承包人主张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不能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参考案例:(2023)闽民申6051号;(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备注】当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之日与工程价款应当给付之日不属于同一时间时,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不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承包人不能以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作为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裁判摘要】被告主张保证期间经过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上述区别,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摘要】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黄××)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由此,《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二条对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的性质已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属于保证合同,但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法律特征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债务加入,有相应的理据,并无不当。2.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于2017年4月22日基本确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自此需要依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注解】对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可从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的确定日起计算。
【解读】(1)一审法院认为,对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的基本确定日起算(本案为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之日起算);(2)二审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仅表明截至该裁定作出时,债务人阶段性没有履行能力,并非终局性丧失履行能力,一旦发现债务人财产,仍须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不产生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不能作为认定债务人最终不能偿还债务的依据。”2016年9月15日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时,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加入债务即处于与债务人相同的履行债务的地位,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9月14日时效届满。黄××于2019年10月29日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摘要1:解读: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不明确,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解析1】债权请求权的主张需要具体明确,在债权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可以说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明确(债权债务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不存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存在数额不确定的法律障碍,诉讼时效从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且支付期限明确)时起算。
【解析2】双方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且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但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付款期限确定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注释1】工程未结算不适用诉讼时效——(1)在竣工结算作出之前权利义务均处于未确定的状态,不能认为达到“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条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款结算确认之日起算。
【注释2】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和工程款利息起诉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属于不同的概念和不同起算点|(1)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诉讼时效未起算;(2)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利息应当起算;(3)工程款未结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款之日起算。
→【备注】工程款利息依附于工程款而存在,与工程款构成同一债务,其诉讼时效起算应和工程款一致——在工程款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工程款利息自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注释3】(1)工程款应付款期限约定明确——诉讼时效和优先权均起算;(2)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明确——诉讼时效不起算,但优先权起算(按照法定)。
【注释4】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后支付,如果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代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为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计算。
【注释5】承包人延期竣工诉讼时效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由于承包方违约状态一直持续,究竟承包方违约多少天发包方要等工程实际竣工时才能计算出来,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而不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计算。
【注释6】工程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起算——(1)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性质不同,不属于分
摘要2:(续)期付款的同一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工程款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算;(2)工程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起算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从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注解1】工程款利息开始起算不影响诉讼时效未起算。——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
【注解2】(1)工程款未结算未超过诉讼时效;(2)但工程款利息自交付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523号
【注解3】发包方在会议纪要中讲明停窝工的损失以后一并解决,双方结算尚未完成,承包方主张停窝工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参考案例:(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注解4】(1)利息是本金的孳息,本金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债务亦未超过;(2)垫资利息是否审核或决算,对于认定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没有实际意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并不能当然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参考案例:(2006)琼民一终字第4号
【注解5】即使已经结算但未约定支付时间诉讼时效不起算|(1)双方对工程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间,发包人依据该结算单签署日期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2054号
【注解6】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双方也未就工程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
【总结|工程款诉讼时效特殊性(工程款付款时间存在法定性规定)】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金额确定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以结算之日起算诉讼时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利息开始计付时间);(2)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金额确定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以结算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
→【备注】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1)《解释》第27条规定应付款时间(不存在工程款未结算障碍);(2)工程款结算时间(《解释》第27条规定应付款时间存在工程款未结算障碍)。
摘要1:解读:对债务加入人可从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的确定日(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债务加入诉讼时效从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的确定日起计算。
摘要1:解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1)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如不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视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情形(债务人对债权重新确认)——(1)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2)债务人已经自愿履行义务。
【注释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1)如果能够确认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债务人不能以诉讼实现已经届满为由抗辩;(2)否则,债务人签章不能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诉讼时效不得重新起算。
【注释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章构成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之要件——(1)催收通知单上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3)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
【注解1】(1)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2)“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催收通知书载明“请立即履行还款”, “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
摘要2:→〖总结〗A.前案在催收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仅签收,认定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B.后案在催收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明确载明已收到催收通知书,认定为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起算。
【注解2】双方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又在债权人的催款函上签字,是否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必须三个要件齐备才能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①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单;②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③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参考案例:(2000)经终字第106号
【注解3】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效力认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需要催款通知单载有明确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比如数目、还款期限等,同时需要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的回执单上签字,且债务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愿望或客观行为。——参考案例:(2010)涪民初字第1172号
