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政策
摘要1:国家政策也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之一,违反国家政策的民事行为,也可能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10条规定不再规定“国家政策”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2)《民法典》实施后国家政策不再是民法渊源。
摘要1:国家政策也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之一,违反国家政策的民事行为,也可能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10条规定不再规定“国家政策”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2)《民法典》实施后国家政策不再是民法渊源。
摘要1:【解读】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注解1】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区别——(1)合同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即成立;但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备时合同才得以生效。(2)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依赖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1.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何区别
【注解2】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责任依据不同——:(1)未生效合同作为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2)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体现的是国家对于内容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否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1.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有何区别;014.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与无效有何区别
【注解3】合同未生效/无效区别——(1)合同未生效前提是合同已经依法成立,无效合同不存在已合法成立的前提(自始绝对无效);(2)合同未生效条款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无效合同除解决争议的程序性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自始无效;(3)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条件是没有法定无效情形,认定合同无效条件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
摘要2:【注释1】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必要条款达成合意而使合同关系得以设立的事实状态——(1)合同成立是事实判断;(2)合同不成立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注释2】合同有效是指法律认可依据合同之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1)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合同不成立则不存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合同有效是价值判断;(3)合同有效产生违约责任。
【注释3】合同生效(产生合同效力之简称)是指合同效力因具备一定要件在某一具体时间点产生。
摘要1:建设工程禁止非法分包,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摘要2:无
摘要1:什么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原则有哪些?
【标签】 D153【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790【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D791【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D79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1)签约主体(是否有相应资质)、(2)签约提前条件(是否需要进行招标)、(3)签约起由(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
【注释1】
(1)《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未规定在有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哪个“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可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923号)。
【注释2】跨地区施工——外地施工企业未在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注解1】对矿洞进行挖掘和矿石开采应有矿山施工的相应资质。——参考案例:(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
【注解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全额承担工程款而非按照无效合同过错分担工程款。——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414号
【注解3】无法证明补贴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下发,亦无法证明补贴目的是用于专项建设案涉工程,不能直接说明案涉项目使用了国有企业自有资金,是由国有企业实际控制的,应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投标不导致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12号
【注解4】工程总承包合同(光伏发电项目EPC合同)性质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规则来认定。——参考案例:(2019)鲁13民终6862号
摘要2:【注解5】未取得安全生效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法律规定生产必须拥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未取得许可证之前即与他人签订合作劳务协议并开工建设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20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参考案例:(2014)吉民再字第1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订立的海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相较于陆上风电,海上风电设施架设成本更高,建设施工难度更大,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方可进行海上风电、海岸与近海等工程建设施工。因施工单位没有海上风电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相应能力,致使原定施工安排受阻、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虽然要求解除合同,但人民法院应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签订的涉海工程建设合同无效,并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参考案例:(2022)苏72民初1534号
摘要1: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是指指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摘要2:【解读】《民法典》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1)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也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
(2)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
摘要1:【25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250、公司决议纠纷
摘要1:合同效力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目录】合同一般拘束力(内容都一样);生效合同拘束力(内容具有特定性、不同性);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合同效力种类;合同效力;几份合同不一致以哪一份合同为准,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主张合同无效受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制;合同有效要件(实质为《民法通则》第55条及《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九民纪要解读:合同效力
【标签】D143【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D14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6【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D147【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8【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9【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0【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1【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2【撤销权的消灭】;D153【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4【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5【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D156【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D502【合同生效时间】;D503【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D504【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D505【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D506【免责条款效力】;D507【争议解决条款效力】;D508【合同效力援引规定】
摘要2:【注解】(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摘要1:认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应当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解读1】(1)《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立法者明确抛弃了司法实践中广为采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二元化区分模式,转而授权法官考察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以判断合同是否应归于无效;(2)《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无法得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结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未必是有效合同。
【解读2】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参考:(2018)最高法民终790号
