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07-17 23: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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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2000年2月21日 (2000)法民字第5号)
【摘要】民法通则规定,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你院所请示的案件应适用电力法。
摘要2:无
摘要1:“吾无隐乎尔”|2019年新《证据规定》解读和证据风险防范
我们经常听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为王”等耳熟能详的说法,可见证据的重要性!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证据举证时限》)等。不论是日常生活还是打官司,当事人都要多点证据意识,运用证据打赢官司。
摘要2:概述|证据1.什么是证据和起诉条件证据?2.什么证据“三性”?3.什么是学理上证据分类?4.证据种类有哪些?
一、证据种类1.什么是当事人陈述?2.什么是书证?3.什么是物证?4.什么是视听资料?5.什么是电子证据?6.什么是证人证言?6.1什么是证人?什么是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哪些情形可以证人不出庭作证?6.2什么是证人费用?7.什么是鉴定意见?什么是鉴定程序启动?什么是重新鉴定?8.什么是勘验笔录?
二、当事人举证1.什么是举证指导?2.什么是免证事由?2.1什么是无争议事实责令提供有关证据规则?3.什么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4.什么是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5.什么是延期举证?6.什么是举证期限法律后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期限)?6.1.举证期限一览表7.什么是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和证据接收规则?8.什么是证据交换?9.什么是被告答辩?10.什么是自认?10.1什么是自认类型?10.2什么是自认撤回?11.什么是新证据?12.什么是证据释明?1什么是举证责任【删除】 ?2什么是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3什么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删除】 ?4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删除】 ?5什么是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纠纷举证责分配【删除】 ?6什么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7什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8什么是物件致损举证责任分配?【删除】9什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0什么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1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致损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2什么是医疗行为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3什么是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14什么是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删除】 ?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证据保全1.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2.什么是诉讼证据保全?2.1什么是诉前证据保全?
四、证据质证1.什么是证据质证?2.什么是鉴定人、勘验人询问规则?3.什么是专家辅助人?
五、证据认证1.什么是证据证明?2.什么是瑕疵证据补强规则?3.哪些证据是有完全证明力证据【删除】 ?4.什么是最佳证明规则【删除】 ?5.什么是妨害举证推定规则?6.法院如何对证据进行证据认证?
【其他】1.什么是2019年《证据规定》适用
摘要1:高度危险作为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
摘要2:
摘要1:高度危险责任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摘要2:无
- 日期: 08-03 22: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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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责任
摘要1:高度危险责任承担和免责规则
摘要2:
- 日期: 08-23 13: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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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被侵权人)有权向其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等责任主体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请求赔偿损失,而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均有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和义务;若部分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则其他责任人对被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
【标签|《民法典》连带责任规定一览表】D83【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D164【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D167【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D178【连带责任】;D686【保证方式】;D688【连带责任保证】;D786【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D791【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D932【共同委托】;D973【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D1168【共同侵权】;D1169【教唆侵权、帮助侵权】;D1170【共同危险行为】;D1171【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D1195【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D1196【不侵权声明】;D1197【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D1211【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D1214【拼装车或报废车侵权责任】;D1215【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D1241【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D124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D125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注解】(1)连带责任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19)粤民再24号;(2)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生效裁判确定一方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不能以该裁判作出后其与另一方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生计等切身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自行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该抵销行为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裁判确定由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
摘要1:不可抗力的原意是“上帝的力量”,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不可抗力并非责任全免的唯一判定标准|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作为责任全免的唯一判定标准。——参考案例:(2023)兵04民再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买卖合同外籍买受人在境外死亡构成不可抗力时的合同责任认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基于发生了合同双方都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和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本案中,买受人因车祸死亡这一事件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因不可抗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同时,当事人亦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将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
摘要1: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是指从事法律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包括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
摘要2:
- 日期: 09-07 02: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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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责任
摘要1: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是指因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的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2条(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的责任)、第74条(遗失或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责任和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责任)、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责任)]。
摘要2:
摘要1: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解读】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可以拒绝用电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吗?——根据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之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民法典标签→D648【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 D649【供用电合同内容】|D650【供用电合同履行地】|D651【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D652【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D653【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D654【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 D655【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D656【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摘要2:
