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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

摘要1:工期是指约定工期与可顺延期限(即由发包人承担的工期延误)之和。
【目录】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顺延;顺延工期;工期延误举证责任分配;延期竣工诉讼时效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存在工期索赔?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的其他情形还有那些?
【注释1】工期是指建设工程从正式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经历的时间。
【注释2】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需要证明工期延误的存在——只需发包人出示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对照以证明实际工期天数、开工日期或者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即可。
【注释3】承包人抗辩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分为——(1)存在工期应当顺延的事由;(2)该事由实际影响工期的天数。
【注释4】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影响——(1)工期顺延等事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若合同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即视为工期不顺延应遵照执行;(2)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当理解为有关工期延误的签证的程序性约定,并不代表承包人放弃实体性权利。
【注释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与最终结算价不一致时,表明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预计工程量,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日平均造价折算顺延工期
【注解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注解2】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注解3】挂靠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挂靠的承包方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发包方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83号
【注解4】(1)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2021)最高法民申270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报告决定扣除延误工期期间。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257号
【注解5】工期不可调整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1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控制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市政影响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影响,因此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乙方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以任何形式拖延或停止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影响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937号
【注解6】因发包人指定分包导致工程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注解7】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因无法证明降雨客观上造成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施工人主张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879号
【注解8】两个以上先后施工人导致工程逾期完工且无法确定施工人责任,发包人工期索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注解9】“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不赔偿”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6号
【注解14】自工程停工至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注解10】承包人逾期竣工而造成发包人履约保证金被相关部门没收,承包人根据可预见规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参考案例:(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
【注解11】(1)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求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且难以确定双方应承担责任大小和损失数额的,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11号
【注解12】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不再追究的合意,发包方无权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索赔

摘要1:(1)索赔是指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确认事实、追加价款、顺延工期、确认结算的请求。
(2)工程索赔通常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合同或者由于其他非自身因素而受到经济损失或权利损害,通过合同规定的程序向对方提出经济或时间补偿要求的行为(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于非自身因素而受到的损害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注释】停窝工损失中的待工工资不应该将建设工程施工利润计算在内。
【注解1】(1)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程序索赔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2)承包人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3)施工方主张发生停窝工损失的事实,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注解2】两个以上先后施工人导致工程逾期完工且无法确定施工人责任,发包人工期索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注解3】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出书面通知并详细说明索赔金额,在诉讼中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注解4】“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不赔偿”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6号
【注解5】自工程停工至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注解6】损失索赔必须坚持合同相对性和损失填补原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38号
【注解7】双方索赔确认单可以作为主张损失赔偿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参考案例:(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00089号
【注解8】仅凭工期延误不能推断出停窝工损失|工期延误与工程停窝工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能推断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的结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787号
【注解9】停窝工损失项目|(1)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办公设施摊销费、差旅费等均属公司正常开支,不属工期延长的直接损失;(2)因工期延长,活动房租赁期限相应延长,为此多支出的租赁费、为维护施工现场安全多支出的保安人员工资以及多支出的

摘要2:(续)生活水电费,应属于工期延长增加的费用;(3)承包人主张因工期延长增加人工费不予支持|项目施工采用工程量报价单报价,施工中的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均已包含人工费成本,而根据双方所订建设施工合同,该综合单价属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后的最终综合单价,承包人请求增加人工费,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承包人亦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凭证。——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23号

摘要1:——建筑按住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
【提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条件出现时,顺延工期的理由成立;当约定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参照当事人约定的相关合同约定的条件,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符合工程的实际状况,也不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摘要2:【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大系(民事卷-2000年卷),第329-333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7号