摘要2:【注释1】(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是针对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所作的分类而不是针对私法规范的分类;(2)公司法属于私法,《公司法》第16条不属于效力性或者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注释2】法律规范分类|(1)任意性规范;(2)强行性规范——A.强制性规范;B.禁止性规范(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注释3】(1)《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再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再据此确定合同效力;(2)应当在认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审查是否存在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存在该情形则属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摘要1:企业与公民之间借贷
摘要2:
摘要1:解答:(1)当事人为了逃避国家税收监管而签订备案“阳合同”,故意隐瞒房屋真实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具有逃避国家税收监管的不正当目的,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价格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门的效力,即备案“阳合同”仅价格条款无效,其他部分效力不受影响。(2)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备案的“阳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阳合同”是以逃税为目的,损害国家税收征管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应当认定无效合同。——参考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29号;(2)此种行为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偷税。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虽然两份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但未能证明两个价格条款旨在协助避税的事实,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9)粤民终2641号
【注解3】当事人为了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房屋真实交易价格签订的“阴阳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门的效力,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6)京02民终687号
摘要1:解答: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租赁合同,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之规定,该部门规章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危房租赁合同无效。
【注释】危房租赁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在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是,该办法第6条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2)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租赁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97号
摘要1:解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该合同属于虚假行为无效;其非法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非必然无效,如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属于有效。
【问题】借款人骗取银行贷款,能否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解读1】
(1)第一种观点合同绝对无效:只要一方怀有"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不知情合同也无效;
(2)第二种观点只有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合同才无效,不能以借款人单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只能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只有以非法的“合意”才能否定以真实意思“合意”为基础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仅有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当事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也不能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
【解读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共同的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目的;如果仅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在效力认定上也得不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注释】(1)原《合同法》第52条第7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的情形,不再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2)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案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不会再出现。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载明:原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不再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此次民法典编纂时,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中已经没有这一事由。
【注解1】(1)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1号;(2)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
【注解2】(1)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
摘要2:(续)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2)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参考案例:(2015)民提字第74号
【注解3】(1)当事人签订装修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履行,且有违法嫌疑,应为无效。(2)但是,双方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案涉房屋实际交易价款为1765780元。因此,当事人要求以房屋交易价款1765780元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基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粤01民终14964号
【注解4】《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目的”不以合同当事人同谋为必要,即使不能认定合同相对方知情或者双方同谋合同也当然无效。——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235号
【注解5】《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同业存款协议》应属无效。——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注解6】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注解7】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所签订借款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注解8】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
【注解9】借款申请人贷款存在造假行为,仅是借款合同的可撤销事由,银行未主张撤销的,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664号
【注解10】借款人使用虚假审计报告骗取贷款,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银行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注解1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9)浙民终698号
摘要1:标签|D143【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D14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6【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D147【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8【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9【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0【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1【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2【撤销权的消灭】;D153【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4【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5【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D156【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解读】哪些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答:根据《民法典》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受欺诈实施的(包括对方知道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备注】(1)合同订立时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受损害方享有合同撤销诉权;(2)合同订立后因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的显失公平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注解】(1)《民法典》取消了原《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一律无效之规定。(2)《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无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订立合同原则上均应为可撤销合同;如果所损害的国家利益属于公序良俗范畴,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之规定则并非可撤销而是无效合同。
【注释】《日本民法》第119条规定“无效的行为,不因追认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明知其无效而为追认的,视为新的行为”——无效的行为的追认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而视为新行为,既顾及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不会破坏对行为人刑事追责的法理基础。
摘要1: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有哪些?
