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永久用电是否为商品房买卖的必备交楼条件
【裁判要点】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是行业监管部门为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而对开发商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商品房买受人的基本居住要求,亦是其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合同履行结果的当然合理期待内容。达到“使用条件”的永久性供电是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承诺”,且在交楼时必须满足的必备条件,这一基本要求不因后续《补充协议》对交楼标准的降低而削减或免除。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购房人计付延迟交楼违约金。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80号(2014年5月14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3号(2014年9月11日)
【法条链接】《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摘要2:
摘要1:解读:(1)只有国家法定机构才能行使电力定价或变更电价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对电力进行定价或变更电价;(2)出租人在国家核准的电价基础上加价向承租人收取电费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分摊电损费通常并不构成违法。
【注释1】《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的通知》(闽发改商价〔2021〕514号)三、非电网直供电公摊、损耗的分摊......转供电主体应通过加强管理、改造供用电设施设备等方式降低损耗率,损耗率最高不超过10%。
【注释2】电价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电费加价条款违反《电力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违背了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无效。
摘要2:【注解1】加价收取电费如有合同约定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终2887号
【注解2】转供电关系除了收取电价和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转供电中的线损电价之外,不得加收其它任何费用。——参考案例:(2020)川07民终3236号
【注解3】电价不属于租赁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范围,约定电价超过国家核准电价的部分无效,顺某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电费。——参考案例:(2020)粤12民终1028号;(2021)粤民再277号
- 日期: 10-08 18: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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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324民初2408号
【裁判摘要】《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未经供电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用电方不得向第三方转供电力;……;用电方存在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用电秩序的情形时,供电方有权予以制止,用电方除补交有关费用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使用电费,补交费用和违约使用电费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的有关规定计算。……《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六项规定:“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6.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应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东源罗平煤业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高压)》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转供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罗平供电局主张的违约使用电费105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摘要1:《价格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 日期: 01-30 09: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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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物业合同中关于物业公司可加收一定电费服务费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物业公司无权要求此项费用,已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该案明确物业公司不得以服务为由收取电费服务费,对于保障业主权益具有指导意义。
摘要2:
- 日期: 03-13 20: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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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转供电关系除了收取电价和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转供电中的线损电价之外,不得加收其它任何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绵阳××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超额收取电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应当返还。上诉人绵阳××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虽然提交了2019年12月9日的公告,拟证明被上诉人绵阳××娱乐有限公司知晓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的电费的调价情况,在明细表中签字认可上述调价情况并且按照明细表中公示的电价缴纳相关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和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上诉人绵阳××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绵阳××娱乐有限公司形成转供电关系,除了收取电价和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转供电中的线损电价之外,不得加收其它任何费用。上诉人绵阳××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收取租户的实际电价和线损电价之外,超额收取变压器预试费和收费人员的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尽管被上诉人绵阳××娱乐有限公司知晓上述情况,但也不能超越国家电价收费的禁止性规定收取电费。由于上诉人绵阳××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证明线损电价的比例,一审判决按照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转供电用户线损电价比例6%和实际电价,认定被上诉人绵阳优歌娱乐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电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绵阳时代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多收取的电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