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合同类型分为——(1)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2)单务和双务合同、(3)有偿和无偿合同、(4)要式和不要式合同、(5)诺成和实践合同、(6)有名和无名合同、(7)主从合同、(8)束己和涉他合同;(9)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10)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11)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12)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标签】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单务合同|双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有名合同|无名合同|主从合同|主合同|从合同|束己合同|涉他合同|第三人合同|关联性合同
【注解1】虽未约定转让价款但约定以“使转让人持有一定股份、聘任转让人为技术人员”为偿付方式,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965号
【注解2】实务中通常认为借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684号;(2020)鲁民申2859号;(2021)川01民终3748号
【注解3】(1)主从合同的认定需符合如下要件:即两个合同之间具有发生上的依附性,效力上、转让上的从属性,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特征;(2)两份合同高度依存且紧密联系,生成经济上的一体交易功能,但不具有效力上从属性不属于主从合同。——参考案例:(2017)京01民终4355号
【注解4】离婚协议中涉他合同|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须为女儿设定居住权,女儿有权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参考案例:(2017)苏06民终2412号
【注解5】(1)《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订立时一方或双方是否获利均不确定不属于射幸合同;(2)《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不因不具备演出经纪资质无效;(3)《主播经济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等特征,为综合性的民商事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480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络营销类经纪合同的违约认定及解除路径|1.关于违约的认定及法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网络营销人员选择与MCN机构签约的商业逻辑在于,MCN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一般具有资本、渠道、人才等方面优势,可以更好得帮助网络营销人员进行内容分发、资源整合、团队化运营等,以期获得高额收益。基于此,如果网络营销人员认为MCN机构未能提供足够的推广资源支持或其未能获取高收入回报,通常会主张MCN机构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MCN机构应承担已对网络营销人员提供推广资源支持的举证责任。法院将结合MCN机构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宣传推广支持等合同义务、MCN机构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等,综合考量网络营销人员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2.关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MCN机构及旗下网络营销人员的经纪代理合同,并非简单的利益交换,通常均涉及网络营销人员的主观意志、配合度等问题,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身份特点,一般不适宜强制履行。另一方面,MCN机构旗下的网络营销人员往往是其核心资源,在投入资金资源将网络营销人员推广为 “网红”后被单方解约,势必会造成公司利益的减损。故在审查是否应解除合同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如合同形成履行僵局,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另一方虽可能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丧失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但亦可通过违约解除的相关后果主张损失赔偿以弥补损失,双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造成明显的失衡。在此情况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5026号
摘要1:房屋买卖合同根本违约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哪些损失? 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摘要2:
- 日期: 07-26 07: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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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目录】一房多卖情形下,多个当事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怎么处理?当事人先后签订数份合同对房屋价款和履行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怎么处理? 以他人名义购房,借名人与登记人发生纠纷的,怎么处理?一方当事人确实为购房出资,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名关系的,怎么处理?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证住房,能否要求登记人将房屋过户至借用人名下?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能否直接要求确定房屋归其所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房屋买卖合同对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确的,如何处理?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方根本违约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哪些损失?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如何处理?房屋买卖合同侵害第三方优先购买权的,如何处理?房屋买卖中,房产中介在居间合同中具有什么义务?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怎么处理?
