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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

摘要1: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采取的一种临时保护措施。
【注解1】保全法定最长期限和续行法定最长期限——(1)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2)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3)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3)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受移送的法院管辖|A.《批复》之所以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来管辖,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通常便于判断申请人当时的申请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B.在案件移送后,相关的案件材料均由移送后的法院统一保管,由移送后的法院管辖保全责任纠纷比较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查明事实,更符合“两便原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4.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注解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第1款规定|(1)二审期间续保或新保全的裁定均由二审法院作出;(2)保全措施由二审法院决定由二审法院实施还是由一审法院实施(应当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同时将续保、新保裁定一同交给一审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4.二审期间的保全可以由二审法院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注解4】“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摘要2:【注解5】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注解6】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保全财产属于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注解7】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个判断要件:(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2)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3)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4)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
【注解8】民事案由——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注解9】(1)保全错误赔偿可由受委托执行法院受理;(2)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应与诉请相吻合,并应基于主次债务人的位序先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申请保全次债务人财产,否则应承担与自己过错承担相当的损失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3)廊民二终字第15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保全人保全权利的行使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终3号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摘要1:【目录】查封、扣押财产;冻结;拍卖;拍卖成交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3条);禁止无益拍卖;变卖;司法拍卖、变卖撤销条件;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规则;提示2:划款裁定具有冻结的效力;提示3: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得超过3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7条) ;提示4:一人拍卖效力;提示5: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提示6:属于被执行人但由第三人占有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权,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提示7:漏拍不可分财产效力;提示8:拍卖裁定在价款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提示9:拍卖、变卖财产程序
【注释】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1)轮候查封登记不具有查封效力(不发生效力),查封解除后在此之后的轮候查封才生效;(2)轮候查封的标的价值不进入查封标的;(3)查封期限是否适用于轮候查封各地做法不一致,目前实务中法院基本参照首封措施对轮候查封附有期限。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对动产的占有和实际控制状态作为案外人排除对动产执行的审查标准|1.审查动产的占有、控制及交付状态。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就其权利人信息进行公示和记载,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对于动产的占有和控制状态,以及交付情况是确定动产权利归属的重点。2.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和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不同的动产具有各自的特点,确定动产的权利状态或占有控制状态也需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参考案例:(2022)冀02民终4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8号
【问题】对于超标查封的执行裁定,是否撤销整个裁定还是可直接以裁定方式变更原执行裁定查封的范围?
【解读】超标查封的错误仅在于超过了法定范围的部分,撤销整个裁定不好解决裁定对于正确查封部分的效力问题;重新作出查封裁定将面临如何确定查封时间问题。可直接以裁定的方式变更原执行裁定的查封的范围。
【提示】撤销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并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案例——对于超范围查封的执行裁定的纠正方式,直接以裁定的方式变更执行裁定查封范围,将其局限于抵押财产的范围内。
【裁判要旨】在物保与人保共存情况下,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作出部分让步,并不意味着放弃了保证债权,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主张优先权。

摘要2:【裁判规则】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抵押人的抵押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可根据抵押制度的规定对抵押财产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提示】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如何审查处理?
【裁判要旨】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情形应委托评估后重新审查——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应当先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同时,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法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查封情形。
【提示】当事人对超标的查封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如何处理?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法院执行(含保全)中对财产采取查封(含扣押和冻结)措施时,不得明显超标的进行。这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常见且较棘手的问题,因为金钱债权的标的额往往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如利息罚息等不断计收、逾期履行加倍利息的计收、违约金的计收等都会导致执行债权金额并不确定的情况),无论是在法官角度还是申请人角度,在有机会查封到财产时不太可能太多保守。
本案申请人沈鸿根据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海南高院申请对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创新书店认为海南高院根据(2015)琼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对其房地产进行的查封超标的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查封裁定、对超额查封的房产进行解封,进而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同时,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因而撤销海南高院的执行裁定并要求其重新审查。