摘要1:——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
【提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后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履行招投标程序,意在变更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因在招标管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按其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变更在先的施工合同,该中标合同未成立,故对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未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1】虽在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又就同一工程部分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未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应独立审核施工合同效力。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有效。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36集),第146-157页】
【解读】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尚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在后通过履行招投标程序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不应影响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效力,发承包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施工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实际履行;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的目的是变更施工合同价款等内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接受行政处罚。
【裁判摘要2】双方对合同履行均存在不规范、不完全合乎要求的情况,因此,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应予以支持——407,700元停工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双方为支付工程进度款、交工期限等问题屡屡发生争议,有大量的往来函件证明,双方事实上已经变更了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付款和交工的相关约定,部分施工项目还存在着设计变更、发包人以垫付材料折抵工程款等情况。对变更设计应当如何调整费用、顺延工期等当事人约定不明。正因为如此,一审法院才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意图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均存在不规范、不完全合乎要求的情况,因此,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应予以支持”的认定,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据此,对新疆六建提出停工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集成

摘要1: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出终止合同的损失;5.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长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6.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8.建筑按住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9.工程结算鉴定机构已认可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假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础之上,于鉴定结论外增加工程造价款;10.名为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1.《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不能否定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12.名为房地产续建合同实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13.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14.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15.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是对建设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6.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工程造价不应仅以鉴定结果确定;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对方拖欠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对延期竣工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20.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摘要2:2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22.建设单位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承包人并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23.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24.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25.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得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当事人主张增加的,不予支持;26.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名为保证金,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如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28.监理单位的意见不能作为已竣工验收的依据,该验收报告不发生竣工验收的法律效力;29.建设单位为督促施工方尽快施工而向其发函推测工程的形象进度完成状态,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30.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31.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3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33.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34.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由其履行的承建义务转包给当事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当事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35.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36.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37.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38.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39.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40.建设工程造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2号

摘要1:——工期延误如何主张顺延?合同价款是否可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2号
【裁判要旨】
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对于工期延误情形及工期顺延程序均有约定,即对于因符合合同约定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应当由承包人提出书面报告(或索赔报告),由发包人(或发包人的工程师)进行确认,才能作为顺延工期的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是证明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变更、工期应顺延等情况的重要依据。承包人不能提供按合同约定提交申请确认工期延误的报告及工程签证等证据的,其主张工期顺延不能成立。
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对合同价格形式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专用条款中选择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的一种。合同中约定了单项工程的综合单价,但对该综合单价是否为固定价并未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暂估并明确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的,工程造价应认定为可调价格。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约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如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或者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的,应按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调整。
③合同仅约定砼基础工程与砼仓储工程的单价,而对各工程项目应如何计算并未明确约定的,则针对库壁与底板是整体的仓储工程,按砼仓储工程的单价进行计算;针对库壁与底板可以分开的框架结构工程,按砼基础和砼仓储的单价分别计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34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限制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中认为此种约定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
【解读】合同中约定限制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得单方停工,承包方不得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而停工,承包方停止施工构成违约。

摘要2:【裁判摘要】二建公司与职业学院于2007年7月5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自2007年6月8日起复工,工期至2008年2月8日止,共计240个日历日……发包人在本协议签约后一周内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承包人在收到该款项后不得单方面停工,否则承包人赔偿发包人10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书中并无职业学院如不按合同支付后续工程款、导致正常施工无法进行则需承担包括顺延工期在内的违约责任的表述,尤其是关于二建公司不能单方面停工的约定更排除了可顺延工期的可能性。二建公司还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职业学院将楼梯扶手、栏杆等铁艺工艺变更为石雕工艺增加工程量以及未消防报件、无节能设计以致影响竣工验收、应当顺延工期,但该公司并未在原一审中予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工程变更程度之大足以影响整个工程按期完成。故二建公司关于其有权顺延工期、实际施工时间并未超过240天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原判决虽认定案涉工程第一次和第二次停工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责任的约定不明确和职业学院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合同也有“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以及“发包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等约定,但该合同还有关于“发包人不按约定付款,无论是否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都不能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在此期间若发包方工程资金未能到位时,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延期付款,但延期付款不影响承包方继续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且承包方须保证工程按期竣工并投入使用”的特别约定,说明在职业学院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这一特定情况下二建公司不得停止施工,应由职业学院承担利息损失。由于该合同并未约定职业学院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以及时间等,且二建公司主动放弃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判决对第一次和第二次停工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认定并无不当。另由于第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收到工程款100万元后不得单方面停工,还约定未涉及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仍按前述合同执行,故原判决就二建公司单方面停工之事实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延期交付工程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

