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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办证违约责任

摘要1:什么是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迟延,开发商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1】(1)《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的障碍;(2)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9.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注解2】在案涉物业尚未竣工验收情况下,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存在重合,系由同一个违约行为引发的两个结果,逾期交房与逾期颁证违约金不应双重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摘要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获得救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摘要2:无

违约责任

摘要1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1)通说认为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2)另外观点认为,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如果违约方自己举证推翻了法律的推定则应当认为因没有过错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的正当性要求违约责任具有可归责性即过错)。
【标签】D577【违约责任】;D578【预期违约责任】;D579【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D580【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D581【替代履行】;D582【瑕疵履行违约责任】;D583【违约损害赔偿责任】;D584【损害赔偿范围】;D585【违约金】;D586【定金担保】;D587【定金罚则】;D588【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D589【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D590【不可抗力】;D591【减损规则】;D592【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D593【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承担】;D594【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

摘要2:【注解】双方前期均积极履约,后期因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履约应认定均未违约且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1号

黄×诉××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意见】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明确提出书面异议的,即便业主已入住,亦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裁判摘要】
  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摘要2:【解读】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改变的建筑事项经过行政审批或者符合建筑规范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4号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的一个违约行为在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上同时满足违约和侵权的要件,是构成竞合的前提条件。
②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后,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后,又对违约之诉中未获支持的部分提起侵权之诉的,构成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
【裁判摘要】(1)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下,《合同法》第122条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只能择其一提出主张。当事人的一个违约行为在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上同时满足违约与侵权要件是构成竞合的前提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为履行同一合同所作出的数个行为导致相同的损害赔偿后果应视为同一行为。(2)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债权构成侵权,其认定标准要严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在认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第三人主观上的故意及其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应适用相对严格的标准。

摘要2:【解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当事人只能择其一提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4号

摘要1:——当事人因受对方起诉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4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起诉同时请求诉讼保全,该保全阻却了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从而导致本案中合同对方当事人违约。人民法院对原告追加的追究对方当事人违反给公司贷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属不变期间,但只要申请再审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过再审申请,此后无论是哪个法院最终受理,都应认定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摘要2:【解读1】一方因受对方起诉同时请求诉讼保全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2】(1)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证8月26日办出,依照约定办出贷款的期限应当在9月 26 前;(2)龙仓公司在取得土地证之前的8月23日即已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瑞证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委派人员担任瑞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了瑞证公 司,即达行公司若要以瑞证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要有瑞证公司的协 助;(3)龙仓公司在土地权证办出后十三天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将瑞证公司的土地查封,致使即达行公司以瑞证公司土地进行抵押贷款之事成为不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裁判要旨】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对于同一案件主要事实的数份证据相互矛盾,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应认定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裁判意见】虽然当事人对一方违反合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裁判规则】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同时从权利随之移转。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来源:《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评刘岩与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页。
【解读】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同样需要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拆迁公司受开发商昌茂公司的委托与粮油供应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合同,刘某在支付对价后粮油供应公司将其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刘某并通知了昌茂公司。法律效果:(1)法律地位取代,受让人刘某取代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2)从权利随之移转,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在原合同关系中享有的从权利转移为受让人刘某享有,刘某依法有权行使原为粮油供应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昌茂公司超期还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拆迁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粮油供应公司因超期还迁无法经营给职工生活补贴属于损失范围,相关权利由刘某承继后应由违约方昌茂公司向刘某支付)。

郑××与青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如何理解第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违约方在承担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制定惩罚性赔偿的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法理提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制定背景及目的,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房价涨速过快、涨幅较大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摘要】考察《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的制定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并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而对于在房价涨速过快、涨幅较大的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仅支持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所受损失将会导致出卖人违约成本过低、从而在客观上鼓励违约行为的后果,故该条进一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对万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加以认定。对于郑某某主张的已付房款一倍即5035400元赔偿,虽然万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郑某某已经占有案涉商铺6年多并用于出租,万通公司向新华百货公司过户商铺产权时,就案涉商铺的回购问题与郑某某进行过洽谈,并且万通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回购了其他商铺,因此,万通公司的行为有别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对郑某某请求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5035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根据指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时的合同法理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系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系出卖人因其恶意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责任并行不悖,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同时承担上述两种责任。
【解读2】根据现有的合同法理论研究成果,《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亦适用于合同解除的情形,而非以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1-253页】

