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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

摘要1: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
【注释1】(1)《民法典》删除原《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删除第3条规定;(3)《民法典》第597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但第597条侧重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后买受人权利保护的角度而言,并未直接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第646条规定其他延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即《民法典》明确了无权处分的有偿合同为有效合同。
【注释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
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1)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说|非合同有效说)——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无权处分之受让人权利救济——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无权处分之权利变动:(1)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当然导致所有权转移,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善意取得除外——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摘要2:【注解】(1)现行法律亦未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无效;(2)是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处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即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而本案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即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鉴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故不属于无权处分(次承租人基于与房主的租赁关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转租的行为并未损害房主的利益,亦不能算作无权处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情形。综上,各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9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民提字第14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不同意转租的,应根据转租合同的具体内容判断该转租合同是否是以出租人同意为附条件合同,而不能简单以出租人不同意即认定转租合同无效。附条件的转租合同因出租人不同意转租而未生效,转租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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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8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81号
【裁判要旨】原租赁合同无效导致房屋转租合同无效的,转租人有合理的理由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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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7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700号
【裁判摘要】关于承租方有无转租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拱墅区余塘巷15﹟、17﹟营业用房”,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期限内,上述租赁物的使用者应为“源兴花木经营部”(业主为王××)。现谭××以余塘巷15号、17号为经营地址进行了“源兴花店”个体工商户登记,王××与谭××系夫妻关系,王××1系王××与谭××之子,王××1代表源兴花店与案外人张×签订了《源兴花店承包经营协议》。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张×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确定涉案租赁物余塘巷15号、17号的营业房即为《源兴花店承包经营协议》所指的余塘巷11号的营业房。且该协议虽名为承包经营协议,实质上约定的是租金、租期、续租等事宜,落款为出租人、承租人,该承包协议的实质是租赁合同,该承包协议中约定租期为每三年为一轮,首轮租期为两年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该承包合同对第二轮租期的租金如何调整作了约定,因此该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并非为固定的首轮租期。因此在案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已经将租赁物转租给了案外人张×,王××的上诉理由对转租事实的认定均不构成实质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源兴花木经营部”作为承租方存在违约转租事实,并无不当。关于颐香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无超过六个月的异议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颐香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该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存在转租事实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现本案承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颐香斋公司实际知道转租事实的具体时间。另源兴花木经营部与源兴花店二者的字号一致,经营范围相近,二者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且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张×的招牌上至今还有“源兴花店”字样,一审庭审中,王××亦确认租金均系其至颐香斋公司财务部门支付,因此,涉案转租行为有一定隐蔽性,无法推定颐香斋公司在承租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之初就应当知道转租事实。王××上诉主张颐香斋公司早在五年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租的事实,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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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1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博江恒公司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理应知晓本村土地的使用情况。鉴于中博江恒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中博江恒公司同意转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容基电器公司在转租时,其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其承租的期限,否则超出部分无效。从现有证据来看,容基电器公司与中博江恒公司的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而容基电器公司出租给万盛家业公司的租赁期限至2029年11月30日止,故超出部分的约定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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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1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17号
【裁判摘要】关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各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现行法律亦未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无效,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处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即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而本案中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即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鉴于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故不属于无权处分(杨××基于与房主的租赁关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转租的行为并未损害房主的利益,亦不能算作无权处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情形。综上,各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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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3民终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虽然本案中艾默克公司向第三人的转租经过东贺居委会同意或认可,均在艾默克公司的剩余租赁期限内,但是第三人均未在东贺居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时请求代艾默克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故在艾默克公司欠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东贺居委会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其与艾默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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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13民终50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承租人向法院提存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抗辩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虽然张×因伊巴巴伊公司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有权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但因次承租人吆巴巴吆会所向一审法院提存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故可以抗辩出租人张×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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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黔民申33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承租人主张代偿权抗辩解除权的应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前提|(1)因承租人拖欠租金产生的纠纷,次承租人可以代偿请求权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2)若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的,并不是因为承租人拖欠租金导致的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则次承租人无权主张代偿权以抗辩合同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思创公司是出租人,田×是承租人,凌××、正恒公司是次承租人。思创公司与田×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因乙方(即田×)违约,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曹状元厅承包经营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予以解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30日内搬离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68号附楼一层的营业厅……”根据这份解除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因为田×违约,田×与思创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思创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前述协议享有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次承租人不享有以租赁权对抗出租人物的请求权的权利。因此,出租人也可以依照物的请求权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城镇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是因承租人拖欠租金产生的纠纷,次承租人可以代偿请求权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根据前述内容,本案中系田×与思创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并不是因为承租人拖欠租金导致的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凌××、正恒公司以此条规定主张其可以不返还租赁物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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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42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黄××是以次承租人的身份,基于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行使涉案合同的解除权,而其已代承租人富林公司代付欠付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以对抗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的合同解除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州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4798号裁决书解除黄××起诉所依据的富林公司与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广州钛白粉厂房地产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和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广州钛白粉厂房地产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次承租人的抗辩权,只是一种应诉抗辩权,并非赋予次承租人另行起诉的诉权。据此,二审法院以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行使合同解除权,黄××向法院起诉行使其抗辩权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黄××的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052号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赋予的是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出租人是否向法院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院审查次承租人行使抗辩权能否成立的前提。本案中,钛白粉厂、红心化工厂作为出租人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而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其与富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因此,由法院审理因仲裁受理而形成的抗辩诉权,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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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再1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转租合同是否经出租人同意不影响转租合同效力——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根据从旧兼有利的法律适用溯及力原则,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出租人未在六个月提出异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删除所确立的合同效力认定标准,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以及其是否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均已不再成为影响转租合同效力的因素。其次,房屋租赁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并未纳入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关系在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租赁,属于债权范畴。基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分性的法理,转租合同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如果转租合同本身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综上,《房屋转让租赁合同》是杨××与侯××、魏××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游×是否事先同意及其是否在六个月提出异议,均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原判决认定《房屋转让租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裁判摘要2】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在房屋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及合同约定收回房屋后,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收益权已无法行使,其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次出租人未尽到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次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不被第三人追索,从而使承租人安全、有效地使用租赁物。具体到本案中,侯××、魏××作为出租人,负有担保承租人杨××对案涉商铺使用、收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商铺所有人游×出租给侯××、魏××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因此,在房屋所有人游×基于所有权及合同约定收回案涉商铺后,杨××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收益权已无法行使,其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侯××、魏××作为出租人未尽到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杨××主张解除《房屋转让租赁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商终字第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方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均没用“可转租”的文字表述,故上诉人巩××将承租物部分转租给吴××使用亦应事先取得出租人公××的许可,或事后取得其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巩××应对其转租行为已取得公××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负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故对巩××称转租“符合合同约定,亦不损害被上诉人的任何出租利益”、不应据此解除其与公××订立的租赁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正确。
【裁判摘要2】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巩××将租赁公培生的房屋再转租给吴××,并签订了转租合同,该转租合同的签订是巩××与吴××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无效。故,巩××与吴××签订的转租合同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转租合同的基础合同(公××与巩××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引起转租合同的解除,巩××与吴××波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转租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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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无效,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不因此无效。
【注释1】(1)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2)承租人擅自转租与次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出租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注释2】(1)《民法典》对转租合同的效力没有直接明确规定;(2)结合《民法典》删除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民法典》第597条规定未取得出卖物处分权的买卖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民法典》第723条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标的物使用、收益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转租他效力不受出租人是否同意影响。
【注释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部分转租——(1)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2)出租人有权选择仅解除涉及转租部分合同或解除整个租赁合同。
【注释4】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或转租期限超过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影响的是转租合同的履行而非转租合同的效力,转租合同仍然有效。

