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进场施工

开工日期

摘要1:开工日期是指承包人进场开始施工的日期。
【注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8条对开工日期争议的确定:(1)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2)实际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3)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摘要2:【注解】发包人对逾期竣工存在过错,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工期

摘要1:工期是指约定工期与可顺延期限(即由发包人承担的工期延误)之和。
【目录】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顺延;顺延工期;工期延误举证责任分配;延期竣工诉讼时效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存在工期索赔?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的其他情形还有那些?
【注释1】工期是指建设工程从正式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经历的时间。
【注释2】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需要证明工期延误的存在——只需发包人出示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对照以证明实际工期天数、开工日期或者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即可。
【注释3】承包人抗辩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分为——(1)存在工期应当顺延的事由;(2)该事由实际影响工期的天数。
【注释4】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影响——(1)工期顺延等事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若合同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即视为工期不顺延应遵照执行;(2)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当理解为有关工期延误的签证的程序性约定,并不代表承包人放弃实体性权利。
【注释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与最终结算价不一致时,表明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预计工程量,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日平均造价折算顺延工期。
【注解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注解2】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注解3】挂靠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挂靠的承包方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发包方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83号
【注解4】(1)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2021)最高法民申270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报告决定扣除延误工期期间。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257号
【注解5】工期不可调整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1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控制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市政影响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影响,因此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乙方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以任何形式拖延或停止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影响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937号
【注解6】因发包人指定分包导致工程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注解7】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因无法证明降雨客观上造成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施工人主张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879号
【注解8】两个以上先后施工人导致工程逾期完工且无法确定施工人责任,发包人工期索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注解9】“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不赔偿”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6号
【注解14】自工程停工至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注解10】承包人逾期竣工而造成发包人履约保证金被相关部门没收,承包人根据可预见规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参考案例:(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
【注解11】(1)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求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且难以确定双方应承担责任大小和损失数额的,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11号
【注解12】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不再追究的合意,发包方无权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提示】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在诉讼终结前依法取得的,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工程拖期造成承包人增加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失,不应属于工程款性质——因工程拖期造成的人工费、水电费增加及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使用周期延长增加的费用,因并未“实际投入”到建设工程,性质上仍属于违约金性质,不能被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摘要1】综合上述几个因素,案涉《项目洽谈纪要》中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不应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而应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南通六建对于该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六建对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而对于《项目洽谈纪要》明确载明的工程款43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南通六建有权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违约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摘要2:【裁判规则】先进场施工后经招投标程序,考量到主张无效方的恶意因素,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发包方为获得承包方垫资施工的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承包方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因素,应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摘要2】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天天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入场交易证明》、2009年7月27日太原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工程招标服务费发票及长实公司的自认均证实,案涉天天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履行了招投标程序。长实公司和晋豪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因认定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存在南通六建进场施工后,长实公司方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基于长实公司、晋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招投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同时结合案涉工程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希尔顿大酒店”的相关配套工程,长实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获得南通六建垫资施工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南通六建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的因素,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有效,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前,双方就签订416合同,且合同签订后,豪拓公司即进场施工,后豪拓公司中标并签订723合同。可见,双方明招暗定,在中标前,已对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416合同、723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18号

摘要1:【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之前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被告在诉讼中以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其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无须以反诉方式主张抵销。
【裁判摘要】关于盛仁投资公司主张伟基建设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能否与盛仁投资公司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相抵销的问题。盛仁投资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49816600元,超额部分应与其应当返还的1000万元保证金相互抵销。一审判决返还保证金及利息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该规定,行使抵销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具备法律构成要件,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发生权利义务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力。对于抵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之外而为抵销的意思表示,但在诉讼中的抵销,是为抵销抗辩或者反诉抵销,并无法律明确规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认。本案中,盛仁投资公司所主张抵销的1000万元债务,系伟基建设公司在进场施工前向盛仁投资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而应由盛仁投资公司返还伟基建设公司。经一、二审查明,盛仁投资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9200000元,伟基建设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为40111058.63元,盛仁投资公司已超付工程款9088941.37元,伟基建设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应予返还。因双方互负债务数额已经确定,债权债务明确,且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发生的款项,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现双方纠纷已诉至法院,债务均已到期。故盛仁投资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诉讼中选择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其应返还伟基建设公司的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而无需以被告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抵销。一审判决以盛仁投资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未予采纳其抗辩意见不当,应予纠正。盛仁投资公司可在9088941.37元范围内与应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相互抵销。经计算,盛仁投资公司应返还保证金911058.63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裁判要旨】根据多份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 、签订缘由、更替关系,以及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综合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
【提示】发包人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其违约情节并不严重,如何计算其应付工程款的利息?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鼎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已经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由暨阳公司占用、处分,则暨阳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系占用鼎元公司的资金,势必会给鼎元公司增加融资成本、造成利息损失,鉴于暨阳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其违约情节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暨阳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按照1.5倍计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暨阳公司关于不应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必须招标项目在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当事人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之后为应付主管部门要求而签订备案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备案合同和备案前签订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案涉商品住宅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暨阳公司与鼎元公司虽然于2013年1月20日根据星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案涉项目应履行招投标程序的要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该份合同仅系为应付主管部门的要求而签订。在该份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事实上已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鼎元公司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实际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据此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