【注解4】当事人确认债权行为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参考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2号
【注解5】债务人在债权诉讼时效期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准确。——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
【注解6】债务人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202号
【注解7】(1)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2)对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债务重新确认,不能视为担保人对担保责任的确认|(1)担保人依法对债务享有诉讼时效的独立抗辩权,债务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重新确认债务的,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2)债权人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担保权利的,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参考案例:(2023)黑民再151号
→【备注】(1)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能否定担保人诉讼时效抗辩权;(2)因担保人一审诉讼时已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期限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
【注释1】双方虽然约定应付款时间(区间),经过协商最终才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最终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点(视为变更)作为应付款时间。
【注释2】对工程款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1)合同仅约定工程结算款在竣工结算后支付(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2)虽然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应付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导致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而双方又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新的约定。
【注释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1)付款期限约定明确的,按照约定付款期限确定优先权起算点(双方通过结算行为事实变更付款期限则以双方实际结算之日为应付款期限);(2)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视为应付款时间”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注释4】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工程款数额确定时起算(“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
【注解1】已经实际交付工程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应付款时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注解2】(1)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参考案例:(2023)京民申154号;(2)“余额在工程结算并审计后一年内付清”约定不明,根据视为应付款时间确定工程付款日期。——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2904号
【解析】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及相关案例,如果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方审核完毕或审计完成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视为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注解3】应以约定审价时间届满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参考案例:(2019)赣民终386号;(2019)皖民终750号
【注解4】(1)视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前提;(2)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评
摘要2:(续)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并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参考案例:(2020)豫民终485号;(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注解5】承发包双方在起诉前一直存在双方结算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体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承包方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承包方并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6】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承包方30天内递交结算书,发包方60天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属于对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已有明确约定,即竣工验收后(即2019年1月25日)+30日+60日+30个工作日,应以此起算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4)闽 09 民终561号
【注解7】承包人发函对欠付工程款支付期限提出要求但发包人回函并未认可支付期限变更的,不能改变应付工程款起算期限。——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
【注解8】承包人在工程款结算日期顺延后的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77号
【注解9】”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系明确约定应付款时间,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10】双方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以变更后付款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2号
【注解11】】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优先权起算日),而工程款金额是否最终确定与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具有关联性。——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47号
【注解12】工程款尚未完全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扣除协商不能的合理期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注解13】工程长期停工未结算,双方就工程款协商始终未达成一致直接以起诉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02号;(2022)最高法民终347号
【备注】工程款未结算——(1)诉讼时效未起算;(2)利息应起算;(3)优先受偿权从应付款之日应起算。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计付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可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
【注释】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结算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应当从何时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实践中认识不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一般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如果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付工程款时间的确定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即:一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是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是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指导案例171号的理解与参照: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
【理解与适用】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官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其次,承包、发包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不确定的情况下,需要依照《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2)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也未结算时,以起诉之日应付款时间。(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区分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23-425页。
摘要2:【注解1】能否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2)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才作为应付款之日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注解2】可以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注解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522号
【注解4】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以法院立案为标准,承包人提交起诉状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注解5】以工程正式通车之日(实际交付之日)应为应付款之日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之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注解6】(1)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已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即视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2)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非应付款起算之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注解7】利息计付视为应付款时间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8】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2)合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的,为该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注释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为承包人起诉之日。
【注释2】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其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质保金应予返还之日。
【注解1】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发包方应在2个月内完成审核,包人未在2个月内完成对结算资料的审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立,不能认定付款时间已届至。——参考案例:(2021)苏06民终2876号
【注解2】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注解3】(1)协商延期付款是否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顺延?|双方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以变更后付款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2号;(2)工程款延期支付并不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延。——参考案例:(2020)苏09民终3267号
【注解4】在竣工验收合格前达成结算协议,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是以达成结算协议之日还是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完工日为应付款日)|结算协议对工程总结算造价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双方应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确认,后双方一直未对应付款的进行进行确认,同时约定承包人需在两个月内完成项目的扫尾工程并交付给发包人作为项目整体完成验收移交工作,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完工日应为应付款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备注】(1)双方在竣工前达成结算协议但结算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付款时间(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2)根据诚信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应将工程实际竣工视为工程结