摘要2: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二手房买卖?如何审查二手房交易主体?2.如何进行二手房买卖业主身份认定?3.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确的,如何处理?4.房屋买卖中,房产中介居间合同义务有哪些?5.老旧房地契是否还有效?6.什么是房屋买卖合同?哪些房地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7.如何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8.擅自出售共有房屋效力如何认定?买受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怎么处理?9.房屋买卖合同侵害第三方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如何处理?10.未取得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如何认定法律效力?11.如何认定境外人士购房合同的效力?12.一房二卖合同,谁是所有人?一房多卖情形下,多个当事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怎么处理?13.房屋买卖“黑白合同(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14.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如何处理?15.房屋买卖合同根本违约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哪些损失? 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16.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添附补偿应如何合理补偿?17.房屋借名登记,不动产归属如何认定?17.1以他人名义购房,借名人与登记人发生纠纷的,怎么处理?17.2一方当事人确实为购房出资,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名关系的,怎么处理?17.3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证住房,能否要求登记人将房屋过户至借用人名下?18.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规定?19.房屋买卖中的户口迁出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摘要2:
摘要1: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本质上均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的解除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违约行为产生解除权。
【注释】《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并非都是根本违约解除权规定——(1)第1款第1项为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合同解除权;(2)第2项为因拒绝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3)第3项为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4)第4项为因根本违约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5)第5项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摘要2:【注解1】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目标或者盈利目的能否实现是否等同?|《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同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目标或者盈利目的能否实现。——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686号
【注解2】(1)在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仅在一方存在严重违约并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允许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2)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补正不适格的履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参考案例:(2019)沪0117民初20480号
摘要1:根本违约是指违约方造成结果严重,使得合同目的落空、不可期待。
【注释】《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并非都是根本违约解除权规定——(1)第1款第1项为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合同解除权;(2)第2项为因拒绝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3)第3项为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4)第4项为因根本违约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5)第5项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解1】双方约定以房产抵债,债务人未办理产权证的,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参考案例:(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
【注解2】一方当事人持续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参考案例:(2006)民一监字第162-1号
【注解3】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与合同约定标准,从而订立合同预期的经济目的无法实现,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06)民二终字第61号
【注解4】药酒买卖合同的卖方不能提供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买方有权可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06)民二抗字第28号
【注解5】游戏玩家长时间连续游戏行为不符合人类生理规律,游戏公司对游戏账号作出永久封禁措施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2)京04民终328号
【注解6】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卖方许诺“买房送学区名额”未履行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一般视为要约邀请,但在出卖人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清楚、具体、明确,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则应认定为要约,对出卖人具有约束力。出卖人未实现许诺导致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参考案例:(2020)浙07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的根本违约及违约方解除权的获得|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无法实现;非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虽然没有产生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后果,但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如延迟履行义务等。现实生活中的违约情形纷繁复杂,应当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明确了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条规定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此类情形主要包括:1.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2.拒绝履行。又包括: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拒绝履行合同非主要债务;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3.履行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更换、降价等方法进行补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履行主要债务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不适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不能因此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23)吉民再158号
- 日期: 01-10 17: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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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裁判意见】解除权相对人未违约但未行使异议权,合同仍解除——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
【案号】一审:(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二审:(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摘要2:
- 日期: 04-18 09: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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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提示】我国《合同法》第108条预期违约条款没有明确规定默示违约的具体判断标准,但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9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两个条款虽然是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但是可以作为预期违约的比照判断标准,实际上,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发挥相似的制度功能,当事人可以以抗辩权拒绝履行,以预期违约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以后,他就已面临着不能履行的危险,但还不能立即确定对方违约并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即使其理由十分充足,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担保。履行担保只要足以使债权人消除对债务人有可能违约的疑虑,就可以认为是充分的。如果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保证,则可以证明其已违约。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履行保证,就不能认为其已构成违约。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爱之泰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原判决解除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摘要1:——我国政府利用外国政府等贷款为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地方国有企业破产而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不再就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应属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以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裁判意见】借用外政府贷款未偿还或为落实债务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亦不因此消灭该债权。
摘要2:【解读1】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偿还的企业,即使完成破产程序,债权人权利也不因此消灭。