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答汇总

摘要1:【目录】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有哪些?1.1联合承包能否视为转包?2.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3.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能否收缴非法所得?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何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能否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赔偿责任?6.装饰装修承包人能否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因挂靠施工质量不合格,发包方能否主张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8.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方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9.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施工方未主张变更、解除合同,工程竣工后结算时能否以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变更、解除合同?10.在建房产项目拍卖后,购房者的购房款能否优先受偿?11.农民自建房屋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12.无资质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否无效?13.中标通知书能否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1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发包人能否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4.1发包人能否请求确认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15.劳务分包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16.监理工程师签证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17.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案由?18.承包人对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0.商品房买受人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21.建筑企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2.施工合同备案取消后如何认定“白合同”?2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能否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领域?24.承包人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是否有效?26.工程价款结算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27.法院能否执行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28.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29.监理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0.装修工程合同是否属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3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属于专属管辖?3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摘要2:33.境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约定协议管辖?34.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能否由建筑企业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和结算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35.口头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同成立?36.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范围有哪些?37.能否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等总承包给只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38.如何认定违法分包行为?39.如何认定违法发包行为?40.如何认定挂靠行为?41.如何认定转包行为?42.主体工程中钢结构工程能否分包?43.如何区分劳务分包和非法分包行为?44.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45.保修条款和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相同?46.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取得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工期顺延签证,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主张?47.《招标投标法》禁止低于成本价中标,是指投标单位个别成本还是行业平均成本?4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有哪些?4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有哪些规定?5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哪些?5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多长?5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有哪些?53.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是否有效?54.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有哪些?

简法|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取得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工期顺延签证,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主张?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取得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工期顺延签证,但承包人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