摘要2:【裁判规则】超标查封异议审查时未做资产评估,撤销裁定并发回重审。

【笔记】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摘要1:【要旨】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倾向于支持第三人的态度)。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协议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摘要2:【注解5】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注释1】(1)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除非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系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2)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且符合显名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2】(1)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股权,除非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2)否则查封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系错误查封,名义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注释3】隐名股东已经取得股权确权裁判|(1)股权对抗债权,可以排除执行——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性质为股权,隐名股东的股权优先于债权,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执行依据是债权的对代持股权的执行;(2)股权对抗质权,不能排除执行——若债权人主张执行的权利基础是质权或其他物权,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执行(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注释4】隐名股东尚未取得确权裁判——隐名股东享有权利包括确权显名股东给付股息、分红的权利、请求名义股东协助变更股权登记等权利,但隐名股东并不享有股东身份和地位,其对名义股东或公司权利为请求权(债权),对外关系上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是“债权对抗债权”性质,不能排除执行。
【注解6】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20)鲁民再239号
【总结1】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1)第三人具有信赖利益(非股权交易型第三人也可能对名义股东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利益)——隐名股东无法排除执行;(2)第三人不具有信赖利益(包括股权登记权利外观形成时间先于债权形成时间;与名义股东没有直接交易关系而是基于婚姻、继承等关系的人有债权债务关系)——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执行。
【总结2】目前多数法院不支持隐名股东排除执行。
【总结3】原则上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执行,但存在一定例外情形——(1)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股权代持协议;(2)查封前案外人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股权出资义务;(3)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案外人实际出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注解5】隐名股东在股权执行完毕后取得确权判决申请国家赔偿不予支持。——指导性案例2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对于《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从宽掌握。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当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也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本案系诉讼财产保全,保全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因案涉房产未经评估,故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执行法院仅能根据已成交房产的价格情况,结合周边同类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并考虑市场需求量及价格波动等因素,综合估算查封房产的价值。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从宽掌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3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抵债物交付变更所有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7号
【裁判要旨】认定执行措施是否构成超标查封,需要查明执行标的数额并完成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评估。
【裁判意见】在执行实施案件中,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再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查封情形。
【裁判摘要】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姚辉认为约7000万元,而被执行人创新书店则认为不到5000万元。该项事实对于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关系重大,而海南高院对此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是,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辉已提出评估申请,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海南高院异议裁定对案件重要事实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应当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付健与博汇公司在异议审查听证会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如果股权评估不再存在障碍,海南高院则应对案涉股权继续委托评估、确定价值,该院(2015)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认为不能认定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南高院(2015)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关于不能认定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的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新审查。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诉讼保全措施实质上即为执行强制措施。对诉讼保全措施的异议和复议,实质上亦属于执行程序的异议和复议。诉讼程序中,对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和复议的审查与诉讼审理相重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审查终结的财产保全异议或者复议应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者复议。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综上,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并综合考虑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数额,以及房地产拍卖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因素,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裁判要旨】诉讼保全中的轮候查封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旨在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同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从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此类复议属于事中救济。法律之所以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期间转移财产。因此,即便甘肃高院未能立即向兰通公司送达诉讼保全的裁定,也不影响保全内容的执行,未送达保全裁定不影响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20号

摘要1:【裁判要旨】超标查封造成损害,申请人需承担部分损失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法院释明存在超标查封事实而申请人拒不解封视为主观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应承担超标查封赔偿责任——中天公司应对高宏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首先,中天公司申请超标的查封行为确已侵犯了高宏公司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诉讼保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日后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申请诉讼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中天公司起诉高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127614元,但其在保全申请书中请求查封58127614元等额财产的同时,将涉案被查封房产的详细信息作为线索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人民法院在无法准确估算该些房产价值的情况下,据此将其所列查封财产线索载明的房产一并查封并无不当。涉案房产被查封后,高宏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2009年6月18日、2009年8月21日、2010年5月20日多次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由其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请求对超标的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对此,人民法院及时于2007年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释明,此时,中天公司已经知道人民法院将其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的房产全部查封,但中天公司坚持认为“依未来的拍卖价评估,考虑高宏公司无偿还能力,即使查封超过诉求,对方可要求追偿”,拒不同意解封,并于每次查封日期届满时申请延期,明确“查封房产清单同法院查封房产清单”,这是造成涉案房产多年持续超标的查封的直接原因,中天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确已侵犯了高宏公司的财产权益。其次,中天公司申请超标的查封行为已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高宏公司作为商品房项目公司,在完成土地开发、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取得销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产盈利成为其主要的目的。因涉案房产被查封无法销售,使高宏公司丧失了交易机会,直接造成销售房款的利息损失,亦间接导致高宏公司资金无法回笼、无法按期缴纳税款、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等不利后果,确已对高

