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对被执行人的执行限制措施——(1)限制出境。(2)信用惩戒|A.在征信系统记录(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B.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3)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注释1】能否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彩铃”措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2)失信彩铃本质上是一种特定化公布方式,可以被司法解释规定的“等其他方式”所涵盖。因此,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彩铃措施。
【注释2】曝光“老赖”是否侵犯其隐私权?——(1)对被执行人公开的信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为限;(2)凡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以公开的信息一律不予公开(包括被执行人的住址、家庭情况、联系方式、工作单位等内容不能公开),以免侵犯被执行人隐私权。
摘要2:【注解】限高与失信区别|(1)性质不同——A.限高是强制措施;B.失信是信用惩戒制度。(2)条件不同——A.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均应限高;B.只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是单位,可以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高措施,但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先采取限高措施,如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形再纳入失信名单;纳入失信名单必须采取限高措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2)当事人以对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
【注解】对限高或失信名单不服依照或者参照《失信规定》第12条之“纠正—复议”处理——(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被采取的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措施错误申请纠正,不再另立执行异议案件,直接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决定不服,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问题】申请执行人对撤销限制消费措施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限制消费措施是一种执行措施而不是民事制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限制消费的救济途径和方式,是因为限制消费措施在救济和监督方式与其他执行行为一样并无特殊之处,适用一般性规定即可,而无需专门规定;(2)申请执行人对撤销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应当按照限制消费的”纠正—复议“的一般性规则进行救济(一般只保留复议程序即可)。
→【备注1】限制消费措施——(1)性质属于间接执行措施(功能主要在于限缩债务人在社会、市场执的“选择空间”,间接迫使其主动履行债务)而非民事制裁措施;(2)限制消费执行措施属于执行监督的受理范围。
→【备注2】(1)被执行人对于限制消费措施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纠正;法院驳回申请的,可以申请复议。(2)申请执行人对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摘要2:【注解1】异议人认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径行提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2020)京02执异151号
【注解2】当事人对限高或者失信措施异议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作出决定而非执行异议。——参考案例:(2021)鲁04执复8号
【注解3】(1)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应为“纠正-复议”;(2)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参考案例:(2020)闽01执复139号
【注解4】申请执行人不服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能否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1)限制消费措施为间接执行措施而非民事制裁措施;(2)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属于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事项,申请执行人不服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7号
→【备注】申请执行人不服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摘要1:解读:(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无法清偿债务,通常情况下不能对分支机构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但如果分支机构负责人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则可以对其采取限消费措施。
摘要2:【注解1】(1)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2)但不能对分公司(分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参考案例:(2019)新执复25号
【注解2】法院执行案件对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证后并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分公司以及其负责人存在直接影响执行案件所涉债务履行、规避抗拒执行的行为或其能够通过自身的行为直接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以及相关债务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在此情形下,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有关消费行为进行限制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解除。——(2019)粤03执复38号
【注解3】当事人对限高或者失信措施异议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作出决定而非执行异议。——参考案例:(2021)鲁04执复8号
- 日期: 10-28 15: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4执复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限高或者失信措施异议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作出决定而非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中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市中法院可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即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的财产,但直接将该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沈某某作为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市中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市中法院另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属程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解除;(2)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
摘要2:【注解】(1)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不必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2)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宣告破产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7条第2项之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注释】(1)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注解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涉及四类人员——(1)法定代表人;(2)主要负责人;(3)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4)实际控制人。
→【备注】(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已被修改)第3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2)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在坚持严格限制的基础上增设权利救济程序(最高院失信和限消系统已开通临时解除限制的功能)。
【注解2】被限高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仍能够以“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为主体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注解3】哪些情形可以对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解除限高措施?——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摘要2:(续)(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注解4】原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是公司控股股东不予支持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1号
【注解5】为了防止相关人员假借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逃避债务履行,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举证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该变更确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47号
→【备注】原法定代表人以其已卸任为由申请解限制消费措施应举证——(1)非实际控制人(非实控人);(2)变更为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确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
【注解6】公司涉诉期间更换法定代表人,债权人能否在执行阶段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1)在仲裁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被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2)申请执行人仅以原法定代表人作为系争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便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亦依据不足。——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
- 日期: 08-14 08: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第7项规定,自然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2)《善意执行意见》第20条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是指限制其子女就读超出正常收费标准的学校,虽然是私立学校,但如果其收费未超出正常标准,也不属于限制范围;(3)因此,自然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措施后,只是限制其子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影响子女就读非高收费的私立学校,更不得影响被执行人子女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
摘要2:
- 日期: 08-14 08: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6条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未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一并纳入失信名单。
【注释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第3条第2款规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应一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措施的,一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单位被采取限高措施的,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四类人员一并被采取限高措施。
摘要2:【注解】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不能纳入失信名单,但可以纳入限制消费名单。
- 日期: 08-14 08: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6条规定,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摘要2:【注解】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6条规定,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或者限高措施两种情形——(1)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2)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