摘要2:【注解1】承包人不能提供工期签证(工期顺延签证)主张顺延工期的条件——(1)承包人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2)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
【注解2】施工人未申请工期顺延不予顺延工期。——参考案例:(2019)云民终805号
【注解3】发包人违反法定义务,发包人以施工单位未按约定提出延期报告为由主张不应扣除工期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号
【注解4】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出书面通知并详细说明索赔金额,在诉讼中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注解5】承包人抗辩工期未延误应提交合同约定申请确认工期延误报告及工程签证等相关证据,其举证不能则抗辩不成立。——参考案例:(2014)民抗字第8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14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虽然上述针对同一案涉工程的两起诉讼就机械、外架增补费用问题均有涉及,但因讼争工程并未完工,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相关事实并未明晰。且本院注意到,(2015)闽民终字第402号案件的一、二审程序均未就工程损失进行鉴定。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对垂直运输机械、外架增补费用作出认定符合客观事实。
【裁判摘要2】40份签证单在其他案件中经鉴定存在形成时间倒签(即伪造笔迹形成时间),在本案中发包人以此主张40份签证单系伪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重要证据40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生效判决(指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认定,可以说明另案生效判决仅对该40份签证单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进行鉴定,(2015)闽民终第402号民事判决关于该40份签证单“不真实”的认定,系根据惠建发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提交该40份签证单的证明对象即“合理顺延工期”是否真实所作,并未涉及该签证单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故平和嘉泰公司主张该40份签证单系伪造,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363号摘要:平和嘉泰公司主张本案作为检材的40份签证单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被认定是中科城建公司伪造,而该另案系平和嘉泰公司诉中科城建公司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并由惠建发公司(本案中变更为中科城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案号:(2013)漳民初字第138号,二审案号:(2015)闽民终第402号】,惠建发公司为证明其未逾期,提供了该40份签证单以证明其系合理顺延工期,该案一审根据平和嘉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40份签证单上手写字迹和“监理单位”处所盖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手写字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后”和“2012年9月或近其左右形成”,平和嘉泰公司同意该鉴定结论,(2015)闽民终第402号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上述40份签证单惠建发公司事后制作,惠建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所主张的顺延事由发生后14天内向监理或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因此该40份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工期顺延的证据”和“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证实惠建发公司提供的上述40份签证单系事后制作,由于惠建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真实,故为鉴定上述证据真实性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惠建发公司承担”的认定,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生效判决认定,可以说明另案生效判决仅对该40份签证单上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进行鉴定,(2015)闽民终第402号关于该40份签证单“不真实”的认定系根据惠建发公司提交该40份签证单的证明对象即“合理顺延工期”是否真实所作,并未涉及该签证单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故平和嘉泰公司主张该40份签证单系伪造,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摘要】应以开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2008年4月15日开工,2008年6月5日竣工,工期为50天,盛源公司的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的任务。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延期完工的责任在顺凯达公司。一审查明:2008年9月盛源公司支付占地补偿费。二审查明:2008年8月29日、9月12日盛源公司与村民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由盛源公司向村民支付了补偿款25566元。2009年12月21日新疆电力公司博尔塔拉电业局温泉供电局出具《证明》,证实:因顺凯达公司对线路通道问题与温泉种畜场村民就永久性占地补偿费不能达成协议,致使工期延误。2008年8月28日,温泉供电局领导、种畜场领导、盛源公司经理助理、施工现场负责人等与村民见面,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补偿款先由盛源公司替顺凯达公司,向村民垫付,该工程的施工才正常进行。该工程于2008年10月2日施工完毕,2008年12月3日线路带电。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由于无法与村民达成占地费用补偿协议,村民阻扰施工,直至9月12日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后,才具备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8.1.(1)规定了发包人顺凯达公司的工作任务包括:“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由于顺凯达公司没有解决与村民的占地补偿问题,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盛源公司顺延工期有合理的理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工程交付后,若发现需要整改修复的部分,青海泰阳公司应当首先通知东阳三建公司整改,确认整改项目及工程量,若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其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现青海泰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东阳三建公司而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故一审判决认定青海泰阳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费用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承包人交付竣工材料的附随义务不能抗辩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认为因东阳三建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使用,即东阳三建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按照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罚款条款系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按照违约金处理——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青海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罚款1000000元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承包方在垫资工程施工期内,不得因无故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工程进度或其他不良后果,否则,甲方有权对承包方(第一次扣罚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清退出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一切损失)进行处罚。”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东阳三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影响施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从东阳三建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给青海泰阳公司的复函及于2008年12月31日给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东阳三建公司承认其在垫资施工期内存在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滋事的情形,对施工造成不良影响。