摘要2:(续)算款支付条件(结算协议视为附条件),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即结算协议付款条件成就之日为应付款之日)。
【注解5】承包人退场,双方对最终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应从工程交付时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
【注解6】”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系明确约定应付款时间,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7】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而工程款金额是否最终确定与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不具有关联,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应付款之日而非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47号
【注解8】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非该欠款数额确定之日|工程款确定与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解决的并非同一问题:(1)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解决的是该权利的行使问题,其体现的是权利行使期间要求;(2)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则体现的是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数额,即使该欠款数额并未确定,也不能改变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履行期限。——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注解9】无效施工合同折价补偿款优先受偿权如何确定起算时点?→(1)应以无效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2)主张无效施工合同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自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时间起算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备注】另外观点|施工合同无效,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数额尚未确定,优先受偿权在起诉前尚未起算。——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292号
【注解10】每个施工合同约定了单独项目的具有结算金额及结算时间,应当对各个子项目分别计算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59号
【注解11】优先受偿权以竣工之日还是以应付款之日作为起算点?|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跨越新旧规定(竣工之日和应付款之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以应付款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425号
【注解12】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对剩余工程款未达成合意以承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参考案例:(2021)沪民终520号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之规定。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
摘要2:【注解1】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算。
【注解2】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1)法院终本或者终结执行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2)法院未作出终本或者终结执行裁定书,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1年之日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但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之日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
【注解3】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何时起算?——(1)《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是”规定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4种情形;(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一般保证人存在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时开始起算。
【注释】(1)《民法典》第694条仅仅适用于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2)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已经没有意义(债权人已经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了)。
摘要1:解读:(1)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或者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
【注释】最高额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最高额保证期间的起算:
(1)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最高额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最高额保证期间起算日=最高额债权确定日(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早于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
(2)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最高额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目的在于避免出现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期限);
——即最高额保证期间起算日=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迟于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情形)。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每笔主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标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每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起算,自该笔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由于主债务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后当事人通过协议确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以及最高额保证责任。当事人起诉主张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自当事人确定的每笔主债务的履行之日起分别计算两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914号
摘要1:解读:(1)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被保险人责任发生时;(2)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才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摘要2:【注解】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以其已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为前提,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之日起算。——参考案例: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9号《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解读:(1)《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2)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人取得求偿权之日起算,而非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解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新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诉讼时效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摘要2:【注解】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海陆有别“(海上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适用不同规则)——(1)因《海商法》第13章请求权引发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当按照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予以确定;《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2)其他商业保险等则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摘要1:解读:突发疾病视同工伤中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非病发时间、非入院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摘要2:【注解1】视同工伤中”48小时“起算时间标准|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非病发时间、非入院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
【注解2】“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抢救”包括职工因病离岗自行去医院治疗或抢救的情形。——参考案例:(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注解3】“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参考案例:(2020)苏01行终17号
【注解4】(1)“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2)《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限定“48小时"须待职工进入医院抢救室抢救才能起算,当事人关于应将该确诊及抢救时间认定为初次诊断时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京0108行初1045号
摘要1:解读:(1)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期前提示付款;(2)但票据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
【注释】在《票据法》明确规定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即票据付款请求权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行使权利期间的截止时间,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因开始当日计入期间造成权利人行使期限被不当缩短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属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220号
【注解2】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从票据到期日次日起算。——参考案例: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1464号
- 日期: 09-16 10: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解读: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享有6个月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自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3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21号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提示付款后3日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持票人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摘要2:【注释】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存在不同裁判观点——(1)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拒付时间点;(2)提示付款之日后第三日为拒付时间点;(3)期前提示付款的,汇票到期日为拒付时间点。