摘要1:【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就结算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及东瀛公司二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应认定本案存在先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补充协议书》并无施工内容,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前中途停止施工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承发包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达成合意时起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开工日期的确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合同约定及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为基础,综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最接近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摘要1】顺天公司主张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施工行为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开工,应以2012年9月3日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来确定本案的开工日期,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案涉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已经实际施工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有关行政机关亦对该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该事实不影响本院对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摘要2:【摘要2】阻工耽误工期的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发包人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发包人提供符合正常施工条件的场地亦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万寿宫居民阻工并非因顺天公司施工不当所致,而是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资阳商贸公司作为发包人,无论是在工程项目开工前还是项目建设过程中,均应妥善处理好施工现场与周围相邻环境的关系,确保施工正常进行。本案因周边居民阻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造成的工期延误显然不可归责于顺天公司。《补充协议》虽有顺天公司“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的约定,但此处的停工损失应当指顺天公司因停工造成己方的损失,不应得出顺天公司自愿承担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违约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万寿宫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10号
【裁判摘要】发包方接受未完工程并另外安排第三人进场施工,视为对已做工程质量无异议,其再对工程质量、修复和拆除费、未完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已无必要——原审对工程质量、修复或拆除费用、未完工程造价和弘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甲方同意乙方退场”“双方认可已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起3日内,新的施工队伍就可以进场施工”,仟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有他人进场施工。在同意弘盛公司退场的前提下,仟浩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且办理施工许可证本为发包方仟浩公司义务,因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致工程停滞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此情形下,仟浩公司接受工程,并安排让人进场,视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故对工程质量、修复或拆除费、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457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4578号
【裁判摘要】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核准径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本案案涉工程系商品住宅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故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招投标直接影响了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范畴,故该工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由于案涉工程未履行公开招标程序,金发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系邀请招标且招投标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3月26日又签订了在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即于2011年11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合同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为规避备案管理规定而进行的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合同效力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判决基础,金发建筑公司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应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人民法院无权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9民终63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范畴,故该工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因此,双方当事人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即于2011年11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合同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为规避备案管理规定而进行的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8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即使存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的情况,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系列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不能判定中标无效——如果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没有招标即直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虽然进行了招标但中标无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招标,合同是否无效需依据中标是否无效进行认定。虽然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也系强制性规定,但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的规定表明: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只是对有关人员给予警告等处分,而非一概认定中标无效;只有在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时,才能认定中标无效。也只有在中标无效的前提下,才能认定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框架协议,但该协议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约定的“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3亿元"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18332352.72元有明显不同。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即使存在铁建工程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的情况,华诚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铁建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因此,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并非仅依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同无效意见的事实,而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形以及合同的履行和违约事实认定的,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虽然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确定的约定,不能证明可能影响中标结果,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招标人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笔记】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中标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但并无证据证明投标人和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影响中标结果的,不能认定中标合同无效;(3)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而导致中标无效。
【解析】(1)招投标典型特点是在确定中标人之前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招投标之前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谈判或已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后招标人依法组织了招投标活动,事前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后签订的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不一致,则说明招投标前的谈判行为对中标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5条之规定认定中标无效。
【经典案例1】招投标前进行谈判未影响中标结果不构成投标前实质性磋商中标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2020)最高法民申348号
【经典案例2】招投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构成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242号;(2019)最高法民申282号;(2019)最高法民申2760号;(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2019)最高法民终1788号;(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2019)最高法民终354号;(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2015)民申字第728号;(2019)最高法民申679号;(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1号;(2021)苏03民终334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2016)最高法民再123号
【经典案例3】中标前后签订施工合同基本一致属于实质性磋商中标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2019)最高法民终205号
【经典案例4】(1)非必须招标项目不因招投标前实质性谈判而中标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2)即使对于非必要招标项目,如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也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约束。——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摘要2:【经典案例5】非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之前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号
【注解1】即使是非强制招标工程,承包方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招投标前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行为而非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行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注解2】不属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前实质性协商和进场施工并不导致中标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注解3】招投标前对实质性内容进行约定并影响中标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54号
【注解4】必须招标工程项目当事人先施工后招标属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情形,中标无效,施工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
【注解5】合同签订日期在中标通知书之前说明招投标过程中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就达成了承揽工程的意向并对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了协商,中标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3)新民一终字第110号
【注解6】先签合同后招标属于串标括行为,合同无效。——参考案例:《红山公司与清远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
【注解7】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包工程项目性质、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备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与“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作同一解释。
【注解8】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评标阶段对投标文件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构成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另行订立的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条款,应当确认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56号
【注解9】中标合同签订前双方已在框架协议中明确就工程内容、建设模式、总投资额、付款方式、融资数额及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属于招标前即进行实质性磋商并影响到最终中标结果,中标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56号
【注解10】招投标前招标方与竞标人已对工程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才开始招标,而招标前签订协议竞标人不出意外地中标,是典型虚假招投标行为(无效)。——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01498