【解读2】在《企业破产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第三条和法函(1998)74号文原则上不再适用。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要旨】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出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不再就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工行湘西营业部就其与湘泉集团公司签订的18笔借款合同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1笔借款合同到期外,其余17笔借款合同因展期均未到期,其除了请求判令湘泉集团公司偿还到期债务外,还请求判令提前解除其余17笔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并由湘泉集团公司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故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审理及二审上诉中主要是围绕未到期的17笔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展开的论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17笔未到期的借款均已陆续到期,故已不存在是否提前解除合同问题。同时,由于工行湘西营业部一审起诉除请求判决解除17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外,还同时提出了要求湘泉集团公司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期间不再对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本院对工行湘西营业部关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解除有关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判项本院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摘要2:
摘要1:【提示】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意见】出租人在承租人提出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提出赔偿主张的行为,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的解除非因违约等其他原因解除,而属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合同解除,故应根据公平原则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损失承担范围。
【裁判摘要1】国家宏观政策的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政策的实施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承租人以文书和电报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后,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向承租人提出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
【解读】政策发生当事人难以预见的变化,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导致解除而并非存在违约,当事人相互不存在过错,出租人不能要求承租人补偿租金损失。
【注解】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摘要2】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没有直接表示同意或者反对而是要求赔偿终止合同造成损失,构成协商解除——关于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是否有解除租赁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发展公司是否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问题。就本案而言,石油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后,发展公司针对该要求实施的下述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其已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接到石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电报后,即将租赁物另外出租,继之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厂修费损失;其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对起诉理由的说明;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两次开庭审理时所做的有关陈述;1999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0年6月25日提交的《问题说明》。发展公司的以上行为明确显示,其对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当时已经同意。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协商解除,有事实根据。
摘要2:(续)发展公司再审申请所主张的其与石油公司未形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其把车辆转租他人,是其针对石油公司的违约采取的自救措施,不等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理由,均不能否定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的认定。
【裁判摘要3】(1)双方合意解除而非违约解除不能要求违约赔偿损失;(2)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不能使投资成本被收回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予分担——加之本案的租赁合同又是双方同意而解除,不是因为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以之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也不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凭单方意志解除。因此,发展公司按合同继续履行能够获得的租金为标准,要求石油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已丧失依据。故,二审法院对发展公司要求石油公司赔偿合同解除以后的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但既然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后来具体实施的石油流通体制改革政策,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发展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因此,发展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不能使该部分投资成本被收回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石油公司应予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车辆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
- 日期: 08-03 20: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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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案号】一审:(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二审:(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摘要2: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摘要1】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某某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 1 451 136.16元。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某某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某某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某某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某某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摘要2】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 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 248 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方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用248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3】尽管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方升公司有义务交付和退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解读】建设单位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时,施工单位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因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因合同中途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3)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裁判规则1】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不一致的,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
【裁判规则2】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竣工日期一般情况下随之发生变更。
【摘要4】当事人确认实际开工日期应优先认定——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 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 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其次,方升公司在给案涉项目监理机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明确载明,“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经审核作出了同意施工的意见。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施工一方的方升公司,还是作为监理单位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
摘要1:【问题】违约责任是否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或者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终止后,违约责任条款能否继续有效?
【解答】(1)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2)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独立存在;(3)合同无效、被撤销后,除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外,其余部分自始无效。
【解读】(1)违约责任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而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2)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则自始无效;合同解除、终止后,不仅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而且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继续有效。
【要旨】(1)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自始无效;(2)合同解除、终止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和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均继续有效。
【注释1】《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不同于第507条之“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指诉讼管辖条款、仲裁条款等)。