- 日期: 09-24 06: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时适用“随时履行”规则(但债权人随时请求履行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628条规定买卖合同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适用“同时支付”规则——(1)“随时履行”与“同时支付”并不存在矛盾;(2)不论是“随时履行”还是“同时支付”规定的均是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价款的时间,而非要求债权人必须在“随时”或“同时”向债务人主张价款,不能以“随时”“同时”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注解】(1)《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随时履行”规则——利息不起算;(2)《民法典》第628条规定“同时支付”规则——买卖合同利息应当起算。
摘要2:【注解】《民法典》第628条规定在未约定付款时间情况下对买受人应付货款时间的规定,即该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时间,而非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主张货款,故买受人请求货款的诉讼时效亦不能理解为从上述时间节点起算。——参考案例: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2293号
- 日期: 09-24 10:0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解读:当事人约定对分期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注释】不同担保人对分期履行债务的不同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倾向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其担保的每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不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起算。
摘要2:【注解1】当事人约定对分期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参考案例:(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注解2】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参考案例:(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
→【备注】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主流意见倾向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1:解读:权利人告错被告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作出之日权利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真正的义务人,权利人对真正义务人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摘要2: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产生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
【注解】另外观点认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不适用《民法典》第192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
【注解1】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新的协议不应在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执行,而应重新起诉。——参考案例:书(2021)苏13执复75号
【注解2】(1)申请执行时效只是在时效的中止、中断上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所做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2021)晋执复41号
【注解3】(1)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属于双方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虽然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213号
【注解4】被执行人同意履行义务后不能再以“执行过时效”为由抗辩。——参考案例:(2022)浙0825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被执行人同意评估但拍卖成交后又以时效届满抗辩的处理规则|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签字同意对其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前未提出时效期间异议,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又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要求对拍卖所得价款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
→【备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被执行人同意评估但拍卖成交后又以时效届满抗辩的,要求对拍卖所得价款予以返还的,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
摘要1:解读: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付——(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付款时间作为应付款之日并开始计付利息;(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作为应付款之日并开始计付利息。
解析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未交付使用且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导致无法结算的——(1)不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2)而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解析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并非以工程价款本金的金额完全确定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而是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诉讼中工程款数额经过鉴定确定的,并非以鉴定作出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而是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即利息起算之日)。
【注解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经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利息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而非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1.1】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鉴定报告出具时间(非无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参考案例:(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注解2】工程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而非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注解3】施工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分别确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利息起算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以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参考案例:(2013)琼环民终字第3号
【注解4】停工损失费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5】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质保金是否计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视为不计付利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5.1】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可参照工程款利息计算。——参考案例:(2012)融民二初字第7号
摘要2:【注解5.2】保修金和工程款含义不同,仅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而未约定逾期支付保修金违约责任,逾期支付保修金违约责任不能适用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而应按法定利率计算。——参考案例:(2004)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5号
【注解6】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对其存有争议属于未确定工程款,应自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在结算时存有争议工程款,在承包人主张计息期间内尚未确定是否应由发包人支付,该期间内存有争议工程款不计付利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7】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自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注解8】完成工程结算无明确约定,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工利息起算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14号
【注解9】有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的,从停工之日起支付利息。——参考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注解10】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无法查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为起诉之日。——参考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号
【注解11】承包人在起诉前已经主张工程款且发包人曾经委托工程造价审计但承包人对审计报告不认可,工程价款应从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
【注解12】因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存在大量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工程款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确定的,一般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952号
【注解13】承包人中途退场,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正常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应付工程款时间为起诉之日并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825号
【注解14】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达到付款条件之日起算而非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29号
【注解15】发包人迟延付款但不构成违约应以验收日起算利息|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即按双方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因工程总造价一直未能确定,也无法确定余下价款,认定发包方违约理由不足,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付余下价款利息。——参考案例:(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3号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6-2-115-012】
【裁判要旨】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关联索引】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8日);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24日)
【裁判摘要1】工程结算款“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重庆某装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重庆某装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裁判摘要2】利息计付视为应付款时间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重庆某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摘要2:(续)(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重庆某建工公司交付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受理前,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重庆某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重庆某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重庆某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