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也称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以送审价为准)。
【注释1】约定结算默认条款方式|(1)直接约定方式;(2)间接约定方式——在“竣工验收与结算”专用合同条款“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发给”中列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或《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该两部门规章经合同双方选择适用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结算默认条款的依据。
【注释2】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适用有严格条件——(1)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2)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不能适用该规定)。
【注释3】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此后双方确认了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对“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对承包人主张按照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备注】只要发承包双方就结算对项工作另行达成合意(不论是答复期限之内或之后,也不论结算是否最终定案),承包方都不能再适用默示自动结算条款——(1)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内就结算对项工作与承包人达成协议或会议纪要但最终未定案,发包人的行为表明没有认可承包人结算书,不属于“逾期不答复”情形,自动结算条款未成就;(2)发包人在约定期限未予答复但在答复期期限届满后于承包人达成协议或会议纪要又同意结算对项,其实质是否定了本已确定的工程造价,应依据结算协议重新结算而不能适用自动结算默认条款。
【注释4】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是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的前提和基础,适用拟制结算规则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须将完整的书面结算资料送达(须有效的直接送达而不适用留置送达)发包人。
【注释5】无效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自动成就条款。
【问题】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另:“不予答复”如何理解?
摘要2:【注解】虽然约定竣工结算自动成就条款,但各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验收事宜仍在协商处理,认定工程造价不能以送审价为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
摘要1:合同内容变更指合同主体保持不变,在保留原合同实质内容基础上(同一性),使合同内容(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变化。
【注解1】附条件变更合同在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425号
【注解2】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主要条款主张权利,对方以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不一致抗辩的,应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九
→【备注】(1)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对方明知此事实并对此认可并接受,表明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民法典》第14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2)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另一方违约不予支持。
【注解3】合同和补充协议两者之间如存在相互冲突或矛盾之处应以补充协议为主的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82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双方责任的认定|1.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时,在履行过程中单方变更原约定范围时,在对方事前未明示认可、事后也未明确追认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默示方式推定已经取得对方的同意,应严格执行“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的法定条件。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和因过错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属于不同的两种情形,应区分处理。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情况下,不能再认定任意一方违约,并且,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合同约定解除后实际损失难以鉴定确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给予亏损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参考案例:(2020)云民再3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同的处理规则|当事人先后签订多份基础事实与法律关系相同,但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内容不同的合同,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据后签订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75号
摘要1:意思表示——(1)“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2)“表示”是指将内容意思以适当方式向适当对象表示出来的行为。
摘要2:
摘要1:解读:承包人撤场多年且发包人另行组织他人施工,法院认定施工合同事实上解除。
【注释】(1)承包人收到发包人解除合同通知及撤场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及撤场行为表明认可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发包人在施工合同解除后并未提出工程异议,接收工程并将后续工程予以另行发包应视为认可承办人承建的工程质量。
摘要2:【注解】双方当事人仅就退场形成初步意向但并未实际退场,不能推断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退场意向作出的时间并非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72号
摘要1:解读:(1)视为出租人同意转让的适用前提是“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2)承租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出租人什么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有转租行为的义务,否则不能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参考案例:(2015)宁民一终字第224号
摘要2: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2)不作为的沉默原则上不可以成为承诺形式,例外场合(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可以成为承诺形式。
【注释1】沉默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之条件——(1)有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45条、第171条、第551条、第638条、第1124条);(2)当事人存在约定;(3)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注释2】以不作为的沉默作出承诺生效时间——(1)承诺期限届满时承诺生效;(2)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意思相反的通知或积极行为则构成对要约的拒绝,该通知到达要约人或完成行为时要约失效,受要约人丧失承诺资格。
摘要2:【注解1】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如不进行续约,请于×年×月×日前予以书面回复”,承租人未作答复不构成续约的默示承诺。——参考案例:(2018)粤民申12181号
【注解2】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采购单中载明“请务必于24小时内签回本公司,否则视为默认”,对方未作答复不构成默示承诺。——参考案例:(2023)鲁民申5059号
【注解3】(1)双方未就房屋及后院的改善及增设进行书面约定,对于是否达成口头约定双方陈述不一,亦均未举证,故本院认定就此问题双方未进行约定。(2)对于房屋的改善和增设,并不属于必须进行改善或增设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故在出租人没有以明示方式同意出租人改善、增设的前提下,出租人自行改善、增设不能推定已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予以拆除。——参考案例:(2023)鲁14民终5号
→【备注】出租人未提出异议是否构成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增设的认定?——在当事人不存在约定和交易习惯时出租人的沉默通常情况下不视为出租人同意对出租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意思表示。
摘要1:解读:(1)出租人在承租人拖欠租金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出租人收取承租人拖欠的租金属于清算性受领,非合同继续履行,不影响出租人行使解除权;但是,出租人因承租人拖欠租金而享有合同解除权后,除了收取承租人拖欠的租金,还继续收取后续租金,构成合同继续履行,应视为出租人默示放弃合同解除权。(2)出租人非因承租人拖欠租金而享有合同解除权后继续收取承租人租金,应视为出租人默示放弃合同解除权。
摘要2:【注解】解除权产生后出租人继续接受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应视为一种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承租人由此产生了对双方继续合同的信任并继续加投入,应认定约定解除权消灭。——参考案例:(2022)渝05民终75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