【注释2】(1)《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2)《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民法典》实施后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条款不再属于结算、清理条款而是属于违约责任条款;(2)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指针对合同解除之违约责任而非与合同解除相悖的其他违约责任。
【注释3】(1)结算条款——是指约定结算方式、结算期限等与结算有关内容的合同条款;(2)清理条款——是指约定就合同权利义务予以清除或者处理的主体、范围、期限、方式等事项的合同条款。
摘要2:【注解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注解2】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相互退还加盟物品及履约保证金属于履行合同中具有独立性的结算清理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终止的效力。——参考案例:(2022)渝民终343号
【注解3】《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返还诚意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参考案例:(2022)浙民终40号
【注解4】无效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形成附合的设施(含装修)及不动产均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在合同终止后要求承租人拆除及恢复原状因违反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粤0605民初3779号
- 日期: 01-15 10:1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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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13年12月19日 京高法发﹝2013﹞462号)
【目录】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4、涉及“群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5、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经营性房屋租赁 6、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7、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出租人未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8、承租人以租赁房屋面积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拒付、减付租金的,如何处理?9、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并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纠纷的,如何处理?10、带照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11、出租人是否有权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1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遇拆迁合同解除,当事人何时有权解除合同?13、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三、房屋装饰装修损失14、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或扩建行为未提出异议的,如何认定?15、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承租人未要求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6、法院依职权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腾退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等是否一并处理?四、房屋租赁与转租 1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出租人要求返还房屋的,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18、房屋转租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9、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的,如何处理?20、房屋连环转租中某一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当事人要求返还房屋的,如何处理?21、承租人擅自转租获得差价收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2、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中如何行使代偿请求权?五、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及民事责任 23、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
摘要2:(续)24、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25、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26、房屋租赁合同因违约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2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信赖利益损失如何确定?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28、《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和出租人“通知”义务如何理解?29、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转让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0、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如何确定?31、拖欠租金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2、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主张优先承租权的,如何处理?七、其他 33、涉及房地产中介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诉讼主体如何确定?34、租赁期间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出租主体的变更时间如何确定?房屋转让双方未通知承租人所有权变动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35、诉讼期间发生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如何承担?36、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37、因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本解答?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系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此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理解为,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后,不仅仅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违约金责任亦应适用。该规定显然不仅能够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亦应适用于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其次,即使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为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并且按照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将案涉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相同,前述规定亦应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裁判要旨】股权回购合同约定回购期满后另一方归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息的,实质为借贷关系。
【摘要】一审法院从案涉合同的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从双方的交易目的以及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条件等因素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股权转让合同是民间借贷资金的担保也是正确的。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7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综上,王某某关于其超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没有履行股权受让人的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尽管张某某于2016年9月5日提起本案解除合同之诉时,《转让协议一》所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截止日2016年12月15日尚有三个月才届满,但在此前的一年零九个月的时间内王某某仅履行极小部分付款义务,经张某某多次催告其仍未履行,张某某才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王某某仍未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故王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王某某因涉及多起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无继续履约能力。同时,《担保协议书》关于宝清县管委会为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在王某某逾期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张某某不能基于无效保证获得宝清县管委会的连带清偿,故张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张某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案涉四份合同。况且,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王某某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二》、《担保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就该三份协议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据此,本案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四份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某某已将宝石河酒业公司全部股权过户给王某某,案涉协议解除后,王某某应将股权恢复原状,返还给张庆霄。.....目前宝石河酒业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在王某某向张某某返还股权后,王某某对宝石河酒业公司的投资、代偿债务以及张某某对该公司欠缴出资等问题,可通过公司清算等途径,与王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3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并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摘要2:
摘要1:解读:合同解除后仍可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注解1】(1)原则《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未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是否适用。(2)《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新增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合同内定的违约金),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2.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026.旅游者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导致违约条款无效