摘要1:[第24号]于某某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摘要】明知手榴弹爆炸的危害后果,却仍拧开手榴弹的后盖,持弹威胁他人,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的爆炸罪;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裁判要旨】
①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现实依据时,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自行为不会造成危害后果。
②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要旨】
①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A.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的“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其认识应有一定的现实依据,行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对“轻信”产生的结果负过失责任。
B.间接故意的标志是放任意志,即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完全可以停止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不放弃自己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用手榴弹这种高度危险的爆炸物在人群中进行威胁,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行为人明知这种危险性,为了吓唬他人,竟不顾这种危险性的可能发生,执意实施持弹威胁的行为,其对手榴弹爆炸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度。
②对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在处刑时要注意区分各种复杂情况。同样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于起因不同,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一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等并不完全相同,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提到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犯罪在被告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别。
摘要2:
- 日期: 09-10 23: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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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3772号
【裁判规则】机动车驾驶员这一职业属高度危险职业,其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对其本人以及不特定的行人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意识对于保障其个人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在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认定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将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包括驾驶员自身的安全,也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及时的、更大范围的维护。
摘要2:
- 日期: 09-11 22:3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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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农用车上高速致追尾的责任追偿
【裁判要旨】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是车辆快速通行服务,该服务的高度危险性要求在缔结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时应对服务对象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高速公路公司对禁止通行的农用车放行,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农用车所有人可以向高速公路公司追偿,高速公路公司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密民初字第1062号
摘要2:无
摘要1:01、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者自助旅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02、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原则规则适当限制其赔偿范围
03、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04、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5、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06、出售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客票的公共汽车站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
07、“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0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09、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0、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1、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12、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否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
13、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14、过水发电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当事人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
15、 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属于适用公平责任
16、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请求权
17、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和保护
18、合伙人执行合作事务遭受雇员侵害时的处理
19、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20、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免除
21、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的物品丢失、超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2: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就本案事实而言,水电厂过水发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实务中应当遵循一般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处理此类纠纷。
摘要2:
摘要1:(高度危险责任)
【裁判规则】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致人损伤的,案发时间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疏于监管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各自原因力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97号;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摘要2:【解读】供电局并非供电设施的产权人的,该供电设施造成他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共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即在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5月10日期间,基础公司是该部分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原告正是在其间发生了触电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基础公司承担因其电力设施致伤原告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仍负有对用电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维护管理、监督检查的责任,因此,供电局因其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基础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局未履行好监管职责,自行或督促基础公司即时排除事故隐患,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垂挂于高压线上的导电扎丝,无充分证据证明来自于渝发公司及其施工场地,渝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摘要1:【裁判规则】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摘要1:【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摘要1: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过失相抵幅度的限定
【裁判要点】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擅自进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存在过错)情形下,经营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的幅度不应超过50%,即过失相抵幅度应受到限制。
【案件索引】一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2013年10月12日);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2013年12月18日)
摘要2:
- 日期: 05-15 22: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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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赔偿问题】由于原告与国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其只能依《工伤保险条例》向国维公司主张工作赔偿,并不能选择侵权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考察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安全保障缺失的过错,是在用工过程中因总包、分包关系而延伸的责任,与国维公司的侵权基础是一致的,该两公司的过错并非独立地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要件。因此,铁通公司与通号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国维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的解决而归于终结,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的情形。原告具体实施的通讯电缆排线工程,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及案外人国维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经过相关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在现场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电力公司因此可得免责。
摘要2:【来源:《201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解读】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后能再主张侵权赔偿?