逾期利息被作为违约责任约定时,不属于法定孳息——当事人将担保物权担保范围明确为主债权及利息,而将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约定的,则逾期利息不属担保范围

摘要1:【要旨】逾期利息性质应依当事人约定情况而定。如当事人将担保物权担保范围明确为主债权及利息,而将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之一种进行约定,则不应将逾期利息纳入担保物权担保范围。
【案例】《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的,逾期利息是否属于担保债权范围》

摘要2

周××、俞××与余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
【裁判要旨】买房人可以同时向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协议就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约定有选择权时,有选择权一方以行为方式作出选择后,不得再直接适用选择性条款主张其他追究违约责任方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4辑(总第60辑)】
【裁判要旨】协议中违约责任选择性条款的行使——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意味着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获得了在约定违约责任范围内主张何种违约责任的选择权。除非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相继行使。守约方一旦做出选择,即意味着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已固定下来。进而,守约方已不能主张直接适用之前约定的选择性条款,再选择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摘要2:【解读1】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
【解读2】(1)《退房退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为“在退还购房款期限内,若到商品房交付时间的,乙方不能催促甲方交付,也不能入住或出租,但退还购房款期限届满时,如甲方既不提出延长退还购房款期限,又不全部退清购房款及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权按购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执行,并有权入住、出租使用,甲方应当为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包括办理上述商品房的产权证。”(2)本案中一种违约行为约定了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供守约方选择,即给付违约金和转移房屋所有权两者是二选一的关系。(3)双方先后于2005年10月28日和2005年12月27日两次签订《延期退还购房款补充协议书》,最终将退还购房款的最后时间和违约金支付的截止时间推迟为2006年3月28日,但正文公司既未在2006年3月28日之前支付购房款,又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违约金。此时,张某某、马某某应在主张违约金和主张房屋所有权之间作出选择。(4)张某某、马某某在2006年3月28日之后又分三次共收取32万元违约金(分别为3、4、5、6月的违约金),张某某、马某某通过选择收取违约金事实上放弃了选择主张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如果正文公司此后再次不给付违约金,张某某、马某某也不能直接主张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因此,在张某某、马某某以接受违约金的形式已放弃主张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情形下,再次提出要求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件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约定选择性违约责任条款的,守约方只能择一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特别约定,否则只能择一而非相继行使

摘要1:【实务要点】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相继行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协议就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约定有选择权时,有选择权一方以行为方式作出选择后,不得再直接适用选择性条款主张其他追究违约责任方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要旨】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拒绝办理的出质人构成违约——因出质人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效力。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出质人应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出质人应根据质押浩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当于出质人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质权人丧失的权益。

【笔记】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否构成违约责任

摘要1:【要旨】(1)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责任。(2)政府合法的行政征收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责任。(3)行政处罚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因行政处罚而执行政府决定不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责任。(4)开发商因政府部门变更规划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属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而不属于不可抗力,开发商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事由;(2)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审判实践中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看两个方面|(1)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政府行为是否确实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影响。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四川省攀枝花科技有限公司诉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2页
【注解】因政府政策导致一方义务履行不能,对于不能履行该项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2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请求权人对同一诉讼请求提出多个不同的支持其主张的法律规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3.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政策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调整,导致当事人对相关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及双方损失合理分担的认定|情势变更,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基本情势,若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继续履行原定的合同条款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违约问题,至于应否产生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则需要进一步的具体分析。本案因国家政策的调整,继续履行合同确实存在合作一方利益失衡的问题,符合合同履行障碍中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据该原则解除合同后,因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受有损失的一方在合同被解除的

摘要2:(续)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参考案例:(2023)宁民终73号
→【备注】因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负责事由,受有损失的一方在合同被解除的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虽合同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一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政策变化导致合同解除,未有证据证明迟延履行的,不能轻易认定一方违约|在涉矿产资源增资扩股、合作合同纠纷中,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来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在一方主张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方应当依约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一方反诉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对方应当返还已支付的出资额情况下,应当查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因。当出现因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时,应当结合合同约定、政策调整等因素确定双方责任。在合同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一方需返还另一方出资额,并以一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考虑政策调整因素的影响,判令违约方承担返还已收取的出资款及未及时返还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较为妥当。——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142号

【笔记】如何认定合同中约定“罚款条款”的法律效力?