【注释2】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不包括继续履行、修理、更换、重作等不兼容责任形式|《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该条款之“违约责任”应解释为与合同解除不相抵触的责任形式(如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等);(2)解除权人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与合同解除不可兼容的责任形式(如继续履行、修理、更换、重作等)。
→【备注】(1)《民法典》实施后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条款不再属于结算、清理条款而是属于违约责任条款;(2)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指针对合同解除之违约责任而非与合同解除相悖的其他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1】《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合同解除后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民法典》施行后本案案例裁判观点不再适用。——参考案例:(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注解2】(1)《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在租赁期限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各自解决自已的财产部分”约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互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142号
- 日期: 12-26 15: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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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因违约解除而返还转让款时,约定违约金能涵盖守约方利息损失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同时支持。
【案例索引】见《利息损失能否与违约金一并适用》
摘要2:
摘要1:解读:合同单方解除权不包括违约方解除合同和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情形——(1)《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是依据《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的规定进行,而不包括《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规定;(2)对于《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规定必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行使的解除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形成之诉而不是对解除权行使的确认之诉。
摘要2:【注解】违约方不能单方通知解除合同|违约方以单方意思表示主张解除的合同,守约方不同意,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627号
摘要1:解读:(1)当事人约定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性质上属于合同解除违约金;(2)违约金是否过高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
解析:(1)《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新增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基于体系解释,《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赔偿损失”应解释为违约责任。
【注释】合同解除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注释】(1)否认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参考案例:(2009)民一终字第23号;(2)支持解除合同的守约方获得可得利益赔偿。——参考案例:(2006)民一提字第9号;(3)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但违约期间给守约方造成的可得利益诉讼应予赔偿。——参考案例:(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备注】《民法典》实施后应采取履行利益说(支持违约责任之可得利益)。
- 日期: 03-29 16: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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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1609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对员工请假是否予以准许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虽邵×在拘留期间通过其亲属向××劳务公司请假,但邵×在请假时并未如实陈述请假的事由。且邵×连续数个工作日均在未经××劳务公司核准的情况下缺勤,对××劳务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不利影响,故××劳务公司有权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公司不构成违法解约并判决对邵×要求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 日期: 04-08 16: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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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违约条款与招标文件不一致不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则在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6.2.3的基础上,增加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并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经发包方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变相联名转包,若违反此约定视作根本性违约等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招标投标文件为依据,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在合同中对招标投标文件予以具体细化。中建二局通过施工合同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与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建二局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合同专用专用条款中关于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的约定有效——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建二局以其停工系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天安金谷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与上述约定不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单体主体结构验收所对应的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天安金谷公司已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因中建二局自2019年7月29日起停工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上述约定,在天安金谷公司已尽到催告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天安金谷公司向中建二局发出的解约函能够产生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摘要2:
摘要1:解读:(1)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能否实际获取利益受经营策略、租赁市场活跃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租金差额并不当然等同于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2)原承租人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经营性租赁合同因出租人违约解除,承租人可主张损失项目包括——(1)装饰装修损失(《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9条第1款第1项);(2)经营损失(《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3)租金差价损失(《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3)临时安置损失;(4)搬迁损失等。
摘要2:【注解1】(1)租赁合同本身通常无法给作为承租人带来收益,一般只有承租案涉房屋后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才能产生收益;(2)租赁合同解除赔偿预期经营利润损失应限于承租方重新寻找类似的场地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所需的时间、投入的成本等情况酌定合理的计算预期经营利润损失的期间。——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243号
【注解2】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14号
【注解3】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原承租人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313号
【注解4】预订奥运期间房间遭遇预期违约的权利救济|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非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非违约方必须实际蒙受损失才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并应当充分抓住时机,积极寻找替代方法,以保证其能够获得如合同按约履行的效果,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如在合理期限内并未积极地寻找替代性交易导致合同的预期利益不能完全实现,非违约方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其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酌情扣减。——参考案例:(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49号
【注解5】(1)民法典、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营业损失赔偿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2)一般情况下,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营业损失,应区分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产生的损失和剩余租赁期内产生的损失,前者一般表现为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后者一般表现为可得利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赁期内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是指经营利润损失)。——参考案例:(2022)鲁民再34号
摘要1:解读:(1)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与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不因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没有诉权。
【注释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成立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宜直接确认合同的效力)。
【注释2】符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条件均可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注解1】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备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注解2】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参考案例:(2016)京03民终4448号
