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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

摘要1:【解读】
(1)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准备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会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建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
(2)房屋综合验收是指爱房屋竣工后在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再继续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分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则由以上单位出具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
【注释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5项条件;(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又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将竣工验收的条件增至11项。
【注释2】工程承包人拒不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能否通过诉讼解决?——(1)发包人在起诉应明确当地工程竣工备案所需承包人提交的资料明细及相关依据,并在诉讼中提出以明确承包人配合工作的具体内容,避免法院因诉讼请求的配合工作内容不明确而驳回诉讼请求;(2)发包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就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请先行判决。
【注释3】(1)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记载的验收时间不能作为工程移交时间(根据《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规定,“验收”并非“接收”);(2)工程移交时间应以工程移交证书或工程接收证书的时间为准。
【注释4】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未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不影响工程验收效力。
【注解1】承包人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的,能否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替代承包人应交付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被执行人未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完成工程验收和竣工备案的义务,通过房屋质量检测和鉴定完成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参考案例:(2018)苏05执复109号
【注解2】备案制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注解3】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注解4】移交竣工材料属于附随义务,发包人以未移交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179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注解5】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能否拒绝交付竣工资料?|交付竣工资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发包人拒付工程款不能免除承包人交付竣工材料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425号;(2019)赣民终654号
【注解6】因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需要可先行判决。——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2016)最高法民申2574号;(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
→【备注】施工单位不能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而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注解7】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参考案例:(2010)民提字第210号
【注解8】建设单位请求判令承包人代为履行竣工验收组织及备案责任于法无据。——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36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取消国家强制规定应施工的建筑物外墙保温层的约定无效|1.在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并确认施工质量,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2.在工程存在由建设单位另行单独发包的项目时,承包人有义务就自己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不能以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作为不履行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义务的抗辩理由。3.建设外墙保温层系属于民用建筑节能施工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定义务既不能由发包方单方免除,也不能由发包方和施工方协议免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免除外墙保温层施工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16)赣民再50号

起诉条件

摘要1:起诉条件是指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注释1】垄断民事纠纷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1)能够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具有原告资格;(2)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2.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符合怎样的资格条件
【注释2】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垄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2)原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3.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注解1】附条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附条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注解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明确具体执行分配方案修正意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无明确修正意见应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7)粤民终2831号;其他参考案例:(2018)豫民终1810号
【问题】什么是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用来判读某一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该案判决之必要性和是否能够达到实际效果所设置的一种要件|(1)判决必要性是指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需要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来加以解决;(2)判决实效性是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达到解决争议的效果。
→我刚《民事诉讼法》未对诉的利益作出明确规定;
→无利益即无诉权,诉的利益是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连接起来的媒介。

摘要2:【注解3】起诉状报送单位错误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76号
【注解4】原告主张将其与被告恶意串通所得归国家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对双方法律行为性质及效力的确认以及对涉诉财产处理结果的主张,原告对提起的诉具有诉的利益。——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010号
【注解5】管辖规定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301号
【终结6】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以作为公司一方的托运人与另一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主张该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7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1)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提起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以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双方可依法自行履行为由驳回起诉显属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适格原告的判断标准|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人虽非签订合同的主体,但是其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为适格原告。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是否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均非否定原告诉权的理由。——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9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部分继承人不得违背约定单独提起诉讼|著作权继承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如果著作权继承人就诉权行使已事先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作出决定,方能实施相关诉讼行为,部分继承人违反协议约定而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068号
→【备注】(1)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不仅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而且也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受其先前处分诉讼权利行为的限制和约束。(2)当事人约定为相应共同诉讼行为应遵守约定,部分当事人自行起诉,不享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判决和裁定

摘要1:【注释】《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下级人民法院认为出现新的事实理由需要裁定驳回起诉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