摘要2:(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罚款即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因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工期顺延的情况须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文件,承包方既未举证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文件,又未说明或提交其已按约定提出工期顺利申请的相关证据,故工期不予顺延——从现有证据看,青海泰阳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逾期等情形,符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但同时,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条的约定,若东阳三建公司认为存在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应当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工期顺延报告。但是,东阳三建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工期顺延报告,应视为其认可工期不顺延。故一审法院认定工期不予顺延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当为2010年9月30日,双方一致认可东阳三建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即东阳三建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情形。
【裁判摘要5】开发商因政府规划原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主张承包方逾期交付损失不予支持——青海泰阳公司主张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工导致其逾期交付房屋从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31026536元,应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青海泰阳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购房人违约金的证据来看,其中2406386.01元系通过诉讼方式确定违约金金额,其余违约金系通过协商方式确定金额。而从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内容来看,青海泰阳公司提出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主要为政府部门规划调整,其通过自行和解方式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书面凭证记载的逾期交房理由亦为政府部门规划调整。其次,从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违约金统计表来看,其计算违约金的期间延续至2012年9月15日以后,而此时工程已交付。因此,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原因系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所致,其要求东阳三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裁判摘要6】开发商无法证明逾期交付损失,且其自身亦存在逾期的情形,由法院调整违约金酌定违约金数额——一方面,东阳三建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停工期限超出约定的质保金期限的,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文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质保金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不应退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文泰公司未依约对宇洪公司报送的工程资料进行签证、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8月停工,至今已七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且文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如再以竣工验收为条件扣留宇洪公司质保金显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返还质保金70.3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宇洪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造价系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宇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宇洪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裁判摘要3】工期延误并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承包人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工程量增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确认了承包人关于工期延误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承包人不承担工程延误责任——文泰公司主张宇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报送设计图纸、逾期施工建设,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系承包人宇洪公司的义务,且从宇洪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签字的报告单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装机容量增加、业主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宇洪公司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工期延误并非宇洪公司的原因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文泰公司要求宇洪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1)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不予支持;(2)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文泰公司原因造成宇洪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宇洪公司主张将工期延误损失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于法无据。

【笔记】停窝工损失排除适用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的停工、窝工损失排除适用条款依法有效。——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004号
【注解】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放弃停工费、窝工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自愿放弃向发包人主张因发包人导致的窝工停工损失的索赔权利,承包人不能再向发包人索赔窝工停工损失。

摘要2:【注解1】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只约定对承包人延误工期进行处罚,对发包人延误工期可顺延工期,但对是否赔偿并不明确,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不仅需顺延工期,而且还需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具有合同根据。——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
【注解2】无效合同约定发包人到期的停窝工工期顺延,但发包人不在承担停窝工损失,参照约定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注解3】合同中约定限制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得单方停工,承包方不得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而停工,承包方停止施工构成违约。——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34号
→【备注】(1)合同中约定限制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中认为此种约定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
【注解4】合同专用专用条款中关于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的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第44.2款中“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解释。裕达公司主张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金桥公司和金汇公司则认为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该条款的解释应结合《施工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进行综合判断。《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5款约定,一方依据第44.2款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双方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通用条款第37款处理。而第37.2款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可见,双方当事人本着尽量保持施工连续的原则,对合同解除持谨慎的态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3日停工。2016年10月14日,裕达公司向金桥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金桥公司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金汇公司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陆续支付裕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078万元。可见,金汇公司在裕达公司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并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裕达公司对《施工合同》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担,无权解除合同——金桥公司、金汇公司确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裕达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因此,金桥公司、金汇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致使《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裕达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施工合同》。
【裁判摘要3】承包方停止施工后发包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承包方亦未及时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判令解除合同——裕达公司停止施工后,金汇公司未要求裕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裕达公司亦未及时复工,可见,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

摘要2:(续)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并判令解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一审庭审中金汇公司主张将其实际控制人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裕达公司表示同意抵销,但对其中的30万元有异议,认为龙××已归还谢××。可见,裕达公司作出了抵扣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认为其中的30万元龙××已归还。裕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3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案外人唐×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并非龙××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不能达到裕达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判决将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并无不当。
【解读】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龙××指示唐×已向谢××还款30万元,双方可抵销债务总额为452万元而非482万元;
【裁判摘要5】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因此停工,发包人在停工期间支付了欠付工程款但此后未要求复工,承包人也未复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停工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裕达公司是否应支付金汇公司停工违约金783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金汇公司至2017年1月23日才支付完毕30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因此,案涉工程2017年1月23日之前的停工是金汇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金汇公司无权向裕达公司主张在此之前的损失。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开始停工,在停工之后,金汇公司并未要求裕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裕达公司亦未在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后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金汇公司亦无权向裕达公司主张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损失,本院对其上诉主张的停工违约金783万元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5】发包方逾期付款导致承包方借款、未及时支付材料款被索赔、借款利息、材料违约金等损失不能要求发包人承担——裕达公司上诉主张因金汇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未能如期支付案外人工程材料款而遭受索赔产生的损失、裕达公司借款建设案涉工程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提交了裕达公司与湖南省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经济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对此,本院认为这些损失均不属于金汇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无效合同约定发包人到期的停窝工工期顺延,但发包人不在承担停窝工损失,参照约定执行——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等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本案中,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汇丰祥公司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工程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汇丰祥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在该《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汇丰祥公司对四建公司报送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