摘要1:解读1:(1)民事主体之间无权进行罚款,民事主体单方任意罚款的做法不被法律认可;(2)但当事人之间关于罚款的约定,如果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则该“罚款条款”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注解1】罚款不予支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参考案例:(2002)民一终字第10号;(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 。——参考案例:(1997)民终字第95号;(3)建设工程处罚权的主体应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包方单方开具罚单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4)合同未约定处罚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罚款不能扣减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宁民终405号
→【备注】无合同依据进行罚款应当确认无效。
【注解2】支持罚款|罚款条款系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按照违约金处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解读2:另外,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合法有效。
【注解3】(1)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2)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参考案例:《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备注】股东罚款权性质|(1)合同罚——A.认为罚款权利来源于全体股东合意(主要在股东之间进行罚款),股东罚款条款必须设置在初始章程中,如章程进行修改必须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可发生效力,否则视为公司章程罚款条款未修改;B.罚款约定可以视为违约金条款(违约损害的预先计算标准),适用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2)社团罚——认为基于社团自治的需要,社团拥有对社团成员进行适度的惩罚(公司对股东进行罚款)。

摘要2:【注解4】“上访罚款”条款无效。——参考案例:(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68号
→【解析1】由于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罚款”无效并驳回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民工罚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后,发包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再作出认定——(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约定的“罚款”条款对民工不仅要有合同约束力,民工所享有上访权利并不会因该劳务合同中“罚款”条款而受到任何限制或变相限制;(2)劳务分包合同中“罚款”条款目的在于约束承包人而非限制或变相限制民工的权利;(3)承包人因第三人民工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劳务分包合同中“罚款条款”不应认定无效。
→【解析2】(1)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罚款”条款并非一种行政处罚权(并非《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罚款”),法院通常将合同中所约定的“罚款”条款视同违约责任条款(“罚款”条款本质为违约);(2)劳务承包人以双方系平等主体、劳务发包人无权对其罚款为由主张合同中“罚款”条款无效不予支持,但如“罚款”条款本身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注解5】行政罚款不具有追偿性|行政机关直接针对承包人违法转包行为罚款,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负担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注解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罚金”能否同时适用 ? |民事合同中的“罚金”应当理解为违约金,故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和“罚金”选择适用。——参考案例:(2008)宁民终字第153号

【笔记】未生效合同解除后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摘要1:【要旨】(1)已成立未生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通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2)矿业权人未履行报批义务导致矿业权转让合同解除的,矿业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因未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未经法院判决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直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经法院判决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后仍不履行报批义务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2:【注释1】根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1)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2)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与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是否有所区别?——二者均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但责任范围上有区别,后者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规定参照违约责任处理。
【注释2】违反报批义务后果——
(1)《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第3句“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立法机关释义书对此解释为违约责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6页)。
(2)《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规定:
A.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第1款前段)和生效判决履行报批义务仍不履行而解除合同“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参照”意指该赔偿责任性质并非违约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但赔偿数额可参考违约责任标准予以认定;
B.解除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第1款后段)——如果违反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违反报批义务事先约定违约责任的,该责任是违约责任;当事人未对违反报批义务事先约定违约责任,该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
C.不解除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第4款第2句)——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的,合同确定不生效,如果当事人对违反报批义务事先约定违约责任,应当适用违约责任条款;否则,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请求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

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指令履行职责,非为违约——银商转账业务中提供平台服务的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完成指令,即为履行了约定职责,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银商转账业务中提供平台服务的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完成指令,即为履行了约定职责,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6)津民申870号《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中银行违约责任的司法审查》

摘要2:无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民终527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民终527号
【提示】债权人不能要求担保人在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与担保人既约定了担保责任又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场合,约定担保人违约责任的目的是督促和制约担保人维护和保持其良好的偿还能力,进而保证主债权的实现。此类担保人违约责任的意义在于主债权尚未到期、担保责任尚未产生时,可先行追究担保人违约责任的方式既制约担保人又保证债权的安全性。而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担保责任产生后,担保人最终承担的责任仍应以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为限,如担保人已先行承担违约责任,则在确定其担保责任时,应将已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扣减。

摘要2:【解读】债权人能否要求担保人在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违约责任

简法|违约责任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的,能否支持违约赔偿金?

