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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8号

摘要1:【裁判要旨】施工期间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停窝工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如承包人有一定过错也应分担部分损失。
【裁判摘要1】可根据公平原则委托鉴定单位对工期延误损失进行审定——关于第二阶段窝工损失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实可以看出,丽洲公司对中铁集团提出的停工损失索赔申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给予明确的回复意见,按照约定应视为丽洲公司对中铁提出的赔偿予以认可。虽然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未再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的窝工损失,但客观上存在窝工现象,亦产生了一定的窝工损失,鉴于导致无法按实核定窝工损失丽洲公司存在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参考依据确定中铁集团的窝工损失并无不当。第三阶段的停工损失问题。中铁集团在补充协议第6.1款中承诺对丽洲公司不能按原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予以充分理解,不停顿施工,但同时双方亦约定了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一定宽限期,且必须满足若干条件等等,鉴此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从该条款的文意不能得出中铁集团放弃停工权的意思表示。丽洲公司认为中铁集团无权停工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鉴于该阶段已经停止施工,所以中铁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主张损失赔偿,但该阶段的停工系丽洲公司原因所致,中铁集团产生损失是客观的,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由丽洲公司予以赔偿与法有据。

摘要2:【裁判摘要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期退场、项目经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铁集团承担延期退场补偿款金额是否合理问题。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关于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中铁集团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发生的原因系中铁集团自身原因所致。然丽洲公司发出退场通知时中铁集团并不存在上述约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丽洲公司在按约付清进度款之前,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向中铁集团发出的退场通知不发生效力,丽洲公司以补充协议为据主张中铁集团承担逾期退场补偿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基于中铁集团自愿补偿的意思表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如其所判亦符合法律规定。期延误期间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是否应计取问题。根据前述认定,工程延期期间的责任系丽洲公司原因所致,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计算的期间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本院认为具有一定合理性,应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提示】承包人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根据2009年4月1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款6 410 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在瑞讯公司已经依约及时将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通知中铁公司的情况下,则依照上述约定,中铁公司如果不能对上述核减结果提出合理的异议,则应该按照审计单位所审计的结果来结算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而从本案的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中铁公司针对审计单位未纳入审计的1 378 989.97元及核减2 573 395.71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1】根据2009年4月1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款6 410 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在瑞讯公司已经依约及时将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通知中铁公司的情况下,则依照上述约定,中铁公司如果不能对上述核减结果提出合理的异议,则应该按照审计单位所审计的结果来结算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而从本案的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

摘要2:(续)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中铁公司针对审计单位未纳入审计的1 378 989.97元及核减2 573 395.71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假使存在瑞讯公司违约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的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9.1款约定,如果瑞讯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中铁公司有权终止对本合同项下的承包,并通知业主,抄送监理工程师。但是,从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铁公司并未依据上述约定终止对本合同的承包,也未履行通知业主及抄送监理工程师的义务,这应视为其已经默许瑞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行为。其次,即使存在瑞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支付中铁公司迟延利息的义务,中铁公司还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但是,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上述约定,向瑞讯公司提出针对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索赔请求,故亦根据该条关于“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的约定,中铁公司也无权获得该部分利息的赔偿请求。
【解读1】承包人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施工方主张发生停窝工损失的事实,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
【摘要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责任主体——关于安徽高速公司应否对瑞讯公司应支付中铁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看,虽然安徽高速公司基于安徽省政府的决定收回阜周高速公路投资经营权,并且导致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终止,但是,安徽高速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而案涉工程发包人是瑞讯公司,合同承包方是中铁公司,在此二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协议属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可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2:【提示】因发包人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施工合同无效,加之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人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如何确定资金占用损失数额?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因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案涉《向山要地BT合同》《向山要地补充协议》无效,责任主要应由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故都匀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过错一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渝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渝万公司因此遭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认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不应当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系BT项目,是由渝万公司作为投资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享有请求回购、溢价分成等投资利益,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因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合同无效,加之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渝万公司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此种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过错方予以赔偿。对此,一审认定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根据实际占用时间,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签订的协议与中标文件、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亦基本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所订立的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1】中标前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全一致属于实质性磋商——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就案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与招标投标中标文件、招标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取费标准等实质性内容上的约定亦基本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工程中标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亦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杭州建工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巨川公司关于杭州建工公司应承担500万元违约金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其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可以一并处理逾期竣工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故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逾期竣工赔偿责任问题。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8月9日。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扣除法定节假日等合理期限后,杭州建工公司仍逾期竣工232天。杭州建工公司关于竣工日期至迟为2017年6月23日、其不存在工期违约情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阜阳巨川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杭州建工逾期竣工达13个月,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阜阳巨川公司基于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认识,起诉请求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72万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对于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一并处理。由于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本案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46.4万元标准计算杭州建工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当。故本院认定杭州建工公司应当赔偿阜阳巨川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46.4万元。此外,阜阳巨川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未就商品砼抵房款800万元是否属于提前支付工程款以及如果确系提前支付工程款是否与杭州建工公司之间就该笔款项占用成本达成过协议,故其要求杭州建工公司支付3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能否主张工期顺延?