解答:根据《民法典》丢153条、第179条第2/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包括5种情形|(1)无/超越资质等级——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挂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必须招标未招标/中标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转包、违法分包;(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且在起诉前未能取得、不存在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无法证明补贴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下发,亦无法证明补贴目的是用于专项建设案涉工程,不能直接说明案涉项目使用了国有企业自有资金,是由国有企业实际控制的,应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投标不导致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12号
【注解2】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当事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摘要1:解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1条之规定,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注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分包合同无效);(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分包合同不因此无效);(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无效|承包单位分包主体结构范围内工程即使已经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仍属于违法分包的无效情形);(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分包合同无效)。
【问题】违法分包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规定,违法分包合同只有三种情形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A.分承包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B.再分包;C.分包工程主体结构施工。(3)对于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分包工程的情形虽然属于违法分包但不应认定分包合同无效。
摘要2:【注释】施工总承包人是自然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订立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建筑法》第26条第1款、《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施工分包合同中任何一方主体是自然人该合同无效。
摘要1:解答:(1)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但发包人并非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请求确认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
→【备注】发包人在知晓承包人转包工程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承包人(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注释1】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分包合同也无效?|(1)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分包合同无效。(2)若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方,则分包合同有效,除非案涉工程本身存在违法性,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等情形。——参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
【注解2】工程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是否影响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效力?——(1)《建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是指转包合同无效,不能据此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也随之无效。(2)发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与转包合同相对独立,不能因承包人单方转包工程的行为而否定此前施工合同的效力。
摘要2:【注解】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转包违约责任可以酌情按转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金额支持发包人主张。——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603号
摘要1:解读:(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但并无证据证明投标人和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影响中标结果的,不能认定中标合同无效;(3)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而导致中标无效。
【解析】(1)招投标典型特点是在确定中标人之前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招投标之前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谈判或已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后招标人依法组织了招投标活动,事前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后签订的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不一致,则说明招投标前的谈判行为对中标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5条之规定认定中标无效。
【经典案例1】招投标前进行谈判未影响中标结果不构成投标前实质性磋商中标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2020)最高法民申348号
【经典案例2】招投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构成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242号;(2019)最高法民申282号;(2019)最高法民申2760号;(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2019)最高法民终1788号;(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2019)最高法民终354号;(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2015)民申字第728号;(2019)最高法民申679号;(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1号;(2021)苏03民终334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2016)最高法民再123号
【经典案例3】中标前后签订施工合同基本一致属于实质性磋商中标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2019)最高法民终205号
【经典案例4】(1)非必须招标项目不因招投标前实质性谈判而中标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2)即使对于非必要招标项目,如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也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约束。——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摘要2:【经典案例5】非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之前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号
【注解1】即使是非强制招标工程,承包方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招投标前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行为而非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行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注解2】不属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前实质性协商和进场施工并不导致中标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注解3】招投标前对实质性内容进行约定并影响中标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54号
【注解4】必须招标工程项目当事人先施工后招标属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情形,中标无效,施工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
【注解5】合同签订日期在中标通知书之前说明招投标过程中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就达成了承揽工程的意向并对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了协商,中标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3)新民一终字第110号
【注解6】先签合同后招标属于串标括行为,合同无效。——参考案例:《红山公司与清远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
【注解7】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包工程项目性质、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备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与“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作同一解释。
【注解8】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评标阶段对投标文件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构成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另行订立的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条款,应当确认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56号
【注解9】中标合同签订前双方已在框架协议中明确就工程内容、建设模式、总投资额、付款方式、融资数额及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属于招标前即进行实质性磋商并影响到最终中标结果,中标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56号
【注解10】招投标前招标方与竞标人已对工程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才开始招标,而招标前签订协议竞标人不出意外地中标,是典型虚假招投标行为(无效)。——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01498
摘要1:解读:(1)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2)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245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应限缩解释为发包人明知挂靠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不明知挂靠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注释2】目前已形成基本共识|区分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是否知情来对发包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施工合同效力进行不同评价——(1)发包人对于借用资质不知情的,应当保护善意的发包人对施工企业的信赖,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2)发包人知情的情形下,则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
【注解1】另外裁判观点认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人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建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国家行使公权力确认合同无效,不受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情的影响。——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232号
【注解2】发包人明知挂靠系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注解3】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1)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2)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注解4】挂靠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1)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2)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