摘要2:(续)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双方未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新的处理意见,依照前述约定,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故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本案中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四建公司已于2016年9月1日前陆续将案涉工程交付汇丰祥公司使用,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故四建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六个月的期限,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有权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参照约定执行——关于预期利润损失。四建公司上诉称,汇丰祥公司单方变更减少了工程施工范围,应当承担四建公司预期利润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4条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据此,汇丰祥公司有权减少工程项目,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合同无效但约定按企业类别取费参照约定执行——关于取费标准的问题。四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应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进行取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或参照201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故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笔记】当事人能否申请工期鉴定?

摘要1:解读:当事人双方对工期约定不明可以申请工期鉴定。
解析:目前工期鉴定领域尚无资质管理方面的专门性规定,应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
【问题】应由发包人还是承包人承担申请工期延误鉴定的举证责任——(1)发包人主张起诉承包人请求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发包人提供证据证明承包人实际建设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本证)→(2)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工期拖延非因自己原因造成或需要增加工期,承包人证据仅证明影响工期情形并没有应予顺延工期具体天数的量化证据(反证)→(3)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推动工期不顺延条款(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未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一)》第10条第2款规定,应由承包人就上述情形应当延迟工期的天数进行举证;否则,应由发包人就上述情形影响工期天数申请工期鉴定。
【注释1】工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需顺延”,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2)发承包双方已经就工期延误的原因或停窝工损失责任方承担问题达成协议的;(3)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事实无争议而只是对责任承担法律问题存在争议的。
【注释2】(1)目前工期鉴定领域尚无资质管理方面的专门性规定,应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2)工期相关事宜属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具有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期鉴定【参考案例:(2017)苏民终2204号】
→【备注】工期鉴定是否可以由造价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1)对于工期鉴定的资质要求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2)《2017版造价鉴定规范》将工期鉴定纳入其中(5.7工期索赔争议的鉴定),因此工期鉴定可以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3)工期鉴定也可以从社会上具备工期鉴定能力的中介机构中进行选择。
【注释3】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7.6条规定,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由法官确定。
【注释4】承包人不能就工期延误原因规则于发包人或其他因素提供初步证据的,根据证据规则该工期延误原因即应归责于承包人(不应启动鉴定)。

