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出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
【目录】股东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四种);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非货币财产出资要求(非货币出资形式适格性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非货币出资认定;股权出资;债权出资;非货币出资不实法律责任;出资方式(2023年《公司法》第27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用于出资?不动产收益权是否可以出资?实物用益出资
【注解1】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55号
【注解2】转账时未备注“股东投资款”能否认定股东出资?|(1)股东转账交易明细未明确备注为股东投资款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形式要件;(2)股东虽辩称已足额完成出义务但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与之相悖,由于公司登记公示信息对债权人具有公信力,债权人基于公示信息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股东仅凭单方主张在相关证据真实性存疑情况下难以对抗债权人,法院未采信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民申449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以不动产实物出资时,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视为出资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参考案例:(2022)冀民终336号
- 日期: 11-05 00:1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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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摘要】随着公司制度改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债权作为具有财产价值又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已经不断地出现在公司非货币出资形式之中,但是由于债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债权作为请求权实现的或然性和风险性,甚至发起人之间恶意的串通抬高债权出资的价值等问题的存在,都将使债权出资形式潜在成为引发债权出资人与存续期间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的现实和客观因素。
摘要2:
- 日期: 01-23 10: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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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随着公司制度改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债权作为具有财产价值又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已经不断地出现在公司非货币出资形式之中,但是由于债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债权作为请求权实现的或然性和风险性,甚至发起人之间恶意的串通抬高债权出资的价值等问题的存在,都将使债权出资形式潜在成为引发债权出资人与存续期间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的现实和客观因素。
摘要2:
- 日期: 01-23 10: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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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随着公司制度改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债权作为具有财产价值又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已经不断地出现在公司非货币出资形式之中,但是由于债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债权作为请求权实现的或然性和风险性,甚至发起人之间恶意的串通抬高债权出资的价值等问题的存在,都将使债权出资形式潜在成为引发债权出资人与存续期间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的现实和客观因素。
发起人或股东出资制度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基础法律制度,发起人与股东的出资是构成公司独立财产的基础与来源,而公
摘要2:
- 日期: 03-07 19: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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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8号
【提示】股东的技术须履行哪些手续后才转为技术股权?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方式包括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方式出资,技术当然包括在内。以非货币出资必须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经相关机构验资后并办理股权登记后股东的个人财产才转为公司的股权。股东未将技术转移给公司、未经验资也未办理股权登记的,即使该项技术被公司实际使用,该项技术仍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不是公司财产,股东不对公司享有该项技术的股权。股东以该项技术股权作标的的进行股权转让的合同因标的自始不存在而应解除。
摘要2:
- 日期: 07-02 11: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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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79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商自评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不因未经评估而无效——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以判断该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协商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某某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力高科技公司向美力世纪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美力世纪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力高科技公司负担。(2)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以其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向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二、驳回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土地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过户至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关于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非货币出资协商作价合法有效;(2)非货币出资超值部分应视为出资人对公司的赠与,出资不得主张分割出资。
摘要2: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第28条第1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的转移手续,公司债权人不得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 日期: 03-07 18: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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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用于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2)未足额出资股权可以参照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根据被告宝棉公司公司章程记载,被告国资公司以其持有的大荣公司、昌荣公司、九州公司的股权作为其在宝棉公司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本案中,被告国资公司是被告宝棉公司的唯一股东,宝棉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章程对出资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即以国资公司持有的九州公司、昌荣公司、大荣公司的股权作为对宝棉公司的出资,并于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认缴出资。2016年3月3日、3月4日、3月17日,国资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持有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宝棉公司名下,随后评估公司出具了上述三家公司的股权评估报告,载明股权总价为4610.52万元,已明显高于国资公司认缴的3000万元的出资额,国资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国资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
【关联索引】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6日);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终336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摘要2:
- 日期: 07-04 10:1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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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股东以不动产实物出资时,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视为出资到位。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以不动产实物出资时,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视为出资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参考案例:(2022)冀民终3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