A.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该协议不属于无效协议;
B.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861号;其他:(2021)最高法民终1287号
摘要2:【注解5】发包方对挂靠不知情情况下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备注:一审法院以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从而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二审最高院予以了纠正)。——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
【注释6】发包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挂靠事实的挂靠施工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
【注解7】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发包明知挂靠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76号
→【备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约定“为发包人提供建设资金、支付履约保证金、实际施工人在享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任职,并由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内容并实际履行,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资质承揽工程。
【注解8】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承包和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8号
【注解9】承包人是否将工程转包或者他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问题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施工合同的效力。——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
【注解10】(1)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明知挂靠,合同属虚假意思表示无效;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未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承包人)无权代位索款。(2)发包人不知情的,合同有效——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为善意相对人,其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注解11】发包方主张非法挂靠施工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522号
【注解12】发包方明知挂靠事实承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结算工程款。——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00号
摘要1:解读: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解析1】如何理解“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析2】违反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无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1)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3】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如何处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1)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2)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摘要2:【解析4】如何认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1)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2)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解析5】“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是否一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案例库】根据立法目的判断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1. 对于兼具买卖和承揽特点的投资建房非典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主张合同无效的,该合同不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而无效。2.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来认定其对具体个案所涉合同效力的影响。通过分析立法目的,强制性规范所规制的对象和场景与特定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相同,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此种情形下即使违反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3)京民终948号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2)《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不再适用。
【注释】(1)经营范围原则上并不限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缔约能力;(2)如果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违反特许经营、限制经营或禁止经营等规定可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问题】董监高能否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1)公司经营范围具有股东对公司董监高授权经营事项的意义;(2)董监高超越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可以董监高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请求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06号
【注解2】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金融服务合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6号
【注解3】保理商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322号
【注解4】典当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5】(1)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代办贷款特许经营许可和资质核准的规定;(2)非金融企业开展代办贷款业务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18号
【注解6】(1)房地产营销策划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2)是否办理异地经营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664号
【注解7】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没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订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69号
【注解8】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参考案例: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16民终36号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146条(原《民法总则》第146条)新增规定——(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意思表示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效力上一律认定无效);(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
(1)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A.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B.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2)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
(1)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解析3:为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额度等目的签订阴阳合同应当按照隐藏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隐藏合同不因此无效)。
【注解1】不能仅以存在通谋虚伪便认定合同无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隐藏意思表示有效,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而只能认定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注解2】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注解3】合同签订时违约的事实已经存在违约条款属于通谋虚伪应为无效。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351号
【注解4】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486号;(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
【注解5】认定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橡胶买卖形式开展的企业间借贷行为,《采购协议》《采购合同》均系伪装行为而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707号;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
【注解6】三方当事人为履行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签订的背靠背购销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
→【备注】基于虚伪意思表示而提起诉讼的诉讼保全具有过错|无真实买卖关系而为借贷关系,被告对融资性买卖以及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拒绝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该案诉讼请求,具有过错。——参考案例:(2021)渝05民终507号
【注解7】(1)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2)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22)鲁民终57号
【注解8】基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于签署合同但不建立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款项但不是履行涉诉设备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均是明知的,双方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并向原告邮寄合同的行为系伪装行为,掩盖于该伪装行为之下反映双方真意的行为是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京03民终11924号
→【备注】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系为代付款合规而不建立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注解9】封闭式融资性买卖法律关系的认定|在封闭式融资性买卖中,当事人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签订买卖合同系外在表征,属于当事人通过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参考案例:(2020)渝民申296号