【笔记】哪些情形中标无效?

摘要1:解读|《招标投标法》规定6种中标无效情形:
(1)影响中标结果之中标无效——泄密(《招标投标法》第50条、第52条);恶意串通(《招标投标法》第50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质性谈判(《招标投标法》第55条)。
(2)直接导致中标无效——串通投标、行贿手段中标(《招标投标法》第53条);骗取中标(《招标投标法》第54条);在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招标投标法》第57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否决所有投标后自行确定中标人(《招标投标法》第57条)。
(3)其他中标无效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1条|兜底)——违反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中标无效。
【注解1】《招标投标法》第50条、第52-55条、第57条规定了导致中标无效的6种情形+第81条规定中标无效兜底条款。
【注释2】因中标无效而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3项,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限定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注释3】中标无效结果——(1)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招标(《招标投标法》第64条);(2)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重新招标或另行委托;(3)已经签订合同文本的,中标无效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3项,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限定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摘要2:【注解】即使是非强招标工程,承包方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招投标前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行为而非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行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0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进场施工,因此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中标合同亦应无效。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10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103号
【裁判摘要】施工队工组负责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李某某1以包清工的形式将案涉装修工程的瓦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李某某2,而李某某2又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因此,李某某2系案涉工程瓦工组的负责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本案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且本案并非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故许某某申请再审认为李某某2作为原告应提供推举李某某2作为代表人的证据材料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需要具备3个条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工程价款请求权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赔偿损失请求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注解1】(1)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以及承包人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2)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20号
【注解2】非劳务分包费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919号
【注解3】(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2)中间环节的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发包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
【注解4】实际施工人系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劳务分包人,分包合同有效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12号
【注解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参考案例:《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
→【备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参考案例:《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备注2】有观点认为,不管该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只要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实际施工人就可以据此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2:【注解6】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受《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限制。——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48号