摘要2

赵×诉项××、何××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至于项某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解读】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无效,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提示】尽管当事人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如果该起诉行为能够认定是其通过起诉的方式向适格的义务人主张了争议债权,则应认定该起诉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备忘录》,原告虽将保证金存入了中信银行的保证金帐户,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康达尔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中信银行需继续向康达尔公司追讨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有康达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中信银行才能将原告的保证金抵扣康达尔公司的借款。事实上,中信银行也是在借款到期后即2001年12月21日才扣划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向康达尔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2月21日起算。康达尔公司认为应从2001年1月起算诉讼时效,是将原告划付保证金的行为错误的理解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2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4年8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时,亦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请求康达尔公司偿还7292756.07元及合法利息的法律依据不同,但并不影响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所以,康达尔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六)——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解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一百一十二条中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实际打击的范围已不限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审监程序司法解释》所指向的物权受损。与此同时,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确立了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撤销之诉,该制度对于打击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以又发生了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法理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起诉的内容既有重复起诉的内容,又有新发生的事实和理由,对此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及对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等问题进行探讨。
【裁判要旨】当事人诉讼请求内容既有重复起诉的内容,也有新发生的事实和理由,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就新纠纷另行起诉。
【裁判规则】对于调解协议已经作出处理的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在本案诉讼中,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有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以后发生的纠纷,又有调解协议以前发生的纠纷,对于调解协议之前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因已经调解协议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之规定,江苏建工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江苏建工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本应予以受理,但是由于江苏建工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将调解协议前后所发生的纠纷混合于一体起诉的,而且所请求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数额均是合并计算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苏建工可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6-205页】
【解读】对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有权提起新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预约合同及其强制缔约效力的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按照预约合同约定而订立的合同则称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均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由于预约合同的内容并无法律上的特别要求,实践中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合同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预约合同也可能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要素,但并不能因此必然地否定其预约合同的性质,其是否为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仍须视当事人约定而定。
【裁判规则】根据当事人约定,预约合同也可能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要素,但并不能因此必然否定其预约合同性质,其是否为预约合同或本约合同仍须视当事人约定而定。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和目的是签订本约合同,则该合同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得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履行与之签订本约合同义务的,则该预约合同就具有强制当事人实际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包含本约的合同全部要素亦不当然否定其预约的性质。

摘要2:【裁判观点】预约合同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解读1】在预约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受让方不得要求转让方继续履行与之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或者要求转让方向其转让股权。
【摘要】《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某某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某某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且第四条还就三方当事人不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公证提存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嘉博公司关于该意向书已经完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应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因此对嘉博公司关于张某某、南川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虽主张张某某与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对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决定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2】预约合同赋予一方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本约合同的权利,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解读3】(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南川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将其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2.判令南国公司继续履行《尽职调查声明》,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南川公司和南国公司共同负担。(2)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民字第296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15881号

摘要1:(业主撤销权)
【裁判要旨】多名业主申请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但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大会在表决过程存在违法或造假的情况的,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民字第2962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15881号

摘要2

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南通中院判决陆海公司诉宏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0)安商初字第0229号,(2011)通中商终字第005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先以合同关系起诉又撤回,再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案件的基础法律事实,如无法排除存在合同关系可能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提示】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摘要】林加团、张安琪虽于2011年6月起分居,而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彼时林加团、张安琪的夫妻生活尚处于稳定状态。六笔案涉借款中,最后一笔2009年2月9日的1000万元还是直接打到张安琪的账户里,张安琪对丈夫林加团与丈夫好友张德胜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系明知,张德胜作为债权人亦有理由相信林加团的举债行为系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安琪系全职家庭主妇,无收入来源,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均由林加团负担。林加团所借款项无论系用于投资经营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张安琪,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张安琪曾于2011年7月2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未再起诉离婚,目前仍处于与林加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亦不产生损害张安琪合法利益的结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行为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情形诉请撤销的,应对此充分举证。账面成本及低价转让部分资产均不能作为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不合理低价的依据。仅判定转让资产中的一项库存商品存在低价转让行为不能据此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裁判意见】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发生在《合同法》生效前,债权人在该法生效后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
【裁判摘要】本案资产转让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前,而相关诉讼发生于该法实施后。在2003年11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鲁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中,该院在认定资产转让行为可能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债权人关于资产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在债权人起撤销权之诉后,该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不当。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21号判决的2003年11月20日。债权人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解读1】当事人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当事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法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在这种情况下,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日。

摘要2:【解读2】《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证据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且应证明经过该资产转让行为,债务人已无力以其资产承担相应债务。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审计评估费用,应视为其撤回司法审计评估申请,该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撤销权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裁判意见】撤销权人在撤销权期间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被法院驳回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后,在撤销权期间届满后起诉主张撤销权,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消灭,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对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予受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经审理后发现存在应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应当在受理后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直接驳回起诉。