【要点提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6-2-382-001】
【裁判要旨】
1.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需考虑加害人的过错。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经营者”,是指能够支配高压、高空和地下挖掘等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行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
2.电力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企业,作为专业主体,其职责和追求不仅是通过合法经营获取利润,更应在维护社会安全,为社会提供安定可靠的环境方面承担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企业责任,避免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尽其力安抚、赔偿受害人,化解纠纷,同时,加强管理维护的科学化、人性化、合理化,更是其后续应有的担当作为。
【关联索引】一审: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民初109号(2021年7月9日);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3236号(2021年12月10日);再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民再14号(2023年4月13日)
摘要2:【裁判摘要】民事案由是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体现,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优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朱某海在钓鱼过程中触碰高压电线身亡所导致,属侵权责任纠纷,一、二审均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确定本案案由,确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并确定本案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释义解读,针对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依据电力设施所输送的电力的电压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下的非高压电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电压为10千伏,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鲍某胜和陈某关于原审案由确定错误的再审理由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摘要1:【注解1】(1)在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拖欠银行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赔偿损失。(2)《合同法》已经取消法定违约金,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自愿原则。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电费违约金的具体比例,必须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直接援引《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具体规定,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参考案例:(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
【注解2】物业管理部门因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未事先通知用户即自行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02)厦民终字第194号
【注解3】电力设施产权人已向供电企业申请并办理用电报停手续后,因供电企业未能严格履行断电及管理义务,致使他人触电受伤的,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应负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09)赣民再终字第4号
【注解4】供用电合同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与国家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相违背的,不能以此界定该电力设施产权。——参考案例:《文××等人诉当阳市××联营公司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文河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
【注解5】因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之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触电身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参考案例:(2008)东中法民一再终字第4号
【注解6】依法经批准及许可进行变电工程改造,对沿线居民的健康不造成影响,但使居民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活动受限的,不构成对居民相邻权的侵犯。——参考案例:(2005)厦民终字第2211号
【注解7】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致人损伤的,案发时间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疏于监管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各自原因力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参考案例:(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注解8】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在适用法律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参考案例:(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注解9】用户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供电企业也怠于履行安装告知和检查义务,发生触电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1)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发生触电后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如供电企业怠于检查及告知安装漏电 保护器,违反勤勉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2)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供电合
摘要2:(续)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未尽检查及安全告知义务的供电企业对用户触电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参考案例:(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
【注解10】电线挂断后,该线路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及维护义务,致使他人触电身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05)民字第1614号
【注解11】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则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案例:(2003)雅民终字第268号
【注解1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参考案例:《吕××因触电致残诉南安市××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注解13】供电公司系根据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断电决定而依法对电表实施断电,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或《供电监管办法》的规定。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供电公司未收到政府部门决定恢复送电通知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不得擅自恢复送电。故诉请供电公司恢复供电,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闽01民终4534号