摘要2:【注解1】工期相关事宜属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具有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期鉴定。——参考案例:(2017)苏民终2204号
【注解2】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和资产评估等鉴定单位的资质等级及鉴定范围,但未就建设工程施工的工期颁发专门工期鉴定资质,涉及工期鉴定的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和造价等规定,鉴定机构根据人工、材料等资料确定工期,是符合常理的。——参考案例:(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1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控制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市政影响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影响,因此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乙方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以任何形式拖延或停止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影响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780号
【摘要】对于开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国安公司在2015年4月即因涉案工程工地存在安全隐患而被有关部门处罚,故其要求以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时间即2015年8月7日认定为开工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运总公司的主张将工程开工时间定为2015年3月3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开工日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和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运总公司主张国安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开工,提供证据九开工报告予以证明;国安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开工日期应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时间2015年8月7日为准,提供证据八工作联系单、证据九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经过对双方提供以上证据的认证,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取得相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明的时间在2015年8月7日,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实际开工日期并非以相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为依据,结合运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中关于2015年4月份国安公司即存在因施工问题被罚款、限令整改的事实,应认定运总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即2015年3月3日为实际开工日期。
【注解】开工通知和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哪个确定开工日期?——当施工现场不存在不具备施工条件时应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7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高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5.4三建公司工期延误计算说明中,对于三建公司提出的因停电、分包、中间验收等原因造成工期滞后,仅以豪富华公司未响应,而未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实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和豪富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应当给予相应的工期顺延。但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工期延误仅扣除了因天气原因引起的工期顺延,未计算因工程项目变更、豪富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引起的工期顺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工期延误的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工期延误损失106万元,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终8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逾期完工违约金高于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承包方逾期完工可以作为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且发包方从未以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高于尚欠工程款为由提出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其没有实质的支付义务不应就工程款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楷丰公司上诉提出,虽然双方对工程结算价已达成一致,但由于工程逾期完工,建投公司存在须向楷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只有在欠付工程款减去逾期完工违约金后仍有余额的情形下,楷丰公司才有付款义务,也才存在计算利息的基础。而本案中建投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金额高于欠付工程款,故楷丰公司的付款义务不产生。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据前述理由也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7日,双方对结算金额形成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双方对结算审定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楷丰公司应当在2016年10月27日起28日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承包方逾期完工可以作为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且楷丰公司自结算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前,亦从未以建投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高于尚欠工程款为由,向建投公司提出拒付工程款。故楷丰公司关于其没有实质的支付义务,不应就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但建投公司起诉主张保修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超出了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施工人未申请工期顺延不予顺延工期——对于超出约定工期的226天,建投公司主张系楷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且建投公司已申请顺延工期,故建投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员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续)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对于建投公司提出的上述事由是否应当顺延工期,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二)关于建投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应当顺延工期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过设计变更,但建投公司从未以设计变更为由向楷丰公司申请顺延工期,故建投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应当顺延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建投公司主张楷丰公司延迟交付配电工程图纸应当顺延工期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建投公司从未以楷丰公司迟延交付配电工程图纸为由向楷丰公司申请顺延工期,故建投公司关于楷丰公司延迟交付配电工程图纸当顺延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七)关于建投公司主张因楷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顺延工期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建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楷丰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及具体影响的工期,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八)关于建投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出现极端天气应当顺延工期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天气原因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建投公司亦从未因极端天气无法施工而向楷丰公司申请过顺延工期,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笔记】设计变更是否导致工期延长?

摘要1:解读: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承包方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工期不予顺延。

摘要2:【注解】(1)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承包方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工期不予顺延;(2)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承包人未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总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认定分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再审提出,二审判决认定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没有证据证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所属总公司广东装饰有限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一级资质,且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可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故原判决据此认定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从而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承包方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工期不予顺延|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承包人未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关于工期延误是否系佳艺美庭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问题。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案涉工程变更、增加以及佳艺美庭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的。首先,依据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也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

摘要2

【笔记】雨雪等天气原因能否顺延工期

摘要1:解读:(1)雨雪等天气原因会对施工造成一定影响,但一般的雨雪天气应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都应预见的情况,不能顺延工期;(2)如果确实影响工期,施工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提出延期申请,由发包人确认顺延工期