→【备注】基于虚伪意思表示而提起诉讼的诉讼保全具有过错。——参考案例:(2021)渝05民终507号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原则上属于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当轻易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注释1】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企业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效力——(1)[主流观点]认为违反《建筑法》第26条第1款、《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规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此类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2)[另外观点]认为劳务分包本质上不属于工程分包,不应纳入“工程分包”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注释2】(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对施工劳务资质进行调整,将其改为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2)此项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只要承包人具有专业作业资质就可以从事所有的劳务分包工程建设。(3)不宜以劳务分包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认定其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劳务资质不影响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参考案例:(2016)川民申735号
摘要1:解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解析1:票据贴现是指收款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按照票面金额扣除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以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
解析2: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无效。
【注释1】票据贴现是一种特定的金融业务——(1)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业务;(2)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
【注释2】票据贴现人主体资格要求——贴现人必须是具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资格。
【注释3】申请票据贴现人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1)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2)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注释4】基于违法民间贴现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付后其无权向票据前手追索票据款本息。
摘要2:【注解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应认定无效——(1)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2)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有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注解2】(1)商业保理公司在应收账款项下受让的商业汇票具有票据权利——商业保理公司只能在应收账款项下,作为该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受让相关的商业汇票才享有票据权利;(2)商业保理公司在单纯买卖光票项下(光票保理,是指保理商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基础交易关系是知情的或直接参与了虚假交易合同的订立过程的情况下受让商业汇票、向债权人通过融资)应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按照与交易对手的借贷关系进行裁判,只享有对其直接前手的借贷债权,不享有票据权利。
【注解3】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款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管辖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4293号
【注释】民间贴现行为在民间贴现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但后票据转让行为有效——(1)票据转让中后票据转让行为效力独立于前票据转让行为效力,前行为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后行为的效力;(2)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仅限于进行贴现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无效,非法的“贴现”行为后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票据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在票据同时具有完整连续背书、符合文义性要求可以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1:解读:(1)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2)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1】(1)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2)代持股协议虽然仅违反部门规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代代持协议无效。隐名出资人无权依据无效的代持股协议请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无权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过户登记。——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注解2】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97号
→【备注】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1)已经办理备案、批准或者登记的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不影响法院依据无效;(2)已获批准合同如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仍可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而无须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先行撤销审批。
摘要2:
摘要1:解读:(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无效;(2)符合地方政策但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11)厦民终字第1118号
摘要2:
摘要1:解读: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不属于主体结构施工内容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属于违法分包,但分包合同不因此无效。
→【备注】总承包合同无约定且未经发包人同意,但分包人具有相应资质且分包内容又不属于主体结构施工内容时不属于违法分包无效的情形。
【注释1】(1)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因资质违法(分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分包内容违法(分包工作内容为主体机构施工作);(2)分包人具有相应资质且分包内容又不属于主体结构施工内容,仅总承包合同无约定且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属于违法分包导致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
【注释2】(1)《民法典》第791条第2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并强制性禁止性规范,未经发包人同意的分包如不违反其他禁止性规范不因此无效;(2)《民法典》第806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其同意分包,发包人可以解除承包合同。
【注释3】劳务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属于无效合同。
【注释4】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未经发包人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分承包人,是否应当认定分包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承包人,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行为未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追认,虽违反上述规定,但不宜据此而认定分包合同无效。承包人未经发包人许可而分包工程,属于违约行为,发包人有权依法解除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请求承包人按合同约定自行施工。这种情况通常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由承包人向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3种情形》
【注释5】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分包合同无效);(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
摘要2:(续)其他单位完成的(分包合同不因此无效);(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无效);(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分包合同无效)。
【问题】违法分包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规定,违法分包合同只有三种情形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A.分承包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B.再分包;C.分包工程主体结构施工。(3)对于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分包工程的情形虽然属于违法分包但不应认定分包合同无效。
【注释6】工程分包之一|专业工程分包——(1)需取得发包人同意(但未取得发包人同意并非一律无效);(2)专业工程分包后不得进行转包,但可以将专业工程中劳务作业分包给劳务企业完成。
【注释7】工程分包之二|劳务作业分包——(1)无须取得发包人同意;(2)劳务作业分包后不得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或转包。
【注解1】未经发包人同意,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从而表明《建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是效力性规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23号
【注解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判决认定适用实际施工人规定,但未直接认定无效)。—
【注解3】劳务分包无需发包方同意分包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6)苏01民终3204号
【注解4】名为劳务分包实为专业分包的,未经发包方同意的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合同所涉交易的实质是,皇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合同再次分包给清江公司。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参考案例:(2014)民提字第80号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再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再据此确定合同效力;(2)应当在认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审查是否存在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存在该情形则属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摘要2:
摘要1:解读:(1)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黑合同”,“白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白合同”因属于第14条第1款规定的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而无效,则“黑白合同”均无效;(2)在“白合同”无效时,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参照最后签订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算补偿承包人。
【注释1】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黑合同”,则黑白合同均无效,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即黑合同)约定折算补偿承包人。
【注释2】《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再一概确认“白合同”效力|(1)如果双方实际履行“白合同”——“白合同”有效,“黑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无效;(2)如果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黑合同”——“白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白合同”因属于第14条第1款规定的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而无效,则“黑白合同”均无效。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2)但黑白合同施工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东风公司与唐朝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