摘要2:【注解1】(1)现行法律亦未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无效;(2)是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处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即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而本案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即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鉴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故不属于无权处分(次承租人基于与房主的租赁关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转租的行为并未损害房主的利益,亦不能算作无权处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情形。综上,各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917号
【注解2】(1)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无效。(2)认定转租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4)临商终字第467号
【注解3】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未规定转租合同无效,即无论何是否取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均不会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参考案例:(2021)粤20民终10450号
【注解4】承租人擅自转租获得租金差价是否属于不当得利?|(1)因擅自转租的合同有效,承租人作为转租合同中的出租人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返还给次承租人或出租人;(2)承租人转租房屋从而收取租金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参考案例:(2018)鄂05民终3122号
【注解5】无权转租的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出租人,次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盐民终字第1409号
→【备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次承租人能否以对此不知情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次承租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1)次承租人基于误信承租人转租系经出租人同意的事实可能构成重大误解或欺诈,次承租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非合同解除权;(2)如果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房屋,转租合同客观上成为不能履行的合同,次承租人可以承租人违约违约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民申7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拒绝行使代偿权的次承租人对转租合同无法履行不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赋予次承租人代位清偿的权利以对抗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以稳定交易关系,保护无过错次承租人利益。火焰鹅公司是否行使该权利系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其并不因拒绝行使该项权利而对转租合同的无法履行具有相应过错。且该规定不适用于转租合同无效的情形。

摘要2:【案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1民终71号

【笔记】租赁合同能否适用无权处分规定?

摘要1:解读:(1)“无处分权”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即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2)租赁行为仅为“负担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处分行为规定。
【注释1】(1)租赁合同属于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而不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合同;(2)出租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处分权不是租赁合同必须考虑的内容。
【注解2】租赁物存在权属争议是否影响租赁合同效力?——(1)订立合同(债权行为)本身的效力不受处分权人是否对标的物有处分权影响;(2)即使处分权人或设立权利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订立合同有效而非无效或效力待定。

摘要2:【注解1】(1)现行法律亦未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无效;(2)是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处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即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而本案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即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鉴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故不属于无权处分(次承租人基于与房主的租赁关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转租的行为并未损害房主的利益,亦不能算作无权处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情形。综上,各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917号
【注解2】出租人将自己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房屋进行出租不影响合同效力。——参考案例:(2023)新民申30号

