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全部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
摘要2:【注解1】受要约人将收到的要约适当修改后交给第三人税务机关不能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20)浙民再54号
【注解2】(1)超出合同的原有约定提出要求属于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新的要约;(2)对方仅接受该要约的部分内容,对其他要求明确拒绝并提出了实质性反对意见,属于反要约而不属于承诺。——参考案例:(2016)京民申3805号
【注解3】贷款银行在向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最终借款合同签订需以上级金融机构审批同意作为条件的,该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参考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注解4】为解决违约纠纷,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保包含解决方案的书面文件(要约),另一方在书面文件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对解决方案未明确作出承诺,合同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陕03民终1595号
【注解5】行为人不能以公告或“广告许诺”形式作出承诺。——参考案例:(2001)民一终字第32号
【注解6】不作为的沉默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不构成承诺|(1)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如不进行续约,请于×年×月×日前予以书面回复”,承租人未作答复不构成续约的默示承诺。——参考案例:(2018)粤民申12181号;(2)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采购单中载明“请务必于24小时内签回本公司,否则视为默认”,对方未作答复不构成默示承诺。——参考案例:(2023)鲁民申5059号
【注解7】通过网络竞价系统进行要约、承诺,即使竞价系统自动生产《竞价结果通知书》,但竞价过程因“竞买一方计算机出现故障”等权限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参考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480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2)承诺以行为方式作出必须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如果不具备“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之条件则受要约人的行为不构成承诺。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484条第2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1)要约对承诺行为有具体要求的,依其要求判断承诺的生效时间;(2)要约对承诺行为未作具体要求的,依据交易习惯、行为的性质判断承诺的生效时间。
摘要2:【注解1】要约表明受要约人可以直接发货而受要约人仅为发货作出准备行为(备货)但未实际交货,该准备行为不构成承诺。——参考案例:《【经典案例】黄岩第三罐头厂诉宁波工艺品公司买卖合同中传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案》
【注解2】不具备“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之条件,受要约人的行为不构成承诺|(1)会计师事务所向受托人发出要约,受托人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发送给对象,因不具备“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之条件不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20)豫民申6174号;(2)针对托运人的要约,承运人直接扣划保证金不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21)鲁民终1115号;(3)要约人明确表示“双方来往以书面形式确定”,受要约人的行为不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
- 日期: 11-15 05: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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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如不进行续约,请于×年×月×日前予以书面回复”,承租人未作答复不构成续约的默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机场公司发出《延期通知》表示“将就合同延长事宜与各驻场商户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另行通知"。该内容说明***机场公司并未确定性的表明经相对方承诺即可延长合同期限,而是仍须另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延期通知》中关于“如不进行续约,请于2016年7月6日前予以书面回复"的内容,亦不能得出睿杰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7月6日前不书面回复即为默示承诺的结论。同样,如睿杰公司未按《延期通知》要求予以书面回复,***机场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已续约而要求睿杰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睿杰公司主张双方就延长合同期限的补充协议已成立并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并未延期并无不当。
摘要2:
- 日期: 11-15 05: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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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采购单中载明“请务必于24小时内签回本公司,否则视为默认”,对方未作答复不构成默示承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采购单,其中载明“请务必于24小时内签回本公司,否则视为默认”,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在未有法律明文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先前就默示意思表示存在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该逾期不答复视为默认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报价单属于要约邀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采购单仅是要约,被申请人未对采购单上的违约条款作出明确承诺,双方后期对采购单中日期的协商变更亦表明双方并未以申请人发送的采购单作为最终合同约定,申请人主张按照采购单中注明的“每逾一日扣总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