【笔记】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开工时间能否认定为开工日期?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1)在有开工通知或者能够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况下,应以开工通知或者实际开工日期确定开工日期;(2)只有在没有开工通知和无法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况下,才可以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材料载明的开工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8条对开工日期争议的确定——(1)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2)实际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3)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注释】(1)开工日期优先依照开工通知确定→(2)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实际开工条件具备后确定开工日期→(3)承包人有意拖延开工日期,依据开工通知认定开工日期→(4)经发包人同意进场以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作出开工日期(如果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以具备开工条件后确定开工日期)→(5)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载明开工日期仅具有参考效力(非确定开工日期唯一凭证)。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将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材料载明的开工时间认定为开工日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开工通知和无法证明实际开工日期;(2)必须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来综合认定。
【注解2】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的证明力是否高于开工报告、合同等材料的证明力?|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不具有高于其他文件如开工报告、施工合同等的证明力。——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93号
【注解3】开工通知和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哪个确定开工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施工许可证不是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当施工现场不存在不具备施工条件时应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937号;(2019)鲁民终1780号
【注解4】开工日期发生争议可以根据监理例会记录确定的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651号
【注解5】能否根据进场通知认定开工日期?|进场通知不等同于开工通知,不能依据进场通知确定开工日期。——参考案例:(2020)云民终231号
【注解6】实际开工日日期应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为前提,开工令发出后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应当根据监理人出具的开工报告、项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综合判断开工日期。——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注解7】发包人对逾期竣工存在过错,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注解8】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开工通知不能作为确定开工日期依据|开工日期的确定不仅需要以开工通知为准,还需要发包人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提供符合正常施工条件的场地及必要准备工作。——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
【裁判摘要】中间环节的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发包人——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工程承包流转中的仅为其中流转一环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其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凯××作为委托人以重庆德感公司名义与盘南管委会在前期签订了数份案涉工程合同,结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内容,其与重庆德感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但凯××又通过违法分包或肢解分包等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他人实际施工。在2015年12月案涉项目引进贵州申安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后,凯××并未再以重庆德感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合同签订。大量的另案诉讼生效法律文书表明案涉工程被重庆德感公司肢解分包或非法分包,存在着多位实际施工人,凯××主张其为唯一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反而印证其实质上为案涉工程承包多次流转中的中间一环或其仅为重庆德感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工程多次流转环节中的有关人员或项目管理人员无权以自己名义独立起诉发包人。

摘要2:【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民终1092号
【摘要】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就凯××与重庆德感公司之间对于案涉工程如何投资、管理、结算等作出约定,但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同时,交纳保证金、签订合同、与施工班组进行结算等事宜均是以重庆德感公司的名义进行,数份法院生效判决也亦认定重庆德感公司应就案涉工程引发的多起纠纷向案外人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故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凯××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注解】(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2)中间环节的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承包人被发包人罚款,但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罚款要由分包人承担,承包人因发包人对其罚款追究分包人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明龙新都分公司向富利公司支付的210万元罚款是否应由宏信劳务承担的问题。虽然有生效刑事判决查明宏信劳务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被投诉,明龙新都分公司被发包人富利公司三次罚款共计210万元,但明龙新都分公司与宏信劳务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罚款要由分包人宏信劳务承担。明龙新都分公司如要追究宏信劳务违约责任,还应有合同依据。因此,明龙新都分公司因富利公司对其罚款追究宏信劳务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使用私营快递公司邮寄诉讼文书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管辖权异议由宏信劳务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其向二审法院上诉时采用申通快递邮寄上诉状,由于法院不收取私营快递公司邮件,产生了寄送时间上的延误。邮寄寄送上诉状,一般以邮戳显示的时间为上诉时间,虽然宏信劳务并未使用EMS快递,但其使用申通快递寄送上诉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人民法院内部工作规定,不收取外部私营快递导致上诉状收到时间较晚,并非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裁定,未影响明龙新都分公司实体权利。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562号
【摘要】由第三方出具的书证(如刑事判决书、监理报告、律师见证书)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关联方内部形成的证据(如内部承包协议、结算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载明,宏信劳务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被投诉,新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富利公司解决,后由明龙新都分公司直接支付了民工工资,宏信劳务为此停止施工。富利公司以工程进度延误为由先后三次对明龙新都分公司罚款共计210万元,督促明龙新都分公司尽快开工。明龙新都分公司收到罚款通知后向宏信劳务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宏信劳务在三日内复工,否则将另行安排班组进场施工。尔后,宏信劳务部分开工,但个别班组的工地仍未开工。2011年4月2日明龙新都分公司安排陈××进场施工。明龙新都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监理公司对工程实际完成工作情况作出的说明,监理公司作出的《询证复函》等证据,