摘要1:解答:(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一定表现为违约赔偿金形式,也可以选择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失。(2)在双方违约情形下,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一方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83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双务合同双方违约,未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违约方追究采取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另一违约方违约责任要旨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1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意向性协议并非关于合同性质的分类。一般来说,意向性协议并无实质性内容,对协议双方缺乏明显的约束力。但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已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作出了约定,且明确约定在排他性谈判期满时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该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蓝光公司所主张的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属于意向性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结合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框架协议》+《会议纪要》”,明确在将来确定的时间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就将来意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所约定的主要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虽系规范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可以参照该解释第二条认定案涉“《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属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依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负有订立本约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即构成违约。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预约合同当事人虽不能请求强制缔结本约,但在预约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且根据该条规定,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亦不以其违反诚信磋商义务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在双方未能最终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本约合同的情况下,薪环公司基于蓝光公司的违约行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薪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蓝光公司最终放弃与其签订本约合同,其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客观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蓝光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薪环公司的损失,蓝光公司应予赔偿。蓝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即使蓝光公司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签订预约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的磋商情况、薪环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预期等因素,本院酌定蓝光公司赔偿薪环公司违约金1.2亿元。
【解读1】预约合同约定违约金2亿元,最终判决支付违约金1.2亿元。
【解读2】一方未尽预约合同义务导致本约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3】预约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摘要1:——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裁判观点】独家代理合同是当前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代理关系,但如何认定独家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区分商事代理与普通民事代理之间的异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深入的探究及对比适用。独家代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除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外,其在身份限制、期间限制、地域限制以及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商事独家代理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更应当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双方合同义务,并结合具体代理事项的特征来认定双方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在确立代理人为相关指定区域唯一代理商后,向同一地域且属于代理人二级代理商的经销商出售产品构成违约。
【解读1】一方明显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解读2】判断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违约程度、守约方损失等情形。
【解读3】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再审判决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摘要2:【摘要】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针对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上述两条针对特定事项的违约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此巨额、严苛的违约责任约定正是基于本案商业代理之特性而考量,依法应予维护。(二)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三)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四)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民事诉讼应充分保障与尊重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尤其应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并结合当事人之诉请并在不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判定赔偿数额。飞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84095514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此系其对本人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据此,凡超越以上最后诉求判定违约赔偿之数额均不可能。(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综合分析,富士医疗公司根本违约,原本应当对飞蕾公司的全部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飞蕾公司计算依据所主张的利润率54.5%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但是,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明显,飞蕾公司受到之利益损失亦明显,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给予飞蕾公司相应赔偿。因此,依据前述相关因素考量,并结合前述两种违约赔偿方案,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飞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83388609.70元,实际已经显然低于富士医疗公司因低价销售所应支付的违约金1373171910元,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对于第二种方案可不予考虑。因此,本院综合飞蕾公司诉请、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与程度、以及飞蕾公司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等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比照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货总金额结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最终酌定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的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笔记】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违约方继续履约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注解1】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注解2】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被认定为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可以主张卖房人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8.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
【注解3】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具有通知解除权)而仅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为终止合同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为解除合同;(2)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3)综上,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需要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
【注解1】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1)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
【注解2】合同僵局解除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解除不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3】合同僵局解除合同时间|(1)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2)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11213号;(2022)闽04民终62号
【注释】(1)《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一定条件下(合同僵局)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2)《民法典》未