【笔记】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房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解读:(1)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人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能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公有住房等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行政协议,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具有实物工资或者福利性质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受托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平等协商或公开竞价方式签订的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或福利性质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注释】(1)公租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转租合同性质为民事合同,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公租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转租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住房租赁典型案例|案例2:公租房擅自转租合同无效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涉直管公房租赁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承租人基于工作单位安排入住直管公房,虽然承租人与公房管理部门未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未交纳租金,但仍属于依照国家福利政策而租赁公有住房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渝03民终459号
→【备注】未签订公房租赁合同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公房的使用权期限具有永续性,在承租人基于工作单位的安排而人住直管公房时,虽然承租人与公房管理部门未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未交纳租金,但仍属于依照国家福利政策而租赁公有住房的范畴,不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则,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住房租赁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提前解约免租期租金损失由谁承担
【摘要】综合《房屋委托出租协议》的约定以及免租期的设定初衷,应认定《房屋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90天免租期与3年的租赁期间相联系,某公司仅履行一年即要求解除《房屋委托出租协议》,如若享受90天的免租期有违公平原则,故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履行合同期间所对应的免租期租金5200元属于合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某公司给付王某5200元免租期租金。
案例2:公租房擅自转租合同无效
【摘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公租房具有保障性质,杜某与赵某签订的承租房屋合同违反了国家对于公租房的管理秩序及城市管理秩序,系无效合同。
案例3: 承租期间装修房屋装修物品归谁所有
【摘要】姜某与姜某某、刘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姜某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在双方未就涉案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事宜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涉案房屋内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姜某拆除。在姜某未完全搬离并拆除相关未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时,姜某某、刘某某即将门锁更换,姜某某、刘某某应当给予姜某相应的补偿。对于补偿款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房屋装修情况及使用年限等酌情判决姜某某、刘某某赔偿姜某装饰装修物品损失3000元。
案例4:出租房屋变成违法交易场所房东疏于管理被处罚
案例5:出租房甲醛浓度超标出租人应承担责任

摘要2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终104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依法履职答复中载明加建的商住楼和简易铁棚都是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竣工,根据《关于加强违法建设管理的通知》(中规通【2006】1号)的规定,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竣工的房屋属历史遗留房屋,不作违法处理。该依法履职答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即商铺经主管部门认定不作违法处理,主张商铺系违章建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商铺合同部分依法有效,出租人将经营超市所需的证照一并提供给承租人保管使用的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3)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未规定转租合同无效,即无论何是否取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均不会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关于《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查,《承包经营协议书》虽然是具有承包经营合同性质,但其具体的经营事项包括由何××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樊××使用,并将涉案商铺的有关营业执照等证照提供给樊××经营该商铺时使用等内容。故此,在判断双方之间的合同及承包经营行为的效力时,须分析双方的主要合同条款及相关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定。第一,对于何××将生鲜超市商铺出租给樊××的合同部分,根据中山市三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局2021年1月14日作出的依法履职答复中载明涉案超市所在地已经办理土地使用证,地上一幢二层混合结构的商住楼竣工后,于1991年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产权人在领取《房地产权证》后立即建设一间单层简易铁棚和在原二层混合结构商住楼,加建的商住楼和简易铁棚都是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竣工,根据《关于加强违法建设管理的通知》(中规通【2006】1号)的规定,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竣工的房屋属历史遗留房屋,不作违法处理。该依法履职答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即涉案商铺经主管部门认定不作违法处理,故樊××上诉主张涉案商铺系违章建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何××出租给樊孝杰的生鲜超市商铺合同部分依法有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本案中,何××将经营超市所需的证照一并提供给樊××保管使用,

摘要2:(续)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三,关于樊××上诉主张本案未查明何××是否有权转租涉案商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未规定转租合同无效,即无论何××出租涉案商铺是否取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均不会影响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故樊××以本案未查明何丽华是否有权转租涉案商铺为由主张《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关于何××将经营超市所需的证照(包括营业执照,烟草证、食品许可证)提供给樊××的约定无效,除此之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14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权转租的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出租人,次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蒋××是否具有转租协议的解除权。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主体系出租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万豪宾馆与被上诉人袁××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若承租人擅自转租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条款对万豪宾馆与袁××具有约束力,万豪宾馆对该合同具有解除权。2、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袁××在达成转租合意后签订了转租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原审第三人万豪宾馆在收到征询函后亦未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案涉转租协议,故上诉人要求解除转租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上诉人要求解除案涉转租协议无依据,且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并支付3万元违约金和可期待利益损失8万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租人未在异议期间内对转租行为提出异议出租人解除权消灭,但不影响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担除解除合同之外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孙××对高××将部分房屋转租给马××使用的事实在2011年至2012年间转租行为发生时即应当知晓,其至本案2015年3月提起诉讼期间,未对高××的转租行为提出过异议,已超过六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孙××以高××未经其同意转租房屋为由要求解除与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孙××与高××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孙××要求高雨佳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孙××称其于2014年11月才知道高××转租房屋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因高××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存在转租情形,且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不允许转租,故高××存在转租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孙××、高××赁合同中关于“乙方(即高××)违约,甲方(即孙××)可从押金中扣除”的约定,同时结合高××实际违约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双方约定的10000元押金数额认定为高××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孙××主张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