【注解14】供电公司停电系执行行政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8)甘民终53号
【注解15】【注解】政府要求供电公司实施停电错误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参考案例:(2017)浙行终1128号
【注解16】政府《告知函》亦是请供电单位按规定处理,并非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命令,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8)沪02行终26号
【注解17】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未致使勘探受阻的,电力设施建于探矿区域内无须赔偿。——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944号
【注解18】触电伤亡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农村低压电网改造中,因涉及多方主体对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在确定触电损害赔偿主体时,不可固守产权归属原则,应建立以产权归属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综合判断标准,并结合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实际情况,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认定。——参考案例:(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50号
摘要1:解读:弱电线路导电引发的高压触电事故中各方侵权责任主体应按照造成事故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比例。——参考案例:(2019)辽14民申98号;(2018)辽1481民初1596号;(2020)藏04民终198号;(2020)黔04民终1203号;(2020)豫16民终4938号
【注释1】弱电和强电概念——通常将《特低电压(ELV)限制》(GB/T3805-2008)中安全电压和控制电压等低压电划分为弱电,凡是高于弱电电压的均属于强电。
【注释2】弱电线路导电引发的高压触电事故实际是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混合责任——(1)高压电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2)第三人侵权人应按照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责任类型,再根据各自的原因力确定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3)被侵权人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责任。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弱电线路经营者擅自将弱电线路搭挂在高压线路上,若高压线路经营者按要求采取充分的防范措施,可以认定高压电经营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及警示义务,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0)豫16民终4938号
摘要1:解读:(1)高压电“经营者”通常是指发生高压触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产权人即“经营者”);(2)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管理人不一致则电力设施管理人为“经营者”。
【注释】《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的“经营者”系指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在产权人与实际管理人不一致的特殊情形下指管理人→(1)基本形态——高压电的交付和经营必须依赖电力设施,依照电力设施产权进行责任划分是责任分配的基本形态,电能进入谁的产权范围之内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服务或消费活动,就应当由谁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即“经营者”;(2)补充形态——依照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和使用状态进行责任划分是责任分配的补充形态,当产权人与管理人分离时电力设施由管理人实际控制并管理使用时电力设施管理人即“经营者”。
【注解1】双方签订的《产权分界协议》约定,产权人对供用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承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供用电设备的产权人、管理者以及运行利益享受人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参考案例:(2021)云06民再39号
【注解2】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成峰果品公司实际利用蓬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767号
【注解3】(1)早在2009年6月1日大塘公司就因停产而申请供电公司停止向其供应高压电,供电公司也同意并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此后携带高压电并击伤徐某某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再为产权人大塘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事故发生时并非大塘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大塘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2)按照合同约定大塘公司将其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供电公司通过操作跌落开关实现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停止供应高压电和恢复供应高压电的经营目的,并防止大塘公司偷电以维护其经营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供电公司采取此种方式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也是一种具体的高压电经营行为。原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是在从事高压电活动中造成徐某某损害后果的经营者,在认定结论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摘要2:(续)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向徐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
【注解4】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经营者。——参考案例:(2020)豫民申5415号
【注解5】经营者是指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1)首先,不应割裂电力设施与高压电能的关系来推定经营者。(2)享有运营利益不应以收取电费为标准,而应为利用电力设备生产经营并获取利益。(3)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电力用户均享有电能的运行利益,均可能成为高压经营者。——参考案例:(2024)冀07民终525号
【注解6】经营者并不是字面理解的经营者,而是指储藏、运送电力高压设施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参考案例:(2020)陕01民终13178号
【注解7】(1)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鉴于电能的特殊性,在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应根据谁对高度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来认定高压电的经营者。——参考案例:(2018)鲁民再62号
【注解8】委托管理电力设施,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对触电事故无责任。——参考案例:(2019)黔01民终453号
【注解9】(1)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2)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3)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参考案例:(2019)鄂06民终465号
【注解10】供电公司收取电费但非电力设施产权人并非经营者。——参考案例:(2023)渝02民终1527号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1236条、第1240条规定的“他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人以外的人,不包括高度危险作业的直接作业者。