摘要2:(续)宏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中天公司认为高宏公司在房屋被查封期间仍然正常使用收取租金,但经原审查证,涉案房产早在查封前虽与赛戴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因无法销售于2007年底终止合作,未获收益;后高宏公司又与华海公司签订了租赁、转让、经营管理合同,但由于涉案房产被查封,造成经营困难,华海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租金。对此,高宏公司提交了系列合同以及华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中天公司认为涉案房产无收益违背常理,但未对高宏公司存在租金收益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虽然中天公司主张涉案房产房价上涨获益超过利息损失,但中天公司原审中不申请对上涨价格进行评估,也没有提供案涉房产房价上涨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2号
【裁判要旨】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审查终结的财产保全异议或者复议应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者复议。查封标的物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其价值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摘要1】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上述规定表明,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

摘要2:【裁判摘要2】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什么是概括性保全裁定和具体性保全裁定(保全实施裁定)?

摘要1:解读:(1)由立案部门(诉前保全)、审判部门(诉讼保全)作出概括性保全裁定,仅概括地裁定“在一定金额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2)由执行部门作出具体性保全裁定(保全实施裁定),具体采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注释】(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概括性保全裁定错误,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保全规定》第25条);(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性保全裁定(保全实施裁定)错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保全规定》第26条);(3)案外人认为概括性保全裁定载明的保全财产信息错误(属于案外人财产)或者认为保全实施裁定保全了案外人财产,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保全规定》第27条)。
→【备注】(1)概括性保全复议期限——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2)具体性保全裁定执行行为异议(保全实施裁定)和案外人异议期限——执行终结前。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2)当事人对具体实施保全裁定不服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3)超标查封属于具体实施保全的裁定,对超标查封的异议是对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都可以提出。——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复34号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申请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不动产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超标查封

摘要1:解读:(1)法院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2)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注释1】如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写字楼)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并未进行申请区分登记往往无法实现区分查封而只能整体查封,但对超出金额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开发利用。
【注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1)“禁止超额查封”规则除外情形为“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查封房屋、土地等为不可分物时可以适用“禁止超额查封”规则除外情形进行超额查封;但如果不动产使用上可分且符合分割登记的条件,只是目前登记在一个登记簿上,则仍属于可分割财产,应当进行分割登记且解除超标查封措施。

摘要2:【注解】(1)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实现分割查封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查封;(2)房产能够分割处分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分批分栋拍卖,一旦拍卖所得款项清偿全部债务需解除其余查封;(3)整体查封后超出债权金额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开发利用。——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监231号

【笔记】股权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股权超标查封依据?

摘要1:解读:股权评估报告仅可以作为评估之时股权价值的参考,但不能准确反映查封之时的股权价值,故不能作为超额查封的认定标准。

摘要2:【注解】股权评估报告仅可以作为评估之时股权价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超额查封的认定标准|股权属于特殊财产,价值具有变动性,评估报告不能准确反映查封之时的股权价值,在未经市场检验的情况下,亦不能当然根据评估价值确定案涉股权价值,因此案涉评估报告仅可以作为评估之时股权价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超额查封的认定标准。——参考案例:(2022)新执复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8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对于超标查封争议,重点审查债权总额是否与执行标的物价值相当——执行程序中对于超标的查封争议,重点审查债权总额与执行标的物价值相当。关于债权总额,本案申请执行人许××请求李××、腾飞龙公司偿付民间借贷债权约1亿元,另案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李××、腾飞龙公司偿付抵押债权约2600万元,另案中建海峡公司请求李××、腾飞龙公司偿付建设工程款债权约1亿元;以上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正在诉讼审理阶段的债权已超过2亿元。关于执行标的物价值,防城港中院对案涉房产委托评估总价约1.28亿元。两相比较,案涉债权总额已超出标的物评估价,因此,执行法院并未构成超标的查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数额未经审查和尚未委托评估即认定不存在超标查封构成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海南高院对执行标的数额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是,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已设定抵押土地使用权是否构成超标查封

摘要1:解读:对于已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以及核减抵押金额查明土地剩余价值,对是否超过查封作出认定。

摘要2:【注解1】对于已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以及核减抵押金额查明土地剩余价值对是否超过查封作出认定。——参考案例:(2015)执复字第51号
【注解2】不动产已被抵押,应当通过预估不动产价值及核减优先受偿金额,查明该部分不动产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参考案例:(2021)粤执复478号

【笔记】认定超标查封时点应当是查封时、审查时还是未来被处置时?