摘要2:【注解1】雨雪等天气原因会对施工造成一定影响,但一般的雨雪天气应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都应预见的情况,如果确实影响工期,施工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提出延期申请,由发包人确认。——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742号
【注解2】至于台风影响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于台风系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故原判采信鉴定意见,判令国投公司赔偿因局部砖砌临时房顶掀掉,钢筋班仓库扎丝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6)浙民终94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且难以确定双方应承担责任大小和损失数额的,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新广厦公司关于二十二冶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300万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第一,《补充协议》中不仅对逾期交工问题进行了约定,还对新广厦公司付款义务有明确约定。关于交工日期以及逾期交工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应当于2008年11月30日前按照新广厦公司下发的交屋标准全部完工,否则承担最多不超过300万元的工期违约金。同时,关于工期顺延、新广厦公司付款义务等内容,《补充协议》约定,新广厦公司“每月5日及时支付工程款,如因工程款拨付不及时,二十二冶公司工期顺延”。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的结论正确。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二十二冶公司直至2008年12月24日撤场时,尚遗留有未完工程,确实存在拖延工期问题;另一方面,新广厦公司亦并未完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影响了工程进度。新广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拒绝支付即构成违约行为,二十二冶公司主张其有权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对因延付进度款而拖期部分按顺延工期或合理停工处理,理由成立。因此,造成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双方均有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实际履约行为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有关约定,在履约中,二十二冶公司存在开工准备不足、前期施工能力不够、工程管理存在缺陷、擅自撤场等履约瑕疵;新广厦公司存在混凝土供给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等履约瑕疵;还存在着承发包双方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缺陷。以上综合原因,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工期延误,现主合同涉及工期的约定内容已经施工现场洽商记录、补充协议等几经修订,二十二冶公司擅自撤场后业主已安排案外人续建,涉案工程完工后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而又转卖他人。在此情形下,已无法确定工期延误时间,难以区分新广厦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新广厦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违约行为、工程逾期未交工与其无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只约定对承包人延误工期进行处罚,对发包人延误工期可顺延工期,但对是否赔偿并不明确,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不仅需顺延工期,而且还需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具有合同根据;(2)双方虽对工期顺延及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顺延或未按约定程序索赔或不及时索赔的法律后果,发包方认为承包方未按约提出工期索赔请求在工程交工后予以索赔不应支持的合同根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工期延误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超华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承包人延误工期才需承担相应损失,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可按实际延误时间签证顺延,而不是赔偿;同时,中建公司亦未按约提出工期索赔请求,故中建公司的索赔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查,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六条虽只约定对承包人延误工期进行处罚,对发包人延误工期可顺延工期,但对是否赔偿并不明确;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不仅需顺延工期,而且还需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具有合同根据。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六条,双方虽对工期顺延及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顺延或未按约定程序索赔或不及时索赔的法律后果。据此,超华公司认为中建公司在工程交工后予以索赔不应支持的合同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在施工期间就工期延误及损失问题多次向超华公司提交报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建公司请求有关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材料、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有相应的合同根据。超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办公设施摊销费、差旅费等均属公司正常开支,不属工期延长的直接损失;(2)因工期延长,活动房租赁期限相应延长,为此多支出的租赁费、为维护施工现场安全多支出的保安人员工资以及多支出的生活水电费,应属于工期延长增加的费用;(3)承包人主张因工期延长增加人工费不予支持|项目施工采用工程量报价单报价,施工中的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均已包含人工费成本,而根据双方所订建设施工合同,

摘要2:(续)该综合单价属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后的最终综合单价,承包人请求增加人工费,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承包人亦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凭证——关于施工期间增加的管理费。中建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包括工期延长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保安人员工资、场地工工资、办公费、办公设施摊销费、活动房租赁费、生活水电费、差旅费等。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中,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办公设施摊销费、差旅费等均属公司正常开支,不属工期延长的直接损失,中建公司请求上述费用的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工期延长,中建公司活动房租赁期限相应延长,为此多支出的租赁费1162000元、为维护施工现场安全多支出的保安人员工资453180元以及多支出的生活水电费271617元,中建公司提供了合同、支出凭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于所涉项目,应属于工期延长增加的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人工费增加部分。根据中建公司举证的费用增加范围,主要包括安装部分增加180万元、地上结构部分增加125万元及二结构、砌体、粉刷、装饰、地坪等增加的费用527万余元。本院认为,本案项目施工采用的是工程量报价单报价,施工中的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均已包含人工费成本,而根据双方所订建设施工合同,该综合单价属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后的最终综合单价,中建公司请求增加人工费,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中建公司亦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凭证。据此,中建公司主张延误工期部分的人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能否主张停窝工损失?

摘要1:解读1:根据《八民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发包人应当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的情形包括——(1)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2)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
【注释】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
解读2:根据《八民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