【理解与适用】对于“作业人”,不能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相对方,也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他们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可以适用用人单位责任、工伤责任等予以救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84页。
摘要2:
摘要1:解读:(1)供电公司对自身所有及管理的高压电力设施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2)供电公司对外在侵扰产生的触电隐患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3)社会公众对高压电力设施负有一般注意义务。
【注释1】供电公司对高压电力设施的高度注意义务——(1)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则应当承担具有过错条件下的无过错责任;(2)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若再发生触电事故,除了不可抗力和触电者故意之外,则势必存在其他具有重大过错的责任主体,此时具有重大过失责任主体应承担过错责任,经营者承担无过错条件下的纯粹无过错责任。
【注释2】供电公司对高压电力设施的善良管理人义务——(1)供电公司对于电力线路下建房、作业等触电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或者发现后未采取可行的整改措施消除隐患,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或一定过错的无过错责任;(2)如果供电公司尽到了善良管理人义务,供电公司承担不具有过错的纯粹无过错责任,若供电公司进一步穷尽了其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如制止无效而向有权机关报告,请求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则应当进一步减轻或免除供电公司责任。
→【备注】(1)供电公司对他人行为造成触电隐患,停电并非防止触电的必要措施;(2)需要停电而未停电致使触电事故发生且停电在用户侧最优,停电实施主体应当是用户。
摘要2:【注解】供电局虽然下达整个通知书,同时向政府报告,在政府作出要求其与农户共同排除电力安全隐患等一系列措施后,供电局应确定由对方负担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后对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供电局未积极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职责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参考案例:(2019)黔23民终2465号
- 日期: 05-16 19:0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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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要旨】经营者是指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1)首先,不应割裂电力设施与高压电能的关系来推定经营者。高压触电事故并非电力运行事故,触电事故是由带电的电力设施造成的,两者缺一不可。没有电力设施的存在,高压电能无从承载,更无法作用于人身;没有高压电能,高压线路则与普通的金属线无异。如果割裂设施和电能间互为条件的关系,简单的认定电击伤害是由线路上的高压电流造成,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均与触电事故无关的推定不能成立,电能必须通过电力设施作为其载体才能发挥效用。(2)享有运营利益不应以收取电费为标准,而应为利用电力设备生产经营并获取利益。不应脱离电能载体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当然的以某甲公司对高压电能享有运行利益而认定其就是经营者。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电力用户均享有电能的运行利益,均可能成为高压经营者。
【裁判摘要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与一般损害侵权存在竞合情形,二者会形成责任的混合承担:(1)存在第三人过错时,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根据各自的原因力大小划定各致害人间的责任比例;(2)同时,对从事高度危险的经营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一般侵权行为人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关于高压触电事故是否应将经营者之外的涉事主体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不能同时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侵权,但其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同时或者先后造成在法律上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造成损害后果(每个行为均为损害的必要条件,但均非造成损害的充分条件)。在高压触电事故中,除经营者构成高度危险责任外,存在其他第三人也应对各自行为导致触电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常见的第三人过错包括但不限于:雇主指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导致触电及电力设施的损害,如指示雇员驾驶超高车辆强行通过电力设施保护区,在未提供任何防护用具或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高压线下施工作业或建房中发生触电事
摘要2:(续)故;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下钓鱼,鱼塘主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等。因此,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与一般损害侵权存在竞合情形,二者会形成责任的混合承担。存在第三人过错时,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根据各自的原因力大小划定各致害人间的责任比例,同时,对从事高度危险的经营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一般侵权行为人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因此,王某来上诉补充意见中关于两种归责原则不能同时适用,不能让经营者和被侵权人之外的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高压线的高度经过实地测量不符合架设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且某甲公司在明知存在上述安全隐患的情形下仍同意薛某萍的复电申请继续输送电能,明显存在过错,导致于某龙死亡。故对于刘某荣的损失,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承担20%责任)
摘要1:解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与一般损害侵权存在竞合情形,二者会形成责任的混合承担|(1)存在第三人过错时,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根据各自的原因力大小划定各致害人间的责任比例;(2)同时,对从事高度危险的经营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一般侵权行为人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参考案例:(2024)冀07民终525号
【注释】在高压电致人损害纠纷中若存在第三人介入情形,当第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适格发生的全部原因时,该行为应视为有效阻断了从事高压活动经营者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因果憨,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
→【备注1】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高压线路的架设线路符合相关的操作规范,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其他被告的错误选择气球安装地点引起,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1)鲁16民终93号
→【备注2】供电公司发现杨某某在高压线路下违法建房施工,曾三次向其发出安全隐患告知书,并张贴于建筑物墙柱上,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建房行为。据此,供电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杨某某、卢某某知道存在重大危险时,依然施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供电公司对卢某某死亡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豫民申693号
