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可得利益(间接、消极)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即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关于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规定:(1)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2)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A.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持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难于确定之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摘要2:【注释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可得利益之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释5】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1)守约方: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2)违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
【注解1】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75号
【注解2】股票交易可得利益因缺乏确定性与可预见性,通常情况下不属于证券服务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证券公司无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05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提示1】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裁判规则1】由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由受害方违约在先造成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逾期营业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提示22】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并对该建筑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法理提示】本案涉及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和受让人对该建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个法律问题。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利益。鉴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0、81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在施工中由承包人单方解除,案情发生重大变化,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遂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认定债权受让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过期,有权对该建筑物优先受偿。
【解读1】发承包双方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严重违约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解读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3】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能够确定的,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提示】当事人违约期间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可得利益。
【摘要】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而违约期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主张获得赔偿。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仅适用于违约责任,并不适用于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民事责任。
②不宜对《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应理解为直接损失。
摘要2:【摘要】三星堆客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主张广汉市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其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润损失”,即我国合同法所称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三星堆客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向广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如前所述,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处理,故合同解除以后三星堆客运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自2006年8月22日三星堆客运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移交经营权,至2008年7月10日三星堆客运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政府要求解除合同,广汉市人民政府因违约造成三星堆客运公司的损失,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损失。三星堆客运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广汉市人民政府赔偿违约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明确了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包括可得利益,亦即违约金作为对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预估应当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
【解读】合同解除后仍可适用违约金条款,守约方认为违约金过低需要调整的,应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
- 日期: 02-17 15: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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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
【裁判摘要1】魏×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陈×81.6亿元投资款,且魏×在本案原一审两次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并确认已收到陈××1.6亿元投资款。现魏×主张仅收到投资款9000万元,与之前魏×的陈述存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魏×解释在原一审中是记错了,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作为推翻其庭审中自认的依据。魏×仅以单方提供的转账流水不足以推翻《收条》和魏×在诉讼中确认收到1.6亿元投资款的事实。魏×主张陈××实际仅投资9000万元,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魏×向陈××承诺保底利润1:1,双方合作施工开采直至陈××收回投资款与利润共计3.2亿元。陈××主张魏×应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亿元。在具体案件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考量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当扩大的损失、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双方的过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均负有责任,且陈××撤场时煤炭市场处于不景气状态,当事人约定的可得利益客观上存在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故本院酌定由魏×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润的60%即9600万元,对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自行承担。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13号
- 日期: 03-15 10:5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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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721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损失且未在合同中直接约定的,再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生物质燃料供应蒸汽合同书》以及《生物质环保燃料供应蒸汽合同》,均有关于百事公司在合作期内搬迁的相关条款内容,结合百事公司提供的广州市人民法院政府在案涉协议签订前已发布的文件规定,以及协议中有关“另一方提供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双方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本合同,由于出现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造成迟延履行,则双方彼此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反映环能公司在签约时已对百事公司随时可能因环保政策影响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和预期,并已在协议中达成百事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致意见。......关于环能公司提出的剩余履行期间的可得利润损失,因环能公司主张其2011、2012两年的月均利润57091.7元是其单方计算所得,且百事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在缔约时均已预见到可能发生损失的情况下也未直接约定由百事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故环能公司要求补偿其全部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亦缺乏依据。
摘要2:
摘要1:解读:(1)当事人约定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性质上属于合同解除违约金;(2)违约金是否过高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
解析:(1)《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新增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基于体系解释,《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赔偿损失”应解释为违约责任。
【注释】合同解除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注释】(1)否认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参考案例:(2009)民一终字第23号;(2)支持解除合同的守约方获得可得利益赔偿。——参考案例:(2006)民一提字第9号;(3)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但违约期间给守约方造成的可得利益诉讼应予赔偿。——参考案例:(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备注】《民法典》事实后应采取履行利益说(支持违约责任之可得利益)。
- 日期: 05-25 07: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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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因发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包人能否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发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包人可以主张未完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建设工程的预期利益具有很强不确定性,可依鉴定意见确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鑫达公司迟延支付合同约定的每笔款项,明显违约,最后导致工程停滞,双方均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主要原因在鑫达公司一方,思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剩余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案涉可得利益损失,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案涉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未完工程利润为2271929元。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补充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既然已经委托鉴定并认定事实,本案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鑫达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委托补充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摘要1:解读:(1)发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包人可以主张未完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2)因建设工程的预期利益具有很强不确定性,可依鉴定意见确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