摘要2:(续)采纳《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而是在第580条第2款规定某些情形下违约方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终止)合同权利。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6-2-115-001】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认定|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但是对于一些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可依照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切实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
→【备注】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可依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守约方另案主张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应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参考案例:(2019)沪民申1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在债权人于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方亦有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合理期限的识别路径为当事人事先约定、事后补充约定、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以及参照法律规定。合理期限应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标准,综合涉案合同的种类、标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合理期限经过应导致违约方受保护法益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252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的根本违约及违约方解除权的获得|......同时,应当注意适用上述条款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可以依法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不能仅凭违约方的意愿行使。——参考案例:(2023)吉民再158号
→【备注】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3个条件。

【笔记】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能否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1:【解读】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享有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1)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注释1】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2条)之适用条件——(1)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必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约定,且第三人不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履行辅助人等);(2)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履行行为性质要求。
【注释2】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2条)之规则内容——(1)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求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对债权人的抗辩。
【问题】第三人能否请求债务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享有法定或约定债务履行请求权即同时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即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第三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债务履行请求权)——(1)属于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3)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注释3】《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意味着——(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第三人通常没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只有接受债务履行的权利);(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和债务人违约责任请求权。

摘要2:【注解1】第三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仍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98号
【注解2】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1)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订立协议约定承包人直接向建筑工人支付劳务费,如未支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建筑工人有权请求承包人支付劳务费。——参考案例:(2023)新01民终256号;(2)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债务人直接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债务人据此与第三人就履行事宜达成协议,应认定为约定同意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协议。——参考案例:(2022)闽04民终1370号
【注解3】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
→【备注】(1)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如果约定第三人可以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享有请求权(债权人不享有无请求权);(2)如果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则第三人无请求权,债务人享有请求权。

【笔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能否适用侵权纠纷管辖规定?

摘要1:问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能否适用侵权纠纷管辖规定?还是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规定(包括协议管辖约定)?
解读:(1)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案件性质仍然属于因合同引发的纠纷,只是当事人选择违约方承担侵权债责任的方式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而非单纯适用侵权纠纷管辖的规定;(2)如管辖协议并未排除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之适用,合同当事人即使选择侵权之诉仍应依据合同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裁判摘要】齐某某经与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加格达奇区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三方签订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加区政府仍未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加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加区政府与齐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加区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加区政府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加区政府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计算,需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查清有关事实并作出认定。

摘要2:【解读】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及承担方式——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也不排除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判决金钱赔偿。

行政机关违约责任

摘要1: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2)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
行政协议预期违约责任: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行政协议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而行政机关未按期履行协议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2019 年第 32 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年版,第 258 页。

【笔记】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补偿应否以实际损失为限?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违约补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2)如守约方未能证明违约实际损失违约责任补偿。
【注释】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赔偿实际损失“,守约方应当举证证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

摘要2:【注解】(1)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应视为《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参考案例:(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2)违约后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应视为《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参考案例:(2016)苏01民终3426号

【笔记】多方投资协议中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否承担公司转让股权违约责任

摘要1:解读:多方投资协议只约定公司转让股权违约责任,未约定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实际控制人)无需就公司转让股权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多方投资协议上签字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吗——(1)在多方投资协议中,投资方一般都会要求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在投资协议上签字,目的是要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对目标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2)多方投资协议中目标公司违约责任条款中往往忽略约定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约责任,导致目的落空;(3)因此,在多方投资协议中要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对目标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约定股东(实际控制人)违约责任条款。

【人民法院案例库】使用笼统用语表述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以根据具体违约情节确定违约责任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虽然具体,但对违约行为使用“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等笼统用语表述,未区分违约情节轻重程度的,可能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严重不匹配。此种条款属于违约情形约定不明,应根据违约情节的轻重确定具体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关联索引】一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20日);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18日);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228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29日)

摘要2:【摘要】本案中《拆建协议书》第四部分第2条约定“店面全部拆除后,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则视为甲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给乙方外,还必须全面履行该协议。”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虽然明确,但该约定使用的“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用语表述确实存在未区分违约情节轻重程度的问题,如不区分甲方违约情节,只要甲方有违约行为即承担20万元违约金,确实会造成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严重不匹配的情形,该条款的违约情形约定不明,不能直接根据该条约定直接认定某兴公司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备注:再审判决某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赖某娣支付违约金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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