摘要1:解答:(1)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不必然成为承包人工期顺延的理由;(2)要对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与工期顺延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确定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顺延的天数的依据。
【注释】《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资金......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备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继续施工义务,不构成违约,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44号

摘要2:【注解1】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逾期交工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对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逾期交工的抗辩理由是其对违约的抗辩,并非免责事由,如不存在约定免责事由,又没有不可抗力导致违约的情形发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501号
【注解2】因发包人多种原因(包括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
【注解3】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因此停工,发包人在停工期间支付了欠付工程款但此后未要求复工,承包人也未复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停工违约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注解4】施工人虽然有权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但并不免除其按期交付工程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787号
【注解5】(1)合同约定承包人对于甲指分包工程有管理义务,如果承包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则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逾期承担责任。(2)甲指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不能证明承包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且发包人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发包人主张承包人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64号
【注解6】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设计图纸多次变更、甲供材料迟延等情况,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不应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2021)最高法民申6736号
【注解7】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停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用。施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2860669元应该属于施工成本,已经计入已完工程造价,不属于停工损失。《鉴定意见书》将施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用作为停工损失不当。原判决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停工损失中的塔吊租赁费予以确认,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至案涉塔吊实际拆除,租赁费(含塔吊运费及安拆费、塔吊预埋件等全部费用)共计5908333元,除施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之外,还有3047664元(5908333元-2860669元)系在中服公司与城建五公司共同决定拆除塔吊之前产生的租赁费用,应作为停工损失。故,停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损失应调整为3047664元。
【裁判摘要2】起诉之前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曾经委托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但承包人对审计报告不认可,工程价款应从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算利息——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至城建五公司起诉之时,案涉工程由双方共同控制,尚未交付,城建五公司亦未向中服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本案系因中服公司违约导致施工合同未能竣工验收并交付,在城建五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城建五公司已经向中服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中服公司曾经委托杰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城建五公司予以配合,说明双方已经进入结算阶段。尽管城建五公司不认可杰信公司的鉴定意见,但是能够证明此时中服公司应予支付工程款。杰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之日2015年12月5日做为中服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判决自城建五公司起诉之时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未予以约定,原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反诉发包人未对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对于该项修复费用及损失可另行解决——中服公司请求城建五公司承担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及损失的依据。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2018年5月28日开庭,中服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反诉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鉴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本着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合并审理本案,并准许中服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多次询问中服公司是否对反诉请求的修复费用一并申请鉴定,中服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后,中服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中宇广场3、4标段已完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中服公司修复费用鉴定申请。对于该项修复费用及损失,中服公司可另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第44.2款中“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解释。裕达公司主张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金桥公司和金汇公司则认为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该条款的解释应结合《施工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进行综合判断。《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5款约定,一方依据第44.2款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双方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通用条款第37款处理。而第37.2款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可见,双方当事人本着尽量保持施工连续的原则,对合同解除持谨慎的态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3日停工。2016年10月14日,裕达公司向金桥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金桥公司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金汇公司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陆续支付裕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078万元。可见,金汇公司在裕达公司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并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裕达公司对《施工合同》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担,无权解除合同——金桥公司、金汇公司确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裕达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因此,金桥公司、金汇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致使《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裕达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施工合同》。
【裁判摘要3】承包方停止施工后发包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承包方亦未及时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判令解除合同——裕达公司停止施工后,金汇公司未要求裕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裕达公司亦未及时复工,可见,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