摘要2

被告主体有误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摘要1:【要旨】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法上有明确的区别。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用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是对诉权有无的判断。驳回诉讼请求是指经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则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实际上该当事人承担了败诉的结果。驳回起诉应当以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判断标准。驳回诉讼请求是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前提,在实体上进行审理后的判断结果。被告主体有误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原告拒不变更被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解答】被告主体有误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主体有误,可否变更?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是否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做法也不尽一致。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变更被告缺少法律依据,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可告知其另行起诉。故原则上同意信中的第二种意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被告,并非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占有人、使用人,能否作为被告,要视原告的具体请求而定。

摘要2

【笔记】股权被冒名签字转让并工商变更登记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要求返还?

摘要1:【要旨】(1)股权被冒名签字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冒名股东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登记行为,但存在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可能;(2)被冒名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股权。
【注释】工商登记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规定行政机关需对具备形式要件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2)工商登记只做形式审查,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

摘要2

【笔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能否继续执行?

摘要1:【要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解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限于“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类型,未就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如何处置设置方案|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致使执行标的被执行完毕之3种处理方式——(1)执行异议之诉应驳回起诉;(2)不影响法院继续审理或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由执行法院释明案外人变更为返还执行标的、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等,案外人拒绝变更则裁定驳回起诉(由案外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注释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作出准许继续执行裁定法院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注释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准许继续执行,案外人异议最终获得支持但执行标的已处分时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根据《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
(1)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或以物抵债——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6条规定,此时仍属执行过程中,原有的执行措施应被撤销,包括相关拍卖、变卖裁定;已经交付的,应判决返还。
(2)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6条规定,此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所有权,只能将不得执行的执行标的变更为执行标的的变价款,如果变价款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或者退还给被执行人的,判决返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返还变价款的,强制执行。
(3)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担保人的赔偿请求权——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注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仅限制人民法院在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3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不禁止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委托评估,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当事人以执行标的物正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为由,主张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答复(2005年6月3日 [2005]行他字第11号)
【摘要】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可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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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达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达县××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徐×不是对该案所涉债务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如认为达县××食品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

摘要2

行政诉讼一审裁判

摘要1:【标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公开宣告判决|裁定适用范围
【摘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六六一厂不服禄丰县公安局没收雷管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电话答复》(【2000】行他字第4号,2000年11月14日):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禄丰县公安局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认定错误与撤销之前,作出与省公安厅审批行为相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公安部门是否有权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字第1号,1997年2月20日):人民警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没有授予铁路公安部门实施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职权。长春铁路公安处依据人民警察法作出查封倒卖车票经营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1】全面审查原则: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注解2】未经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7号

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行他字第11号《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其具体内容如下:“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

摘要2:【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1号,2013年12月23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决定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法院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

【笔记】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再次起诉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摘要1:解答:《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1)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尽管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2)债权人被法院驳回撤销权诉讼请求后再次提出债权人撤销权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超高5年除斥期间,不属于超过法定期间的情形。

摘要2

【笔记】法院能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摘要1:解读:(1)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2)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3)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解】另外观点认为——(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2)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摘要2:【注解1】“有明确的被告”是否要求被告适格?|(1)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2)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42号
→【备注】(1)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2)如果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解2】(1)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
【注解3】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41号
【注解4】当事人主张其与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参考案例:(2015)湖民初字第4433号
【注解5】清算组不属于“其他组织”,不是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031号

【笔记】原告主体不适格或者被告主体不适格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原告主体不适格或者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不应当进行实体裁判进而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摘要2:【注解1】原告主体不适格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不应当进行实体裁判进而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323号
【注解2】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更为适当;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41号
【注解3】(1)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

【笔记】当事人诉讼请求既有裁驳也有判驳能否一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对于当事人多个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于驳回起诉部分采用只在说理部分表述,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吸收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李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在认为当事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予以驳回确有不当,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该判项内容,改判驳回该项起诉。
【注解2】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作行政判决——(2017)最高法行申6897号:人民法院将原告对多个相互关联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合并一案立案审理,并在审理和裁判中对每一个被诉行政行为分别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和程序性驳回起诉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在裁判文书中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以“行政判决书”作为裁判文书的名称。

【笔记】债权人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0条第1款规定“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2)因此,债权人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摘要2

 共133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