→【备注】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请求确认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注解3】合同欺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参考案例:(2007)民二终字第12号
【注解4】发包人无权请求确认转包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注解5】公司持股职工会针对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及董事会研究决定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收购协议的行为,认为侵害了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该法定代表人提起赔偿诉讼,而不能直接主张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无效。——参考案例:(1999)民终字第6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判断原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立案审查阶段无须考量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实体上的支持,仅需审查原告与诉争的民事权益是否具有直接关联,且符合其他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允许其进入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则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实体判断,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要件应判断原告是否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亦或原告对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是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或者支配权,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应认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23)冀民再35号
→【备注1】委托代理合同的主办律师虽非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主体但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并主张委托方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备注2】非签订合同当事人能否提起合同纠纷诉讼?——非签订合同当事人只要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问题】非签订合同主体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并非签订合同主体但与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 日期: 09-17 14: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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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股权代持合同从特征上属于无名合同,并非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特定名称的任一有名合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陈××与徐××就案涉款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09年12月18日,陈××与徐××签订的《出资证明及投资协议》明确载明:徐××收到陈××出资款150万元,该资金用于丰润公司股东出资,股份由徐××代持,按投股比例承担经营风险,享有公司收益。从协议内容可知,就案涉投资款150万元,徐××与陈××之间构成股权代持法律关系。股权代持合同从特征上属于无名合同,并非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特定名称的任一有名合同。故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结合协议载明的内容以及民法典、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其次,《出资证明及投资协议》约定,陈××向丰润公司投资,相关股权由徐××代持,陈××按照投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享有公司收益。协议内容并无徐××与陈××合伙投资的意思表示,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就合伙投资达成口头协议,故对其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基于显名股东实际享有了隐名股东投资行为形成的股东权利,代持协议解除后有权要求返还资款及赔偿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如果陈××有权解除案涉协议,陈××要求徐××返还投资款并承担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有权解除案涉《出资证明及投资协议》,亦有权要求徐××退还投资款150万元。首先,本案系徐××与陈××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陈××最初的出资款已经进入丰润公司,故由徐××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与丰润公司的注册资金无关,亦不存在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形,徐××主张返还150万元损害丰润公司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且陈××按约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
摘要2:(续)在长达十多年间,徐××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剥夺了陈××基于投资行为所形成的相关股东权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陈××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或要求徐××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徐××实际享有了陈××投资行为形成的股东权利,一审判决以案涉投资款150万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认定陈××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 日期: 10-30 21: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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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法律问题】违约行为认定以及违约责任承担。
【裁判观点】
1.对于持续性履行合同的解除而言,其终止履行的范围原则上限于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解除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2.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而减免,守约方解除合同后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被许可人拒绝受领专利产品且未按照约定向许可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经多次催告,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许可人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根据涉案协议约定,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东合公司每年度最低必须承担至少6套以上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生产、推广及销售义务;如果达不到6套,则东合公司在该年度年终以6套专利产品的标准支付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在案证据表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东合公司既未提取涉案协议约定的该年度的涉案专利产品,也未支付该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直至2019年5月,口腔医院多次催促东合公司领受2017年度专利产品并履行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义务,东合公司以市场上存在相同或同类专利产品侵权情况为由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经审查,东合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协议并未约定口腔医院有确保涉案专利在定制式义齿检测领域享有独占地位(无其他同类合法产品)的保证义务,东合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口腔医院在订立合同时作出此类承诺。其次,东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市场上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主体的存在,其关于定制式义齿检测必须用到涉案专利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基于上述论断并结合涉案专利产品推广效果不佳的事实继而推定市场上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即使市场上存在侵权行为,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口腔医院怠于履行共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综上,东合公司关于因市场上存在侵权行为导致涉案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口腔医院多次催告,东合公司仍拒绝领受涉案专利产品并拒绝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东合公司单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涉案协议自口腔医院于2019年7月23日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到达东合公司时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
摘要1:解读: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损失——(1)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已就有关损失的赔偿或者分担在解除协议中作出约定的,当事人不得在履行解除协议之外又要求赔偿损失,除非解除协议中另有约定;(2)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未就损失赔偿或者分担在解除协议中作出约定,应结合当事人过错并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
【注释1】(1)协议解除非违约解除,当事人不得在解除协议达成后再另行主张违约金或违约赔偿损失,但另有约定除外(如协议另行约定因违约情形采取协议解除方式并保留违约责任);(2)当事人协议解除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注释2】协议解除不能主张违约责任——(1)协议解除,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就“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因并非违约解除故无权“请求赔偿损失”;(2)《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协议解除并非违约解除故不适用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摘要2:【注解】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1)双方合意解除而非违约解除不能要求违约赔偿损失;(2)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不能使投资成本被收回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予分担。——参考案例:(2008)民抗字第104号
摘要1:解读:承租人违约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主张空租损失应予支持。
【注释】空租损失是指出租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无法及时出租租赁物获取收益而遭受的损失(性质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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