摘要2:【注解1】本案应首先解决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与受害人包括接受劳务者之间就损害后果如何划分责任比例问题,然后再考虑受害人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就各自过错大小如何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参考案例:(2024)黑71民终5号
【注解2】经营性场所发生高压触电事故,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场所经营者未尽到对被侵权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参考案例:(2017)鄂民申888号
→【备注】鱼塘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钓鱼触电触电过错侵权责任。
摘要1:解读: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实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命令禁止或明显违背基本生活常识行为,导致发生触电事故,应当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
【注释1】(1)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公示效力,公众应当知晓和理解;(2)被侵权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命令禁止或明显违反基本生活常识的行为,导致发生触电行为的,应当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
【注释2】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自身重大过失造成触电人身损害,可以减轻高压电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一般由高压电经营者承担10—20%责任)。
→【备注1】高压电力设施线路架设安装高度、距离等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且经营者也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履行告知意外、警示义务,同时被侵权人或他人有重大过失→高压线路经营者宜承担全部损失50%以下责任;单被侵权人或他人原因导致高压线路架设高度、水平距离等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高压线路经营者宜在全部损失30%以下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1)桂01民终7196号、(2020)甘29民终1001号、(2024)黑71民终5号
→【备注2】高压电力设施线路架设安装高度、距离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但线路营者在发现被侵权人实施重大过错行为时未履行告知意外、警示义务,同时被侵权人或他人有重大过失→高压线路经营者宜承担全部损失30%以下责任。——参考案例:(2020)川01民终15041号
→【备注3】高压电力设施线路架设安装高度、距离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且线路营者在发现被侵权人实施重大过错行为时履行告知意外、警示义务,同时被侵权人或他人有重大过失→高压线路经营者宜承担全部损失10%以下责任。——参考案例:(2021)津03民终5190号
→【备注4】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同时经营者存在对高压电力设施疏于管理等较大过错,经营者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主要责任。——参考案例:(2024)鲁11民终75号;(2023)辽13民终690号
→【总结】高度危险责任过度保护被侵权人利益使经营者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之弊端——(1)无法有效提升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有损社会公正,甚至存在道德风险和诱发刑事犯罪的风险。
摘要2:【注解1】供电公司发现杨某某在高压线路下违法建房施工,曾三次向其发出安全隐患告知书,并张贴于建筑物墙柱上,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建房行为。据此,供电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杨某某、卢某某知道存在重大危险时,依然施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供电公司对卢某某死亡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豫民申693号
→【备注】在高压电致人损害纠纷中若存在第三人介入情形,当第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适格发生的全部原因时,该行为应视为有效阻断了从事高压活动经营者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因果憨,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
【注解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垂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参考案例:(2023)闽08民终167号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高压电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注释1】(1)《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为高压电力设施经营者责任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减免损害赔偿责任人提供了“受害人故意与重大过失”之外的法律适用依据(“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2)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电力设施管理人或经营者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可参考《电力法》第19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4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等规定进行判断,主要包括→A.高压电力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运行规范,相关安全距离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程标准要求;B.是否合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C.是否定期开展巡查巡视及隐患整改)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4)鄂11民终2774号
【注释2】在高压电致人损害纠纷中若存在第三人介入情形,当第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适格发生的全部原因时,该行为应视为有效阻断了从事高压活动经营者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因果憨,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1】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高压线路的架设线路符合相关的操作规范,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其他被告的错误选择气球安装地点引起,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1)鲁16民终93号
【注解2】供电公司发现杨某某在高压线路下违法建房施工,曾三次向其发出安全隐患告知书,并张贴于建筑物墙柱上,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建房行为。据此,供电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杨某某、卢某某知道存在重大危险时,依然施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供电公司对卢某某死亡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豫民申693号
【注解3】(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攀爬至离地3.5米以上的变压器所致触电死亡;(2)变压器下方的线路箱门上设有“高压危险,禁止触摸”的警示标志,变压器左侧的电杆上设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从安全警示的直接性和对应性功能来说,国网公司已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另从变压器架设的高度离地约3.5米来看,亦应视为国网公司已经采取安全措施。(3)国网公司对变压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行为人对事故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且不具有善意,国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湘06民终33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