【注释】】预期利润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润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范畴,不能就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07页。
摘要2:【注解1】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但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不属于实际损失。——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注解2】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75号
【注解3】预期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承包方无证据证明且违法鉴定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苏11民终200号
【注解4】(1)当事人只能对可得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择一主张,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2)可得利益受原料、技术、人力、市场销售、交易本身等众多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3)当事人无法证明其存在盈利的基础事实,当事人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能作为认定可得利益的裁判依据,对当事人可得利益损失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13号
【注解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对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能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2)承包方报价中高于最低成本价的部分即为利润(可得利益损失)。 ——参考案例:〔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80号
- 日期: 05-25 07: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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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预期可得利益受可预见规则限制——鸿通公司本案诉请的112万元利润损失属可得利益范畴。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虽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可得利益损失亦应当受到不可预见规则和减轻损失规则的限制,即该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白水河三级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是明知的。而2010年11月15日,叶××即将鸿通公司已付履约金20万元中的6万元返还给鸿通公司周加洪。可见,鸿通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是有预期的。鸿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履行合同而购买机械设备、组织人员等,此虽为直接损失范畴,但亦能证明其对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缺乏合理预期,其请求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后的利润率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利润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裁判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
- 日期: 05-25 07: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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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违约时预期可得利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对于合同内未完工程可得利润。通信公司主张国基公司反诉时未提出该请求,且其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该费用。经查,国基公司反诉请求之一为判令通信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万元及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21.03万元,经双方申请,咨询公司为合同内未完工程可得利润、停工后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博力捷公司电梯款等分项作出《司法鉴定书》,上述分项作为国基公司主张工程款及损失的构成部分,均包括在国基公司的反诉请求之内,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合同内未完工程可得利润由通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 日期: 10-28 16: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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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1)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可参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取费标准按实结算;(2)预期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承包方无证据证明且违法鉴定的情况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由于圌山旅文公司解除合同时,承包人装饰公司和协成公司完工部分施工仅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极小一部分,如果按原合同约定价款的方式确定结算依据,该结算价会因不平衡报价对承包人的利益明显失衡。本院根据智诚咨询公司参照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取费标准及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人工工资指导价按实结算的依据及金额,确认协成公司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价为449536.5元(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82.07元、临时设施费4240.19元)。......因预期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协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407638.62元,且目前无法对预期可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采取的是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作为承包方的协成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其所报价格也是基于整个施工过程的综合报价。在圌山旅文公司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协成公司仅完成合同约定范围的4%、其关于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认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成员以权利人身份起诉主体适格——关于协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建筑法》、《招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协成公司是以权利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圌山旅文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向协成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协成公司或装饰公司共同对圌山旅文公司承担责任。故圌山旅文公司关于协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 日期: 08-18 15: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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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承包人为工程施工所支出的实际支付的费用的索赔损失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工程脚手架、机械租赁费、模板摊销及内支撑费用、停工人工费用等损失实质仍是承包人为工程施工所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是工程施工的成本及内容,不超出工程造价的内涵,该费用并非承包人因履行合同对第三人的违约损失赔偿以及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故该索赔损失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关于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经查,一审法院(2016)皖01中委字第00368号《对外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标的为:工程造价鉴定,对位于合肥市阜阳北路与涡阳路交口西南宝源.翰林龙府第1某、2某、3某、5某、6某、7某、10某楼及部分地下室等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造价:53937331.86元(本金额中未考虑施工水电费扣减),此金额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已确认部分鉴定造价52864035.22元;(二)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073296.64元。在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中,已确认部分鉴定造价52864035.22元,包括工程造价45137846.64元,索赔损失7726188.58元。索赔损失7726188.58元包括脚手架费用1734823.18元、机械费用2668284元、模板摊销及内支撑费用3094175.2元及停工人工费用22890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脚手架、机械租赁费、模板摊销及内支撑费用、停工人工费用等损失实质仍是承包人为案涉工程施工所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是工程施工的成本及内容,不超出工程造价的内涵,该费用并非承包人因履行合同对第三人的违约损失赔偿以及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故该7726188.58元索赔损失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合肥建工集团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承包方报价中高于最低成本价的部分即为利润——关于一审判令昂鑫房产公司赔付建安实业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466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前述2006年第4期《合肥地区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建安实业公司投标时的预算价21217694元表明,该公司以1750万元承建案涉“上海城市?公寓”8#、9#楼工程存在大幅让利的情况,而昂鑫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设定的合理最低价参考值17059954元则表明该公司认为承包方报价中高于该最低成本价的部分即为利润,故昂鑫房产公司在与建安实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建安实业公司通过承建案涉工程可获得440046元(17500000元-17059954元)利润是预知的,据此,判令昂鑫房产公司赔偿建安实业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40046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为充分。
【裁判摘要2】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但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可以推定承包范围为保修范围——本案双方于2006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身虽未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但在该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建安实业公司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等工程,由此可以推定建安实业公司承包范围应包括上述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中信工程咨询公司仅以建安实业公司等三家投标单位报价和昂鑫房产公司设定的评标参考值以及案涉工程招标过程完整合法、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全为由认定建安实业公司仅承建部分工程并在未进一步明确建安实业公司究竟承建哪些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