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4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定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是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认定案涉15套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首先,2002年施行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定是在当时《企业破产法(试行)》框架下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作出的实体认定。因该《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所以不能再当然以该法对应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来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归属,而应当按照现行物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案涉房屋的归属。其次,原审查明,2018年5月宝狮公司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案涉15套房屋尚未实际交付给殷××,案涉15套房屋的产权亦未变更登记于殷××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规定,至宝狮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案涉15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宝狮公司,应当认定案涉15套房屋为债务人宝狮公司的破产财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规定,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宝狮公司破产财产,不属于殷××的财产,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2】(1)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形成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是否合法有效?|《抵债协议》虽形成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几日,但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未以现金偿还债权人欠款本息,且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确认房款已结清,故应认定双方在债务履行期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系属合法有效;(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对于其中一方已经
摘要2:(续)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可参照执行程序中债权保护顺位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破产财产的归属;(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商品房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房用于居住之需者,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是指商品房消费者对购买用于居住的商品房享有物权期待的权利,该物权期待权可以理解为一种准物权,旨在保障公民赖以生存的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