摘要2:(续)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并判令解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一审庭审中金汇公司主张将其实际控制人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裕达公司表示同意抵销,但对其中的30万元有异议,认为龙××已归还谢××。可见,裕达公司作出了抵扣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认为其中的30万元龙××已归还。裕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3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案外人唐×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并非龙××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不能达到裕达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判决将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并无不当。
【解读】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龙××指示唐×已向谢××还款30万元,双方可抵销债务总额为452万元而非482万元;
【裁判摘要5】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因此停工,发包人在停工期间支付了欠付工程款但此后未要求复工,承包人也未复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停工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裕达公司是否应支付金汇公司停工违约金783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金汇公司至2017年1月23日才支付完毕30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因此,案涉工程2017年1月23日之前的停工是金汇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金汇公司无权向裕达公司主张在此之前的损失。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开始停工,在停工之后,金汇公司并未要求裕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裕达公司亦未在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后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金汇公司亦无权向裕达公司主张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损失,本院对其上诉主张的停工违约金783万元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5】发包方逾期付款导致承包方借款、未及时支付材料款被索赔、借款利息、材料违约金等损失不能要求发包人承担——裕达公司上诉主张因金汇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未能如期支付案外人工程材料款而遭受索赔产生的损失、裕达公司借款建设案涉工程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提交了裕达公司与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经济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对此,本院认为这些损失均不属于金汇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
【裁判摘要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金业学校作为发包人,新吉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王××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金业学校不存在欠付新吉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朱××关于金业学校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朱××虽主张金业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业学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施工合同无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王××以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的名义与朱××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因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在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酌定新吉润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查明,金业学校作为发包人,新吉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王××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金业学校不存在欠付新吉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朱××关于金业学校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朱××虽主张金业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业学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款及利息另行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依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以上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数额主张工程款,法律亦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在双方自愿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另行约定的权利。本案中,《书香门第工程退场协议》以及2016年7月6日的《确认单》是海天公司与家美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家美公司尚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
【裁判摘要2】原告可以对合同无效可能性作出了将主张违约金变更为主张损失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关于海天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方式。一审中,海天公司原始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家美公司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迟延退场费违约金,该两项诉请是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对效力审查职责,向海天公司释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无效的可能性,海天公司对合同无效可能性作出了将主张违约金变更为主张损失的预备性诉讼请求,且计算方法与数额均不变。因此,一审法院最终确定利息损失的判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并无不当。
【解读】海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给付工程欠款67191358.32元;2.给付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42288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海天公司明确: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无效,诉讼请求第2项、第4项违约金性质直接变更为损失,计算方法与数额均不变。
【裁判摘要3】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主张扣除维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摘要2:(续),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家美公司一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在海天公司退场时尚未竣工验收,亦自认工程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家美公司现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家美公司主张海天公司退场后,家美公司已通知海天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但是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即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陈述海天公司工作人员留在工地,以及家美公司维修至2016年底,并未说明问题产生的原因及维修责任方,亦未证明家美公司曾向海天公司主张权利,海天公司明确予以拒绝。相反,在2017年1月12日,家美公司仍发函认可一审认定的本案工程款101257649.26元。因此,一审未予支持家美公司关于扣除维修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日期,一审认定由于案涉工程自海天公司2015年7月撤场后已满二年,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质保金可返还海天公司,但不免除海天公司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自2015年7月《书香门第工程退场协议》签订、海天公司退场至本院审理期间已超过两年,因此,家美公司关于尚欠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终3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背靠背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无效而无效——金某与马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马某1以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付给马某1款数为准,马某1收到工程款后不挪用,不得扣除任何费用,不得拖延时间,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给金某"。该约定属于建设工程领域中的“价款背靠背条款",即承包人与其下手的施工方约定,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再向其下手的施工方付款,当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无须支付款项,其核心内容是将分包、转包、挂靠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与总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挂钩,本质上属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转包人或挂靠人之间关于风险负担的约定。因金某与马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无效,故该约定亦属无效。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施工合同签订后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违约金不属于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逾期竣工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关于融和公司主张的由于工程延期竣工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融和公司与建安分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交工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客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融和公司与曹×之间的约定,对建安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前,《客房租赁协议书》及《解除协议》签订在后,融和公司因解除《客房租赁协议书》而支付给曹×的违约金不属于建安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逾期竣工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融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建安分公司上诉称未按期交工是由于融和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的,因其对此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迟延支付工程款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误,也不是双方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兼顾一定的惩罚作用,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可以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涵盖利息损失,违约金之外另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广西一建认为恒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兼顾一定的惩罚作用,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可以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以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恒平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广西一建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广西一建一审起诉时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仍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情况,确定恒平公司在利息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广西一建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足以弥补广西一建的利息损失,亦兼具一定的惩罚性质,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调整。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涵盖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广西一建要求恒平公司另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1)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已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即视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2)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非应付款起算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商铺于2017年3月22日已有商户开始使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22日实际投入使用,以此日期作为恒平公司应付款之日,并无不当。广西一建于2017年11月14日主张工程款,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其次,即使按照广西一建的主张,恒平公司应当从结算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60日内付款,恒平公司应付款之日的起算日期亦应为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29日为60日的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而非应付款起算之日。因此,广西一建认为应当自2017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且未及时通知对方主张不支付工程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支持——锦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迟延支付工程款为行使抗辩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及工期,锦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在先,负有先履行义务,其以中冶公司“逾期交工已成定局”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亦需符合相应的条件并及时通知对方,锦祥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