摘要2:(续)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映证,可以证明在2011年1月宏信劳务发生停工,其后明龙新都分公司另行安排组织施工的基本事实。宏信劳务对一审法院认定明龙新都分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宏信劳务主张其完成全部案涉工程,提供了其与颜××、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书》及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2)泸泸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明龙新都分公司与宏信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宏信劳务配备的施工人员、项目负责人、工长等人员应建立花名册报明龙新都分公司,宏信劳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颜××、杨××作为其施工人员上报明龙新都分公司,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2)泸泸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是根据宏信劳务与颜××、杨××达成的协议作出。宏信劳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宏信劳务在停工后继续完成了剩余案涉工程。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明龙新都分公司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及现场收方记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据以认定宏信劳务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宏信劳务关于其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内容,明龙新都分公司应支付劳务费5608520.6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明龙新都分公司与宏信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宏信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停工,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支持明龙新都分公司主张扣除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宏信劳务上诉主张明龙新都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即使对于非必要招标的项目,如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也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即使对于非必要招标的项目,如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也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中,甘肃一建与昌泰源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即签订了《BT框架协议》,约定项目范围包括土建、安装、装修项目的建安,取费标准执行甘建价[2009]358号文颁发的《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按三类标准记取,可以视为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甘肃一建已实际进场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招投标合同签订之前已就工程项目进行了实质性磋商,违反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就投标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强制性规定,甘肃一建中标无效,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昌泰源公司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裁判摘要3】关于诉讼保全相关费用,系因昌泰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甘肃一建以诉讼财产保全的方式行使权利,并有诉讼保全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佐证,法律并未禁止由违约方承担相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此部分费用由昌泰源公司承担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4】因违反招投标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参照此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昌泰源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即可认为昌泰源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应将案涉工程视为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因违反招投标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参照此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具有法律依据。甘肃一建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执行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298980103.84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中标无效,因此中标合同也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合同价来源于中标合同,故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此外,甘肃一建在一审中主动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其放弃以签约合同价计算工程价款,甘肃一建在二审中主张应执行签约合同价违反了诚实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三类取费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甘肃一建主张昌泰源公司擅自更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涉及工程价款结算重要内容,该部分内容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但未能证明工程价款结算条款发生了变更,对甘肃一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裁判摘要】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不影响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4号、5号楼、地库、地库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富房产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认定中兴建设公司就4号、5号楼、地库、地库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责任在于百富房产公司,并不在于中兴建设公司,且法律并未以工程未取得相关手续作为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摘要1】即使是非强招标工程,承包方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6日就百富明苑小区7号楼签订《承包协议书》,并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百富房产公司亦在向本院起诉前取得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中兴建设公司认可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关于案涉7号楼工程的中标无效,案涉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中标无效属无效合同。
【摘要2】关于百富房产公司主张的中兴建设公司应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摘要2:(续)依据上述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虽从文义解释看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从上述规定及建设工程合同交易习惯来看,其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收款人向付款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收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院应当依法审理,中兴建设公司关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百富房产公司认可中兴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为98903600.85元,中兴建设公司对该数额虽不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移交发票数额,故中兴建设公司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应认定为81475609.72元(180379210.57元-98903600.85元)。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初6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有规定,但适用新的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

【笔记】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及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不一致能否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开工日期作为计算工期起始日期?

摘要1:解读: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及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优先作为计算工期起始日期。

