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苏04行终4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包工头”上班途中遇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2)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包工头”,“包工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并承担次要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将其钣金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居某,应由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居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居某承包钣金业务。居某作为承包人,即通常所称的“包工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规定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据此,某公司将其钣金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居某,居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并承担次要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由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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