摘要1:解读:
(1)认定超标查封时点通常应以采取查封措施时为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66号;(2019)最高法执复61、62号
(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应以审查时点为准更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复55号;(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3)不应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7(1)规定“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是否超标查封判断标准应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以采取查封措施时为准)。
【备注】(1)如果异议人请求解除超额部分的查封,应以异议审查时为基准作为判定;(2)如果异议要求确认执行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应以查封时为基准作出判定。
【参考资料】不应计人财产价值的情形主要包括:(1)查封的银行存款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保证金有质押性质的;(2)查封标的物中包含轮候查封财产的,轮候查封财产在转为正式查封前不计人财产价值;(3)查封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的,计算财产价值时应扣除优先权人的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为优先权人的除外);(4)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流转以交付为所有权公示方法,流转便捷,毁损贬值概率大,未被实际扣押的,一般不计人财产价值;(5)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系与他人共有的,只计算被执行人所占份额;(6)到期债权的执行中,他人未确认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或者该他人虽确认债权数额但明显不能及时清偿的,不计算财产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判规则研究小组:《禁止超额查封》,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2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1~70页。
【注释1】我国“禁止差额查封”规则——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价额不得明显超过其应当清偿的执行债务及执行费用金额,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财产的除外。
【注释2】“禁止差额查封”是对执行权限制,法院查封时应依职权探知查封财产价额,但并不等于查封前必须委托评估。

摘要2:【注释3】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能够对外销售的在建工程,可以参照同地段同类不动产价格确定而不能仅计算建安成本。
【注释4】估算查封财产价额时可以考虑执行变价的难度及降价幅度。
【注释5】保全查封是否考虑流拍降价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注释6】担保物权人未申请查封担保物而是申请查封其他财产,担保物价额应否计入查封财产价额存在不同观点(多数观点认为不能将抵押物的价额计入查封财产价额)。
【注解7】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和被查封财产能够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价值进行对比判断。——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94号
【问题】超标的额查封异议成立如何表述裁判主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7条规定——(1)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2)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3)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人民法院案例库】“期转现”贯彻善意理念 “放养鱼”助力营商环境|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在建工程,在该在建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条件时,可能涉及超标的查封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解除查封。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后,依法进行司法评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不动产的查封,再行依法处置。——参考案例:(2022)鄂02执99-1号

【笔记】超标查封是否应当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超标查封应当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
【注释】(1)超标的额查封不是”是否超出“而是“是否明显超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2)超出多少算“明显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规定冻结上市公司股票“一般不得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18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人超标查封情况下拒绝同意被保全人置换保全标的物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杰威公司应否承担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应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因此,虽然申请财产保全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申请人亦不得滥用此项权利,即申请人应以其实际享有的请求权为基础,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申请保全的权利,否则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杰威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属于超标的查封。......其次,杰威公司申请追加查封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再次,杰威公司拒绝被保全人置换申请的行为,亦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在(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案的诉讼过程中,粤海通房产公司曾申请置换查封,且申请置换的土地价值已超出杰威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但杰威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置换申请。因此,鉴于杰威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已超出必要、合理限度,且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导致粤海通房产公司被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2】房产被查封损失金额——关于粤海通房产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不采纳粤海通房产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而是基于公平原则,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杰威公司所获给付金额与被实际查封财产价值(以取得价格为准)之间的差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查封期间利息来认定损失,并无不当。杰威公司上诉主张粤海通房产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2)当事人对具体实施保全裁定不服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3)超标查封属于具体实施保全的裁定,对超标查封的异议是对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都可以提出——关于园晟置业公司对湖北高院保全行为不服,向湖北高院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本案湖北高院根据该院作出的(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作出(2017)鄂执保3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园晟置业公司所有的富川大酒店(房屋产权证号为20××55)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富川大酒店配套1某楼(房屋产权证号为20××08)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两项不动产权益。本案的保全存在两个裁定,一个是保全裁定,一个是具体实施保全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可见,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是针对保全裁定的规定,而非具体实施保全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针对的是超标的查封问题,是对人民法院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该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都可以提出,故本案园晟置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期限。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