摘要2:【注解】承包人进场施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记载开工日期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工期起算点?——(1)施工许可证是一个行政许可的行为,仅凭施工许可证认定开工日期与客观事实不符;(2)《建筑法》第64条关于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对开工日期并不必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3)只有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情形下,才可以将施工许可证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唯一依据。——参考案例:《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反当时强制招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依照其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涉案尚锦华城项目系商业、住宅及配套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当时生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涉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是华程公司与万利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2016年12月23日签订《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万利公司随后进场施工,双方又于2017年履行招投标手续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华程公司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限于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用于其他性质一概无效。本院认为,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式的通知》【豫建(2014)102号】不能成为判定涉案《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摘要2:(续)因此,万利公司以案涉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应为有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质保金应否扣除问题。建设工程质保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了质保金的提取比例以及支付办法,但鉴于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结合两年保修期已满,万利公司主要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原审认定不再提取质保金并无不当。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万利公司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
【裁判摘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关于万利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尚锦华城一期工程项目1某—3某、5某—13某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发包人华程公司尚欠付承包人万利公司5457425.23元的工程款,万利公司在欠付的5457425.23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尚锦华城一期工程项目1某—3某、5某—13某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1】在投标前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无为县政府,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土地出让拨款,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无为县政府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项目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2010年3月10日,中城投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场施工。2010年4月1日,中城投公司与无为县政府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0日,无为县政府向中城投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无为县政府于招投标前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成本加酬金方式——关于无为县政府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20530409.51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全部验收合格,中城投公司与无为县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成本加酬金的方式确定,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详见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投资回报为项目总工程款乘以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经双方商定为5%。”该投资回报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判决无为县政府支付中城投公司投资回报20530409.51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本案中,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为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作为罗××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1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张××1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1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亦应与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被告自然人系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配偶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规费是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规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基于承包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规费的情况依法依规由建设单位或发包人负担。张××申请再审提交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增值税发票信息》《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等作为新证据,主张其以挂靠单位新井公司名义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12月8日为施工的农民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71876元、工伤保险费126840元。经查,《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安仁县××大厦A、B栋”,“保险费”为71876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载明“缴费单位全称”为“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应缴金额为126840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26840元。而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系挂靠新井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为安仁县××大厦A、B栋,其于2016年进场施工至2018年。据此,本院认为,鉴于前述单据出具时间均在张××实际施工期间,所涉工程亦为案涉工程,加之该部分单据原件均由张××持有,成虎公司、罗××、张××1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张××在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198716元(71876元+12684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张××实际缴纳的费用应当作为工程造价规费的一部分,由成虎公司支付给张××。
【摘要】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张××承包案涉工程直接与成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基于优先受偿权实质在于以已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能仅以招标前已经进场施工为由否定招投标效力;(2)中标后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交易成交通知书对中标造价、中标工期及工程质量均由明确说明,应认定双方对施工合同主要条款里已经达成合意——虽然该工程在招标前王××1、王××2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进场施工,但无证据证实许昌鸿豫公司与红旗渠集团公司在之后所进行的招投标,存在串通投标或其他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原审判决仅以王××1等施工在前,招投标在后否定招投标的效力证据不足。虽然红旗渠集团公司中标后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2006年9月8日的九洲溪雅苑工程交易成交通知书对中标造价、中标工期及工程质量均有明确说明,应认为是双方对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且建设主管部门对该通知书进行了备案,所以应以该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格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许昌鸿豫公司上诉请求按中标价格确定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方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之前就订立协议,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及五十五条的规定,苏中公司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银古公司已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由苏中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并在一审时申请对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可以此认定银古公司认可工程经修复有使用价值。二审中银古公司又以工程未进行实际修复认为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拒绝支付工程款,自相矛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上述鉴定意见由苏中公司承担修复费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银古公司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对于发包人认可工程可以修复且经修复后有价值的,法院可以将修复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径行判决发包人支付剩下工程款。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88号
【摘要】根据原审查明,苏中公司与银古公司在2011年7月18日就案涉工程签订《银古花园补充协议》,之后苏中公司即进场施工。2011年8月18日苏中公司中标,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之前就订立协议,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5-09-26)
●案例一:某市某勘察院与广西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主义务的抗辩理由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先行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释明,收款方具备开票条件的,可判令付款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判令收款方履行开票义务;收款方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欠款,付款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案例二:广西某建筑公司与广西某商贸公司、某市某湖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中“先定后招”合同的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中标前已签订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文件或承包人已进场施工的,中标前订立的合同、中标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当事人请求参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侯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发包人明知存在借用资质情形的,借用资质一方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
【裁判要旨】缺乏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自然人提供其与发包人进行合同磋商、工程结算等证据证明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资质情形的,应认定借用资质一方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出借资质的单位为第三人。
●案例四:李某某与广西某建筑公司、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纠纷中借用资质(挂靠)的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纠纷中,不能仅以出借资质方与借用资质方的陈述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用资质(挂靠)关系的依据,应当从承接工程的主体、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介入工程的阶段、结算条款的差异以及施工过程中具体行为上的差异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五: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商业承兑汇票”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的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以自持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为由,向发包人主张被拒付承兑汇票等值的工程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到期拒付承兑汇票中已

摘要2:(续)由承包人背书转让的部分,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人通过承担票据责任重新取得票据权利的除外。
●案例六: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市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否属于必须招标工程可以根据“有利溯及”原则进行确认
【裁判要旨】订立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但起诉时属于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当事人以合同订立时未进行招投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广东某建筑公司与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广东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转让工程债权及其优先受偿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工程债权及其优先受偿权后,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就该工程债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及其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八:广西某建设公司与黄某培、杨某林劳务合同纠纷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农民工”的认定
【裁判要旨】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的劳务负责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向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包含机械人工费用在内的劳务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九:某环境建设公司与某海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合同约定以财政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应遵循该约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财政部门已作出评审意见或者出具审计报告的,应按约定以财政部门作出的评审意见或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案例十:坚持建工案件审理“三个维度” 多措并举服务优化营商环境

 共5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